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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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陸數娥(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因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故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 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 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調-295-202411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周新富 最後住雲林縣○○鎮○○00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69-202411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為能想瞭解其與前 男友施辰宇間之八字及情感問題,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匯 款2,000元予原告,約定餘款1,800元於翌日(10日)給付,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八字命理服務。其後被告 又希望能透過感情合盤情絲瞭解其與前男友施辰宇間之感情 緣分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費用為8,000元,被告表示需 要此服務,並約定於翌日(10日)發薪後匯款該費用予原告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感情合盤情絲服務。其 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煙供方式,供養神明,祈求挽回感情, 以順利復合,經原告向被告報價煙供1份費用為2,800元,被 告則報名兩場煙供各6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5日、同年 月30日,總計3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先進行煙供, 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113年5月30日替被告進行 煙供儀式的數量神明要求多兩份,被告得知願意負擔多兩份 數量,故總計煙供費用共39,2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費 用49,000元(計算式:1,800+8,000+39,200=49,000),經 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原告廣告自稱有特殊體質 ,可跟月老對話及感應算命,回復男女間情感等等,誤以為 其有通天本領,經以網路聯繫後,原告以感應排告命理八字 、請月老看合盤情絲並解被告與男友心結、進行煙供儀式求 與男友復合,一步步訛騙被告,以不同名目引誘被告掏錢, 且越掏越多,惟原告陳稱為被告感應排八字、見月老瞭解被 告與男友合盤情絲等標的並無可能性,顯然欠缺法律關係成 立之生效要件,兩造間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只是利 用被告身陷男女交往不順遂之機會,以旁門神秘儀式之名, 訛騙被告為斂財手段,此要與民間宗教信仰可否經科學驗證 完全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法律關係,然細譯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圖片,該照片與被告生辰八字毫無關連 性,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感應排八字施作行為;觀諸兩造之LI NE對話內容,原告稱已經下去找月老看被告與其男友情絲解 心結云云,除為原告單方面說詞,更無從舉證證明伊如何靈 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其說法怪力亂神外,更難認原 告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另細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外,其圖片影 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需供養何尊神明亦未明,甚 且至今也無與前男友復合之趨勢而是漸行更遠。原告亦無法 證明其有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從未謀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互動。  ㈡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感情因素,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經原告報價費用為3,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稱現金不足 ,故先匯款2,000元,請原告先提供服務,承諾尾款會於同 年月10日領薪水後補給。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向原告要求進行感情合盤情絲之命理 服務,經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LINE上向被告報價 為8,000元,被告同意,並承諾於翌日領薪時匯款。  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LINE上向被告張貼台中樂 成宮月老星君煙供費用之報價,1份煙供2,800元,經被告要 求原告進行同年5月15日及5月30日之兩場煙供各6分,總價 為3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 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此,各 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 委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LINE上與原告約定服務之價錢 ,由原告提供八字命理諮詢、感情合盤情絲及煙供之服務, 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以不 同名目引誘及詐騙被告,且是以無可能性之內容作為標的, 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八字命學衍生自陰陽五行與天干地支,是一種根據生辰八 字推算人一生命運的方法,最早可追溯自漢代,至今已有1 千多年,也有其學說發展的依據,另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 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 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 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均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 ,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 ,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 妙。是以,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信者恆信 ,不信者則嗤之以鼻。因此,上開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 、煙供祈福等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原告以科 學方法驗證之,且原告並未保證上開作法儀式之效力,亦不 能以原告未證明上開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被告抗 辯兩造是以不可能之內容作為契約標的,並不成立契約關係 云云,亦難認有據。故兩造於本件應仍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一情,已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原證 6及7),依該對話紀錄,原告已提供八字排盤,並透過感應 而告知被告與其男友間之相處模式及問題所在,被告也表示 原告所說「你都是比較用勒索的方式在控制他」、「然後你 佔有慾也很強」、「什麼事情都要抓著他管著他」等都是「 對」,足見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並完 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原證6之八字命盤 與其毫無關聯性云云,然被告當庭已承認原證6確實為其生 日(見本案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之費用餘額1,800元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感情合盤情絲一情,已據其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原證13至 16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 至26分許,已回覆被告與其男友間有1條橫線情絲,並解釋 該條情絲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如何靈魂出 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云云,但此依現今科學技術並無法驗 證,已如上述,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未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感 情合盤情絲服務之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煙供儀式2場一情,已據其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 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煙供儀式之錄影 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4頁原證28、第36至37頁原證 32至37、第127至130頁原證52至55、卷末存置袋)。被告則 抗辯:只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且原證 52及53之煙供疏文與原告當初傳送的疏文內容及筆跡不同, 應該是事後才補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錄影 檔案雖有其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兩場之錄影內容,然該兩場 煙供儀式內之疏文是原證52及53,而該兩紙疏文與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之疏文照片(即 原證24、29、本案卷第149頁、第156頁)顯非同一份疏文。 原告雖稱疏文不同可能是經過被告要求更改云云,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更改之說,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檔案可能是事後所補施作等語,確實 有其可能。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完成兩場煙供儀式後,在 LINE上有傳送影片給被告如原證28及34等語,然被告否認原 告所傳送之影片內容是為被告施作煙供之影片,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煙 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並無標示為被告所準備,亦無法證 明是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所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 於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施作各1場煙供儀式之情,難 認已經證明。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場煙供儀式之費用39,2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 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162-2024111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15分進 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1-20241111-1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帟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 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調-296-202411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113年6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8

HUEV-113-虎簡-167-20241108-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榕禧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8 5度C光復路側),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及走道鐵架,而 波及撞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送冠 成車業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80元(含零件費 用8,230元、烤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4,350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成車業修護明細收據、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機車受損及現場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180元(含零件費用8,230元、烤 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 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之機車,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至本件交通事故11 3年2月13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23元(計算式:8,2301/10=823),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350元、烤漆費用600元,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5,773元(計算式:823+4,350+600=5,773) 。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 車倒下後碰撞一旁靜置之走道鐵架,走道鐵架復撞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擦撞系爭機車所 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 5,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8

HUEV-113-虎小-215-202411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 ,及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被告欄僅記載「雲 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相 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之格式已有 所欠缺,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及進行後續訴訟程 序(且經本院透過地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並無該房屋之建 物登記資料,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關於該房 屋之稅籍資料,亦查無該房屋之稅籍申報資料)。另聲請人 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或者拆屋還地」,並未表 明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何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 登記房屋所有權或得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理由),致本院 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起訴是否顯無理由及相對人無法為其抗辯 與防禦。是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惟其 情形可以補正,爰酌定相當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之 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將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調-2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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