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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崇德聖堂附設臺南市私立崇 德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4

TNDV-114-司促-540-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居同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養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甲○○部分: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生父並未負擔扶養費用,亦少與被收養人會面,且自生母再 婚後,生父不曾與被收養人互動,生父於受訪時表達其主觀 意願並不想出養被收養人,然對於是否願意履行親職、承擔 扶養被收養人責任,並無明確想法,評估生父於離婚後未負 擔扶養費用,且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確未善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生父亦決定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故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收養人與其交往過程便將被收養人 視同親生子女照顧、提供父親角色的關懷與陪伴,希冀透過 收養程序完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成為 真正的一家人。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開朗,處事豁達,自述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自 營公司,工作與收入皆穩定,評估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 經濟條件,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且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 人之雙親皆已過世,與手足間仍保持聯繫,逢年過節亦會團 聚,收養人表示收養姑若休假,會前往收養家庭陪伴被收養 人,另被收養人外祖母則會每日至收養家庭協助家務處理、 陪伴被收養人入睡,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及親友資源佳。 收養人教養風格民主,重視子女基本禮儀與品行,對被收養 人學業不要求學歷與成績,較在意其學習態度,性格部分則 希望被收養人依自身氣質發展,故評估收養人親職理念及能 力尚屬良好。被收養人自述於幼兒園時仍有與生父及祖母見 面,且生母曾向其說明收養人為平時照顧且愛護被收養人之 父親,生父則為其有血緣關係之父親,故由上述可知,收養 家庭無身世告知議題。  ㈢試養情形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超過7年,被收養人原先稱 呼收養人為叔叔,於106年底轉稱呼為爸爸,被收養人現年9 歲,每日作息穩定,整體發展情形佳,無身心發展異常處, 在校學業情形尚可,與同儕關係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表 示彼此未曾發生爭執經驗,被收養人僅與生母有鬥嘴及爭吵 情況,收養人自述自己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該有點嚴肅,但 相處起來又如同朋友般的父親,被收養人則在一旁點頭附和 。被收養人向社工表示最喜歡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出遊之回 憶,並希望能永遠與收養人及生母一直共同生活。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且自在,對話時亦如同友人 般會鬥嘴與聊天,訪視過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整體發展與學 習情形亦相當了解,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過7年共同 生活,雙方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若生母所述生父於離婚後 對被收養人之探視情形較為被動,未曾主動關心被收養人, 亦未有維繫親子關係等實際作為皆屬實,則評估收養人能於 生活中長期且穩定的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之陪伴與照顧, 且經過7年相處,雙方亦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故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 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 如親生子女般,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 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 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 生父則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2月23日定期訊 問,其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斟酌生父於訪視時表示離婚 後其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僅生母再婚前偶爾要求分擔部 分教育費用時曾拿錢給生母,核與生母到庭所述,生父未曾 探視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用相符,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 須取得生父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 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 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 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24-202501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幼兒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 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漢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搭 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憩,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544巷口時,與胡趙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趙原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趙原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08

