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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賀子瀛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0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理由爰引原審裁定即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裁定( 如附件)之理由。 二、除上述引用外,另補充如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的理由除與原審時提出的異議意旨相同外(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一」部分),又一再敘述自己遭相對人如何迫害、財產如何遭扣押、要求法院直接管收抗告人云云;惟本件是指關於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中訴訟費用數額的具體計算(即該案訴訟費用究竟是多少錢,由抗告人負擔多少錢),而不是針對該案件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法院本來就不可能在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的程序中做案件的實體調查(這個在原審裁定中已經說明得很清楚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賀子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因買賣古董而訂立買賣契約,由相對人開立商業用本票,竟遭相對人否認買賣古董為不真實,聲明異議人在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就曾將商業本票庭呈給該案法官確認。另於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請法官調閱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調查證據,法官竟不調閱做實體審查。以上各爭點是聲明異議人不服之所在,這數年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爭訟已上訴到最高法院,為將事實真相完整交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賀子瀛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15日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並自系爭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所持理由並非針對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所為主張,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5

TYDV-113-簡聲抗-1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蔡博凱 相 對 人 鄭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5000元, 及自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已歸還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相對人是高利貸業者,只借款5萬元但已還超過15萬元 ,近期因失業無法持續還款而中斷,裁定本票36萬實為不合 理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 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莫查,相對人於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 113年10月4日出具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聲請之本票金額減縮為 1萬5000元、其餘34萬5000元放棄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6頁 ),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 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件不得再抗告。

2024-11-05

TYDV-113-抗-17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4

TYDV-113-訴-188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藍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81號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藍麗卿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4月15日 140,000元 RD1535344 游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4

TYDV-113-除-315-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愉棚即徐享吉 代 理 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愉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 繳納,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參與調解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61, 8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561,868元,然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809,8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4,041,54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565,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1,977,238元;再依台新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10,204,407元(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65頁、第177至179頁) 。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7,599,017元。是本件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 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 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39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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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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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除領有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外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 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定之。   七、依聲請人所附受扶養人陳明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其名下有2018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請提出汽車 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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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清算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到院,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1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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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涵(原名:張伊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 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佐證資料,或陳報 願以民國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定之。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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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瑞玲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即自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工作若為臨時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如收入所得為 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若都無法提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 陳報到院。另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勞保投保薪資與其 薪資所得切結書所載同月份薪資收入不符,原因為何?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 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46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儒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契約主體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 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 e Agreement),約定由相對人出資取得設立登記於開曼群 島之訴外人公司「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此開曼公司原係抗告人持有100%股權之公司,下稱「Comf ort公司」)65%之股權。嗣相對人依前開協議第9.3條仲裁 條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於112年3月15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 案件編號HKIAC/A2124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 具體內容包括給付相對人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利息 另計)、配合簽署必要法律文件及向政府機關取得必要之同 意等;另應給付相對人法律相關費用美金159萬9003.5元、 仲裁相關費用港幣182萬0800.54元(利息均另計)。相對人 遂聲請本院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12年度仲許字 第1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准予承認在案;另相對人持系爭 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 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833萬4,000元現金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億5,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因該假扣 押案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認該假扣押案件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聲 請法院承認,並無須再行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 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且具相對人提出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一第37至219、237至65 2頁)在卷足佐。 二、抗告意旨及本院認抗告無據之理由: (一)抗告人爭執Robin Ong Eng Jin、蔡惠娟律師等4位律師不 具合法代理: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是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應由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管轄, 相對人委任狀由其辦理文書驗證與開曼群島公證人公證方 為合法,且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認證Robin Ong Eng Jin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證 明文件、包含公司設立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董事會決議 、授權委任狀等並附中文譯本並交上揭大使館認證以審視 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法定代理人云云,其所持依據 不外乎為「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 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等規定,然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認為Robin Ong Eng Ji n具有法定代理權及有權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的理由(詳 原審裁定四(一)部分),並非僅以開曼群島公證人、新 加坡公證人檢視核實的文件而已,還有「系爭仲裁判斷亦 列Robin Ong Eng Jin為聲請人之收件人」等理由    ,而文書證據僅是證明待證事實的方法「之一」,並非要 求該待證事實(即Robin Ong Eng Jin及相對人律師是否 有合法代理權)所有文書證據均需依照限定方式作成,才 能認待證事實屬實,何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表明Ro bin Ong Eng Jin並非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的證據,僅 一再於程序法令上以「相對人的文件不合法」一情為反面 爭執,自難認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仲裁 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 仲裁地法」之情形:    按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 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 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 ;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固因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若未依約履行 完成股權之購買,相對人應另外本於股權購買回買賣契約 ,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仲 裁或訴訟,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竟一方面命抗告人同意購 回相對人股權(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抗告 人給付金錢,而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 ,即便屬實,亦為同一退出股權所生之糾紛,系爭仲裁判 斷基此命抗告人給付,自與提付仲裁之爭議息息相關,且 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協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 紛爭、爭議或請求,或系爭協議之違約、終止或無效等事 項(見北院卷一第137、139、251、253、466、467頁),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有第50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強制執行必要而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為無理由:   1、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特定作為命令」部分是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而外國仲裁判斷倘需取得為執行名義者,始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然仲裁法並無「需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裁定承認」之規定,何況抗告人自己都主張「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所有外國仲裁判斷均會有是否『承認』之問題,但具有給付性質之外國仲裁判斷另涉及『執行』層次之問題...」(民事抗告狀第38-39頁),已自承「承認」和「執行」為層次不同的兩個問題,更可見外國仲裁經承認後之效果除了「執行力」之外尚有「實質確定力」,即便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既然仍有「實質確定力」,則就有保護之必要及承認實益,僅以抗告意旨之論述,就可知無法將「無法強制執行」反推為「不需承認」之理由。   2、至抗告人所執欲作為其主張依據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雖載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顯是在指就同一個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同時「請求承認」及「許可執行」之情形,與本件乃是「仲裁判斷請求承認」完全不同,其所辯自難為採;何況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的主文,顯係意在命抗告人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方做出命抗告人支付費用、簽署法律文件、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等,此等措施均為連貫一致、基於同一目的而生,缺一而無法達成,抗告人強將之拆為「(1)特定作為命令、(2)命給付利息、(3)仲裁程序費用」而將之切割挑出「(1)特定作為命令」為上述主張,自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理 由:    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未明確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 機關、何項同意、未命相對人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辦理,違 反民法第1條及主文明確性,一方面命抗告人購回股權而 為一定意思表示、一方面卻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所負依公司法第 164條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義務與抗告人給付價金義務 間具對待給付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則適用,系爭仲 裁判斷未為交互給付之仲裁判斷,顯違反該原則,若法院 予以承認將抵觸我國法秩序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然所 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 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斷 ,命抗告人給付金錢與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及轉讓,究其 判斷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抗告人先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解釋為不明確,並自 擬自認為明確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主文寫法,惟先不論該 主文是否果不明確,外國仲裁判斷主文是否明確亦與「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而是否互負債務而符合同 時履行抗辯、如何背書轉讓股票及相關政府機關究應為何 等情,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非 本件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所需審究,何況系爭仲裁判斷本 來就不是以我國法律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抗告意旨持我 國法律規定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裁 定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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