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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 訂「新北市○○區○○段147之1、148之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 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 並另約定宏泰公司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上訴 人代管,由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宏泰公司於105年7月5 日就系爭自辦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 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承攬工 程中之地下室(即公共區)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參酌甲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106 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公司備忘錄、上訴 人發送予宏泰公司之工程聯絡單、107年4月12日追加減總表、上 訴人於109年度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事件之陳述,並佐以上訴人 協理蔡志偉之證述,足認宏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 會議達成協議,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 事宜,均改由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上訴人就 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及請款。兩造 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等非公共區之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不因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系爭追加工 程位在乙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證人林心怡之 證言及宏泰公司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點交予宏泰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6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朝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尤朝正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黃 欣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如果被告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 ,房子又是被告跟告訴人簽約蓋的,被告真的想拿下來,而 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等語時,黃欣騥回答:被 告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方,打電話也不 接不回等語。足見本案誹謗文字係出於黃欣騥,但被告既同 意黃欣騥掛布條之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與黃欣騥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未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逕採認黃欣騥之詞,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 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 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 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 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 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 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被告 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 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相續共同正犯」, 被告仍須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如行為人基於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為誹謗行為,因而發生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結 果時,犯罪即已完成,而係結果犯。所謂「事中共同正犯」 亦即「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加入原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能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最後時點,為原行為人實行 行為完成之前,由於實行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仍可加入。 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 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因此,本案於黃欣騥掛上 該布條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並完成而既遂,在白布條未去 除前,僅係犯罪侵害法益的狀態持續進行中。故若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前或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共同實行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構成所謂「事中(相續)共 同正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 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 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 ,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構成 相續共同正犯。」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又以黃欣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而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欣騥於該次受檢察官偵 訊時之詳細供述內容係:「(你先生尤朝正是否知道妳要去 掛白布條?)他事後才知道,我掛完之後,朋友跟他說的。 (妳先生有沒有跟妳說不要這樣掛,要取下來?)他有叫我 拿下來,但我堅持。(如果他有叫妳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 別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 自己拿下來嗎?)他後來才同意我掛上去。(他為何後來同 意妳掛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她不接也不 回。」等語(見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4頁)。 據此可見黃欣騥於該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於黃欣騥掛該 白布條而完成行為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黃欣騥該次片段之供述內容而認定黃欣騥曾指證被 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但因不知製 作廠商之人的年籍資料,因而再次聲請傳喚黃欣騥作證予以 詢明,惟經黃欣騥證述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為何人後,因 仍不知該人之地址,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 商作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 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 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 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 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 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 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 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 ,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 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 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 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 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 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 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 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 條取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 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 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 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 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 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 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 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 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 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 -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 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 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 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 -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 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 是由她處理。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 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與黃欣騥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 ,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 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 ,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 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 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 ),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 條之行為。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 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 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 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 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 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 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 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 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則黃 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檢察官僅 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 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 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 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 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 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 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至被告同 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 ,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 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 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39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與告訴人黃心辰有工程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至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點)與被告談判,詎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與在場3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在場3名不詳男子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③茂隆骨科 醫院診斷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於告訴 人被打時不在場,我沒有叫該3名男子打告訴人,我也不知 道他們會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於112年11月29日,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展示樣品屋 ,被告帶20幾個人過來,其中有2個人徒手打我。被告說工 程有問題,要我把工程款退一部份給他,因為我們在苗栗的 一個鋼構屋工程,工程款全部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其 中350萬元已經給我,275萬元是他要我列出進料跟材料等費 用,剩下75萬元是管理費跟工資,所以被告逼我退還75萬元 ,還要我簽150萬的本票給他,並限期同年12月29日前要付 給他75萬元,他才會將150萬元本票還給我,打我的2名男子 ,其中1位姓錢,這些人都是被告帶來的,打我的其中1人有 跟我收75萬,他們收錢時我有錄音,但沒有錄到被告有叫他 們打我。之後於112年12月29日,我跟被告那一方的人約在 休息站,我將75萬元交還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將本票還給我 ,且說被告有交代,我上述開給他的明細清單,有3項灌水8 0萬元,叫我要交代清楚,後來才於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在本案地點,現場有10幾個人,其中有3人打我,2人拿圓 鍬打我,另1人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這次是他們叫我去苗 栗對帳,但我過去後他也沒有跟我對帳,因為我第1次被打 後我就沒去施作,他改叫其他人施作,結果別人施作工程有 問題,他卻要我負責處理,然後他要求我要開12張共570萬 本票給他。打我的其中1人是跟我收75萬的錢先生,另外2個 我不認識,我被打時被告還在場,如果不是他安排的,誰會 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5399卷第17至19頁),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確有簽署工程合約書1份( 見警卷第35至53頁),以及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10日至茂隆 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可知告 訴人與被告雖因上開工程而有所糾紛,然明確表示於113年1 月9日在本案地點持圓鍬及以手、腳對其毆打成傷之人,為 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且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在場, 而認其遭毆打一事應為被告所安排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案發時在場(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亦未能認定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 點是否與本案有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3名男子係 受被告教唆而毆打告訴人,抑或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與該3 名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以及告訴人片面推論之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教唆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 ,或有與該3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易-747-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小-1470-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郭 家 凰 郭 家 寶 郭 家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中 川律師 許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前董事長連瑞祥與上訴人之父郭雄塗共同設立蓮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並購入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為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建案多年,復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承攬上訴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本文後僅附有記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項工程之「嘉盛營造- 大采田合約項目」表,並載明各分項工程數量、單位及金額 ,無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經比對 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多筆建案約定工程合約內 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合約關於施作工程範圍係以附表一所 示工程項目為準。而原留存於系爭合約相關文件資料之「嘉 盛營造-大采田追加合約項目」表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追加 工項,佐以林春枝會計師所出具被上訴人105年及104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徐廷榕會計師檢查報告及葉維惇 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 加工項。再依葉維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113年1月22日函 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五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合約、報價 單、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給付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等 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約定工項外,另外發包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之未含工項。從而 ,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完成之追加工項及未含工項之工程款,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817-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鴻昌 賀鴻興 賀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鴻昌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發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鴻昌、賀鴻 興、賀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 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 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 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渠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建築法 規,加強其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 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賀鴻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以下合稱賀鴻昌等3人)為 兄弟關係,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 修繕工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開立桃市德 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桃建 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通知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 構鐵皮造增建為施工中違章建築,第3至第4層加強磚造增建 為違章建築,且於同日張貼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均應立即停工, 然賀鴻昌等3人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112年9月14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 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賀鴻昌等3人明知 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等3人共有,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勒令停工,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後,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之事實。 2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所有之事實。 3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賀鴻昌於111年10月23日與施工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1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9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對 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20-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工程合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被 告 林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胤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工程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尚未完成施作及進料,後續補 料及覓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919,868元,共計1,399,868元暨 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契約 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卷第17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前支 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均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建-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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