SCDM-113-竹交簡-470-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育安(原名:周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 ,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6,740元、562, 013元、2,511,488元,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7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 金11,508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 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15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111年2月至6月收入共151,6 65元,108年3月15日至111年8月17日於承利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承攬保險業務,並於離職後 仍有續期佣金,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49,079元,112年 共21,063元,113年1月至10月共19,878元,111年8月21日 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承攬 保險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611,916元,112年共1, 908,761元,113年1月至11月共312,405元,前於111年10 月12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保險給付10,19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 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 (下稱前卷)第11、45-4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一第407-4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 第142-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清卷二第2 7-5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一第265-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一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 卷一第255-259頁)、股票交易紀錄(清卷一第553-5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83- 389頁)、存簿(清卷一第279-335、441-445頁、清卷二 第69-91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395-397頁)、中央 保全函(清卷一第159-161頁)、給付清冊(清卷一第413 頁、清卷二第146-156頁)、承利保經函(清卷一第127-1 29頁)、公勝保經函(清卷一第149-153頁)、佣金報表 (清卷一第173-247、415-421頁、清卷二第100-128、158 -162頁)、聲請人名片(清卷一第261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一第365-36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一第391-393 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509-51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 13年10月於承利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12年1月至113 年11月於公勝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共98,433元【計算式: (21,063+19,878)÷22+(1,908,761+312,405)÷23=98,4 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00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一第407-40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宇、長女 周○妤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清卷一第407-409頁)。 經查,長子周○宇係107年8月生,長女周○妤係110年2月生,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周○宇於1 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5,978元,111 年8月至112年1月調為每月6,478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再 調為每月6,598元,113年2月至6月則每月領取6,725元,周○ 妤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0元,111年8月 起調為每月領取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87-97、1 03-113頁)、周○宇之聯絡簿(清卷一第3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99-101、115-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清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 31-133頁)、存簿(清卷一第483-497、581-593頁)、配偶 之存簿(清卷一第499-503頁)附卷可參。周○宇、周○妤既 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周○宇、周○妤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周○妤每月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59 元【計算式:(14,559+14,559-6,000)÷2=11,559】,逾此 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尚餘72,31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40,794元(調卷第27-30、43-53頁 、清卷一第135-147頁、清卷二第142-144頁),扣除新光人 壽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5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8,540,794-11,585) ÷72,315÷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清-10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全-10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 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 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 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 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 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 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 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 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 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 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 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 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 、「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 ,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 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 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 、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 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 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 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 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 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 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 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 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 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 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 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 ,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 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 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 「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 」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 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 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 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 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 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 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 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 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 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 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 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 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 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 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 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 ,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 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 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 、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 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 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 ,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 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 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 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 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 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 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 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 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 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 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 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 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 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 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 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 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 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 ,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 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 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 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 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 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 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 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 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 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 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 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 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 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 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 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 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 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 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 ○○、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 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 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 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 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 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婚-254-20250107-1

