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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濃 葉洪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鄭富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貳、葉洪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參、劉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葉洪益、劉俐禎固然均有傷害鄭富濃之舉 ,惟依卷內資料,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不成立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使用暴 力致人成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 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鄭富濃、劉俐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糾紛僅是鄰居間枝微末 節的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排擠他人使用 寶貴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葉洪益因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 故本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富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洪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俐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濃(所涉毀損、恐嚇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俐禎、葉洪 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俐禎與葉洪益 則為母子。緣鄭富濃因不滿葉洪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門口前,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葉洪益頭臉部,致葉洪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 後,頸部及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葉洪益、劉俐禎則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俐禎徒手掐住鄭富濃腋下, 再由葉洪益徒手毆打鄭富濃頭部,致鄭富濃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側腋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濃、葉洪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洪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 富濃、劉俐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鄭富 濃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富濃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俐禎臉部而涉 犯傷害,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告訴人劉俐禎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 告訴人劉俐禎自述右臉疼痛、右腰部疼痛外,其他並無明顯 外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87 號函在卷可參,已難認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結果,則本案 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縱令被告鄭 富濃有傷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而尚難逕以 傷害罪責對被告鄭富濃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 起訴傷害葉洪益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09-2024120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蔡朝輝 被 告 徐鴻松 上列被告徐鴻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 ),經原告蔡朝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6-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被   告 徐鴻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尾橫向 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應在車尾 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降板橫置 於道路上,適蔡朝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往南山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徐鴻松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蔡朝輝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289-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於113年10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訴-307-20241204-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除蛋糕1個外,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蛋糕1個之價額低微,相較於沒收程序之 勞費,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邱春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 3年8月4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蕭棟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 掛之塑膠袋1個(內有褲子2件、蛋糕1個【已食用】、中藥1 罐、仙楂糖1包,總價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騎乘MQU-9 11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蕭棟元察覺遭竊,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棟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春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棟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桃簡-2560-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蘭花1株(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2號   被   告 李安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政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余葉月琴所有之蘭花1株(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種植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 葉月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余葉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葉月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78-20241204-1

交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 ,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 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 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 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 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 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 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 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 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 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 -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 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 ,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 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 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 」。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 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 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 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 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 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 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 。「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 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 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 ,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因而失控自摔,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8號   被   告 呂政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格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 竹路200巷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GN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2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摔肇事,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26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服 勞役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2024-12-03

TYDM-113-聲-367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113年度執字第134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自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判決 (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 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 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本件裁定範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2024-12-03

TYDM-113-聲-351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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