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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立軒即張家瑋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5

TYDV-114-司執-677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鍾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正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張正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立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立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睿濬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鍾睿濬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下同)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3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10年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張正煥 、張立宏借款,原告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錢, 借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張正煥之借款 金額合計402萬元、張立宏之借款金額合計37萬2,000元,自 111年間起則陸續向原告鐘睿濬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9萬元,而上開借款 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張正煥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32頁至第83頁)為證;張立宏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85頁)為證;鍾 睿濬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睿濬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 00000****32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6頁至第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456號函(本院卷第242 頁、第248頁)、為證,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張正煥借款402萬元、向張立宏借款37萬2,0 00元、向鍾睿濬借款2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請求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 ,從而,張正煥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張立宏請求被告給 付37萬2,000元、鍾睿濬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借款本金, 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頁)翌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張正煥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 110年10月31日 100,000 3 110年11月1日 100,000 4 110年11月3日 100,000 5 110年11月4日 1,000,000 6 110年11月8日 100,000 7 110年11月18日 100,000 8 110年11月19日 550,000 9 111年1月25日 60,000 10 111年1月26日 20,000 11 111年1月28日 70,000 12 111年1月30日 40,000 13 111年2月1日 40,000 14 111年2月2日 100,000 15 111年2月3日 60,000 16 111年2月23日 100,000 17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8 111年2月25日 100,000 19 111年2月26日 100,000 20 111年2月27日 100,000 21 111年3月3日 100,000 22 111年3月5日 30,000 23 111年12月2日 100,000 24 112年2月11日 50,000 25 112年2月13日 50,000 26 112年2月21日 50,000 27 112年2月26日 50,000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9 110年11月3日 100,000 30 111年1月30日 60,000 31 111年1月31日 100,000 32 111年2月3日 40,000 33 111年2月4日 60,000 34 111年2月5日 40,000 35 112年2月26日 50,000 合計:4,020,000元 附表二:張立宏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1月18日 30,000 2 110年11月22日 30,000 3 111年1月11日 30,000 4 111年2月7日 30,000 5 111年2月9日 40,000 6 111年3月4日 30,000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月15日 10,000 8 111年1月17日 20,000 9 111年2月7日 30,000 10 111年10月23日 22,000 11 112年1月12日 30,000 12 112年3月10日 50,000 13 112年5月19日 20,000 合計:372,000元 附表三:鍾睿濬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11月6日 10,000 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 50,000 3 111年2月14日 100,000 4 111年3月4日 30,000 5 111年3月18日 30,000 6 111年10月17日 2,000 7 111年12月20日 20,000 8 112年2月23日 30,000 9 112年3月20日 5,000 10 112年4月12日 10,000 11 112年6月7日 3,000 合計:290,000元

2025-01-10

SLDV-113-訴-1703-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張立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羽涵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93-202501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立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8,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802元 張立蓁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4220元 張立蓁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立蓁於民國109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143,301元正未給付,其中142,802元為本 金;49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立蓁於民國109年0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35,2 7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214,969元正未給付,其中214,220元為本 金;74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8

SLDV-113-司促-14155-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袁仁清 王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亞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出資購買,嗣因財務 規劃前與訴外人張國志(下稱張國志)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然張國志於113年6月3日離世,被告張亞俞為其唯一繼承 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張國志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張國志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 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忠山段 588 568.42 全部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層 3層(一、二、三層) 總面積 241.47 陽台 51.92 平台 28.95 全部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 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 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4,06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 物面積合計為322.34平方公尺(241.47+51.92+28.95),據此計 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709萬6,545元(計算式:84,062×3 22.34≒27,09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SLDV-113-補-984-20250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張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KLDV-114-司促-57-20250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立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1,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877元 張立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立揚於民國112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431,534元正未給付,其中422,877元為本 金;8,65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3

