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景宏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景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將自身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工具之風險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
有使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偵卷第215頁),是以
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及黃韻如均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4號、第2742號、第2741號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太
平區農會匯款聲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金訴卷第71-7
2、95-96、97-98頁、金簡卷第29-31、37-3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5
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2 何菁微 112年2月18日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係為了貸款洗金流云云。 2 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遭詐欺
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為景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2 何菁微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元。 3 林志鴻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2367元。 4 吳婷婷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8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景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黃韻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吳景宏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因黃韻如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
黃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擷
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景宏前因交付前揭同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
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韻如 是 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黃韻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做法事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佯稱:黃韻如磁場較弱,靈術法事需加收費用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TCDM-113-金簡-63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