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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馬 尚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華榮經 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嗣謝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周承恩 Deven」、「林詩雅」於000年0月間 之不詳時間起向陳靜暄佯稱加入社群軟體群組,可投資股票 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務部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靜 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謝安哲 復依「馬尚紅」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 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馬尚紅」傳送之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賓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羅賓公司 大章、代表人「盧豐吉」之印文)、外務部人員「盧豐吉」 工作證各1張,復於113年6月6日18時48分,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佯裝為羅賓公司外派 人員,向陳靜暄出示前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款 收據上填入收到陳靜暄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84萬元現 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羅賓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予陳靜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羅賓公司已收受 陳靜暄投資儲值之84萬元,致生損害於陳靜暄、盧豐吉及羅 賓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安哲取得上開訛 詐款項後,旋即於臺南市地址不詳公園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謝安哲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7至59頁;本院卷47第至6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1至14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 商德南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羅賓公司 收款收據及「盧豐吉」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5至2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 有期徒刑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外務部人 員「盧豐吉」工作證,其上所印之羅賓公司圖案,記載之姓 名、單位、編號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尚紅」、「華榮經理」、「周承恩 Deven」 、「林詩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本可尋求正當工作,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認,惟 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 不爭,迄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毀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現因多件 詐欺案件繫屬各地方檢察署或法院,素行非常不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用為本案犯罪之外務部人員「盧豐吉」工作證1張,已 因被告涉犯另案為警扣押(警卷第7頁),自毋庸再於本案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羅賓公司收款收 據1張,雖未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偵訊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此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0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 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 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 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 (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 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 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 、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 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 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 「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 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 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 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 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 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 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 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 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 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 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 ,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 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 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 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 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 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 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 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 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 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 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 :「(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 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 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 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 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 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 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 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 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 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 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 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 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 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 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 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 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 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 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 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 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 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 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 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 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 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 「(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 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 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 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 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 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 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 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 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 ;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 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 「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 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 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 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 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 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 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 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 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 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 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 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 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羅嘉(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 水」、「皮皮」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朝 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羅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羅嘉,由羅嘉以 迂迴方式將提領金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謝 朝原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 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該證 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7 、8、9、11至16、19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層級及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酒駕、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 計12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3萬13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係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 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四第7至10頁、警卷一第5至9頁、偵卷四第69至7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 3 證人陳良正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39至4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蓓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47至4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1至5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瑋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7至6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9至7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23至24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博智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91至9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75至7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45至4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29至3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昆周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33至3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1至52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弈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9至6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69至7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趙崇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77至79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峯於警詢 陳述 警卷五第89至91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99至10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109至11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13至14頁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至25頁 27 提領影像照片62張 警卷一第27至47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13至16頁、警卷六第71至74頁) 2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1至13頁 2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5至17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1至34頁 31 通話及對話紀錄14份 警卷二第43頁、71至72頁、警卷三第39至 43頁、57頁、87至88頁、107至111頁、137頁、偵卷三第40至54頁、警卷五第53至54頁、72頁、81至83頁、93至94頁、118至122頁、警卷六第19至33頁、偵卷六第37至108頁 32 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二第49頁、53頁、66頁、73頁、警卷三第37頁、53至58頁、73頁、90頁、109頁、135頁、警卷五第37至45頁、53頁、61至63頁、71頁、81頁、93頁、104頁、117頁 33 3689-U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偵卷二第43頁 3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頁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5頁 3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7至18頁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49至51頁 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9至21頁 3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3527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3至25頁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7至31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7月10日彰東台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9至12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楊詠翔(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詠翔佯稱:因先前捐款之操作錯誤,將會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4分/40,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49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5日21時53分/9,985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60,000元 2 李昀蓓(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9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昀蓓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7分/49,989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7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育芩(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育芩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育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6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瑋(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2時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瑋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因未申請第三方連動,買家無法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第三方連動云云,致施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5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鐘淑揚(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3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淑揚佯稱:買家下單結帳時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致鐘淑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9,98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4日17時11分/9,985元 112年3月24日17時12分/9,99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9,000元 6 王聰敏(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聰敏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網絡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王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7 詹博智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詹博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4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7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10,000元 8 黃義凡(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義凡佯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49,98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10,000元 9 陳憲勳(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憲勳佯稱:因購物分期,需再次付款及監管金融帳戶,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34,989元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14,99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10 游志雄 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志雄佯稱:因店員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5分/65,101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6分/3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怡敦(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敦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99,8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99,853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9分/6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0分/30,000元 12 陳乃羚(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乃羚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乃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9分/5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30,000元 13 顏昆周(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7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顏昆周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並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成為安全帳戶云云,致顏昆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23分/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5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49,989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4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0,000元 14 黃珮君(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珮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15 王弈穎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弈穎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6分/29,985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16 王品臻(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39,123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6分/2,000元 17 趙崇安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崇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9,974元 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林裕峯(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林裕峯佯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11,01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39分/11,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翰(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9時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俊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49,986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20,000元 20 林俊呈(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俊呈佯稱:因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20,03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21 郭瑞生(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1

