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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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 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 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 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甲 ○ ○○ 所有 2 鞋子 1雙 甲 ○ ○○ 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甲 ○ ○○ 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甲 ○ ○○ 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25-20241105-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珊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而求助於友人劉宛君(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論處罪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2月),劉宛君遂介紹黃珊珊可出售帳戶予詐欺 集團。黃珊珊嗣與劉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 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珊珊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 。黃珊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第三人吳銘修以 銘實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 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並轉 交價金3萬元予黃珊珊,黃珊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住。其 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王語莉、張志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語莉匯入之金額隨 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因黃珊珊遲未收到剩 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中信銀行帳戶是否已 有詐欺贓款匯入,黃珊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 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宛 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君住處,自行提領及 轉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志翔於111年12月12日報警,通報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將剩餘款項77萬9,446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20萬元匯款 )圈存,始未遭提領完畢。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中信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遂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劉宛君交出黃珊珊或自行 擔負賠償責任,黃珊珊獲悉後懼於人身安全遭受不利,於111年1 2月22日向警方自首,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珊珊固坦承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劉宛 君接觸,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國聯大飯店,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取得3萬元報酬,嗣告訴人王語莉、張志翔受該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王語莉匯入之200萬元於同日旋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 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2月5日辦理掛失,翌(6)日告訴人張志翔匯入100 萬元後,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7至391頁、第399至403頁),核 與證人劉宛君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張志翔 、王語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7頁反 面至25頁反面、第129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 第247頁及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2 7頁背面至329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379至386頁)相符,並 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被告與劉宛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93頁、第109 至127頁、第307至321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167至171頁、 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9781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金訴卷 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 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 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知曉詐 術手法、有無實際施用詐術,均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一女一男於111年11月30日在國聯大 飯店之房間內要求我提供帳戶,房間內大概有10個人,裡面 我只認識「星辰」,對方向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時, 我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 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321頁,本院金訴 卷第401頁),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劉宛君以外 ,尚有「星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應知之甚詳,自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防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0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 第402至403頁),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宛君、「安哥」、「星辰」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之匯款,被告僅提領 部分款項,部分款項嗣經圈存,業如前述,被告之洗錢犯行 ,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洗錢既遂罪一 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告訴人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出售上開中 信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9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56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1至373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 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45萬元(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罪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坦承詐欺、 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等 帳戶資料取得3萬元之報酬,另從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2萬 元,而其中提領之20萬元係提領第三人簡琦旻於111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1分之20萬元匯款,且上開20萬元中之10萬元係 交予劉宛君;其餘提領之42萬元,則為被告自行花用,業據 被告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83號 卷第97頁、第105頁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7頁、第321 頁,本院金訴卷第386至391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17至31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改口辯稱未取得上開3萬元 報酬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自不可採。是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 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62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或被告提領(或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王語莉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2分 2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8分轉匯195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轉匯4萬9,000元 ⑶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4分至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39分提領(或轉帳提領)共計62萬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匯款) 2 張志翔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2-金訴-1093-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杰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丙○○(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 」、「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 時間後,指派丁○○擔任運毒手,由丁○○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 ,復指派丙○○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丁○○成功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 美金2,000元),丙○○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 由丁○○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 ,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美金1,000 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55包(驗前總淨重:3,56 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與丙○○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並由丁○○託運上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 。嗣丁○○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丁○○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1只內夾藏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 手丁○○遂行運毒計畫之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1 3至4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現場照片、丙○○之手機擷 取報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9288號卷一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1 頁背面、第149至153頁背面、第293至341頁,偵字第19288 號卷二第23至25頁背面、第59頁,偵字第28947號卷第11頁 ,本院重訴卷第197頁、第2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 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柬埔寨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丙○○、「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 、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 6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413至4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 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7日乙○秀敬113偵19288字第1139111249號函、航警局113 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303頁、第321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7 至228頁),顯不足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案毒品 亦未流入市面,且其非屬主導地位,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 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228至229頁)自不可採。 ㈥、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之後,並無客觀上值 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 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 之必要,被告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9至230頁),亦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被告現罹肺癌第三期,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105頁,本院重訴 卷第103頁、第261至279頁、第317至319頁、第33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之物品85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 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 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卷第407至40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丙○○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毒品運輸聯繫之用,有該手 機之擷取報告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91至341頁)。綜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尚難認係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該運輸毒品集團交付共計美金2,000元 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9頁)。又於被告處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美金共計75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49頁),其餘犯罪所得美金1,925 元未扣案,是上開扣案美金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92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855 粉塊,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行李箱(含布1批) 1個 2 iPhone XR手機 1支 丁○○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丙○○所有 4 美金 50元 丁○○所有 5 美金 20元 丁○○所有 6 美金 5元 丁○○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丙○○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50-2024110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85號、第3986號、第3987號、第3988號,112年度 偵字第60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星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停車 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核與被害人吳順德、黃文慧、陳青江、鄭如秀 、江艾倫、陳沛均、蕭天宜、莊淑娟、楊燕珀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38126號 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46423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50644 號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7頁背面至121頁背面、第161至165 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25至35頁,偵字第923號卷第51至53 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 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函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27 至31頁背面、第37至39頁、第63至141頁,偵字第46423號卷 第47至49頁、第57至67頁,偵字第50644號卷第75至79頁、 第97至113頁、第137至145頁、第183頁、第187至189頁背面 、第195至201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17至21頁、第55頁、 第63頁、第125至131頁,偵字第923號卷第17至49頁、第83 至89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5 至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被害人莊淑娟、江艾倫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 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或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併辦意旨書) 莊淑娟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莊淑娟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6(起訴書) 陳沛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沛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2(起訴書) 黃文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文慧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4萬元 4 2(併辦意旨書) 楊燕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楊燕珀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燕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5 4(起訴書) 鄭如秀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如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150萬元 6 3(起訴書) 陳青江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青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青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7 7(起訴書) 蕭天宜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天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蕭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10萬元 8 5(起訴書) 江艾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江艾倫佯稱存款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3)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 (4)112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9 1(起訴書) 吳順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順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吳順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121萬8,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金訴-411-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97-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112年6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 月3日」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於113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58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採尿前向承辦員警表示曾於數天前施用毒品,並請求能否 過幾天後再進行採尿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無坦承本案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蔡宥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12年簡 上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249-202411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詎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 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之緩刑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尚未期滿。然受刑人經檢察官 通知應履行上開負擔,仍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 1月30日前履行上開負擔,且迄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為受刑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其因其父親生病 ,且有一個弟弟還在念書,家中要用錢,其薪資交予父母使 用,因而無力支付上開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受刑人亦自承其有工作收入,其無子女,家中亦無人需其 扶養,其母親亦有工作收入,有另一個弟弟亦有工作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難認受刑人因負擔家計而無 力支付上開負擔,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非高,履行期 間亦非短暫,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復表示會於113年1月30 日前支付上開負擔,足認受刑人顯具有履行上開負擔能力, 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 ,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時, 始表示無法繳納上開負擔,有受刑人意見書附卷可參,顯與 本有支付能力因遭遇突發狀況致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 行條件情形不同。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1日即已確定,被告 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公庫,其顯無履行負擔之誠意,由此益 徵受刑人客觀上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無意願履 行,應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 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撤緩-198-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 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均僅對於量刑部分主張(見本院簡上卷 第15-16、6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鐘佩妘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 今均未供出共同犯本案毀損罪嫌之第3人真實姓名年籍,顯 係隱匿真相,足見被告2人犯後全無悔意,亦未積極爭取告訴 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無法對被告2人收矯治之效, 實有違上述量刑標準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 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並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徐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 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 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 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 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範玉英、簡君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 ,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 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簡上-432-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李其芬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重附民-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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