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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 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 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 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 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 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 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 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 ○○、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 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 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 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 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 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 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 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 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 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 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 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 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 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 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 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 「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 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 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 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 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 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 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 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 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 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 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 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 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 ,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 ,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 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 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 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 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 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 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 。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 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聲-203-20241113-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澧善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20445、21079、23960、2545 7、30924、32523、3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澧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陳澧善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修、吳鳳珠、翁玉娟、張恒堯、陳志翔、賴益彬、 張淑慧、邵瑢槿、何源哲、張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林博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呂靜宜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澧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9至80、113至11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1、12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 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 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各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13(附 表一編號2)、編號4至12(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 20445、21079、23960、25457、30924、32523、3749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 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 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 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 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 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 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 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 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追訴、處罰。上訴意旨所憑實務見解,遽以被告行為 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已有未合。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 ,而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取。  ㈡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 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 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3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5萬、7萬元,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 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又 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 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 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3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13人或與渠等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13人共計 匯入1,286萬1,288元(計算式:300,000+61,288+2,000,000 +2,000,000+300,000+500,000+2,000,000+2,000,000+1,000 ,000+1,000,000+200,000+1,000,000+500,000=12,861,288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第57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文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楊文修後,向楊文修佯稱:欲寄送款項至臺灣由楊文修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楊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文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79至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偵21189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75至78頁) ④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2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吳鳳珠後,向吳鳳珠佯稱:欲寄送物品至臺灣由吳鳳珠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 6萬1,2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93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85、9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91至92、11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21189卷第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03至10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08至109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3 翁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助理」、「客服經理林曼君」向翁玉娟佯稱:可於股票交易平台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翁玉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19至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15至1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27至142頁) ⑥翁玉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143至144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9至40頁) 4 張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向張恒堯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47至1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53至155頁) ③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96卷第17至1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96卷第19至2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7496卷第21頁) 5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楊萱萱」、「客服專員林經理」向陳志翔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61至16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159、185、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67至1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71至172、189頁) ⑤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21189卷第177至17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81至184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6 賴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向賴益彬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益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97至1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93至195、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99至20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05至207、215頁) 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211頁) ⑥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7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曦」向張淑慧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29至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27至228、26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234頁) ④張淑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235至236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237至24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49至250、255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8 邵瑢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林若萱」向邵瑢槿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瑢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71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266至2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82至284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0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10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9 何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蔡惠琪」、「營業員林雲蘭」向何源哲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1時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何源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15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313、321、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323至32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329至330頁、偵32523卷第29頁) ⑥何源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339至341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⑧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2523卷第45至68頁)  10 張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妮」向張覺文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覺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48至349頁、偵21079卷第55至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347、353至3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9卷第350至3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56至357頁) ⑤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偵21189卷第35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359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11 林博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黃美玲」、「營業員林雲蘭」向林博才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博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博才於警詢之指述(偵20445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45卷第17至1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45卷第19至20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0445卷第21至2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445卷第35頁) 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20445卷第37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6日營存字第1120057477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45卷第39至45頁) 12 呂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3時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嫻」、「林淑貞」向呂靜宜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5457卷第29至30、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57卷第41至42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5457卷第43至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57卷第55至56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457卷第6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211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457卷第13至17頁) 13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雅」向侯明惠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2至1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至30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73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45至4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754號函檢送鄭凱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51至60頁)

