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蘭花1株(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2號
被 告 李安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政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余葉月琴所有之蘭花1株(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種植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
葉月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余葉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葉月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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