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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業鵬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4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 還有另案,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 結束再一併執行。」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 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9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71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爰依前揭說明 ,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編號2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 ,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 30分許 112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6、100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2024-11-05

TPHM-113-聲-283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因涉犯普 通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應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請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案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45 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11月1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3年11月1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 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79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珮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珮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珮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1年(1次)」;編號6「犯罪時間 」欄所示犯罪時間,誤載「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113 年7月25日」;編號7「備註」欄漏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編號9「犯罪時間」欄所示犯罪時間,漏載111 年6月24日、111年6月27日;編號13「犯罪時間」欄所示犯 罪時間,誤載「111年7月5日」,爰均補充更正如各該欄位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8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7、9至1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各係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 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係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5、6、7、9、10、12、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皆係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犯罪 時間則集中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核其性質均屬與詐欺 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有期徒刑84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7、12 、13所示之罪,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 1年8月、1年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8至11所示宣告刑後,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4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243頁),復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 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2月6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9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案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3日 111年09月19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4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等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3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03月7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轉讓禁藥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時許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82、19279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7日 112年02月20日 112年07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4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5日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0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43號等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2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4-11-04

TPHM-113-聲-241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為警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歸案執行時,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告知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暨編號6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並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告 以經定刑裁定後全案即不得易科罰金後,經受刑人答稱:「 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我沒有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94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2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尚 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新北地檢剛起訴,待該案判決確定後 ,屆時再撰狀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 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 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 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41-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廷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廷軒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 年6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275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 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固相仿,惟與其餘各罪 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內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 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 以:懇請合併後判輕一點,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9頁),復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 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75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197至200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 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 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 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 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05-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王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凱(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 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爰衡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其所侵犯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實應酌 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請參酌本院101年 執丑字第30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 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本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83號等刑事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 ,可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 已使罰責不相當,自欠妥適;懇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 ,衡量個案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盡相同,重新 訂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 當初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家人,回饋社會 好好工作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8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7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卷),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 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年少輕狂不懂事,請從輕發 落給受刑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早日返家孝順父母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8號卷第53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4年2月 )、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則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 編號2、7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14年2月),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權已使罰責不相當 ,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定刑結果應再予減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至抗 告意旨另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97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4187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23萬4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 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 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就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下稱 元迪企業行,以上2人即原審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擔 任送貨司機。