2024-11-13

TCDM-113-金簡上-44-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碧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燕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斯時該路段同向乃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 一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 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 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大順三路與鐵道一街口(下稱乙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 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僅能直行之「外側第二車道」右 轉彎欲進入鐵道一街於先,繼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 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沿同向之「外側第一車道」自後行駛而原擬直行通過乙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為與丙機車之車頭部 位因而發生碰撞,黃郁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上顎犬齒區 牙齦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 等傷害(下稱丁傷勢)。 二、案經黃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燕(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而與騎乘丙機車之告 訴人黃郁文(下稱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丁傷勢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雖然是自「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彎,但當時我既已 「完成」右轉彎,本案車禍才發生,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我 究否具交通違規行為間,顯均欠缺關聯性,我根本沒有任何 過失可言,反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的才導致本案車禍云云( 本院卷第43、76頁);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 車既在車禍現場留下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應 有超速之嫌,倘無超速,徵諸現場視距良好之情,原騎乘丙 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不可能未見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甲汽車並妥為煞停因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車頭部位, 卻猶然撞上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自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要無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至15、78頁),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前述時點駕駛甲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外 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乙路口右轉彎進入鐵 道一街,嗣其所駕甲汽車之右後車尾部位,乃與告訴人所騎 乘而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並擬直行通過乙路口之 丙機車車頭部位,在乙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丁傷勢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至46頁 ),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8頁;原審交易卷第35 7至3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暨所 附病歷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19至23、35、37頁;原 審審交易卷第51至297、303至33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已右轉略超過45度,然右後車身卻仍 在斑馬線前方之腳踏車專用道上,而距停止線不遠(卷附現 場照片參照),且「外側第一車道」寬達3.6公尺,被告所 駕駛之甲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仍占該車道2.5公尺(即 約占車道七成寬,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一致所為: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等陳述,應符事實而可採;被告前於製 作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所陳稱: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原 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另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部分,既係員警依據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所繪 製,應同屬有誤,均併指明。  2.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乙路口前,乃劃 設有四車道,由外而內分別「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僅繪製 直行箭頭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僅繪製直行箭頭標 線之「中間車道」、路面僅繪製左轉彎箭頭標線之「左轉專 用車道」,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資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無過失,本案車禍導因於告訴 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云云。惟 查:  1.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雖已右轉,但角度僅略超 過45度(而尚未達90度),且甲汽車之車身猶占「外側第一 車道」七成寬,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顯然尚 未「完成」右轉,參諸被告前於製作談話紀錄表原不諱言: 我沿大順三路右轉鐵道一街,轉到一半時就聽到碰撞聲等語 (警卷第25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在被告駕駛甲汽車 右轉彎之過程中,始符事實,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右轉彎始發 生本案車禍云云,乃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之剎車痕固為5.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憑,然剎車痕之長短,除與行進時速有關外,亦 與車輛使用輪胎胎紋、輪胎扁平比、煞車效能等因素息息相 關,自尚無從逕以剎車痕長度,判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時速 ;又遍觀全卷,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本案車禍乃告訴人超速之(與有)過失 所致,並無足取,亦首應指明。  3.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另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且被 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既如前述, 則被告(縱使早即有意右轉鐵道一街,既已錯過及時變換車 道到「外側第一車道」之時機,則)斯時自只能直行通過乙 路口(而於下個路口再做打算),苟猶執意於乙路口違規右 轉,於欲右轉進入鐵道一街之際,則另應讓行駛在「外側第 一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衡諸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在直行車道 貿然右轉於先,繼未讓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丙機車先 行,致告訴人驟然見狀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4.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如已遵守交通法規,本可以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也會遵守交通法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故與被告同一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 人於行近乙路口前,衡情,本得以信賴由被告所駕駛而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之甲汽車乃會直行通過乙路口,不至於 左、右偏轉,豈料該車竟在乙路口貿然右轉,自非其他駕駛 者所得預期,而難予及時閃煞以防止碰撞,致無由徒以嗣與 甲汽車碰撞之結果,逕予苛責該與甲汽車碰撞車輛之駕駛人 ,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過失至明; 遑論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案發後第一時間本即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要右轉,發現對方右轉時距離我約只有5公尺 ,我馬上煞車因應,但還是煞車不及致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 尾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27至28頁),且核與丙機車在現場 留有5.1公尺之煞車痕,暨該煞車痕約有2.6公尺長乃係分布 在「外側第一車道」內等節相吻合(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參照),益徵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要無過失 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另所指告訴人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與有)過失云云,同無足採。  5.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⑴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 28頁),雖前述鑑定及覆議結果,因均係主要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乃行駛在『外側第一 車道』之內容」,致漏未併予審認被告尚有「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之過失,然該鑑定及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無違誤而俱足參考。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乃具過失,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送由學術機構鑑定本案車禍 肇因部分,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乃兼具未遵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審疏未併予 審認此一過失,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抗辯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乃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審對其 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非輕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尚有 不該。惟念被告雖未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但在案發後停留 現場坦認自己為甲汽車之駕駛人於先,嗣對於雙方車輛行向 及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丁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無謂爭 執,且被告從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素行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大學畢業,已婚然配偶亡故,有3名子女其一猶在 就學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認被告應另具原審漏未審認 之未遵標線行駛之過失,然仍求予對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 刑(本院卷第77、79頁),且本案原僅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節,爰猶 如原審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交上易-71-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5時 許」更正為「15時57分許」、第14至15行「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及貴子路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漢興」更正為 「被害人劉漢興」、編號3之②「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更 正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馨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 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共犯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監控現場 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18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張峻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加入全啟宏(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案件提起公 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 」、「天道3.0」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全啟宏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馨儀則負責在旁監控,並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黃馨儀、全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劉漢興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儀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劉漢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 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全啟宏即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及貴子路 附近向劉漢興取款,黃馨儀則在旁監控,並將監控之情形回 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嗣全啟宏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後於 113年2月29日拘提黃馨儀到案,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控手,於另案被告全啟宏於傷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另案被告全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另案被告全啟宏為警扣押之手機畫面上開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①被告全啟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黃馨儀負責於上開時、地監控另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以其手機載具購買茶葉蛋等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分析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馨儀與另案被告全 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金簡-13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合資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莊玉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紀山明 莊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2

TYDV-113-訴-2658-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 原 告 陳佑寧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媚蓮 訴訟代理人 莊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113年11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7

TCEV-113-中簡-3796-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4-11-06

TCDM-113-金簡-70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吳詠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德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詩涵、謝惠玲、黃德瑜、魏世杰   、汪彤(嗣更正為汪宇柏)、蕭坤達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涵、謝 惠玲、汪宇柏、魏世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之起 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蕭坤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3年8月20 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許 文凱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當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未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 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許文凱,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8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件為 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 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許文凱個人 帳戶已遭警示之情形下,仍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文凱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 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幫助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 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此與被告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 採。  ㈣另原告於縮減聲明後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陳明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 項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以,兩造其餘關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另為贅述,附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5

TPDV-112-訴-382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林冠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 公司資產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 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 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 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 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 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 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 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 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 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 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 ,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擔保,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 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 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 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 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 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 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非抗告人公 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 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 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 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 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 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 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 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 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 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 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 計師於執行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 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 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 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 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 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 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 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事 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 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 :「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 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 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 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 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 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 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 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 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 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 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 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 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 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 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 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 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 務報表附註之用語,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 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 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 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 ,已如前述。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 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 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 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並以此 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 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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