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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婕」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末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少年李○紘(原名李○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與周志高(涉妨害自 由、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確定)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 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周志高、徐證祐、丁○○、少年 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紘 、陳○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紘、丁○ ○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欺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志高、徐證 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起在金莎旅館對被害人丁○○私行拘禁,且將被害人丁 ○○載運至上址湖口服務區,至被害人丁○○交付款項後始將被 害人丁○○釋放,此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一實行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各一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李○紘、陳○ 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認識周志高, 其他人有看過但都不認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紘、陳○霖係少年乙 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 失非輕,又因被害人丁○○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進而對被 害人丁○○私行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法益,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依指示接送 車手頭之工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被 告皆未經手,且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周志高(涉妨害自由、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90號判決有罪)、徐證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少年 李○豊(民國00年0月生)、少年陳○霖(00年0月生,上2人 姓名均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丙○○擔任 司機,負責接送周志高指示車手進行詐騙,並收取車手獲得 之詐騙贓款,由丁○○、李○豊擔任詐騙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渠等於107年12月25日14時36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 致電乙○○,佯稱係檢、警身分,稱其涉及刑案,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將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交付予李○豊、陳○霖、張○婕,致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後因丁○○等人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90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周志高,丙○○、周志高復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某日,先指示徐證祐 邀約丁○○至新北市三峽區金沙旅館後,丙○○、周志高、在上 址毆打丁○○,對其恫稱須將上開款項交出,將丁○○置於實力 支配下,直至丁○○配合繳還款項,始將其釋放返家。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同案 被告周志高於偵查中、告訴人丁○○、證人李○豊、證人徐證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婕、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監視 器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 欺部分,分別與周志高及徐證祐、丁○○、少年李○豊、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少年李○豊、陳○霖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883-202502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丁○○(民 國000年生)、丙○○(民國000年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 之兒童,有其二人之年籍真實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43頁】,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2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茲審酌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害兒童丁○○ 、丙○○2人年紀尚幼,遇其二人做出危險不當舉動時,應採 取溫和管教方式,對2兒童進行勸導,詎其因一時情急,率 爾出手傷害2兒童成傷,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即被害兒童母親甲 ○○明確表達並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卷第11頁】 ,復衡酌被告所為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2兒童身體健康重 大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2 1頁、第23頁】,再考量其管教方式雖有不當,然其犯罪起 因動機並非出於故意加害2兒童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 害2兒童之身體健康,及其自述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13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警愓。再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貳 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併考量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與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 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 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 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 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 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 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及考量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宜以智慧理性管教,切勿好心做錯事 ,得不償失,並避免被誤解之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於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 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 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 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 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 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 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 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 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顯亦有出於 用心管教,並非故意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害2兒童之 身體健康,而其經此警偵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 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兒童曹O勛、曹O芸之父親曹O杰為男女朋友關係,4人 同居在新北市金山區居所,簡O淇則為曹O杰之前配偶,並為 2名兒童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20時許,在 居所見上開2位兒童把長型玩具放在嘴巴,在房間彈簧床上 跳。乙○○恐2人發生危險予以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牌尺毆打2位兒童雙臂及臀部,致女童曹O芸因而受有左臀、 左大腿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男童曹O勛因而受有雙臀挫傷 之傷害。嗣經簡O淇於翌日(28)上午,發現2童上開傷勢, 遂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O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O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O杰證述明確,復有 兒童曹O勛、曹O芸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 其故意對未滿7歲之兒童為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08

KLDM-114-基簡-33-202502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H113007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H113007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A女於113年1月9日晚間回家向 其同學彭○臻告知遭告訴人即同校學長在校車上屢為性騷擾 之事後,再將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告知被告及C女,被告及C女 乃於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等在校車位於平 東路1段與該路段189巷口附近之停靠站,迨告訴人及A女下 車,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告訴人,C女則在旁勸諭被告,被 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然以左手舉起相機對告 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所持便當袋用力向被告 之左手方向捶擊(有毆擊到被告之左手,告訴人辯稱沒有打 到被告之手云云,所述不實),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立即 密集多次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腹部未 成傷),用力甚猛,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A女一時氣憤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相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 及A女之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⑵被告及A女為相續 共同正犯,檢察官忽疏之,自有未合。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A 女之初中部學長,被告明知於此,自對於告訴人未成年之事 實知之甚明,是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一再在校車上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A女 已多次告誡,告訴人仍一再違犯之,案發時告訴人更主動攻 擊被告,被告一時激憤(然不符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出拳次數不但多且用力猛、被告行 為對象係甫14歲之初二少年(該少年之違法行為應訴諸校方 及法律雙管齊下,以茲矯正及處罰,而不應動用私人之暴力 )、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係對於少年A女及告訴人之不良示 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6時44分許,因接獲其女AE000-H113007(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稱遭同學AE000-H113007A(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涉犯性騷擾、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在校車上性騷擾,遂與其前配偶AE000-H113 00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89巷口之校 車停靠站欲與A男理論,然過程中突遭A男揮舞鐵製便當盒攻 擊,B男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A男之頭部, 致A男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父AE000-H113007E(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少年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請審酌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僅係徒手並 未使用器械,告訴人A男所受之傷害僅屬擦挫傷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2-07

