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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合庫帳戶及陽信帳戶」,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賢隆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陳賢隆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賢隆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賢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 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訊 問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 85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 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見附表編號1 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附表編號1、2、 4所示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 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 號1、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致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均為洗錢之財物。惟查,除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共計14萬元)遭提領部分款項(共計6萬元,不含手續 費),尚有部分餘款(共計8萬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於被告 上開華泰帳戶內,此有被告華泰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頁、第159頁),此 部分洗錢財物8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既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 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59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王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王穎佯稱: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王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1日 12時57分00秒 /15萬元 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113年1月11日①13時20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1分00秒 /5,005元 ③13時22分00秒 /1萬5,005元 ④13時41分00秒 /3萬元 ⑤13時42分00秒 /3萬元 ⑥13時50分00秒 /2萬0,005元 ⑦13時56分00秒 /2萬0,005元 ⑧13時57分00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穎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113年1月11日 13時57分12秒 /17萬3,939元 陳賢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1日 ①14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1分1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2分08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5分22秒 /3萬元 ⑤14時56分17秒 /3萬元 ⑥14時57分09秒 /3萬元 ⑦14時54分17秒 /2萬1,015元 ⑵113年1月12日 08時29分39秒 /4,005元 2 陳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暱稱「Julie」、「依依」、自稱「郭哥」對陳巖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陳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57分00秒 /2萬元 華泰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2時54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款項) (已圈存止扣帳戶餘額8萬0,763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巖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3 蘇若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以暱稱「王文東」對蘇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19分35秒 /19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0時59分55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1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04秒 /2萬0,005元 ④11時07分55秒 /3萬元 ⑤11時08分28秒 /3萬元 ⑥11時09分12秒 /2萬6,000元 ⑦12時37分04秒 /2萬9,015元 ⑵113年1月13日 10時08分31秒 /1萬5,005元 未和解 4 邱毓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佯以邱毓盈之友人「陳勝平」對邱毓盈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邱毓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2時35分00秒 /12萬元 華泰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毓盈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萬元;其餘肆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陳賢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隆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便利商店之店到 店方式,郵寄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抖音暱稱 「陳春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 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合 庫帳戶及陽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穎、蘇若婷、陳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抖音暱稱「陳春雨」,對方跟我說她要從事期貨交易,需要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用途,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2 告訴人王穎、蘇若婷、陳巖及被害人邱毓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左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多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前開幫助詐欺罪間亦係以一行為 處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1 王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其佯以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王穎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0時許 15萬元 華泰帳戶 17萬3939元 彰銀帳戶 2 陳巖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e」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陳巖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華泰帳戶 3 蘇若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傑」於112年12月15日,對其佯以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蘇若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彰銀帳戶 4 邱毓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勝平」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其匯款,邱毓盈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華泰帳戶