家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千涵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允崴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 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 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乙○○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親權歸屬及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第一審判決,而兩 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四項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裁判,上訴人甲○○表示不服,並聲明廢棄,是就子女扶養費 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就離婚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 易訴訟上訴程序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昕 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 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三、廢棄第四 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見本院家簡上字 卷第95頁),核上訴人所為僅就上訴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及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被上 訴人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謝昕恬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暨請求酌定謝昕恬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謝昕恬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及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 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謝昕恬其食 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年遞增, 原審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4,000元為基準,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尚 屬適當。  ㈡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 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為 所致離婚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 ,及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並未過高。  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綜合審酌雙方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金額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4,000元為基準,尚屬合宜,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應依照兩造經濟現況進行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4日至1 13年7月間,從未探視、電話聯繫謝昕恬,已然不在乎身為 父親須履行之義務。雖有上訴人母親協助照料謝昕恬,然上 訴人母親需同時照料上訴人姪女,且上訴人母親年邁、體力 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多陪伴謝忻恬,並配合謝昕恬幼稚園上 下課時間,而尋找接近幼稚園、排班時間彈性之部分工時工 作,目前在麥當勞擔任部分工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0,000 餘元,又曾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左手手骨骨折需專 人照護外更無法上班,手術後雖已部分康復,需再次進行手 術,上訴人迄今仰賴存款、保險意外給付維持生活。上訴人 名下自父親繼承來之房屋(即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4樓房屋)因屬自用住宅,若將房地變賣甚至需額外租 房子,且該房地因上訴人負擔不起現金返回胞姊之分割共有 債務,該房地恢復登記上訴人與胞姊共有,已與原審審理時 名下財產有所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婚後均穩定工作,薪 資不斷向上攀升,與上訴人相比,兩造間薪資收入有天高地 別之差距,考量上訴人需身兼父職,獨自照顧謝昕恬之辛苦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將被 上訴人扶養費提高至20,000元,以金錢減輕上訴人單獨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 即奉子成婚,婚後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被上訴人 卻開始語帶輕佻漠視上訴人所有貢獻,認為可以賺取金錢之 事方可稱作「工作」,忽略上訴人初為人母之恐懼與徬徨, 更將上訴人之貢獻視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 人溝通,被上訴人卻拒絕談話,終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又 因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母女,縱使上訴人提出協助請求 ,亦遭被上訴人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上訴人除 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 三合院其一房間,上訴人藉由網路彌補被上訴人婚後即疏未 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實 難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有過苛。  ㈢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兩造協商婚後由上訴人擔任家管, 期間已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僅給予1 0,000元至15,000元作為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 由上訴人婚前存款支應,使上訴人存款見底,兩造離婚後, 上訴人更是獨自負擔照顧謝昕恬之責,經濟重擔已壓垮上訴 人,為減少開銷,每日僅吃一餐,惟對於謝昕恬所需,則是 從未縮減,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100,000元,顯未考量將如何影響上訴人及謝昕恬之生 活品質,顯失公允,不符社會常情,金額應予以降低。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3.廢棄第四項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 害賠償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及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宣告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4, 000元並未爭執,僅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㈡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過高且不 當,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過高,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審經綜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資力,及收入之穩定 度,併考量上訴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一切 情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1:1為宜,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 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而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⒉上訴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失當云云,惟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 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 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 濟、收入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付出 亦應受評價在內,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比例 應調整,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 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兩造學 歷(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參原審卷第 63頁)、身分、地位、職業(被上訴人為技術員,於本院自 述轉職後之月薪含獎金約40,000元,上訴人為家管,自112 年8月中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原月薪約17,000元,目前為2 萬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於112年度財產總 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19,216元;上訴人名下於111年度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11,466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1,123,483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108,845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74-7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再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3年10月23日顯 示,被上訴人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則最後一筆任職紀錄(1 12年3月6日退保)即新北市私立向日園幼兒園,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庭稱:上訴人原薪 水每月17,000元,目前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 之下兩造之資力相差無幾,而上訴人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縱使目前因謝昕恬為學齡前幼兒需上 訴人較為費心照料致工作選擇彈性較小,然此情形隨子女年 齡增長即可改善解決,且如何規劃接送子女上下學及在工作 繁忙之餘陪伴子女,即係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展 現,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資力有遜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 ,上訴人對於子女之心力付出值得嘉許,原審即係因綜合評 價兩造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酌定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謝昕恬之親權,故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之辛 勞付出即已受法院肯定,況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係以子女所需 及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身分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並未以主要照顧者之付出為有償給付而酌量加重非主要照 顧者應負擔之比例,且實際上難以量化,故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房地是繼承而來,本是應 與姊姊一起繼承,現單獨取得則需找補現金給姐姐,故現在 上訴人尚有積欠姐姐債務300萬元,每期1萬元分期清償,目 前胞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惟就其債務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原稱該房地由其與胞姊各 所有1/2,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 補償胞姊現金等語,然既係繼承取得,又何以需補貼其胞姊 現金?