TYDM-114-審簡-118-20250207-1

豐侵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AB000-A113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即AB000-A11 3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 慮及乙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乙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乙女本為多年男女 朋友關係(已另育有1子,且為被告所認領,參不公開卷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均表達不追究本案之意(詳下述),兼衡其犯罪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內等情(有本院不公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 院判決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雖係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且本案被害人乙女及其 母於警詢中固一致表達:因雙方係男女朋友,交往多年,已 另育有1子,而日後亦有結婚打算,不願提出告訴或追究等 語明確,然本院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本院即不得 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侵簡-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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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是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 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 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85巷往至善路方 向直行,行經至善路85巷53號時,適甲○○(000年0月生)騎乘 腳踏車自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至善天下社區駛出,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臉擦傷合併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 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 警方前來,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返家後見告訴人獨自坐在家裡,並可見其臉部有明顯傷痕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07

SCDM-113-交訴-12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杰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杰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61之少 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扣案張隆杰所有vivo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包1只、現金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隆杰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代號BS000-A112161之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透過LINE聊天,甲 女並主動傳送其性影像予張隆杰,惟張隆杰明知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 攝性影像,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1時2分許,在其花蓮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 :「啊還有其他這種照片或影片可以看看嗎?」等文字予甲 女,以此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惟甲女未予拍攝 而未遂。 二、嗣張隆杰與甲女約定於同年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學校(地址詳卷)門口見面,張隆杰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甲女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及證件等物)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隆 杰保管後,張隆杰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公園,2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北濱公園男廁內 發生性行為(張隆杰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同日下午6時17分許2人發生性行為後,張隆杰 明知甲女之皮包尚放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少年財物之犯意,要求甲女在廁 所內等待,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 皮包及其內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年齡所必須,甲女居住所在縣市,則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隆杰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63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院卷第59、127頁),核與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4頁、偵卷第 33-39、9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 之北濱公園男廁現場配置圖、「探探」、LINE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畫面(包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 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2、47-95頁 ;偵卷第23-26、49-58頁;彌封卷第3-6、15頁),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甲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因甲女未 予拍攝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不 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未遂 犯,足認被告對甲女之性隱私權無實質侵害;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有意願賠償 甲女,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罪名減輕其刑(見院卷第5 9-60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 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又依本案嗣後被告將甲女約出發 生性行為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以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 與甲女交往之誠意,是被告以交往為由要求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其所為實值非難,幸甲女未依其引 誘而另行拍攝性影像,始未衍生其他問題。是被告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並無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甲女主動傳送其性 影像予被告觀覽後,始以言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 因甲女未從而未遂,然考量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其 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甲女身心發展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引誘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被告亦未留存甲女先前傳送之性 影像,是被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手段相對 輕微。然被告與甲女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明知甲女之皮包等 財物尚放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竟要求甲女在廁所內等待 ,然卻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甲女之財物,其 所為實令人費解,其侵占犯行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坦認犯行,並提出具體之和 解方案,積極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惟因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甲女本身行為也有問題, 請依法處理,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5、117 頁),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 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 罰金,末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僅21歲,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 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暨本案和解未成立之原因,及甲女之 法定代理人已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vivo牌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持以聯繫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甲女皮包及皮包內現金1,300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甲女,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女遭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扣 案,本院審酌該證件會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該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上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DM-113-原訴-43-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3013、3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零 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其從85pron等色情網 站下載之影片及照片,與網友交換取得如附表「個人資料」 欄所示含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性交、猥褻影像、生活照片、社 群軟體資訊等資料,並於107年3月28日在「觸感空間自在極 意論壇」(下稱觸感論壇)註冊「asdzxc505123」會員帳號 (下稱觸感論壇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柴 大」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乙○○自107年4月17日起滿20歲)、販賣猥褻影像、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將 如附表「個人資料」欄所示資訊及描述內容之廣告文案,透 過上開觸感論壇帳號下之留言區,上傳至觸感論壇之MEG甲 雲端空間,經「柴大」審核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販售或 刊登供免費下載,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乙○○ 販售所得共計人民幣50,048元,經兌換提領至乙○○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愛購網之轉帳資料 於110年12月1日拘提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10、11、12、14、19、22、27、28 、54、56、60、61、71、80、8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40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偵717 3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217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43頁 至第34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34頁至第438頁),核 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金流 彙整表、王星澤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觸感論壇版主與被告Gmail聯繫紀錄、觸感論 壇後台用戶資料、被告手寫備註附表所示貼文資料來源(見 偵34926卷【不公開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42頁 、第61頁至第65頁;偵19739卷一【不公開卷】第261頁至第 27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 訂,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僅為文字修正, 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無庸比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販賣」行為移列同條第3項:「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法定刑度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論處。 