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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號、第1268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友人吳美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吳美琪中信銀行 帳戶),寄交予李冠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曾佳雯、段光杰、林威全、 江春貴、陳勉、黃偉亮、楊國浩、姜佩彣、劉宗翰、李雲鶯 、徐秀珍、江英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秀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 畇萱(原名: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方國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維均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呂世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美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柏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81 號金簡上卷第265、3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310號金訴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 昌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7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一分 局警卷二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916號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1至3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 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 一分局警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 雲鶯)於警詢之證述(大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681至6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旗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23274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85頁、3164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苓雅分 局卷第18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警詢之證述(里港 分局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33至4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於警 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維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1 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於 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01至3 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383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05至41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15至519頁)、證人 即告訴人姜佩彣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07至6 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637至6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717至7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49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英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27至835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7至86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881至8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柏叡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57至6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 22頁、大湖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3至18頁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永 康分局警卷一第159、1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 第167、177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 卷一第224、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51 、25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93、295至296 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對話 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8至4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二第32、37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LINE對話紀錄(1916號偵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916號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新光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26 至38頁)、李雲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大湖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雲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HOPOO帳戶總 覽截圖(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分局警卷第33至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69336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維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6、18至2 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 警卷第26至29頁苓雅分局卷第6至17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至 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警卷第15、17至25、30 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所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里港分局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497、505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所提出 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維均所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79、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所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107、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131至133、139至16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 人方國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87至1 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13至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勉所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頭像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83、285 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2 7、339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373、376至3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所提出之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99 至4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HOPOOAPP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437、445至46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537、551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姜佩彣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圖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25至6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宗翰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阿里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9、673至67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雲鶯)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0 3、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741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73、779 至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1至8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芬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75至87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玉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 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03至9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 號、第1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 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 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 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 酌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紀芊宇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2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3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被害人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5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0萬元 6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8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9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萬元 11 方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W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2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3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3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4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在網路文章留言股票操作訊息並張貼LINE連結,被害人與佯裝為LINE暱稱「黃文山」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淘金理財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2時49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15 賴普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 16 曾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姣姣」、「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7 段光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發送理財簡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8千元 18 江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萬 19 陳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全球金融學院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0 黃偉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架設線上投資課程「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吸引被害人註冊參加課程,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操作投資虛擬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4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21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22 姜佩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台股投資貼文,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教授」、「萱萱(助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改玩Hopoo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3 劉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張景明網路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4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以電話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課程,佯裝為LINE暱稱「蔡雅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從事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 25 江英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景明」傳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電子錢包,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 26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後,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平台購買ICO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024-10-04

TNDM-112-金簡上-8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昱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 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 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就告 訴人何燕萍、被害人林昭忠受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2 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贓款轉帳,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查被告因負責將贓款轉帳,因而 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未扣案1萬5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依指示轉帳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 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配偶 紀雅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上傳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於111年7 月3日,依指示申請陳秉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為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內,經王昱程配 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 昱程因此獲得每筆匯款1%至4%不等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燕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及對價,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並配合轉帳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紀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昱程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林昭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林昭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何燕萍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將來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黃玟蕙中國信託帳戶、陳暟菖臺灣企銀帳戶、孫汶渝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附表所示之王怡今台新銀行帳戶、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每筆匯 款1%至4%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林昭忠(未提出告訴) 111年6月底,以暱稱「雅婷」透過網路結識林昭忠,並慫恿其加入「範仲元」社團上課及下載「MIC」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玟蕙(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58、59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9800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轉匯2萬9千元至孫汶渝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3千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22萬元至陳暟菖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何燕萍(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9日,以暱稱「林紫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燕萍,並慫恿其下載「貝萊德證券」、「元宏證券」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王怡今(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0時29、30分許,轉匯20萬元、32萬元至紀雅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8、46分許,各轉匯23萬元、20萬元至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陳美惠採尿送驗 時,陳美惠即主動提出所有海洛因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372公克、0.028公克、0.393公克、0.392公克、0.391公克 )及針筒4支,再經員警採其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 、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 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 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 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至安南醫院第二大樓8樓欲將被告帶回強制採尿前 ,員警詢問身尚有無攜帶毒品時,主動交付5包海洛因予員 警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時,即自 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效力應及 於全部,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度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 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 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及其自陳因腰痛為求止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從事屠宰業,有工作時日薪約 新臺幣1千5百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海洛因(白色粉末) 0.388公克 0.372公克 0.37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海洛因(白色粉末) 0.039公克 0.028公克 0.0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3公克 0.3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3公克 0.392公克 0.39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1公克 0.39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針筒 4支

