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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呂家瑋(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傑(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呂順儒 呂浥溱 呂素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家瑋為原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此有呂順隆之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自應由其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僅有林素瓊、呂文 傑聲明承受訴訟,呂家瑋及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因 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4

ILDV-112-訴-496-202410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被 告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542 元(計算式:債權本金63,301元+起訴前之利息5,241元=68,542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4

LTEV-113-羅補-313-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鴻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朱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4

ILDV-112-訴-575-2024102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立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0月8日有陳報一 書狀,惟其內容仍未提及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是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3

ILDV-113-訴-526-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困窘,名下雖有財產但皆為公同 共有,處分不易,畢生積蓄又遭相對人侵占,無能力支出相 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報稅之所得數額及稅捐稽徵機關 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 聲請人之資力全貌,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聲請人 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非無處分之可能,加上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經本院發函請聲 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並請其說明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自任何政府 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等事,然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提出與補正,亦未 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宜院深民丁113救10字 第01396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18

ILDV-113-救-10-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雙方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清償,原告並已於111年11月11 日將被告所借13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公司)之帳戶,詎被告 向原告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雖確有於111年1 1月11日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公司之帳戶,惟此 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兩造間 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間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 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 公司,而原告保留之10萬元則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且 被告嗣又透過訴外人賴乙甄再給付10萬元報酬,總計20萬元 之報酬予原告。是原告所稱之133萬元本非原告之資金,而 是被告之款項,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有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將133萬元之款項匯入宜高公司 之銀行帳戶,而宜高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宜高公司之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實質掌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開133萬元之給付即為借款之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借據」1 紙為(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該紙借據上已明 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方),「貸與人」為原告(乙 方),並載明「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匯入柳正祥指定之帳戶宜高 工程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方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借據之明確記載,即明顯可見 本件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3萬 元;又本件對照原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將133萬元匯入宜 高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完全與系爭借據所載情節 相符,據此,應可見本件兩造間確存有133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由原告借款133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 將133萬元款項匯入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即為上述借款之 交付。  2.至被告雖質疑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且蓋印並非 被告所蓋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且依我國一 般交易習慣,書面契約上亦非必有契約當事人之親筆簽名, 如以印章以代簽名者,亦可認為該印章印文即代表該當事人 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該印文與簽名應認有相同之效力。而 查系爭借據上確有「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印 章印文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雖又質疑上開印 文與宜高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有所不同云云,然揆之我國 一般交易習慣,於契約當事人簽署契約時所使用之印章,並 非必需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自然人)或為辦理公 司登記之大小章(公司),該印章僅需為該名義當事人所實 際使用者,即可以該印章印文取代簽名,且為合法、有效。 