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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忠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 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 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竊盜案共2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 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侵占、竊盜罪行 ,均屬財產犯罪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及同 年12月12日,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時間 之關連、侵害他人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均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於各罪科刑時加以審酌注意、其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均宣告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聲-4024-202411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JUNTHUK ONUMA(中文名:鄭惜玉)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513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RI JUNTHUK ONUMA(中文名:鄭惜玉)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500元紙鈔(編號DR663080VA,下稱本件偽鈔)1張,印 有「魔術印製廠」,顯係偽鈔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00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本件偽鈔為偽造之貨幣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時3分許,搭乘告訴人陳聰泰 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返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時 支付車資265元,竟持本件偽鈔支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找零235元與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經 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件偽鈔1張予員警扣案,嗣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 字第1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之本件偽鈔上印有「魔術印製廠」,顯係偽 造之通用紙幣無誤,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單聲沒-19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9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弘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7日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地下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後, 被告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並自願接受搜索,為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0公克,驗餘 淨重0.0138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 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 ,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 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 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 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單禁沒-102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榮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 區和平路87之1號)工作,該日上午搭乘該企業社之員工林秀 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送貨, 於該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秀勳下車運 送貨物、其放在該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勳放置上開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上之七星硬盒 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價值約125元),得手後即向林秀勳 稱因家中有事欲先行離開,林秀勳與榮全企業社之老闆電話 聯絡後,林佳和即搭乘人亦在該址附近之老闆所駕駛之車輛 離開。嗣林秀勳上車後發現香菸不見,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又 查看車內物品,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亦短少5,000元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秀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 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 筆內容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香菸(價值125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迄未尚未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然日後仍有履行之可能),如再予沒收、 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749-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緝-3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燁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弘燁(下稱被告)曾經法院 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但被告與家人協商後只能 湊足1萬元,被告母親年邁不識字、需要照顧,且被告已坦 承所有犯行,並無經濟能力逃亡,被告於此次事件深感悔悟 ,後續案件審理也會勇於面對,準時到庭並積極配合偵審及 執行,希望能讓被告以交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罪 嫌重大,且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 定住所,若得以相當金額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 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 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 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 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 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准被告 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 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 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96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袋壹組均沒收;如附表 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伯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JOE」、SIGNAL(下稱SIGNAL)暱稱「AJ」 與余○○聯絡,雙方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分別 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面,賴伯豪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大麻 予余○○後,余○○即以如附表二「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賴伯豪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向暱稱「阿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80克;以每顆2,500元之價格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彈共計29顆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 編號20所示之物,並在新北巿○○區○○路000號附近、賴伯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 人余○○、何○○2人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何○ ○與暱稱「小豬佩奇我配你」(即何○○之配偶王○○)、與暱稱 「Buzz」(即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暱稱「AJ」與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何○○遭扣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余○○遭扣 案毒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手機)、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 搜索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證人余○○之搜索扣押 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1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證人何○○之搜索扣押資料(即本案112年度聲搜字第1 8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第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4、5、10至15、17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 欲以每公克高於成本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 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凱」之男子( 見偵字卷第6頁、第79頁、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該局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其 之毒品上游係暱稱「阿凱」之人,惟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供警方查明上游藥頭真實年籍資料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經過, 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供憑辦,致無法溯源(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 格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宣告刑雖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此部分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計180公克,數量非少,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為被告與余○○、「阿凱」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 袋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做分裝大麻予買家使用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大麻煙彈、大 麻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彈殼、包裝袋(盒)、玻璃瓶,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 