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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8字、㈢第2行第18字、第3行第24字、第5 行第4字後各應補充「工作證及」、「列印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傳送電磁紀錄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旋」、「經蓋用偽造『洪國棟』印章完成偽造其上包含偽造『 洪國棟』、『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印文之」、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圖 檔」應刪除,附表偽造印文欄「發票章印文、姓名不詳代表 人印文」應更正「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偽造「洪國棟」 印章1枚,及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 瑋育,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撕毀丟掉該工作證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5 7頁、本院卷第21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認係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爰予更正」,「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喬裝被害人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 52頁、第56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 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一再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幸為警發覺查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 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前科,職業「 水電」,須扶養父母,其父罹病,其母中度身心障礙,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 附表編號3與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供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 確(偵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 印文,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撕 毀丟掉如前,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 ,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 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 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2 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壹枚 3 未扣案經收執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64-2024120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26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宸瑀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 庭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甲○○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宸瑀、甲○○、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甲○○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30-2024120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乙○○未婚妻 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丙○○望能 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 ,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 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 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 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 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 、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等罪嫌,另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 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 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原重訴-1-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黃允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黃允佑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2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門高粱38度、金獎大麴、立頓奶茶、58度金獎大麴、38 度高粱酒各壹瓶、滿漢大餐熗牛肉麵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2商品名稱欄「熗求肉麵」應更正「熗牛肉麵」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勝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仍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一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所 竊財物價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蔡晏琳、鄭鴻祥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6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晏琳所 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蔡晏 琳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鄭鴻祥所 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鄭鴻 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晏琳、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晏琳、鄭鴻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耕莘店 金門高粱38度1瓶(295元) 竊盜過程毀損金門高粱38度1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113年6月13日9時許 同上 金獎大麴1瓶(59元) 113年6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立頓奶茶1瓶(15元) 2 113年6月13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滿漢大餐熗求肉麵1盒(89元)、58度金獎大麴1瓶(59元) 113年6月13日13時5分許 同上 38度高粱酒1瓶(295元)

2024-11-20

PCDM-113-簡-501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廠牌型 號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 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Ga 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 盛」與少年邱○崴(民國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售予少年邱○崴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雙方達成上開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邱○崴以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到 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甲○○售予邱○ 崴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下同 )1公克,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 易。  ㈢另因少年邱○崴之友人乙○○知悉邱○崴先前與甲○○有毒品交易 ,乙○○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透過邱○崴,由邱○崴以 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道聯繫甲○○,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由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而於同時分不久 後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間,由乙○○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 交易(邱○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崴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間關於LI NE對話之內容所指為何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 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邱○崴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堪認證人邱○崴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一致,無引用之必要性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邱○崴,並以「神秘@盛」為其個 人使用之LINE暱稱,且有與邱○崴以LINE對話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2年5 月16日LINE對話是邱○崴要來跟我借600元,我們有碰面。11 2年6月1日對話是他來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邱○崴沒有 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過,我不認識乙○○,也沒聽過綽號「小 房」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邱○崴於審 理中之證述,他確實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對話紀錄也不 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邱○崴 ,他只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並沒有介紹他們2人交易毒 品。又證人乙○○所述與邱○崴介紹之販毒者見面之情節前後 歧異,且其只見過該人2次,該人甚至戴口罩,如何能指認 出該人即為被告,是其證述已有可疑,本案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有與 邱○崴進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與證人邱○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近乎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 卷附被告所持用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LINE聯 絡人首頁及帳號基本資訊、邱○崴手機內LINE與「神秘@盛」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上址居所位置照片、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 -1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改以前揭情詞為 辯,且證人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無毒品交易情事,惟此部分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邱○崴間於112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均照原文記載,錯字不予更正,下同),邱○崴先係於同 日10時12分許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25秒後,再於同日10 時37分許傳訊「600」、「到了」,被告則於同日10時38 分許回應「案鈴上來拿」、「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1 -1頁);以及兩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崴 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31秒後,邱○ 崴續詢問「你來還是我過去」,並再於同日25分許雙方以 語音通話聯繫2秒後,被告回應「15」,邱○崴於同日26分 許再問「一個呢」,被告回應「25」,邱○崴於同日29分 許再問「23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後續見雙方陸續 以語音通話5秒、35秒等(見偵卷第71-1頁反面)。