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
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
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
,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
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
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
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
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
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
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
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
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
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
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
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
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
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
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
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