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