葉吉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葉吉原 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 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捨棄請求長安中醫診所新台幣(下同)190元,並於第二 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在上訴範圍內項目金額流 用)】 ⒈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原審請求107萬2632元+第二審擴張請 求6萬7140元、216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 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 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 下附表一至五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 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 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 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 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7至210 頁,下稱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須長期接 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上訴人目前每月約 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 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 ,上訴人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 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 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632 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 +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 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 7萬2632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請求6萬7140 元、2168元部分(簡上卷一254、486頁),均係自原審審理 後陸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6萬9308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 醫院5萬9238元=6萬9308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 院接受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171頁),醫師囑言「共住 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 約為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 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 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 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②108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 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 元×42次×2=1萬6800元】。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 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 元,共計3萬0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0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 9次(南簡卷○000-00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 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⑤108年7月4日至11 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 ),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 =12萬2400元】。⑥後續復健:上訴人平均餘命37.84年,每 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 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 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 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0400元+13萬906 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 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 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 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 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 以下捨去】,是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 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 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故 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原審請求858萬4161元,第二審 減縮為480萬7106元):上訴人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 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 依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第7等級,失能比例應為百分之37。又依 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文所檢 附之成附醫鑑0452-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第二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是上 訴人之失能比例應為5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 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 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0萬7106元(簡上卷一463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上訴人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403-405 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 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407頁、訴卷一264 頁】,共計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 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 第5等級。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 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 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 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 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⒐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269萬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 萬194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勞動 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 0萬元=1269萬5727元】。 ⒑上訴人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0981元,再於108年9月25 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 萬元,合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5萬0981元【計算式:8 萬0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0981元】。 ㈢上訴人於綠燈時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遭被上訴 人從側邊直接撞擊,應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葉吉原為 元迪企業行之受僱人,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賠償。是扣除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54萬4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 違誤。為此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5萬8807元,及其中⑴225萬9959元自10 8年6月29日起(原審起訴狀),⑵459萬4217元自109年5月29 日起(原審準備狀),⑶380萬9052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原 審辯論狀),⑷2萬6271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原審辯論㈡狀 ),⑸6萬714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二審準備㈢狀),⑹2168 元自113年5月10日起(二審準備㈣狀),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葉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勢。  ㈡依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3/4、第5/ 6椎間盤突出並有硬骨刺」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 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 外力導致破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因上訴人本身即有 椎間盤慢性退化病症,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 ㈢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胸部 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痊癒;『第三四頸椎及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 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 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症狀出現 ,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是上訴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及上肢鈍挫傷之外傷,及因系爭事故使上訴人 原有之椎間盤病灶加重,惟經鑑定前述病症均已痊癒,上訴 人現存脊椎退化之問題,及進行肌力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 查仍有異常情況,乃痊癒後出現之病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產生焦慮情緒症狀,惟依原審成大病 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上訴人進 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上訴人之病歷記載,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表 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 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 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認定 依據亦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 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 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 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 見尚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為39萬0120元。就11萬03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詳見本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⒋】  ⒉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⒊醫療物品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3萬9140元。就54萬8474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詳見附表六編號⒌】  ⒌工作收入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原審認定結果。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其中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分別為『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 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WPI=0%』、『胸部及上肢 鈍挫傷:WPI=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WPI=10%』」,可知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蓋上訴人 之椎間盤傷勢、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均已痊癒,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為0%。惟其認定依據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 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 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 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 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不足為採。 ⒎車輛、物品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⒏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就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詳見附表六編號⒐】經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確認上訴 人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續上訴人仍存在之脊/ 頸椎病症,及為此頻繁接受之復健治療,均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之嚴重程度已非如原審所 認定,持續期間亦未長達2至3年。又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無其他因素 介入,仍非無疑,上訴人一方面向醫療機構稱因纏訟未決而 出現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另方面卻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使 早日結束本件訟爭而提出和解方案,始終不願和解,且執意 於原審拒絕勞動能力喪失之鑑定,遲至第二審始接受鑑定, 嚴重延滯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受有高達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云云, 實際上應係其主觀上不願外出工作,而非客觀上不能。原審 判決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 ,尚有未洽,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有過 高之虞,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妥適。  