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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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竊盜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簡上-603-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 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香楣自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予以更正) 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 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 ,報請山富公司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香楣知悉依山富 公司規定,其無受領山富公司業務獎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 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山富公 司,持以向山富公司請領業務獎金,致山富公司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 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 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 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 )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 項)交予劉香楣,足以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 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香楣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47、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山富公司分別於101年、105年間 ,簽訂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同意書、客服部業績計算標準, 均載明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員完成 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 ,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 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 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 績,然其確實有拿到錢,但其不清楚拿到多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山富公司桃園分 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且知悉依告訴 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就自己客戶訂單申報業務獎 金。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分 別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內, 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將附表二「業務員 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 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 務員,將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 ,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 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 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見本院易卷一第157頁) 、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證人翁睿 萱108年4、8至10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 第89至93、97至103、107至113、117至125頁)、證人楊淑 芳108年3、6、7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 171至199頁)、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 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108年3至11月業務獎金細項資料(見他卷二第201 至419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獎金簽核表(見本 院易卷一第67、71、77、83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 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89、95、103至105頁)、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4至11月個人薪資清冊及薪資帳戶明 細(見他卷二第161至195頁)、證人翁睿萱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69至81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4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二第423至 4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其所屬之客戶訂單申 報業務獎金,卻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 戶訂單,分別虛增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績統計表內, 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 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 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⒈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為業務員,渠將自己之客戶訂單輸入至業 績統計表後,將該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 告於108年4、8至10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 績統計表內,再對照渠原始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其修改之 業績統計表,計算並告知渠要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 被告,渠有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但渠當時並 不知被告能否領業務獎金,但案發後被告有要求渠不要承 認上開情事,故渠認為被告應知公司禁止被告將其所屬之 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且當時渠業績已足,不會遭公司扣 錢,渠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 ,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 1至50頁)。   ⒉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則為組長,被告於108年3、6、7月間,將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並送至總公司後, 始告知其有放一些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至渠業績統計表內, 但被告未具體說明係將哪些客戶訂單掛在渠名下,待渠薪 資入帳後,被告會自己算好其所屬之業務獎金,要渠以現 金交予其,案發後被告因遭公司調查,即向渠表示如公司 前來審查,要渠向公司表示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 由渠承辦,且業務獎金係由渠領取等語,但實際上由被告 自行掛在渠名下之客戶訂單,確均係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且該等客戶均係被告自己服務,且渠當時業績已足,不 須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 (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   ⒊稽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分別於附表二「 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渠等所屬之客戶訂單製作業績統計 表電子檔案時,並無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再對照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 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附 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所載「業務 人員」、「承辦人員」或「業務」均為被告,而非證人翁 睿萱、楊淑芳,益徵該等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無 訛,核與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相符。嗣證人翁睿 萱、楊淑芳將渠等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 後,被告再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 訂單,分別登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製作之業績統計表 電子檔案內,再將其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虛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原應領取之業 務獎金數額,並待證人翁睿萱、楊淑芳領取告訴人依修改 後之業績統計表核發之業務獎金後,要求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將屬於其之業務獎金交予其。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要 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向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益徵被告 確知悉其身為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不得以上開方式就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領取業務獎金,卻仍為之,使告訴人誤 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 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 」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 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 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 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 所訂業績云云。惟查,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 示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且由被告自己完成該等 客戶訂單,業已認定如前,顯與被告上述情形有別。又依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渠等當時業績均已充足,實無 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以達公司所訂業 績之必要,且渠等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 等名下,亦與被告上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申請業務獎金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1至7號所為,均非於 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之 ,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 經理,竟為貪圖業務獎金,以製作電子檔案方式將其客戶訂 單虛偽填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業績統計表內,而領取業 務獎金,致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卷一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 行為態樣相近,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詐取 新臺幣(下同)8,118元、5,043元、4,782元、2,847元、2, 433元、1萬2,894元、6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本案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 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均已由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762元 1萬8,024×15%=2,704元 2,704-(2,704×5%)-(2,704×5%)=2,433元 黃○銘 0000000 91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1萬8,024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I SO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I SO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HOAI SO N(中文名:潘懷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起至 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查悉 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MLF-9059」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PHAN HOAI SON              (中文名:潘懷山,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I SON前向友人周慶維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之車牌 因故損壞,詎PHAN HOAI SON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 46分許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 偽造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且騎乘使用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後因PHAN HOAI SON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並移至 中壢拖吊場保管,經PHAN HOAI SON偕同周慶維前往領取本 案車輛時,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 查悉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HOAI SO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本案機車之車牌損壞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扣案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騎乘使用,嗣並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 證人周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證人周慶維所有,斯時係借予被告使用,嗣並有陪同被告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遭被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江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冠慧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查悉被告與周慶維欲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之本案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周慶維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據影本1份 本案機車曾因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為警扣得偽造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簡-179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以誠、余昌明(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新桃園專(營圖示)(彩虹圖 示)裝備商」,公開發布「新人裝備商 只賣好貨極品(彩 虹符號)誠信第一 現金面交(OK手勢圖示) 空軍(OK手勢 圖示) 可匯款、代碼繳費、U(OK手勢圖示)北部佳,主營 03 乾濕油的你想得到的都有,微信(飛機圖示)皆可 小弟 我主打誠信與品質(OK手勢圖示) #彩虹菸… #化學組… #桃 園裝備商」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覺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余昌明聯繫,余昌明則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 3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光明公園進行交易。