TNDM-112-金訴-153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賴弘軒、黃佑鈞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 丁○○、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陳彥翰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賴弘軒、黃佑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陳彥翰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 佑鈞及首謀之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 ,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佑鈞及在場助勢之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丁○○、陳彥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部 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陳彥翰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賴弘軒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陳彥翰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 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丁○○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陳彥翰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丁○○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60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 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 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 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 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 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 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 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 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 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 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 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 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行為附表(依起訴書記載整理)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來源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茂旭實業社 約50公噸 佳億化工企業社或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約2700公噸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竤大有限公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約15公噸 不詳(由謝道仁自不詳地點載運)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載運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69至272、295至301頁 2 證人劉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53至158、259至267頁 3 證人方茂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19至322頁 4 證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3至338、351至354頁 5 證人陳德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1至388、457至461頁 6 證人陳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95至398、463至464頁 7 證人侯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01至408、465至470頁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他卷第5至8頁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第9頁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頁 11 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他卷第12頁 12 土地租賃合約 他卷第19頁 13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他卷第273至276頁 14 承諾書 他卷第279頁 15 現金簽收單 他卷第281頁 16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5頁 17 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7至311頁 18 現場照片及攝影機影像畫面 他卷第21至69頁 19 112年5月23日勘察照片 他卷第361至368頁 20 貝克桶內容物照片 他卷第22頁 21 證人劉征傑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173至175頁 22 王子奇傳給劉征傑之出口裝櫃照片 他卷第第173至211頁 23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聯單 他卷第411、415頁 24 佳億化工之中央地磅處磅單 他卷第413頁 25 王子奇與侯宜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431至439頁 2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偵卷第125至136頁 2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2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TNDM-113-訴-44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6號、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 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不詳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招募,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並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丙○○於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誤載為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業 據檢察官更正)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9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因為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住處機車上後,旋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交予丙○○,由丙○○(起訴 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檢察官更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可樂」向丁○○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旋即將 包含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之國泰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共6張,放置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某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暱稱「可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 月23日17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取走上開提款卡,並將 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臉書上發文,向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賣貨 便客服連結予甲○○,要求甲○○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17時23分許、17 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 元至丁○○之國泰帳戶內,丙○○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9萬9千元,並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於同日17時40分,丙○○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扣得其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面對一個人 ,沒有接觸到三個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戊○○、甲○○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三個人,伊都是面對同一 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警卷p77 -79、81)這是你拍的?是。這是我要回傳給群組,或是給我 卡片的那個人。主要跟我講話的是賽亞人,其他二人有時候 會派工作給我,這些人跟前面那件都是我的上游,我就是代 罪羔羊,我會繼續做是因為想要拿到前面工作的錢,才會有 後來被羈押的這次,我這次有反省了,我不會再做了。」( 見偵查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已認知共 同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犯意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 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堪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此外,上開案件雖嗣後與被告所 犯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方式擔任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 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戊○○、丁○○、甲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告訴人甲○○匯入丁○○之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有53,052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元)-99 ,000元=53,052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均未 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 14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榮總店ATM 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3張、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監視器影像4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監視器截圖20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至第71頁) 2 113年6月19日 14時36分 10萬元 3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ATM 6萬元 4 113年6月19日 14時47分 6萬元 5 113年6月19日 14時48分 3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方式及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1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 9萬9千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影像截圖2張(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7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誠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丁○○、己○○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鄭士 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鄭士誠、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丁○○、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 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 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 告戊○○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首謀 之被告鄭士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士誠就所犯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無從 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在場助勢之被告戊○○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士誠所犯首 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鄭士誠、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戊○○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士誠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丁○○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戊○○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調 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鄭士誠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戊○○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鄭士誠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5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華與黃喻澤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嫌隙,劉繼華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黃喻 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劉繼華旋下 車以腳踹黃喻澤所駕駛之車輛,並手持鐵鍬作勢攻擊黃喻澤 ,使黃喻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喻澤之安全。 二、案經黃喻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繼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 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 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恐嚇告訴之犯意:辯稱:伊認告訴人不害怕,且伊無持鐵 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 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 有蒐證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至 23頁)在卷可佐,此事實應先堪予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手 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外, 並有現場工人即目擊證人張文浩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下 車從後車廂拿鐵鍬,我看到被告拿鐵鍬把手舉高作勢要打告 訴人」等語,而證人張文浩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張文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 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均應堪 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未心生恐懼為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自行前往找尋告訴人,堵住告訴人離去之路線,手 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並作勢攻擊告訴 人等情,顯有與對方輸贏之意,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 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之上開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 致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舉動後將會於 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 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況若非告訴人確因 被告前開舉動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警 ,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 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數度以上開對他人不利之舉動,恫嚇告訴人,於自然 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 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同一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 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工作糾紛,不思以合法途逕解決 爭端,竟主動挑釁滋事,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 、恐嚇內容使他人畏懼之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仍認告訴人並無害怕,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易-1685-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 13年4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德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45、47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22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 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固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傷害 後案),前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前 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日執行 完畢等節,惟被告就毒品前案,已於前開裁定前之111年10 月2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有上開傷害,而因2罪符 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始經前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開意旨,被告之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因與傷害後案 定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毒品前案之執 行完畢日應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予以更正;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 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7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7-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允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允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住所內(地 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允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43、45頁),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46)、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第一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至15、19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 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城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且被告並未 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 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5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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