3、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非法蒐集 附表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及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成年而 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名(附表編號12、41、54、56、58、60 、69、82),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 、第393頁)或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柴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38至41、44至93所示 帖文之行為,可認具有反覆、持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及 性自主權,且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甚至兒童於其等對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僅因 個人私欲,販賣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料欄 所示電子訊號、資訊,對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12、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226頁、第3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哥哥及父親,在羽球館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約32,000元,要扶養、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末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案 件)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上傳附 表編號1至19、21至25、27至38、40至93所示猥褻內容之電 子訊號;附表編號4、6、20、26、39、41所示個人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認 上開電腦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考量上開電腦內所 儲存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電腦 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電腦予 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另案扣押之 前開電腦暨其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個人資料,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觸感論壇販售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 料」欄所示電子訊號、資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 ,048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4頁),並有王星澤 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在卷可查(見偵34926卷【不公開卷】 第17頁至第4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ILDM-113-訴-411-20250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洪明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6954、71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洪明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劉桂雯、謝武雄、少年劉○行、曾峻箐 、游慶宗之財物。 ㈡、洪明豊平日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之住處從 事「二手整理腳踏車」為業,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 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向李純青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贓物。 ㈢、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 洪明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另於同年3月30日,經洪明豊同意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予警方查扣,而查悉 上情(查扣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㈣、案經曾峻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54號卷第687 2頁,偵666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洪明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66 5號卷第76至82頁,偵7188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64頁 )。 ㈢、證人即被告洪明豊不知情之配偶溫泗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6954號卷第74至77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被告洪明豊指認被告李純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 告洪明豊與被告李純青交易時所拍攝之李純青身分證照片2 張、「洪明豊二手整理腳踏車」網頁資料截圖2張(見偵查6 954號卷第90、96、105至10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特徵比對 照片、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 片(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李純青受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 純青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李純青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李純青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李純青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被告李純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李純青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行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 於被害人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 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本案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純青於行為當時即知悉被害人劉 ○行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①不思透過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均未與本 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佐;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鋪 設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已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故買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豊:①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②主觀上可知悉被告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 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③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④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格與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腳踏車之整理、已離婚、有2個成年 小孩、平日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洪明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賣予被告洪 明豊,得款1000元,為被告李純青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均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述之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李純青變賣該等編號所示財物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已全 歸被告李純青所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純青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洪明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雖均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贓物業已分別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遭竊財物下落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桂雯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 劉桂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0號)之住處門口 劉桂雯所有之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1至5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7188號卷第109至111頁)。 ③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所著衣物特徵比對照片6張(見偵7188號卷第45、129至13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武雄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謝武雄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騎樓 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47至4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見偵6954號卷第79至82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劉○行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劉○行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騎樓 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劉○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7188號卷第117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7188號卷第73至85頁)。 ④警方在洪明豊上址住處尋獲劉○行左揭腳踏車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7188號卷第87至9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峻箐(提出告訴)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曾峻箐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樓 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曾峻箐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峻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65號卷第42、45至4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665號卷第65至66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665號卷第47、99至102、105至111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慶宗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8分許 游慶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中庭 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游慶宗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954號卷第86至87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954號卷第57至65、91至94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 證 據 論罪科刑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6954號卷第83至85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6954號卷第88至90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199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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