2024-10-04

TNDM-113-易-1711-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謝誠訓 被 告 鄭又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 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又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謝誠訓 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NDM-113-附民-1732-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錢佑」男子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暱 稱「錢佑」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 依「錢佑」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領得內含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除自上開提領 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 則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交付與前來收水之 「錢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己○○(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丁○○(見偵一卷第 117頁至第119頁)、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子轉出擷圖3張 (見偵一卷第91頁、第9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見偵一卷第1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 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 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王○○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林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49頁至第51頁)、王○○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顏○○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 )、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元報酬,惟因在監之故無力繳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因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錢佑」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錢佑」及「 錢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領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餘 領得款項均已經交付給「錢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所示相關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經交還給「錢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均未據扣案; 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員/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3、4、7) 乙○○ (提告) 112年4月4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珊」向其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未簽金流服務,訂單遭系統凍結,要求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7分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9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6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2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2分許/9,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8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23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7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9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4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7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3) 己○○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己○○,並向其佯稱:無法結帳,要求填寫相關網購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34許/40,00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5) 丁○○ (提告) 112年4月4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誤刷15筆金額要立即處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7許/9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3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8許/49,988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4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6) 戊○○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並向其佯稱:戊○○兒子多訂購8雙鞋,要求至ATM操作止付,因戊○○與兒子在同一戶籍,帳戶會連動,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世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50分許/49,984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丹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3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另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部有明顯施用毒品之注 射痕跡,即當場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 113年4月15日14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丹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M05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 年籍對照表(113M050)各1份存卷可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利用不同 工具、施用方式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累犯部分:  1.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8 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頁)。  2.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8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固有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 要件。  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施 用毒品種類,各次間隔時間、施用之毒品量,有無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 ,施用毒品此類型犯罪,本具有成癮性,被告難以在無外力 介入下,輕易戒除,則被告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 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另犯竊盜案為警盤查後,經警先發現其 手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2頁)。而針孔 產生之原因,並非只有單純施用毒品,且本案除此之外,並 未另行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因此警員僅發現被告手上針孔 僅可認定員警主觀上雖單純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情事,但難認 員警已經掌握確切根據,是被告就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 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林志銘」提供及販賣毒品與其施用 ,但經本院向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1305443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扶養同居人之 長輩(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13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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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卻於另案酒醉駕車犯 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 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受理後,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惡性 實屬重大,又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顯 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 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 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日確定;㈡又於108、109年 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4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入監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 至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 (約300c.c.)及啤酒1罐(約330c.c.)後,仍於同日上午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 於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且查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甫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移送本署偵辦,然僅因天氣炎熱須喝啤酒,即無視其前已多 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受執行完畢,而仍於 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04

TNDM-113-交易-87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葦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葦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葦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得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其使用,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租帳戶對 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為「李元皓」利用交友軟 體向方慈筠佯稱:其急需用錢完成公司活動所需款項云云, 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21時1分至2分 許分別將10萬元(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再旋將即該2筆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方慈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慈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葦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慈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截圖、上開詐欺款項提領者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倉儲等工作,為本案犯 行時已30餘歲,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以高 額報酬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使用,與首揭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極 易申辦取得使用之常情不同,此一行為極有可能是他人欲為 財產犯罪或洗錢犯行,始需利用他人帳戶功能隱蔽自己身分 等情,應有所認識,竟為求一己私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 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 儲業,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 元,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需賠付告訴人之數額遠 高於上開報酬,等同被告將不能實際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如 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除上開報酬外,並非實際受領詐得款 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款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亦 屬過苛。是上開報酬及本件洗錢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方慈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4

TNDM-113-金訴-1385-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謝錦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錦鑾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郭晏 綾及陳佳怡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謝錦鑾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 ,坦承過失,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謝錦鑾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 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晏綾、陳 佳怡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及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二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 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 件 一、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郭晏綾新臺幣92,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郭晏綾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 新臺幣82,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二、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陳佳怡新臺幣4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陳佳怡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陳佳怡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餘款新臺幣38,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 付完畢,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2024-10-02

TNDM-113-交簡上-14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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