況縱認其所言為真,依上訴人代理人所稱,目前清償 期亦尚未屆至,故難認上訴人確有此債務致影響其資力,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以兩造之資力、身分、工作狀況、年齡、子女所需情 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 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屬合理。另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原審判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上訴 人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自較被上訴人為多,但被上訴 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照顧,親子之互動、依附關 係自不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密、深厚,且兩造資力相當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公允,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前詞 ,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 元等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或不當: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認定 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之情,僅於原審辯稱兩造婚 姻早有裂痕,與訴外人聊天僅係為排遣寂寞云云,然上訴人 就婚姻中之家務分配或照顧子女等事務若有不滿或力有未逮 ,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尋求親友協助,卻直接尋求訴外人 之男女感情慰藉,致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原審判決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 況、身心狀況、職業、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侵害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裁 判金額過高造成上訴人經濟重擔,影響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品質一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婚姻、 家庭生活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與原審裁判所審酌事 項並無不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無特殊變化,且被上訴人於 裁判確定後即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使上訴人 短期內需靠親友協助支付賠償金,當不致於造成經濟上過重 負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 過高或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復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準此,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 地位、財產資力及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3 年餘即發生男女不當交往之行為,對於與上訴人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然是精神上莫大打擊,而本件 上訴人不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訴外 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欲對話,並互相傳送私密照片、影片 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原 審所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上訴人對此行為事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漠視被上 訴人所受痛苦,殊非可取;併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業如 前述,上訴人以此金額造成經濟重擔影響其與子女生活品質 提出上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謝昕恬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謝昕恬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如上暨依職權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損害賠償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簡上-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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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敔 周○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周○欽育有2名子女即相 對人乙○○、甲○○,惟聲請人自民國75年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均未能探視相對人,亦未再扶養相對人。現聲請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聽力障礙,且經多項手術,無法 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07頁)。 二、相對人之抗辯:聲請人於75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對相對人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於相對人乙○○ 約4歲、相對人甲○○約2歲時離家,不僅未對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且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今,致使相對人在聲請人離開 後,生活無法自理,經濟亦陷入困境,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 之姑姑周○敏見狀心生不忍,不顧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極 其辛苦拉拔相對人長大。另相對人乙○○現除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亦須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 費;相對人甲○○經診斷雙側股骨頭壞死,每年皆須進行3次P RP治療,且每次治療費高達10,000元,另每月亦須支付房租 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均無能力扶 養聲請人,為此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見本院卷第187-193、207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雙側 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乙○○目前月收入4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 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養費、房租等生活開銷,若扶養 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相對人甲○○目前月收入45,000元,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 養費、房租及PRP治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各4,000元(共計:8,000元)。  ⒌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國欽於75年12月16日離婚。  ⒍聲請人自離婚後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由第三人周○敏扶養相 對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證據部分:無。  ㈡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六、經查: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因身罹重病及聽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四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 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證人周○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其 父母就沒有扶養相對人了,聲請人在相對人甲○○1歲之後就 跑掉了,跑掉很久以後才離婚。上班的時候我請朋友來照顧 相對人,下班之後我再去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聲請人也沒有 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是他們離婚後1年沒有照顧相對 人,因為相對人父親再婚了,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聲請人的 消息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許○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幼兒園),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及相 對人的父親,是我媽媽照顧相對人,我媽媽要照顧我及我妹 妹及相對人,我媽媽1個人要照顧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13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欽離 婚後,均由第三人周○敏扶養,聲請人均未與相對人聯繫, 亦未探視相對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 實。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5年 以上,情節實屬重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 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59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 命為25.3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 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 ,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 費(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 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如 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7、2頁)