電子菸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1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9、1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19所 示之物,被告另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中,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賴伯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7月25日21、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3,8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賴伯豪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8月1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4,5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9月15日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2公克 3,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大麻煙彈9個(鑑定書編號10)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毒郵票1張(鑑定書編號3)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3 霧化器1台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4 自霧化器中取出之大麻煙彈1個(鑑定書編號11)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6 已使用之捲菸紙1份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7 捲菸器1個 同上。 8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絞碎之大麻碎末) 同上。 9 自大麻研磨器取出之大麻碎末(毛重0.71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 大麻2包(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69.89公克(驗餘淨重16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 11 大麻煙彈(黃)14個(鑑定書編號9) 抽樣檢驗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2 大麻煙彈(紅)3個(鑑定書編號6、7) 抽樣檢驗2個,經刮取煙油 ,檢出Hexahydrocannabinol成分。 同上。 13 大麻1盒 送驗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9.84公克(驗餘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127.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4 大麻1包(開封之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3公克,空包裝重6.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5 大麻碎末1支(玻璃瓶裝)(鑑定書編號5) 深紅色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 玻璃管。淨重0.2160公克 ,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117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6 毒郵局2張(1張已破碎)(鑑定書編號4)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同上。 2.另案偵辦中。 17 大麻草(夾鏈袋包裝)1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84公克 (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 包裝總重6.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8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9 MDMA(藍色顆粒2粒、黃色碎末)2包 1.藍色鑽石形錠劑2粒。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327公克。檢出MDMA成分。 2.黃色粉塊1袋。淨重1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Caffeine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20 大麻分裝袋1組(含有3小袋)

2024-11-01

PCDM-113-訴-482-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楊育杰」 署名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潘泓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Qoo」、「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入 TELEGRAM群組「板橋/小寶-巴士(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 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潘泓瑋」、「Qoo」、「速」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架設假投資網頁「天宏櫃買」、 「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吳懿繁瀏覽上開網站後 點擊該網站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海明 燈」、「夢想起飛」、「股海之精」群組,該等群組內暱稱 「孫夢瑤」、「陳思銘」等人向吳懿繁佯稱:可至其等介紹 之「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 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至113 年8月12日9時45分許間,分別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568,000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或金融帳戶。嗣吳 懿繁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而陳浩於113 年8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速」之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取款憑證等至上開地 點與吳懿繁碰面,到場後並向吳懿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 吳懿繁誤信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 之員工「楊育杰」,並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楊育杰」署 名)予吳懿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楊育杰」 ,吳懿繁則交付30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陳浩,陳浩即遭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吳懿繁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取款憑 證等物。  二、案經吳懿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懿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懿繁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潘泓瑋」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吳懿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 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最近刪除照片情形擷圖、(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楊育杰」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 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天宏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在上開取款憑證上偽簽「 楊育杰」之署名,是該取款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天宏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取款憑證之行為,及被告於該取款憑證上偽 造「楊育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員工識 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潘泓瑋」、「 Qoo」、「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偽造取款憑證上之偽造「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2枚、「楊育杰」 署名2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現金3,1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之金錢,因其於本 案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100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2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識別證共10張 2 假鈔1批(面額共計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2張(其中1張存款憑證已交告訴人收受) 2張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楊育杰 5 藍芽耳機1副 6 現金新臺幣3,100元 千元鈔票2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 7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987-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緝-3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穎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 之法治教育。 賴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於本院事家 庭和解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 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婚問 題發生爭執,均明知以手揮向或拉扯他人之身體,在接觸或 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金佳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勒、打賴威志之脖子、下體,兩人因而發生拉扯,其 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抓賴威志之身體,致賴威志受有軀 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 多處抓傷等傷害。