而查本件經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宜高公司於該行開戶時 所使用之開戶印鑑章,包含「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及 法定代理人「柳正祥」之小章,其外觀與系爭借據上之「柳 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相同,此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54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7-341頁),憑此即可見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 」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確為宜高公司平時與新光 商業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無訛,而本件被告又自陳宜高公司 為其實質決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見本院 卷第298、398頁),則該蓋印於系爭借據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應確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印章甚 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印章印文,自能取代被告之親筆 簽名,而能彰顯被告確實有意簽署系爭借據並同意其上所載 內容無訛。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前曾為同居之關係,於該段 期間原告能輕易取得被告之印章,本件原告有盜用印章之嫌 疑及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為宜高公司為其實質決 策、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其實質掌控,則依一般常態情形 ,前揭「柳正祥」及「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應於被告 之保管中,苟有他人代為保管或使用,亦應係本於被告之授 權為之,被告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柳正祥」及 「宜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遭原告盜用盜蓋,僅空口以 「可能係遭原告盜蓋」之辯詞即圖卸免己身之責任,實難採 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匯入宜高公司之133 萬元,係因被告先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購置本案房地,兩造 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需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被告先匯款143萬 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宜高工 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係以證人賴乙甄 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證人賴乙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案房地原先之所有權人為張簡秀葳,後來兩造共同來委託我 要購買本案房地,我是承辦之地政士,該筆買賣原本被告要 用其名義買,錢也是他要出,但後來好像因為被告有信用上 的問題,兩造討論之後就決定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至於後續 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之自備款由何人出資我就不了解;而兩造 嗣後於111年7月年間又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本案 房地,該筆交易也是我所承辦,當時我感覺兩造感情不好, 兩造跟我說被告要向原告買回本案房地故簽署契約,簽約當 天我有跟被告確認他確實是要向原告購買本案房地,也有跟 原告確認她確實要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兩造都有理解且同 意才簽署買賣契約;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 繳納相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306頁)。是本件自證人賴乙甄所述,本件於原告向 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前,雖「本來」係被告欲購買,「本 來」亦規劃由被告出資,但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未如此 處理,而是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且證 人亦不知悉最終由原告為買受人向張簡秀葳購買本案房地時 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則證人賴乙甄前揭所述,尚無從證實兩 造間曾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賴乙甄於 本院前揭業已明確證稱兩造於111年間係因被告欲向原告「 買」回本案房地而簽署「買賣契約」,且證人賴乙甄擔任兩 造間買賣之地政士,業已向兩造確認原告確有出售之意、被 告確有買受之意始讓兩造簽署契約,據此,本件兩造既確有 就本案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則於111年11 月11日被告給付143萬元予原告,即應為被告支付之買賣價 金,而非被告所辯為製造「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之外觀, 由被告先匯款14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嗣再匯回133萬元至被 告所經營之宜高工程有限公司之虛假金流;況且,證人賴乙 甄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土地移轉登記或繳納相 關稅捐時並「不用」提出買賣金流之證明,則本件縱然如被 告所辯,兩造先前係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將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毋庸為製造買賣外觀而刻意製作虛假之金流,從而,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宜高公司之133萬元僅為上述刻意製造之 虛假金流等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綜此,被告前揭所 辯,亦核無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已可認定兩造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原告亦確有將133萬 元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並係由被告實際經營、 掌控之宜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借據所示本件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12月11日,則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本件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133 萬元款項,自應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該 日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江政忠,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江政忠,係為證明宜高公司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400頁),惟此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頁),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已無必要,本院遂不再調查此部 分證據,亦附此敘明。末以,本件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原告 於111年間將本案房地由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真正之移轉 原因並非買賣,詎兩造竟以買賣之移轉原因申辦房地移轉登 記,並刻意製造虛假之金流以製造買賣之外觀,依被告自述 之情節,其所為已涉嫌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 可能另涉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或違失,是被告所辯上情如經 本院認定為真實,本院原應將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嫌疑依職權 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惟本院前述已認被告所 辯上情為不可採,本件即尚無庸就被告前述自陳犯罪之情移 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8

