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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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鐘慧美即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 114年6月14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丸王德記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公司帳上尚有固定資產未處理完成,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為此具狀聲請准予展延清算 期限等語。 三、經查閱相關前案之卷證資料及清算人提出113年地價稅繳款 書,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亦請聲請人積極處 理清算財產,進行分派及清償債務事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 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5

CYDV-113-司司-44-202411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文俊即好奇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好奇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清算人辦理好奇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 算程序,茲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清算申報後,尚未取得 國稅局之決、清算核定通知書,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 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8號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結 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5

CYDV-113-司司-45-202411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准予延 展至113年12月13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江鎮即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因重病四肢癱瘓,至民國113年9月恢復至可坐輪 椅、精神好轉即向本院聲請展延。因公司之部分不動產業於 113年8月20日拍定,尚有不動產仍需處理,請准予展延清算 期限至113年12月13日。 三、經查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期限前於本院106年度 司司字第15號裁定展延至106年12月13日,聲請人遲至113年 9月23日始聲請展延,核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並有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影本及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現為展延 之聲請仍不具溯及效力,自應以聲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准 予展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9

CYDV-113-司司-36-20241029-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范耀琦即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4月24 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尚有債務未結清,無法如期清算完 結,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俟清算完結後再報請核備等 情。 三、經查閱相關案卷資料,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 清算人應積極清算財產及清理債務,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8

CYDV-113-司司-42-20241028-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林玉魚即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前經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10月2日,因目前還有20筆土 地,均介於他人建物與馬路之間,面積不大均屬畸零地,清 算人只能出賣一途,而且由土地後方建物之所有人買受方有 最大實益。但土地後方建物之所有人向聲請人表明要視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之判決結果才要與聲請人談,是以清 算人就土地之管理已盡到忠實之管理義務,因先前延展期限 已屆期,故再具狀聲請展延。 三、經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號等民事案卷,又查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9月27日收案,爰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清算人仍應積極進行處分清算財產事 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5

CYDV-113-司司-41-202410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翠霞即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文俊即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3月27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清算人辦理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茲因清算人尚須時間整理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並與已知債權人談判債務清償事宜,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 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4

CYDV-113-司司-37-202410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2,7 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3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建上-55-20241022-3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展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郭澤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沅臻建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 。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   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准 予清算展延至民國113年11月1日,茲因公司建案、訴訟尚未 處理完畢,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司-524-20241021-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即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准予延 展至114年4月7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單獨所有土 地尚有28筆,部分為市場內私設道路,部分為他人建物占用 ,尚待議價處分,本件勢必難於113年10月2日完結清算,是 以聲請展期等情。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 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從而,聲請人依 首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13年司司字 第11號准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2日,聲請人遲至113年10 月8日方為本件展延之聲請,因聲請人展延之聲請不具溯及 效力,自應以聲請日起准予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即至114年4 月7日止)。聲請人仍應積極處理清算財產並進行相關分派程 序,以符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7

CYDV-113-司司-40-2024101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7列及第13頁第17-18列關於「匯費70 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匯費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建上-5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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