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做成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又考量上訴人於車禍後就其頸 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 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與衡平原則無違, 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92萬103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萬012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914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萬1107元 +車輛、物品損失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2萬1032 元】。又就前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124萬8671元,再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5萬0981元,被上訴人僅須 賠償9萬769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 息部分,尚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9萬769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訴卷一19-20、100頁) ㈡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葉吉原犯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卷一17-28、241-247頁、 台南高分院卷11-12頁)  ㈢系爭事故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訴卷二49-51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訴卷一275頁)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約為3萬多元。(訴卷一37-47、103-104、259-260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訴卷一104頁、訴卷二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 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 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訴人神經有受 損現象,上訴人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 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 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 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 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 、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警卷10-13頁),可 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 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上訴 人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 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上訴人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 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 原審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 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 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 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 。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 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原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是於醫學上亦 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 2日痊癒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成大醫院係參考有缺漏、不完 備資料,其鑑定結果不值參考(兩造主張要點詳如附表六編 號⒈)。然查,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系 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①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②胸 部與上肢鈍挫傷」、「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個部分,且② 部分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①部分證據則較支持為原 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 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此診斷曾在10 8年7月22日痊癒;即使後續在門診評估時,頸椎Χ光發現脊 椎退化,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 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23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 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按照本院提 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 所與該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等必要相關資 料進行分析,衡諸上開醫院皆係上訴人主要接受診治之醫院 ,應無資料不完備或有缺漏之虞,又成大醫院將相關鑑定內 容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詳細記載其 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述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應堪採信。可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 傷害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參酌前述專業 醫療鑑定,該等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 眠」,醫師囑言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 ,上訴人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交易卷171、177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 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 。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相關,此有原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 現有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 醫,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南簡卷○000 -000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初次就醫,其後每次 就醫之間隔均相隔甚久,且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亦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 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即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身即是一種焦慮症,焦慮情緒症狀出現原因多樣,而成大 醫院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 醫院,其所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照本院 所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 科診所與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等相 關資料進行判斷,非單純僅就上訴人片面主訴認定,且該等 醫院乃上訴人前往門診、診治、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 ,成大醫院依據上開資料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應具有相當專業可信度。又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簡上卷○000-000頁)記載,綜合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直接關 聯,且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 ,在台南市立醫院與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 仍有與車禍相關之多夢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認定 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且成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 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項目,並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4章,將BPRS(Brief Psychiatric Rating Scale;即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GA 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整體評估 功能量表)、PIRS( Psychiatric Impairment Rating Sca le;精神障礙評估量表)之原始分數46分、51-60分、4分, 分別換算為障害分數20%、10%、10%,取三者中位數認定上 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損失(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為10%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經成大醫院依循精神評定常用工 具診斷出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益證上訴 人焦慮情緒症狀係出現於系爭事故後,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 關聯性。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上 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 素云云,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 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的可能 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 ,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 ,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可證,系爭事故鑑 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 是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 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 擊點後,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葉吉原未料想 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葉吉原所 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 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 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000-000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自應參酌系爭 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卷一129頁)。  ⒉次就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 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所指,從而上訴人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上 訴人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 原甚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 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 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上訴人正 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憑(訴卷二25-2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僅爭執臉 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卷一15-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 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 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 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 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前述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 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 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 助,此有照片3張為證(南簡卷一99-101頁),可見上訴 人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 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上訴人仍應盡其 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 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調查,如僅是空言 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抱 幼童舉止一情為可採。   ⑶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後,提 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 內)加劇」(南簡卷一209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頸 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乙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承上,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 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 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元迪 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本院認定上訴人損害額(尚未採計過失比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⒋)   ⑴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及附表三 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卷○000-000頁),合計3 7萬582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計算式:28萬5754元+ 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自得認為上訴人之損害 。   ⑵附表三編號1、3、4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①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 健頻率結果為「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1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 (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 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補充病情鑑定報告 書足參(南簡卷二115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 所)、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則其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醫療 費用合計1萬4850元【包括:❶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 所):1萬4100元(訴卷一201頁、南簡卷○000-000頁) 、❷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750元,訴卷一205 頁】,始可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核屬上訴 人之必要損害。    ③至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後之醫療 費用2萬2900元【計算式:掛號5400元(54次×100元)+ 部分負擔1萬7100元(342次×50元)+醫療費用明細200 元+診斷書200元,訴卷一200、202頁、南簡卷○000-000 頁】、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 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3250元【計算式:掛號5700元(57 次×100元)+部分負擔1萬7550元(351次×50元),訴卷 一205頁、南簡卷○000-000頁】、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於109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00元,總計4 萬6250元【計算式:2萬2900元+2萬3250元+100元,訴 字卷一209頁】,難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 自不屬損害範圍。    ④另上訴人於本次第二審增加之醫療費用6萬9308元(計算 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 308元),亦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所新增之 醫療費用,難謂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亦不屬 損害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因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無後續復健 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0670元【計算式:3 7萬5820元+1萬4850元=39萬067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⒊醫療物品費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⒌)   ⑴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 、15、16、279、280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 ,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上訴人爭執必要 性後,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 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7萬0180元【計算式:7萬1,7 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 元=7萬0180元】,可認屬損害範圍。   ⑵附表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參酌Google map路程計算( 南簡卷○000-000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額,核計 編號1(台南市立醫院)1萬6800元、編號2(成大醫院) 3萬0400元、編號3(江錫輝診所)2萬1760元,合計6萬8 960元,均屬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痊癒前之就醫交通費 ,應屬損害範圍。    ②至編號3(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後、編號4(東 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就醫交通費及編 號5(未來後續復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於此之前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衡酌 上訴人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對於病症痊癒應有 相當幫助,故編號4(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 以前之就醫交通費仍有列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前,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如以單 趟170元費用計算來回車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3740元【 計算式:170元×2×11次=3740元】,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即無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之必要,未來亦無搭乘交通工具進行後續復建之需 要(包括附表五編號5),此部分縱有支出,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損害之一部。承上 ,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2880元(計算式:7萬 0180元+6萬8960元+3740元=14萬288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超過部分洵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因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 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於10 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 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 、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 細1份可憑(南簡卷二21-23頁),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 計算式:(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 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 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 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 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 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可憑(南簡字卷二1 09至111頁),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 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 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 【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 :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 參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可證(訴卷○000-000頁), 復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份並 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 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 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000年0 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 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 內上訴人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 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 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 3日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請公傷病假 獲准,上訴人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 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 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 付明細各1份為憑(病歷卷145、149頁;南簡卷二21至29頁 )。是以,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07年6、7月(部分 )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 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 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害金額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 分,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南簡字卷○000-000頁),惟經 檢視上訴人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 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 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 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均非上訴人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 與,或與工作執行無對價關係者,上訴人此計算方法尚無 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 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 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 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據提出 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一194頁), 並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應為480萬7106元等情(簡上卷一255、463頁),然依第二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頸椎間盤傷 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無臨床症狀),本院112年8月3 0日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X光發 現脊椎退化,但112年9月1日神經傳導速率及肌電圖檢查則 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不一致, 且上述異常發現可能是108年痊癒後再出現的新病灶,無證 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33頁) 。是上訴人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⑵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 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 評估,鑑定結果顯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第三四 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 頸椎神經根病變』、『胸部與上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中『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 癒;『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 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 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 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本院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 7月22日痊癒;雖然本院門診評估時,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 ,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 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 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 字第113000163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 上卷○000-00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9%,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之數額。