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廠牌型
號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
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Ga
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
盛」與少年邱○崴(民國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售予少年邱○崴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雙方達成上開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邱○崴以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到
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甲○○售予邱○
崴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下同
)1公克,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
易。
㈢另因少年邱○崴之友人乙○○知悉邱○崴先前與甲○○有毒品交易
,乙○○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透過邱○崴,由邱○崴以
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道聯繫甲○○,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由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而於同時分不久
後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間,由乙○○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
交易(邱○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崴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間關於LI
NE對話之內容所指為何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
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邱○崴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堪認證人邱○崴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一致,無引用之必要性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邱○崴,並以「神秘@盛」為其個
人使用之LINE暱稱,且有與邱○崴以LINE對話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2年5
月16日LINE對話是邱○崴要來跟我借600元,我們有碰面。11
2年6月1日對話是他來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邱○崴沒有
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過,我不認識乙○○,也沒聽過綽號「小
房」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邱○崴於審
理中之證述,他確實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對話紀錄也不
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邱○崴
,他只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並沒有介紹他們2人交易毒
品。又證人乙○○所述與邱○崴介紹之販毒者見面之情節前後
歧異,且其只見過該人2次,該人甚至戴口罩,如何能指認
出該人即為被告,是其證述已有可疑,本案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有與
邱○崴進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與證人邱○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近乎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
卷附被告所持用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LINE聯
絡人首頁及帳號基本資訊、邱○崴手機內LINE與「神秘@盛」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上址居所位置照片、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
-1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改以前揭情詞為
辯,且證人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無毒品交易情事,惟此部分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邱○崴間於112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均照原文記載,錯字不予更正,下同),邱○崴先係於同
日10時12分許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25秒後,再於同日10
時37分許傳訊「600」、「到了」,被告則於同日10時38
分許回應「案鈴上來拿」、「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1
-1頁);以及兩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崴
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31秒後,邱○
崴續詢問「你來還是我過去」,並再於同日25分許雙方以
語音通話聯繫2秒後,被告回應「15」,邱○崴於同日26分
許再問「一個呢」,被告回應「25」,邱○崴於同日29分
許再問「23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後續見雙方陸續
以語音通話5秒、35秒等(見偵卷第71-1頁反面)。證人
邱○崴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後,其證稱:「600」意
思是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是我到被告居所樓下;112年6月1日是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是他原本要用2,500的代
價賣我,但最後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這些交易到
的毒品我都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已
完整解釋上開LINE對話間之用意,與一般毒品交易因怕遭
查緝,多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簡單溝通
等情態相符,復邱○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
告在邱○崴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足可佐證證人邱○崴前揭警詢指
證之憑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均係邱
○崴要向其購買毒品,並詳述「600」、「到了」是指邱○
崴要以6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到家樓下請他按電鈴上來4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一五」、「一個呢」、「25」、「2300可以
嗎」分別是代表邱○崴要用1,500元向其買0.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問1公克的價錢,其回答要賣他2,500元,他
要殺價以2,300元買等語,後來應該有交易成功,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2年5月16
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0.15公克,而與證人邱○
崴前揭警詢指證之0.2公克有小小落差外,其餘均與證人
邱○崴前揭警詢指證之交易情節及所解釋LINE對話意思相
同,此顯非純屬巧合,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確係就實
情為陳述。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警察一直叫其認罪
,是遭警方引導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具體指出警察是以何不正方法讓其陳述,況被
告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全為肯定或認罪陳
述,其對於警方所詢問有無於112年5月30日販賣毒品與乙
○○乙情,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有這個交易,不確
定有沒有販賣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
見並無被告所指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因警方叫其認罪或引導
所述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邱○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為交
易,並均稱警詢陳述時是神智不清等語(見偵113年度偵
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
28頁至第129頁),惟細觀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我要去還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拿錢給他
。112年6月1日的LINE對話只是單純傳數字,沒有什麼意
思,不是針對毒品殺價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只是在傳數
字,是無聊傳的,跟借錢沒有關係;112年6月1日的對話
我傳「2300」是在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哪一句是在問被
告能不能借,都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可知證人邱
○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解釋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均不能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被告會稱「案鈴上來
拿」,或其稱「一個呢」,被告回應「25」,其再問「23
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等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述
已缺乏佐證。再者,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係因證
人邱○崴當時正於臺北少觀所中處遇中而於該所製作,其
警詢所陳除如前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當日所供述
內容並不僅止針對被告,亦有陳述其當初係如何到案、到
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
行交易出去等等,其均能洽題回答,並無何等回答明顯錯
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神智不清之情事,足
見證人邱○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不
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應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有與邱○崴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毒品數量
,在其與證人邱○崴於警詢所述有所差異,復未有其他事證
可參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
,起訴意旨認定為0.2公克,容有誤會。另參酌112年5月16
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到「案鈴上來拿」等語及被告警詢自白
邱○崴後來有上來4樓交易之情事,應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上址居所,而非上址居所1樓處,是此節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逕更正上開內容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崴於警詢證稱:臉書暱稱「小房」者是我朋友乙○○,
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乙○○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幫他問被告有沒有。「25」是乙○○要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幫乙○○聯絡後,他就到被告
