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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8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楊純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30分至4日7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大樓停車場內牽引機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機車車牌右側掉落損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事發現 場影片,可見原告機車停放在畫面中,於原告機車車牌在畫 面中顯示晃動情形後,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即自原告機車旁 牽引機車出現,並持續牽引機車離去停車場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為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是 以,本件原告機車車牌受有損害,係被告牽引機車過程中不 慎碰撞所致,應堪認定。審諸被告牽引機車過程中既有碰撞 原告機車車牌事實,而原告又係主張車牌處受損,被告辯稱 原告機車不至受到此種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因 過失侵害原告就其機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元(含工資9 10元、零件1,14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佐, 且該等修繕之項目,均為車牌周遭,自屬與被告發生碰撞事 故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 ,雖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故本件材料 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64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4元(計算式:910元+364元=1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0.53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612=529 第2年折舊值    529×0.536×(7/1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165=364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9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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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鄧正光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4分,駕駛汽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0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臀部、右側上肢及下肢淺二度燒燙傷(約佔 體表面積百分之3)、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 書1紙可佐,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職此, 被告既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陳稱10萬 元係包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自起訴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究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支出醫療費用,故此 部分損害,尚難認定。惟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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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9號 原 告 金靜宜 被 告 YAYAH AFIY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所聘僱之幫傭,其於民國113年6月6日因操 作不慎,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7,993元致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存摺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審諸原告已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郵局存摺影本 、外國人失聯網路資料等證據,堪認被告前應受僱於原告,且渠 等間常有給付工資之匯款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契約關 係不存在後,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可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該等匯款7,993元及其遲 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35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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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周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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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錫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與國慶街口與訴外人林錫標相撞,該次事故致伊受有油桶、 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財產之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600元之損害,以及修復磁磚 之8,000元損害,爰訴請被告賠償6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林錫棟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波及原 告經營之鶯豪機車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新聞 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實。然細譯上開鑑定意見書,其上 載明:「朱錫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林錫標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之文字,故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應負賠 償之責,洵堪認定。 五、原告就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雖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 然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50,6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則為66,000元,就差額部分之15,400元,原告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再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言 ,其上固紀載「品名:油桶、洗車機、報廢零件車、磁磚、 升降機油壓桿、廢油」等文字,然該估價單係由原告所自行 開立乙節,此觀其上蓋有「鶯豪機車行」之印章,當屬明確 。是以,本件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該估價單,實難認原告確實 受有如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況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函 命原告提出其他單位所為之估價認定、或提出購買證明、網 路查詢價格等資料,復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時曉諭原告除 估價單外有無其他單據提出,經原告明確陳明沒有其他單具 提出等語。從而,本件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 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審酌卷存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309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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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吳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前胸臂挫傷等傷害,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亦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上情屬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1 5元、受有工作損失8,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其提出就醫 收據、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如上所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法益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91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至 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41,015元(計算式:7,915元+8,100元+25,000元=4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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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潘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汽車行駛至 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傷勢等情,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費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688元乙情,已提出載 有醫囑建議休息2天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參酌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具有一定工作之事實,觀諸其提出事發當日與工作同 事間之請假對話紀錄自明,職此,原告請求2日基本工資之 不能工作損失即2,688元損害賠償,堪認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安全帽、所著牛仔褲毀損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包含右膝擦傷,且被告因事故撞 擊人車倒地,認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牛 仔褲確有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然原告究未能提出原始購 買單據、該等物品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以證明其確切之損 害數額,本院酌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1,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 究未分列工資、零件,本院酌以上情,認應計算折舊之零件 費用計,方得避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當獲利,並兼及被告賠 償之合理範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1年2月,故期維修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67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7,5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44元(計算式:1,080元+ 2,688元+1,000元+6,676元+7,500元=18,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2/12)=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655=6,676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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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柏堯 黃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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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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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李洛彤(原名:李宜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86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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