ILDV-113-訴-21-20241008-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文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1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8

HLDV-113-司促-5332-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柯佩汝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原告嗣於1 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93頁)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市場,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太駿有限公司(下稱太駿公司)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LINE暱稱「王」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網站 投資外匯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 日20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訴外人黃亦鉉之帳戶內,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 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黃亦鉉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 本案帳戶為對原告之詐欺犯行之工具之一,即先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50萬元之款項,並經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後再經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 此有黃亦鉉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太駿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6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113 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 此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 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50萬元,應 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1

ILDV-113-訴-305-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 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 此有被告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第14屆第8次 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 第1、2、3項決議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2、3項決議,均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其對於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3項及第八 項臨時動議第1、3項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2項有關遞補副主 任委員部分等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僅存請求本院撤銷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原告前揭所為,係撤回本件訴訟之一部,本諸當事人之處分 權主義,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 於10日內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原告撤回上揭部分之起訴,則本件審理範圍,僅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3年4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即系爭會議 ),被告本應於召開會議10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開會事 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詎被告竟未依法為前項通 知,而於系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式,被 告是以發給白紙予各委員畫上○或×為投票,然卻有委員拿了 很多張紙自己畫○或×為投票,決議方法有所違法;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部分,其決議內 容另尚與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第6條修訂5之規定有違背。為此,爰以系爭決議一有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決議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違反 章程明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聲明: 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通知各委員包含原告,是 以將開會通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去拿之方式為通知,且本 件原告有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系爭決議一之討論及表 決,而系爭決議二部分各出席委員係有一致的共識故未有實 際表決,其內容係與被告章程或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有委員拿了 多張紙自己投票部分,並無此情,如有此情原告何以未於第 一時間表示異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 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公司法 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 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8、19、21、26 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會址設於本宮 內。」「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 員及委員襄助之。」「管理委員職權如下:一、處理本會經 常業務。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項業務。三、辦理祭典事項 。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五、總 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管理員之遴聘及津貼之核定 事項。」核該管理委員會職權係德陽宮之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前開 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 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有其所述應予撤銷之事由, 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決議一、二是 否應予撤銷,應探究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確有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該違反情形是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決議一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 做成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 、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10日前,將開會 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 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會議之開會通知,雖屬於意 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屬以宗教等為目的,由個人組成之團體,應有上述規 範之適用,是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除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 外,應於10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 且所謂「通知」,係指將會議之開會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3.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們的開會 通知是113年3月30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到廟裡拿,不是 用郵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查系爭會議係於1 13年4月6日召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即可見系爭會議並非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之 臨時會,則揆諸前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被告本應於系爭會議召開之日(即113年4月6日)之10日 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會議之開會相關資訊通知予各應 出席人員,而本件被告自陳係於113年3月30日為通知,首先 已有通知期間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 通知」,但被告之通知方式僅是將會議通知置放於寺廟內由 委員自行拿取,此等通知方式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如各 應出席委員並未自行到寺廟內,則該委員將完全無從得知系 爭會議將召開之消息,亦即此等通知方式並無法生法律上意 思通知到達之效果。據此,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堪信確 有原告所指未依法為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甚明。 4.上述違反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本件觀之被告所陳:被告之管理委員共23位,如扣除已死亡 之2位,總計21位,而系爭會議實際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16 位,原告本人已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 諸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決議一係經採不記名表決,其中 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而決議同意將原告除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見本件系爭決議一之決議票數其 同意與不同意間僅有2票之差距,係小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未 出席之人數5人,則本件被告苟有依法通知全體管理委員, 致上開未出席之5名委員得以因知悉會議之召開而出席,實 有可能因此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堪認被告上述 召集程序之違法,情形確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一難認為無 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予以撤銷,應確屬有據。 5.而本件原告依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既已認為有理 由,其另主張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即無庸重 復審酌,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指明。 (五)系爭決議二部分:  1.系爭決議二是否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做 成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未確實通知及未依法定期間通知之違法 ,業如前(四)所述,是系爭決議二確實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此情首堪認定。惟此部分違法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則非不能考量系爭決議二之情形而與系爭決議一 有不同之認定。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系爭決議二部分 因為原告已遭除名,遂未讓原告參與表決,而此部分其餘各 委員均有共識,就沒有投票,而是一致同意議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112頁),而此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依被告所述 之議決方式,與會議規範第56條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 式尚無違背,據此,應可認本件就系爭決議二之部分,應至 少已獲系爭會議出席委員扣除原告後之其餘15名之一致同意 ,而考量本件系爭會議之通知程序不合法至多可能因此造成 5名委員未能出席,然該5名委員縱然有出席參與投票,應仍 不致影響系爭決議二之決議結果,從而,本院堪信系爭決議 二,雖亦有前述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並 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請求。  2.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與章程有違而應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就被告之第2區、第3 區之出缺管理委員不採取遞補方式而是採取補選方式,與被 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第6條修訂5 之規定有違背,原告並主張必須採取遞補方式始合乎章程規 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即已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得連選 連任一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上 項各種職務如因故出缺時,應行補選或遞補,以補足原任未 滿之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依被告章程 之明文規定,即可見於管理委員出缺時,得採取「補選」或 「遞補」之方式補齊委員,非必以「遞補」之方式為處理不 可。至於原告所爰引之「德陽宮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其第1條即已明示該細則係依照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 而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係明 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另以細則訂定之。」 (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即明確可見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係本於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從而,此細則內 之規定如與章程有所違背,自應以章程之規範為有效,況且 ,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僅係針對「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所為規範,至於委員於因故出缺時 究竟是否應行選舉或應行遞補,根本非該細則所規範之標的 ,從而,本件原告爰引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主張系爭決議二就出缺之管理委員未採行遞補方式係有違章 程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會議議程 議案 決議結果 1 討論議題二 本宮第二選區何衍財信徒除名案,經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提案,經說明討論後一致通過除名,請委員會處理。 經討論後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管理委員出席16位,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表決除名。 2 臨時動議二 建議遞補第2區、第3區委員。 不採遞補方式,擇期辦理補選。

2024-10-01

ILDV-113-訴-295-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孟潔 被 告 賴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 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本金部分)、減 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9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G以帳號「qiq2062」推介原 告加入「MT5」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4月9日16時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自 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8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85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 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 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85萬元,應屬有 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1

ILDV-113-訴-3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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