2024-11-11

TPDM-113-審簡-2241-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鈞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 偉羣、陳芃均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陳鈞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G-997號),自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共和大廈工地載運淤泥,預定前往新竹縣寶山 土製場,本應注意車輛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上貨物施以適當封固裝置,即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陳鈞宇駕駛前開營業 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所載運之淤 泥因未經適當封固裝置,遂開始滲漏於路面。適張偉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芃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遂均因碾 壓前開曳引車滲漏路面之淤泥而滑倒,張偉羣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芃均則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及 左膝蓋挫傷紅腫擦傷等傷害(陳鈞宇對江坤舉、陳聖鈞2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偉羣、陳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裝載淤泥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偉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偉羣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芃均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現場,因被告所留之淤泥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沿路滲漏淤泥,致告訴人張偉羣、陳芃均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交易-191-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郭俊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菩薩」(「辛袁僖」、「小葵」)、「偉哲」(或「哲偉」)之人(下合稱「菩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1.5%報酬(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菩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牛氣沖天」成員暱稱「李若云」、「達正投資客服-思穎」向陳靜怡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郭俊男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陳靜怡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陳靜怡收執;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俊男因此獲取5,000元交通費作為其報酬。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俊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4至48頁、第96至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郭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2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8頁、第96至99頁),惟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菩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6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8頁、第96至99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有1件新北地院的案件目前上訴到高院,我想把詐欺集團的證據往上陳報。當初我在臺北地檢有另外做秘密證人的庭訊,雖然函詢警方的結果是沒有查到上手,但請考量我這個部分的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惟本案經員警掌握被告身分,並前往法務部○○○○○○○○借詢到案時已過1月之久,被告供述之贓款交付地點監視器影像皆已遭覆蓋,遂無法查獲其他同案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2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迄今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想要當面跟對方道歉,但我家裡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家人也因房子都在法拍中,所以沒有辦法幫忙處理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98頁、第101頁),是未與告訴人陳靜怡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迄今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暨其前述供稱積極配合查緝上手然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擔任超商加盟主,月收入9至10萬元間,離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無法自理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交通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上開5,000元交通費乃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 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26 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66頁、第4 3頁),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陳靜怡(提告) 112年12月26日 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101站5號出口前 104萬5,593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菩薩」、「辛袁僖」 、「偉哲」(或「哲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菩薩」、「辛袁僖」、「偉哲」(或「哲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起,經「辛袁僖」引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靜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郭俊男依「菩薩」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陳靜怡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偉哲」(或「哲偉」)。嗣 陳靜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菩薩」、「辛袁僖」、「偉哲」(或「哲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郭俊男 112年12月26日 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101站5號出口前 104萬5,593元

2024-11-06

TPDM-113-審訴-1415-20241106-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靜怡 送達代收人 陳君豪(陳靜怡之胞弟) 被 告 郭俊男 (另案羈押於法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73-20241106-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王權宏 被 告 黃茂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茂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案件,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 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王權宏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2024-11-05