證人 邱○崴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後,其證稱:「600」意 思是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是我到被告居所樓下;112年6月1日是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是他原本要用2,500的代 價賣我,但最後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這些交易到 的毒品我都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已 完整解釋上開LINE對話間之用意,與一般毒品交易因怕遭 查緝,多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簡單溝通 等情態相符,復邱○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 告在邱○崴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足可佐證證人邱○崴前揭警詢指 證之憑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均係邱 ○崴要向其購買毒品,並詳述「600」、「到了」是指邱○ 崴要以6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到家樓下請他按電鈴上來4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一五」、「一個呢」、「25」、「2300可以 嗎」分別是代表邱○崴要用1,500元向其買0.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問1公克的價錢,其回答要賣他2,500元,他 要殺價以2,300元買等語,後來應該有交易成功,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2年5月16 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0.15公克,而與證人邱○ 崴前揭警詢指證之0.2公克有小小落差外,其餘均與證人 邱○崴前揭警詢指證之交易情節及所解釋LINE對話意思相 同,此顯非純屬巧合,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確係就實 情為陳述。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警察一直叫其認罪 ,是遭警方引導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具體指出警察是以何不正方法讓其陳述,況被 告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全為肯定或認罪陳 述,其對於警方所詢問有無於112年5月30日販賣毒品與乙 ○○乙情,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有這個交易,不確 定有沒有販賣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 見並無被告所指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因警方叫其認罪或引導 所述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邱○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為交 易,並均稱警詢陳述時是神智不清等語(見偵113年度偵 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 28頁至第129頁),惟細觀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我要去還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拿錢給他 。112年6月1日的LINE對話只是單純傳數字,沒有什麼意 思,不是針對毒品殺價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只是在傳數 字,是無聊傳的,跟借錢沒有關係;112年6月1日的對話 我傳「2300」是在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哪一句是在問被 告能不能借,都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可知證人邱 ○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解釋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均不能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被告會稱「案鈴上來 拿」,或其稱「一個呢」,被告回應「25」,其再問「23 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等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述 已缺乏佐證。再者,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係因證 人邱○崴當時正於臺北少觀所中處遇中而於該所製作,其 警詢所陳除如前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當日所供述 內容並不僅止針對被告,亦有陳述其當初係如何到案、到 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 行交易出去等等,其均能洽題回答,並無何等回答明顯錯 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神智不清之情事,足 見證人邱○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不 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應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有與邱○崴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毒品數量 ,在其與證人邱○崴於警詢所述有所差異,復未有其他事證 可參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 ,起訴意旨認定為0.2公克,容有誤會。另參酌112年5月16 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到「案鈴上來拿」等語及被告警詢自白 邱○崴後來有上來4樓交易之情事,應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上址居所,而非上址居所1樓處,是此節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逕更正上開內容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崴於警詢證稱:臉書暱稱「小房」者是我朋友乙○○, 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乙○○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幫他問被告有沒有。「25」是乙○○要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幫乙○○聯絡後,他就到被告 居所樓下交易,我單純是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幫忙,我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先拜託邱○崴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邱○ 崴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要跟我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出來, 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我就直接拿出現金2,500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檢察官提示被告 相片)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碰面過幾次,所以我確定他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 起之臉書對話,我問邱○崴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 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 ,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邱○崴說「我問一 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邱○崴回答 「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邱○崴說現在有的話, 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 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邱○崴說「有說 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 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 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照片中之地點(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45號大樓附近相 片),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邱○ 崴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 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邱○崴聯絡,我沒有請邱○崴 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已見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⒉另卷內有臉書暱稱「小房(房子圖示)」之與暱稱「阿灰」 間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先互相 以「鴨子圖示」打招呼後,「小房」即乙○○先稱「幫我問」 ,「阿灰」即邱○崴回應「多少」,乙○○又稱「25」、「現 在」,邱○崴回應「我問一下」,乙○○表示「讚圖示」後, 邱○崴回應「有」,乙○○稱「現在過去?」,邱○崴回應「對 」,乙○○稱「好(OK圖示)」,邱○崴詢問「你在哪」,乙○ ○表示鴨子圖示、稱「到了」、「??」,邱○崴回應「有說 了」、「等他一下」,乙○○表示「貓咪圖示」,邱○崴詢問 「有嗎」,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有」等情,有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實可作為 證人邱○崴、乙○○前揭指證之補強,堪信乙○○確實有透過邱○ 崴聯絡他人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乙○○ 有依約定到場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另於同日即112年5日30日17時44分許,邱○崴有先以語音通話 方式聯絡LINE暱稱為「神秘@盛」之被告未果,嗣被告分別 於同日17時45分許、48分許語音通話回撥聯繫邱○崴34秒、1 5秒許,邱○崴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7秒等情 ,有邱○崴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9頁)。 與邱○崴、乙○○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後,可見邱○崴在 同日17時42分後不久許接獲乙○○有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 需求不久後,即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嘗試與被告聯繫,並於 同日17時45分、48分、55分許均有與被告聯繫上,並均發生 在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傳訊邱○崴回報有交易成功 之前,自非屬巧合,實可佐證證人邱○崴於警詢中證稱其確 有幫乙○○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乙○○證稱被告 即係邱○崴幫忙聯繫之毒品賣家等情為真。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 證可疑云云。觀諸證人乙○○就其陪同邱○崴前去找被告時有 過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固有所述矛盾之處(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 隔已一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 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 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乙○○就 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 樓下附近(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出沒 地點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邱○崴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邱○崴在接獲乙○○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有聯絡上 被告之情,均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聯繫邱○崴後即有至 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真,自難僅以其所述其於 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略有細小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⒌被告雖否認認識乙○○及有與其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然此 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否認或遺忘有此交易而 遽謂無此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 歲,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特殊情誼之友人邱○ 崴,及邱○崴所介紹之不認識乙○○,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與邱○崴部分有獲利(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其就本次所被訴之毒品交易均 具有營利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等情,惟被告均未曾自述 其知悉邱○崴之生日或年紀。