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郁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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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 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 ,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 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 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 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 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 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 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 、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 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 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 (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 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 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 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 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 :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 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 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 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 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 ,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 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 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 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 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 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 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 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附民-125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委承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給 該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1日,假冒買家聯繫邵郁婕,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以協助 處理下單問題並檢附連結網址,邵郁婕不疑有他即連結登入 ,隨後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電,佯稱:須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才能解決云云,致邵郁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 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姚委 承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委 承於112年7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前揭臺南市○○區○○○號貨 運站,在包裹簽收文件上偽簽「林書恆」之署名,將該文件 交付該貨運站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案包裹,姚委承再 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致電黃 培琪,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註:起訴 書記載100,002元是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證 人即告訴人邵郁婕、黃培琪、證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邵 郁婕提出之寄件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訊息擷圖(警卷 第17至4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 、空軍一號貨運站本案包裹簽收文件照片(警卷第57頁)、 黃培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卷第33至39、49至57、65至6 7頁)、黃培琪提出之遭詐欺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9至61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卷第6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52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頁、後附證物袋)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檢警在偵查中未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訊(詢)問被告, 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詳後述),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書恆」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司法警察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此部分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培琪成 立調解,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 5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1份,係被 告持以向該貨運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 書既已交付該貨運站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 署押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黃培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DM-113-易-148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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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仕耀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許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 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 ,應予更正)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孫仕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 頁)、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警卷第17頁)、「可愛馬COOL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體規格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9頁)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TNDM-113-交易-119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 令因合法送達乙○○而知悉其內容。乙○○於113年6月1日13時 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因向甲○○索 取買酒款項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徒手撕 毀甲○○身上衣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 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5至2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 )、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31頁)、臺南市西港分 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 頁上方)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註:現行規定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撕破告訴人身上衣 物,依一般情形,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可 謂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法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而毀損告訴人之衣物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之品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0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置於門口的一個桶子推 倒於地,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告訴人之一個桶子推 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 警卷第35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述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是將告訴人置於屋外之一個藍色塑膠桶推 倒在地,一般人均可輕易將該塑膠桶扶起而恢復原狀,而被 告除將一個桶子推倒在地外,並無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舉動 ,其所為雖屬無禮,然應僅屬騷擾,難認已達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是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TNDM-113-易-1953-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潘柔安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附民-22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223、704號、111年度執沒 字第2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 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 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李啟源(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異議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15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之,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 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3,150元、13,000元,以臺 南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南檢和甲110執沒223字第1139063144 0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監所即法務部○○○○○○○○○○○○○○) ,由屏東監獄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款送臺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屏東監獄依臺南 地檢署上開函文,就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生活所需費用3,00 0元後,將保管金餘款7,586元、勞作金224元匯送臺南地檢 署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3號案卷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屏東監獄113年12月3 日屏監戒決字第11300068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 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 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 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 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 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 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屏東監獄已酌留保管金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日 常生活支出後,方將保管金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沒收, 而異議人現既在監執行,其平日基本生活食宿,均由監獄提 供,非由異議人或其家屬支出,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 行沒收,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加 重異議人或其家屬負擔之虞,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1885-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貴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貴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駛 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 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蔡貴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復於民國108年9 月6日因相同案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種類 均不詳之酒類後,再於113年7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22時40 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某處於車內飲用啤酒半 罐,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海 佃路與府安路5段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范晏翔所騎乘 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遂 傾倒而撞擊同向在旁由陳姿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范晏翔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陳姿蓁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晏翔、陳姿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36-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 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半後,仍於翌(28)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28日7時 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號135249號路燈前時,不 慎與停放在同路段,郭怡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志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署車 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29-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建文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另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後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檢驗機關報告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只) 5包 1.78公克(原編號1至3)、0.74公克(原編號4)、0.25公克(原編號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11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只) 6包 0.332公克、0.070公克、1.280公克、0.648公克、1.601公克、13.3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80號)

2024-12-04

TNDM-113-單禁沒-2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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