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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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睫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EV-113-南小補-418-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郭旭崴 被 告 黃永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 稱:欲以1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李美麗即 原告母親)乙輛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超商前, 交付為原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收受。嗣被告為將 系爭車輛變現以供花用,先於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至2 1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偽造原告簽署之「保管條」乙紙後, 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高鐵站旁停車場,將前揭偽造之保管 條交付與不知情之車體零件變賣商即訴外人蘇育平以行使, 藉此對蘇育平偽稱其對系爭車輛具合法處分權限,使蘇育平 亦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實際具有處分權限之人,而以3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系爭車輛。嗣經原告於約定還車期日即 111年12月2日20時30分發覺被告聯繫無著而訴警處理。又原 告為取回保管之系爭車輛,業支付150,000元予蘇育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佯以租車而詐得系爭 車輛,復偽造保管條持以向訴外人蘇育平變賣系爭車輛而得 款30萬元,並致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付150,000元予蘇 育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EV-113-南簡-1236-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菁 被 告 趙喬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區 辦公處),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係居住於臺 中市○○區,被告亦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EV-113-南簡-1510-202410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唐丙益 唐啓華 唐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EV-113-南簡補-473-202410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宣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00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4

TNEV-113-南簡補-458-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大腳趾 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97元、1個 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就 醫交通費1,6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9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25,475元【原告擔任○○○○○○公司(下稱○○公司)監工 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 工作,請求225,4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84,312 元(計算式:87,197元+36,000元+1,690元+33,950元+225,475 元+300,000元=684,312元),扣除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6 6,277元,被告尚應給付618,0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8,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1,690元部分不 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至於不能工作損失22 5,475元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兩造商談和解時,走路 正常,未使用輔具,傷勢應已痊癒,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不合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系爭 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應計算折舊)。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6,2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明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且兩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兩造各自 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 、2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收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33,9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 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調字卷第11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約2年6個月,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50÷(3+1)≒8,48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50-8,488) ×1/3×(2+6/1 2)≒21,21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3,950-21,218=12,732】。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2,7 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2,732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25,47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司監工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請假無法工作,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5,475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7頁)、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5月 4日經急診入院,當日行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5 月6日出院,共住院3日,共轉門診6次(112年5月9日、5月17 日、5月24日、6月7日、6月26日、8月4日),建議休養14週 及請假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腳開刀需休養,無法上班,於11 2年5月4日至112年8月4日請假3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信。再參酌○○公司函覆本院:原 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82,268元、101,507 元、69,074元、86,042元、69,734元、69,699元等情,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應 為有據。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自○○公司獲有薪資收入,基於 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法則,自應扣除其於請假期間所受領之薪 資,其餘減少之薪資部分始為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經 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8月3日所領薪資共為145,389元【 計算式:51,396元×28/31+46,615元+46,615元+59,284元×3/3 1=145,389元】,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0,085元【 計算式75,158元×3-145,389元=80,085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0,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3日,並接受 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回診6次,堪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原 告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電力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多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畢業,已退休,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3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32元+不能工作損失80,08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317,70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基上,兩造騎乘機車均有違規情 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爰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應 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8,852元(計算式:317,7 04元×50%=158,852元)。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27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0元【計算式:158,852元-66,277元=92,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72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兩造各依主 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4

TNEV-113-南簡-675-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2元,自 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 1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9

TNEV-113-南簡-1255-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嘉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進忠、林進來、林進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9,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4

TNEV-113-南簡-308-20241004-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周育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4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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