另從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沒有很久等 語(見偵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做筆錄 時我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 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 ,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 、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 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由證人邱○崴上開部分證述 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案發前不久認識透過其他年 紀稍長之友人結識被告,平常並不會聊彼此生活狀況,難認 被告可從與邱○崴相處過程中知悉邱○崴之年紀。又證人邱○ 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17歲,他知道我 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又稱其不 確定為何被告知道其年紀,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證人邱○崴所稱被告 應該知道其年紀與學歷程度等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 詞,尚乏合理之事證及說明足以肯認其此部分之臆測,自難 遽採。再觀卷內邱○崴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邱○崴於 影像中之身高、體型如同一般青年,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 戴安全帽到場,外表並無顯現出特別稚嫩或矮小等樣態,無 從單憑外表即可查悉邱○崴顯未滿18歲。另本案尚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邱○崴之年紀或其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另由卷內邱○崴 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邱○崴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崴顯係因應乙○○之請 求,才替乙○○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價錢,故 此部分至多僅足堪認邱○崴有幫助乙○○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意,至於邱○崴是否另同時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尚乏其他事證可考,是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邱○崴存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聯絡或為其販賣之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 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 即包含在被告被訴所犯法條之內,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另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已乏足夠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亦不足認定其2人間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法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為其友人及其友人轉介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 可得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 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行素行,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程度,從事鐵工, 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其 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 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 性,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邱○ 崴聯繫前開3次毒品交易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為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8包(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安非他命8包為其112年7月15 日取得(見偵卷第11頁),均發生在本案毒品交易日期結束 之後,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後剩餘之毒品。又此部分之 扣案物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43-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 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 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 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 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 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 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 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 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 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 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 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 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 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 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 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 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 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 ,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 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 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 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 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 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 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 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 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 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 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 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 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 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 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 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 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 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 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 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 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 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 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 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 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 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 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 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 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 ,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 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 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 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 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 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 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 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 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 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 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3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參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6日確定,於113年10月5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 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使用過香菸1支(驗前淨重0.3039公 克;驗餘淨重0.201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及臨床毒物部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3 867號函、1037號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 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8107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證(2129號毒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5989號毒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單禁沒-10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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