而賴威志於遭金佳穎以手勒、打賴威志之 脖子、下體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金佳穎拉扯,並以手 抓金佳穎,致金佳穎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瘀青和 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金佳穎、賴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金佳穎固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賴威志,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在滑倒時不小心抓到賴 威志,且其並沒有打賴威志之下體,事發後也已向賴威志道 歉等語;被告賴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 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 有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 ,在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 婚問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賴威志經醫師診斷受有軀幹及四 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 傷等傷害;告訴人金佳穎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 雙足多處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及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賴威志之林口長庚醫 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報案資料(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威志所提出之112年7月25日受 傷照片、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各1份、金佳穎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 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金佳穎所提 出之112年7月25日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 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威志、金佳穎11 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2片、11 3年8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82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金佳穎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到告訴人賴威志, 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賴威志云云,然查:    1.觀諸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 面),被告金佳穎確有自告訴人賴威志之背後將手放在告訴 人脖子之位置、將告訴人賴威志壓在其身體下方之動作,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 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0號21樓 之住處,勒伊之脖子、徒手打伊之下體及抓傷伊等情相符, 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跳到他 身上,是他坐著,我從後方環抱住他,所以具體環抱的部位 因為是在拿手機,可能有抱到他肩上、胸口或腹部……」、「 ……我們雙方互相拉扯,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跌 倒……」、「…… 只有後頸處的傷痕可能是因為他不願意正面面對我,所以我 站在他後方不小心弄傷的……」;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 述:「……我為了要搶奪他的手機,我在賴威志身上用腳環住 他,主要是想要拿手機。」等語,與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 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慎抓到告訴人賴威志等語,前後供述不 一,是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依被告金佳穎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確有與告訴 人賴威志拉扯,及自告訴人賴威志背後以腳環住告訴人賴威 志,此與上開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亦大致相 符,是被告金佳穎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腳環抱或環住 告訴人賴威志等情,應堪認定。而人之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 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道,可能使受揮動或 拉扯之人因而受傷。又若人之手指甲稍長,亦極易在揮動或 拉扯過程中碰觸到對方之身體時,造成對方身體之皮膚受傷 ,此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金佳穎於本 件行為時約38歲,曾為護理人員且已為人母,有照顧他人之 經驗,可見其係一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4.告訴人賴威志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金佳穎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 日21時17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 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院113年5月9日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 威志11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賴威志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 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 遭被告金佳穎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5.至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傷 告訴人賴威志等語,然被告金佳穎所辯與告訴人賴威志所提 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有不符之處,且告訴人賴威志於案 發後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 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金佳穎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賴威志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有肢 體接觸云云,然查:     1.依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指稱:112年7月25日 當天晚上伊與被告賴威志拉扯過程中,被告賴威志也有傷害 伊,伊也有很多傷痕等語;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指述:1 12年7月25日20時許,伊與被告賴威志在上開地點接扯過程 中,被告賴威志有傷害伊,導致伊身上有多抓傷及瘀青等語 ,可知告訴人金佳穎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威志拉扯 之過程中,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方式傷害乙節,前後供述一 致,是告訴人金佳穎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賴威志所提出之上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與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互核,可認告訴人金佳穎於上開時 、地,有勒賴威志之脖子、徒手打賴威志之下體及抓傷賴威 志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亦可認被告賴威志在上開過程中, 與告訴人金佳穎間確有肢體接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過 程中與告訴人金佳穎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人在遭受危險或攻擊時,基於本能之反應或 反射之動作,會採取排除危險或攻擊之動作或行為,且人之 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 道,可能使受揮動或拉扯之人因而受傷,此為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人均可知悉,被告賴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 碩士畢業,具有多年工程師之工作經驗,且已為人父,有照 顧他人之經驗,足見其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 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告訴人金佳穎指稱被 告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有上開傷害伊之行為等語,堪認 屬實。  3.告訴人金佳穎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 日21時45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 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5月9日 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金佳穎112年7月25 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見告訴人金佳穎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 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賴威志以 上方式所致無疑。   4.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均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 資料(含受傷照片),告訴人金佳穎之受傷照片中有部分之拍 攝時間係「2023年7月25日6時55分」,可證告訴人金佳穎所 受之傷害係在與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前即有之 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林口長庚醫 院函詢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至該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為何會有與急診病歷記載就診時間「2023年7月25日21 時38分」不同之「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時,經該院於1 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至於照片時間戳記不符病人實際就 醫時間之原因,推測可能係院內照片拍攝裝置、上傳過程或 醫療影像系統之設定時間有偏差所致。」等語,可知林口長 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均係於112年7月25日 21時38分至該院急診時所拍攝,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 上開部分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告訴人金佳穎至急診之時間不符 為由,主張告訴人金佳穎所受之傷害非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金佳穎拉扯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 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時間為「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 而聲請傳喚當日之護理人員黃薏文、林芷帆、徐嘉孜及該院 之資訊部門主管,然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急診護理人 員每日接觸之病人人數眾多,非僅1、2人,而因該院就診之 病人人數眾多,每日拍攝病患傷部之照片、X光等電子影像 數量亦非少數,且告訴人金佳穎當日之受傷情形亦無任何特 殊性,實難認該日之護理人員或資訊部門主管,對於至該院 急診已逾1年之病人就診或受傷照片上傳之情形仍有印象。 況上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與急診時間不符乙節 ,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 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金佳穎、賴威志原係夫妻,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可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彼此拉扯,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 對方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原係夫妻,因離婚事宜發生爭執,竟於上開 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其等間之關 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各自造 成彼此如上傷勢,及被告金佳穎犯後坦承部分行為、被告賴 威志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亦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金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告訴人賴威志與 他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部分行為,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易-1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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