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869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2661元【計算式: 3萬1869元×12月×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4月2日發生車禍,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31萬4843元【計算方式為:7萬2661元×17.00000000+(7 2,66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4,8 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 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31萬4843元為可採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 0元,固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為證(交附民字卷4 07頁),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 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 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 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 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 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損害應為9275元(計 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 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為證(交附民卷403、405頁)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91頁),該部分自應認 列損害範圍。   ⑶是上訴人主張物品修理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1665元【計 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 ,不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 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 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可 認確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復參以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葉吉原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 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足參(訴卷一33頁),及衡酌上訴人、葉 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1-9頁),再參考原審、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相關病情資料,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及焦慮情緒症狀,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 ,但體傷部分經鑑定結果可認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精神部 分經鑑定減損19%勞動能力,可知上訴人如經妥善治療,仍 有機會重返職場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334萬0165元【計算式 :醫療費39萬0670元+看護費13萬4000元+醫療物品5000元+ 就醫交通費14萬2880元+薪資損失73萬1107元+勞動能力減損 131萬4843元+機車、手機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34 萬0165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7萬1107元【計算式:334萬0165元×6 5%=217萬110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098 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0 126元【計算式:217萬1107元-115萬0981元=102萬0126元】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126元 ,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附帶上訴人(交附民卷411頁)之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2萬012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3萬418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附表六、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理由要點對照表 (編號1至3為爭點、編號4至9為損害範圍) 編號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要點 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主張要點 ⒈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因果關係。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且於108年7月22日後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後續經檢查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簡上卷一109、114頁)。 上訴人持續就醫至今之相關診斷證明皆能作為系爭傷害持續至今之證明,法院卻未全部檢附予成大醫院供其作為鑑定之參考。法院提供資料不完備,致成大醫院參考之資料有缺漏,其鑑定結果應不值得參考(簡上卷一256、257頁)。 主張僅「部分」有因果關係,且於108年7月22日後已痊癒,無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應亦受上訴人原有之頸/脊椎慢性退化,及系爭事故後抱小孩行為之影響(簡上卷○000-000頁)。 且鑑定結果稱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縱上訴人後續又經門診檢出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退化、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乃痊癒後新出現之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簡上卷一467、467頁)。 ①成大醫院110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②市立醫院111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③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卷228、229頁)→並未參考所有的就醫紀錄。 ①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23頁)→上訴人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其後雖又發現異常,但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 ②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32頁)→系爭傷害應為上訴人本有慢性退化病灶,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症狀出現。 ⒉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同意原審之認定。 主張「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每次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長,其身心狀況是否仍直接與系爭事故相關,而非其他生活事件之介入,尚非無疑。報告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逕認其患有之身心疾病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推論不足。報告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鑑定意見應不足採(簡上卷○000-000頁)。 成大醫院藥袋(簡上卷一347頁)→上訴人 至今仍在治療身心疾病。 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2 28、229頁)→上訴人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 長。   ⒊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車禍肇事因素比例)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即有無退化、抱小孩行為),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部分:因兩造對於成大車鑑會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參酌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 主張「無」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違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肇事責任(簡上卷一486、487頁)。 傷害加重部分: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另關於抱小孩行為,依照片之檔案資訊可證明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傷害無關(簡上卷一117頁)。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同意援引成大車鑑會報告之意見,上訴人應負10-15%肇事責任。依病情鑑定報告,確實有退化之情形;照片之檔案資訊可於事後隨意更改,仍應以臉書打卡之時間為準,認為事發後確實有抱小孩之行為。 ⒋ 醫療費用 50萬491元 ㈠台南市立醫院 28萬5754元 ㈡成大醫院 8萬9286元 ㈢江錫輝診所 3萬7000元 ㈣奇美醫院 78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 2萬4000元 ㈥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0元 -------------------------  ㈦長安中醫診所 0元 ㈧後續復健費 6萬3,571元 主張114萬1940元。 ㈠㈡㈢㈣㈤㈥共43萬6920元不爭執。 ㈦捨棄。 ㈧後續醫療費請求63萬5712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如上開編號⒈前述。 ㈨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9308元    【以上主張合計:43萬6920元+63萬5712元+6萬9308元=114萬1940元】 主張應為 39萬0120元 ㈠㈡㈣共37萬5820元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 ㈢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1萬4300元不爭執。逾108年7月22日者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108年7月22日以後者,認無必要。 ㈦不爭執。 ㈧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㈨皆為痊癒後無關本件之治療,無理由。 【計算式:37萬5820元+1萬4300元=39萬0120元】 ①成大醫院門診收據5萬740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②市立醫院門診收據974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③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838元(簡上卷一489、490頁)→新增之費用 ④市立醫院門診收據330元(簡上卷一491頁)→新增之費用 ⒌ 就醫交通費用68萬7614元。   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至原判決附表四多家醫療院所就醫,共計7萬0180元。 ㈡市立醫院42次 1萬6800元。 ㈢成大醫院76次 3萬0400元。 ㈣江錫輝診所409次 13萬906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360次 12萬2400元。 ㈥後續復健治療 30萬8774元。 主張346萬8189元。 ㈠㈡㈢㈣㈤共37萬8840元不爭執。 ㈥308萬7744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 主張應為13萬9140元。 ㈠原審附表四被告不爭執部分共2萬2405元仍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原審附表四被告本有爭執部分,於108年7月22日以前者共4萬7775元範圍改為不爭執。以上合計7萬0180元不爭執。 ㈡㈢共4萬7200元不爭執。 ㈣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2萬1760元不爭執;108年7月22日之後者仍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判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準此,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計算式:2萬2405元+4萬7775元+4萬7200元+2萬0760元=13萬9140元】 ⒍ 減少工作薪資損失73萬1107元。 月薪: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未求公允,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加計平均年終,計算為3萬1869元。 期間:參薪資明細,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之全勤獎金、夜勤津貼及請假扣薪,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2個月全部薪資。 主張110萬0502元。 月薪:仍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萬2327元。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之元費用、工作津貼等,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與職務有關,皆應列入計算(簡上卷115、116頁)。 期間:自107年4月2日事發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共計26個月全部薪資。 【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0502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109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簡上卷一453至457頁)→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有4萬2千多元。 ⒎ 勞動能力減少 0元 (原審以證明妨礙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未實質判斷減少比例) 聲明請求 480萬7106元。 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少84.59%,二審縮減為56%(簡上卷一255、463頁),且月薪應以4萬2327元計算。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不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有減少,應依病情鑑定報告認定僅減少19%,且月薪之計算金額應為3萬1869元,核計勞損金額為122萬7905元。 ⒏ 機車、手機物損失 2萬1665元 ㈠手機維修費1萬2390元 ㈡機車維修費9275元 主張3萬8990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⒐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主張200萬元。 (簡上卷一116頁)。 主張應為50萬元。 上訴人的傷已經痊癒,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的嚴重。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萬和解方案,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拒絕鑑定,到上訴審才反悔接受,嚴重滯延訴訟,其向醫療機構表示自己因長年纏訟而出現身心症狀等情,實有自相矛盾。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只是主觀想法。原審判賠90萬仍有過高之虞(簡上卷○000-000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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