居所樓下交易,我單純是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幫忙,我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先拜託邱○崴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邱○
崴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要跟我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出來,
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我就直接拿出現金2,500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檢察官提示被告
相片)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碰面過幾次,所以我確定他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
起之臉書對話,我問邱○崴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
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
,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邱○崴說「我問一
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邱○崴回答
「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邱○崴說現在有的話,
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
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邱○崴說「有說
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
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
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照片中之地點(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45號大樓附近相
片),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邱○
崴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
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邱○崴聯絡,我沒有請邱○崴
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已見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⒉另卷內有臉書暱稱「小房(房子圖示)」之與暱稱「阿灰」
間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先互相
以「鴨子圖示」打招呼後,「小房」即乙○○先稱「幫我問」
,「阿灰」即邱○崴回應「多少」,乙○○又稱「25」、「現
在」,邱○崴回應「我問一下」,乙○○表示「讚圖示」後,
邱○崴回應「有」,乙○○稱「現在過去?」,邱○崴回應「對
」,乙○○稱「好(OK圖示)」,邱○崴詢問「你在哪」,乙○
○表示鴨子圖示、稱「到了」、「??」,邱○崴回應「有說
了」、「等他一下」,乙○○表示「貓咪圖示」,邱○崴詢問
「有嗎」,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有」等情,有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實可作為
證人邱○崴、乙○○前揭指證之補強,堪信乙○○確實有透過邱○
崴聯絡他人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乙○○
有依約定到場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另於同日即112年5日30日17時44分許,邱○崴有先以語音通話
方式聯絡LINE暱稱為「神秘@盛」之被告未果,嗣被告分別
於同日17時45分許、48分許語音通話回撥聯繫邱○崴34秒、1
5秒許,邱○崴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7秒等情
,有邱○崴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9頁)。
與邱○崴、乙○○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後,可見邱○崴在
同日17時42分後不久許接獲乙○○有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
需求不久後,即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嘗試與被告聯繫,並於
同日17時45分、48分、55分許均有與被告聯繫上,並均發生
在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傳訊邱○崴回報有交易成功
之前,自非屬巧合,實可佐證證人邱○崴於警詢中證稱其確
有幫乙○○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乙○○證稱被告
即係邱○崴幫忙聯繫之毒品賣家等情為真。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
證可疑云云。觀諸證人乙○○就其陪同邱○崴前去找被告時有
過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固有所述矛盾之處(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
隔已一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
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
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乙○○就
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
樓下附近(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出沒
地點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邱○崴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邱○崴在接獲乙○○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有聯絡上
被告之情,均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聯繫邱○崴後即有至
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真,自難僅以其所述其於
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略有細小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⒌被告雖否認認識乙○○及有與其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然此
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否認或遺忘有此交易而
遽謂無此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
歲,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特殊情誼之友人邱○
崴,及邱○崴所介紹之不認識乙○○,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與邱○崴部分有獲利(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其就本次所被訴之毒品交易均
具有營利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等情,惟被告均未曾自述
其知悉邱○崴之生日或年紀。另從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沒有很久等
語(見偵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做筆錄
時我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
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
,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
、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
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由證人邱○崴上開部分證述
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案發前不久認識透過其他年
紀稍長之友人結識被告,平常並不會聊彼此生活狀況,難認
被告可從與邱○崴相處過程中知悉邱○崴之年紀。又證人邱○
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17歲,他知道我
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又稱其不
確定為何被告知道其年紀,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證人邱○崴所稱被告
應該知道其年紀與學歷程度等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
詞,尚乏合理之事證及說明足以肯認其此部分之臆測,自難
遽採。再觀卷內邱○崴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邱○崴於
影像中之身高、體型如同一般青年,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
戴安全帽到場,外表並無顯現出特別稚嫩或矮小等樣態,無
從單憑外表即可查悉邱○崴顯未滿18歲。另本案尚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邱○崴之年紀或其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另由卷內邱○崴
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邱○崴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崴顯係因應乙○○之請
求,才替乙○○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價錢,故
此部分至多僅足堪認邱○崴有幫助乙○○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意,至於邱○崴是否另同時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尚乏其他事證可考,是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邱○崴存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聯絡或為其販賣之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
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
即包含在被告被訴所犯法條之內,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另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已乏足夠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亦不足認定其2人間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法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為其友人及其友人轉介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
可得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
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行素行,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程度,從事鐵工,
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其
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
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
性,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邱○
崴聯繫前開3次毒品交易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為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8包(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安非他命8包為其112年7月15
日取得(見偵卷第11頁),均發生在本案毒品交易日期結束
之後,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後剩餘之毒品。又此部分之
扣案物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74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