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愉棚即徐享吉
代 理 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愉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
繳納,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參與調解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61,
8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561,868元,然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809,8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4,041,54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565,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1,977,238元;再依台新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10,204,407元(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65頁、第177至179頁)
。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7,599,017元。是本件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
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
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393-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