SLDV-113-司促-15046-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鈺玲 訴訟代理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9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 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原證1以及原證2) ,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 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 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原證3以及原證4),在 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隱私權甚鉅,值得注意者,被告業已自承確實虛報原告薪資 (詳如原證2),並簽具切結書(詳如原證5),益證被告確 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原告為單親媽媽 ,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輕度身障者,因被告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虛報薪資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通過 低收入戶資格審核,頓失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蓋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 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詳 如原證6)。值得注意者,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 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 原證7),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原證8),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 扶助須知(詳如原證9),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5,0 65元;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月得領取6,35 8元就學扶助費,茲整理各項生活扶助費用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萬5,906元   緣原告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 原證10),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 入,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導致原告於無法 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原告長女林欣慧僅於110年度領 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 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 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 065元*6=45906元】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萬2,592元:   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 學期(詳如原證11),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 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第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 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 學生,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 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緣衛福部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補助對象為111年 3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詳如原 證13),查原告直至111年7月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詳如原 證8),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 0元*4*3=9000元】  ⒋健保費用損失1萬4,096元:   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 低收入戶成員無須負擔健保費用,故原告受有支出健保費用 之損害總計1萬4,096元(詳如原證14)(計算式4680元+941 6元=14096元)。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據健保署公告低收入戶成員屬於法定免除所有就醫部分負擔 者(詳如原證15),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支付就醫部分 負擔費用,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之損 害總計5,138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據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詳如原 證19),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掛號費之損害總計2,120元 (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據雙和醫院收費櫃台人員表示,低收入戶成員住院伙食費每 日補貼30元,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 因病住院總計65天,故原告長女受有支出伙食費之損害總計1 ,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經原告詢問學校老師,低收入戶僅需繳納班級自治費、教室 冷氣機維護費以及高三畢冊費,故原告受有支出學雜費之損 害總計1萬2,093元(詳如原證20)。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公告,低收入戶 月租費5折計收(詳如原證21),故原告受有支出網路費之 損害總計1,176元(詳如原證22)。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萬500元:   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第6頁(詳如原證9)「有 線電視類:免收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故原告受 有支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萬500元( 詳如原證23)。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緣原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本已相 當窘迫,歷年來均倚靠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用勉強度 日,詎料,因被告逾越必要範圍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原告日夜煎熬,生活更加艱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⒓以上合計45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 +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 0,500元+200,000元=454,57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4,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4 ,571元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 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本院卷第43頁以 及第45頁),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 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本院卷第47頁 以及第49頁),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尤有甚者,員工薪資所得申 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竟在明知原告非被告診所員工, 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情況下,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明顯 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獲取不法利益,圖利訴外人 曹芷萱,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並 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 格審核(詳如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  ⑶值得注意者,據財政被北區國稅局函可知被告申請更正「曹 芷萱」身分證字號的時間為111年6月28日,可證被告知悉資 料登在不實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間,惟比對原告通知被告之 時點在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 第2頁第18行),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因原告通知始更正不實 資料,益證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過失登載錯誤個人資料,原告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僅有百分之十。緣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 被告更有專業記帳士專責處理報稅事宜,尤其被告自行於11 1年6月28日更正不實資料,顯然早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11 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 8行),故被告完全有能力及資源可輕易發現登載不實之情 事,卻連續四年均未發現,顯有重大過失,再比對原告僅是 一名須照顧兩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更因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 因素(詳如本院卷第79頁)需花費大量心力照料,經常需往 返醫院治療,此外,原告僅為商專畢業,平時尚需兼職打工 維持生計,根本無暇徹查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之真實原因,縱 使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 ,比對兩造實力以及資源之差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1:9,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誤載原告薪資所得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 參附件2)。  ⒉經查,本件之所以發生誤載原告薪資之情形,事實經緯如下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自被告診所離職後,於107年10月由 訴外人曹芷萱接替其職務,被告翌年亦依法申報兩人於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診所報稅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 陳鳳珠記帳士辦理。  ⒊承前,陳鳳珠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 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 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 領薪資,此有卷內113年9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文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 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 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Z000000000,更正後為Z000 000000)」,並附具108年間被告申報曹芷瑄薪資之扣繳憑 單(更正前後皆有,從更正前之107年扣繳憑單上亦可看出 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申請更正之通知書,顯見系爭 資料誤植之情形,早於108年報稅時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薪資所得無違誤,僅姓氏 錯誤,可知記帳士於108年申報107年薪資所得時並無使用錯 誤之資料,被告所述不實」之情事。  ⒋而1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前開錯誤後,被告才知悉有此情形 ,遂立即通知陳鳳珠並要求其更正,同時積極協助出具相關 資料,以供原告向社會局重新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手續 ,益徵被告之所以誤報原告之薪資,實係因記帳士作業上之 疏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從原告通知後被告才知悉 有上開誤報情形存在,以及被告立即應原告要求配合處理後 續更正手續等情,可證被告就上開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為之 ,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誤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所為顯非 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雖稱被告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係故意不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藉此增加營業人事成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 係於曹芷瑄薪資報稅資料上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在 申報曹芷萱之薪資時又多申報原告之薪資,故營業成本並無 任何增加,遑論取得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是原告逕以前開 錯誤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本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早於109年底即就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致生損害一事有 所知悉,然原告卻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前開資料,放任後續 損害擴大,則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請 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此為假設語氣),亦適用此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 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 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 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 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 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 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3)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 附件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 旨(請參附件5)。  ⒊經查,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可知,本件薪資誤報之情形於108年 間即存在,原告按理於109年5至6月報稅期間即應有所知悉 ,縱使原告於報稅時未察覺前開情形,然依卷內113年8月20 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中和區公所早在109年12月23 日即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為由,以新北中社 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有以 公文通知原告(請參鈞院卷內113年8月21日收受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第2頁說明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於109年12 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 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  ⒋再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說明三、四所載,新北 市於110年、111年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分 別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新 台幣15,600元(110年低收)、15,800元(111年低收)、23 ,400元(110年中低收)、23,700元(111年中低收);而依 同函說明七,其審核依據為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易言之,社會局於109年底進行110年資格審核時,所參考之 資料應係108年之原告所得資料,同理,110年底進行111年 資格審核時,參考資料則係109年之原告所得資料。  ⒌承前,原告108年之收入,如以原證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 投保薪資24,000元估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 2=288000),而該年曹芷瑄之薪資(也就是原告被誤報之薪 資)為497,138元,兩者相加為785,138元,而原告全家總人 口為三人,是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1,809元(計 算式:785,138/3≒21809),高於15,600元低於23,400元, 故社會局方認定原告不符110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原 告為中低收入戶;至於111年部分,社會局則係以原證3之10 9年原告綜所稅資料進行資格複查,該年原告全家每人所分 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3,734元(計算式:854,456/3≒21,8 09),高於23,700元,故認原告不符111年中低收入戶之條 件而取消其補助。  ⒍蓋原告既於109年12月底即已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以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且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之門檻差距龐大,在收入並未增加之情形下,卻被社會局 從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般人要無可能不予聞問 ,而原告作為最清楚自己收入之人,除非彼時伊有其他收入 來源,致使其認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屬正常,否則在收到 此影響其權益重大之通知後,應會且能夠立即向國稅局確認 自己所得資料,以確保自己受補助之權益,然原告知悉低收 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長達 一年半(110年1月至111年6月),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 更正,顯見原告消極不通知被告更正資料之行為,確係造成 後續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 失。  ⒎又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 ,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成立 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述,亦係出於過失而非 故意,自無原告所稱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民法 第217條第1項並未規定「與有過失限於加害人非出於故意之 情形」始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皆肯認「該項規定並 不以加害人非出於故意為先決條件」、「無論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皆有適用」,是原告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判,顯已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自行添設法無明文之 門檻,殊不值採。  ⒏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僅指出「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亦因此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則未著墨。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發生」 時點,縱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計之,至遲亦應以其 未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無法受領補助之「110年1月初」 定之,至於其後所生之損害,皆應認屬於損害之「擴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論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被告故意加害行為所引起,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而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代表就後續損害之 「擴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茲為抗辯。  ⒐末查,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下被告僅就「金 額正確性」表示意見,而非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若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語氣),懇請鈞院仍應依過失 相抵原則予以審酌:  ⑴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部分: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故就伊變更後所請 求之金額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⑵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部分:依卷內雙和醫院函 覆內容,訴外人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6月11日確有住院, 且該院有前開補助項目無訛,是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 ,被告無意見。  ⑶低收學雜費減免損失部分,依卷內鶯歌高工113年8月12日函 覆內容,將訴外人林欣慧、林欣庭之實際繳納金額,與該校 低收入戶應繳數額及項目予以分列,低收入戶減免金額確實 優於中低收入戶,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 無意見。  ⒑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若本件鈞 院認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請考量原告上開與有 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診所主任line對話紀錄、原告10 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診所切 結書、102-109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 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函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長女林欣 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 生活補助款、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 納證明、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 醫療收據、雙和醫院公告、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 解公告、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誤 載原告薪資所得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 誤登載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 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 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 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  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 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 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本案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 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然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 職於被告診所,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 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被告使用人陳 鳳珠記帳士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訴外人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 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 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 告處受領薪資,因而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等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出具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31229420號書函說 明二、載明:「因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 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原填報為F2236*****833,更正後為F2286*****),... 」等語,從而,被告因其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致使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原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薪資 所得,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以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虛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原告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請領權益,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因而受影響。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 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 復(參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是 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 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 損害,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 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 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 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 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5,906元:   原告主張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即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 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 :(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 身心障礙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2,592元:   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 學年度下學期,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 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 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 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 58元=15259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 證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11 1年3月至6月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因而原告及其子女受 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為證,此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⒋健保費用損失14,09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 及111年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4,09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110年度及11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就醫部 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 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為證,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原告及 其子女之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 之損害2,1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公告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原告長女林欣慧生病住院總計65天之 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 元)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醫室字第11300100 9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低收入 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為證,且有新北市立鶯 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新北鶯高職教字第1138857 06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網 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 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 費資費調解公告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0,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支 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0,5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嘉寬頻新 視波繳費單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因使用人疏失錯誤申 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係因代理人過失 所致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惡性非 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⒓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4,571元(計算式:45,906元+ 152,592元+9,000元+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 ,093元+1,176元+10,500元+10,000元=264,5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30號函 覆本院略以:「..七、本市每年皆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 第1項,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並依同法第5 條之1,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查本案戴 君109年1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1月至12月為中低 收入户資格,111年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 資格審核時因戴君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户標準,故本市中 和區公所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 定戴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公文回復在案」等語。是原告 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知悉低 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而未通知被告 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 ,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 失程度分別為80%、2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57元(計算式:264 ,571元×80%=21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1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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