TPDM-113-審附民緝-26-2024110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10482號、第14427號、第16001號、第209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茂聰(日名「河野茂聰」)、蔡邦家 與陳田村等人均明知臺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 三人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間,共謀以信用狀 詐財,乃以被告與蔡邦家為契約當事人,陳田村為見證人之 方式簽訂合約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於85年1月間,出示上 述合約書向告訴人王權宏詐稱,因開信用狀需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2,000萬元之報酬, 蔡邦家並稱其有土地、貨櫃可資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85年1月12日從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花 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連絡香港 商人馮宇明,請其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4,000萬元之 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 將該偽造之保證書及確認書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嗣經印尼駐 華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罪嫌,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 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刑 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 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 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 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 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 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     ㈤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 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10 年、20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間,屬牽連犯一罪, 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而被告之犯罪終了日,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85 年4月11日收到馮宇明從香港寄來印尼BNI總行遠期信用狀確 認信的正本並交付給蔡邦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 第①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前揭被訴罪嫌之犯罪終 了日為「85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5年5月 7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 年1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85年5月6日(85)肆字第541493號函上所蓋收文戳 章(見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一宗第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427號、第1600 1號、第20930號起訴書(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一 宗第1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月16日北檢 英金85偵20930字第5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58號卷第一宗第1頁之前一頁〈未編頁碼〉)、本院 88年8月27日88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683號通緝書(見本院審 他字卷第9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85年4月11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 (85年5月7日)至通緝發布日(88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即3 年3月22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5年12月14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86年1月16日)前之期間即1月2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7 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審訴緝-58-2024110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陳韋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量刑審酌之事由並未考量被 告之父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且被告若因吸毒被關,會讓父 親生氣傷心,間接影響到父親的生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甚劣,實 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的審酌,雖僅 斟酌其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而未審酌其父親罹患癌症需其照料等情,惟被告之生 活狀況僅係諸多量刑因子中之一項,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乃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 自明。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縱使再納入被告 所提上開量刑因子為斟酌,認仍不足以影響量刑之綜合評價 ,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則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宣告要件甚明,原審未為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26-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雅 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雅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詳見附表二編 號1和解情形欄及備註欄所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後在 香港進修2年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未婚、需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 惟其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 定如前,上開賠償金額顯已逾所竊商品價值,是如於本案另 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 300元 2 0度綺想世界日拋隱形眼鏡1盒 299元 3 0度昕漾星緁隱形眼鏡月拋2款 300元 4 美少女戰士腮紅1盒 990元 5 0度星歐隱形眼鏡1盒 79元 6 VISEE眼影三色2盒 960元 編號1至6合計2,928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 598元 8 0度奇幻多彩日拋隱形眼鏡3盒 597元 9 0度奇幻多彩隱形眼鏡2盒 250元 10 0度愛能視雙週拋隱形眼鏡2款 1,000元 11 魔幻親膚粉餅盒1盒 280元 12 戀愛魔鏡粉餅OC101盒 430元 13 MJ生粉餅1盒 490元 14 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1盒 349元 15 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2款 998元 編號7至15合計4,992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見偵緝字卷第65頁) 告訴人甲○○已於和解前離職,是未能確認是否已收受款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然和解書內容就竊盜品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品項大致相符,且和解書末行有手寫「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51號竊盜」字樣,被告並提出洽談和解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曾雅琪 (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屈臣氏西門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0度綺想世界月拋 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0度綺想世界 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99元)、0度昕漾星緁隱形眼鏡月 拋2款(價值300元)、美少女戰士腮紅1盒(價值990元)、 0度星歐隱形眼鏡1盒(價值79元)及VISEE眼影三色2盒(價 值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屈臣氏西門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5 98元)、0度奇幻多彩日拋隱形眼鏡3盒(價值597元)、0度 奇幻多彩隱形眼鏡2盒(價值250元)、0度愛能視雙週拋隱 形眼鏡2款(價值1﹐000元)、魔幻親膚粉餅盒1盒(價值280 元)、戀愛魔鏡粉餅OC101盒(價值430元)、MJ生粉餅1盒( 價值490元)、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349元) 及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2款(價值998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琪固坦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每天晚上都在喝酒 ,也有可能是酒醉忘記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西門店副店長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審簡-2087-202410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 徐信安」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 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智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見後 述「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工 作。其乃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陳明志謊稱:下載投資APP「大廳」,推薦飆股云云 ,致陳明志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 元)。再由張智盛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拿取「徐信安」 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向陳明志收取上 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陳明志,足生 損害於陳明志、「徐信安」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之文 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將其收取之上開 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張智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⑷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 共計1,070萬元)已達500萬元以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依「主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明志收取上開款項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與告訴人,並前往指定高鐵站 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0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6至4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日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要拿 生活費回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 10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編號1至2「偽造之印 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2枚,暨未扣案 偽造之「徐信安」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00頁),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即可於翌月20日領取月薪3萬5,000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其迄今尚未領得月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共計1,070萬元,固係洗 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加「主管」好友,經其面試後開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一直到112年11月18日,我在桃園面交時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暨於偵查中供稱:我給告訴人的收據是我之前跟「主管」約在高鐵站拿的,我跟「主管」拿的時候就是蓋好收款公司的章,徐信安的章是「主管」給我,也是「主管」蓋的,徐信安的簽名也是「主管」簽的。我在桃園那件已有起訴,手法相同,那件是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10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57頁、第75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必113偵20361字第11390763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本案繫屬在後,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前案記已判決確定,當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30日 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 26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6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日 15時30分許 /同上地點 81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徐信安」印文1枚、「徐信安」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張智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主管」等人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 主管」指示張智盛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 定每月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前開詐欺集 團先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明志,致陳明志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張智盛接獲綽號「主管」通知,分 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向陳明志騙取260 萬元、810萬元,並交付事先準備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押 ),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 」。嗣張智盛取款完後,再依「主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交給「主管」。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騙取前開款項並交付前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2張收據上,皆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審訴-1732-2024100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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