2025-01-06

TTDV-113-家聲-62-202501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

2025-01-06

KSTA-113-交-270-202501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成傳 被 告 蔡弘仁即高雄巿私立雙鹿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6,196元。」(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56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起受僱於被告,系爭期間之各月工資如附表A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致伊自113年7月起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各 短少3,406元,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依據 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23年即276個月,故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損失940,056元【計算式:3,406×276=940,056】。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於實際領得時,始會產生 差額損害,況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原告尚屬生存狀態為發放條 件,原告自不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一次向被告請求賠 償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㈡如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依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之餘命為20.28歲,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差額中間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 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 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 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 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有 所規範。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該期間各月工資 如附表A所示,然被告實際替原告投保勞保之情形如專調卷 第38頁所示,原告自113年7月起於次月月底前,每月可領取 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等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 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工資,除106年 8月為2,956元外,其餘各月份工資自23,500元至43,253元不 等,然被告於系爭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投保之薪資,僅自20 ,100元至25,200元不等(專調卷第38頁),可認被告就原告 系爭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  ㈢再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19年又271日(以1 9年10個月計,即19.83年),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29,047元,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928元,又因原 告提前4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故按前述金額減給16%,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如被告按附表A所示之工資覈 實為原告投保,於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依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試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 ,24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906 元等節,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可認因被告未覈實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每月受有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失應計算為3,406元【計算式:10,906-7,50 0=3,406】。  ㈣又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 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 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 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 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 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 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 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 金給付差額,當屬無據。  ㈤再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兩造就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 領取4期老年年金給付為不爭執,則至113年12月5日原告到 期已實際受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經計算為13,624元 【計算式:3,406×4=13,624】,此部分毋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  ⒉又原告主張:伊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餘 命,應以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據,被告 則辯稱:應以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準。經查, 我國主管機關編算生命表之目的,在於明瞭國民平均壽命之 水準,並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健 康及生命消長情形,另查我國政府早於82年,就已參考中華 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就不同地區分別編算地區別、性別 之平均餘命,況本件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可查得「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4頁),並於開庭時提示予兩造(本院卷第60頁) ,考量到各縣市之人口規模個別差異極大,而平均餘命亦會 受地區別、性別所影響,故本院認應以高雄市男性112年之 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較為公允。  ⒊是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調卷第37頁),至113年12月5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1歲,依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28歲(本院卷第93頁),因上開損 害為逐年發生,原告提前請求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73,166元【計算方式為:3,406×168.00000000+ (3,406×0.36)×(168.00000000-000.00000000)=573,166.000 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8 ×12=243.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可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 給付差額之損害為586,790元【計算式:13,624+573,166 58 6,7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86,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3年8月 23,500 2 93年9月 23,500 3 93年10月 23,500 4 93年11月 23,500 5 93年12月 23,500 6 94年1月 23,500 7 94年2月 23,500 8 94年3月 23,500 9 94年4月 23,500 10 94年5月 23,500 11 94年6月 25,050 12 94年7月 24,500 13 94年8月 26,000 14 94年9月 25,000 15 94年10月 25,000 16 94年11月 26,000 17 94年12月 26,500 18 95年1月 25,250 19 95年2月 26,500 20 95年3月 26,500 21 95年4月 26,500 22 95年5月 27,500 23 95年6月 30,000 24 95年7月 30,000 25 95年8月 30,000 26 95年9月 30,500 27 95年10月 30,500 28 95年11月 30,500 29 95年12月 30,500 30 96年1月 30,500 31 96年2月 30,500 32 96年3月 30,500 33 96年4月 30,500 34 96年5月 30,500 35 96年6月 30,500 36 96年7月 30,500 37 96年8月 32,000 38 96年9月 32,000 39 96年10月 31,000 40 96年11月 32,000 41 96年12月 32,000 42 97年1月 32,000 43 97年2月 32,000 44 97年3月 32,000 45 97年4月 32,000 46 97年5月 32,000 47 97年6月 32,000 48 97年7月 32,000 49 97年8月 33,000 50 97年9月 33,000 51 97年10月 33,000 52 97年11月 33,000 53 97年12月 33,000 54 98年1月 33,000 55 98年2月 33,000 56 98年3月 33,000 57 98年4月 33,000 58 98年5月 33,000 59 98年6月 33,000 60 98年7月 33,000 61 98年8月 33,000 62 98年9月 33,800 63 98年10月 33,800 64 98年11月 33,800 65 98年12月 33,800 66 99年1月 33,800 67 99年2月 33,800 68 99年3月 33,800 69 99年4月 33,800 70 99年5月 33,800 71 99年6月 33,800 72 99年7月 31,800 73 99年8月 31,800 74 99年9月 33,800 75 99年10月 33,800 76 99年11月 33,800 77 99年12月 33,800 78 100年1月 31,800 79 100年2月 31,800 80 100年3月 31,800 81 100年4月 31,800 82 100年5月 31,800 83 100年6月 31,800 84 100年7月 31,800 85 100年8月 31,800 86 100年9月 30,800 87 100年10月 30,800 88 100年11月 30,800 89 100年12月 30,800 90 101年1月 29,300 91 101年2月 30,800 92 101年3月 30,800 93 101年4月 30,800 94 101年5月 30,800 95 101年6月 30,800 96 101年7月 30,800 97 101年8月 30,800 98 101年9月 30,800 99 101年10月 30,800 100 101年11月 30,800 101 101年12月 30,800 102 102年1月 30,800 103 102年2月 29,300 104 102年3月 30,800 105 102年4月 30,800 106 102年5月 30,800 107 102年6月 30,800 108 102年7月 40,723 109 102年8月 38,922 110 102年9月 40,035 111 102年10月 41,840 112 102年11月 40,467 113 102年12月 42,311 114 103年1月 39,392 115 103年2月 39,734 116 103年3月 41,578 117 103年4月 40,850 118 103年5月 43,081 119 103年6月 42,480 120 103年7月 39,049 121 103年8月 39,779 122 103年9月 42,909 123 103年10月 41,882 124 103年11月 40,035 125 103年12月 43,041 126 104年1月 41,750 127 104年2月 37,930 128 104年3月 41,967 129 104年4月 41,451 130 104年5月 41,581 131 104年6月 43,038 132 104年7月 41,496 133 104年8月 40,165 134 104年9月 43,253 135 104年10月 42,438 136 104年11月 42,009 137 104年12月 42,996 138 105年1月 40,207 139 105年2月 38,059 140 105年3月 41,710 141 105年4月 40,549 142 105年5月 41,536 143 105年6月 41,837 144 105年7月 42,007 145 105年8月 40,123 146 105年9月 40,334 147 105年10月 38,705 148 105年11月 41,366 149 105年12月 41,237 150 106年1月 39,004 151 106年2月 37,416 152 106年3月 39,567 153 106年4月 39,990 154 106年5月 38,535 155 106年6月 39,133 156 106年7月 0 157 106年8月 2,956 158 106年9月 38,964 159 106年10月 38,191 160 106年11月 41,281 161 106年12月 39,263 162 107年1月 38,406 163 107年2月 35,054 164 107年3月 39,353 165 107年4月 37,847 166 107年5月 38,964 167 107年6月 35,998

2025-01-03

KSDV-113-勞訴-172-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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