嗣余昌明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持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李以誠,並至李以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會合後,其等再攜本案毒品一同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由余昌明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交付本案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余昌明收取買賣價金1萬1,0 00元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余昌明、李以誠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2、158頁),核與 被告余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卷第17 至25、37至45、131至13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被告余昌 明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wi tter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7至89、92頁)、被告余昌明微 信個人頁面、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紀錄( 見軍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余昌明與被告李以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軍偵卷第93至99頁)、中壢分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軍偵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本案毒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 認被告李以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又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余昌明以1萬1,000元 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即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其與被 告余昌明尚未商議如何分潤等語(見軍偵卷第228頁),核 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時證稱:渠與被告李以誠於本案毒品交 易,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因當初未談及如何分潤,故 渠不清楚被告李以誠欲分潤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相 符,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未與被告余昌明商議本案毒品交易之 分潤數額,然其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以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議定先由被告余 昌明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一 同攜本案毒品前往進行交易,足見被告李以誠本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待被告余昌明交出本案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告余昌明、李以誠。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以誠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李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李以誠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另被 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以誠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李以誠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以誠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一位駕駛馬自達CX-3水泥灰、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118號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 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但其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5、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 分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均函覆未因被告李以誠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43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建112軍偵274字 第11390882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查, 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另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 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 余昌明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所為將 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李以誠 就本案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 度刑已為1年9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 ,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李以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謂良好,且本案毒品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李以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軍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該物係被告李以誠用 於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李以誠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 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李以誠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3包 ⒈本案毒品,香菸3包內含54支,毛重86.5537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74.6582公克,取樣量0.1105公克,驗餘量74.5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頁) 2 彩虹菸 5支 ⒈毛重8.66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6237公克,取樣量0.1234公克,驗餘量6.50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余昌明所有,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以誠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43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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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亭淵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1分 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 偉峻傳送「(香菸圖示)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雙 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黃偉峻旋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前往王亭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並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亭淵購得毒品彩虹菸3包 (下稱本案毒品)。嗣因黃偉峻另案經警拘提,並循線查悉 上情,復經警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亭淵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95至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39至146 、209頁),核與證人黃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被告 與證人黃偉峻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見 偵卷第25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5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雖未獲利,但其 認為將本案中,自己暫無施用需求之毒品販出,至少仍可換 回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 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綽號「小羊」之人所購買,其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diti670000000oud.com,且其於1 13年3月20日有向八德分局供出「小羊」所屬製毒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144頁),然經本院函詢 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其均函覆被告並未提供上游真實姓 名等可用情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 分局113年4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722號函暨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485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八德分局113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691號 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羊 」,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 法方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 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證人黃偉峻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06頁),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販賣本 案毒品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該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私人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物係其施用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06頁),可 見該等物品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IPHONE 8 手機 (白色HOME鍵) 1支 被告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彩虹菸 2包 ⒈編號1彩虹菸,毛重5.6464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6197公克,取樣量0.1185公克,驗餘量1.5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⒉編號2彩虹菸,毛重4.4487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2684公克,取樣量0.0997公克,驗餘量0.16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菸斗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YDM-112-訴-1444-2024110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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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9行所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 更正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83至8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毒 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林信宏所有,業據林信宏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57至61頁),可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且該 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簡易拼湊之一般器具,有其外觀照片附 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6頁),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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