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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 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 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 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 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 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 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 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強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億勳、陳誼純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 臺幣350萬元,經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若 以存證信函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 ,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依聲請狀所稱,聲請 人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 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 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17-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748、1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家昌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 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現行 法,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官應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本 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 而該等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中雖認所謂檢察官應指 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提出一般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前開裁定並不 具通案效力,更何況上開理由僅屬旁論,依照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 從而本案在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仍應就個案情況檢視檢察 官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比 對後已足作為累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 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以:「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等件,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 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 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 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 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 ,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3.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 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 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 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考量其 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簡上-47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 (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促轉復查字 第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 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先之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 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 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 被告)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 5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虹靈,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龔明鑫、劉 鏡清,業據被告代表人龔明鑫、劉鏡清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167頁)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查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關於審定清冊序號1至892號、897至3177號及該 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三第71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促轉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審定事宜,於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簽署「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 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政大管理黨史資料。促轉 會乃函請原告、政大提供移交保管檔案等資料。經政大函覆 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萬1,017筆 ,下稱省黨部檔案),並提供檔案清冊及數量後,被告審查 後,發現原告僅就部分通報為政治檔案,乃分別發函原告、 政大限期提供全部檔案,然原告、政大屆期並未提出,被告 遂以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封存省黨 部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 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下稱封存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封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政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l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 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經被 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l0年1月4日及1月21 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ll0年8月4日第8 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 條、第18條規定,以l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l05100201號 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 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 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 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 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政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 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 (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 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㈠按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 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 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 ,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該人擔任促轉會委員 暨促轉會主任委員,又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除促轉 條例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 規定,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 員代理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被告 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被告是否能成功 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 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 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 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 留」。  ㈡被告前任代理主任委員楊翠,自107年10月15日受命為「代理 主任委員」以降,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經立法院同意出任為 「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28日請辭,並經行政院長核定; 其後被告主任委員遺缺,由副主委葉虹靈代理。楊翠辭職後 ,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 被告主任委員處於懸缺之狀態,竟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違反促轉條例上開國會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葉虹靈無權限 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記 載「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 之署名,迄111年5月底促轉會解散前均未能及時補正組織不 合法之瑕疵,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未就各檔案之「內容」逐一審視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有審定流程之瑕疵: ㈠被告判斷各別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一一審視內 容、個別審定,然被告以統包審定方式,僅檢視檔案題名、 案名。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例如系爭檔案序號947檔案( 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證5)係關於 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 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兩者內容不同,顯示被告未逐一檢 視檔案內容,逕以錯誤之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審定流程有 瑕疵,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稱係依據被證18所示「促轉會審訂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 部』文件系列檔案-審定政治檔案清冊底稿」(下稱底稿)審 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底稿依序編排為「序號」、「檔 案」、「題名」、「案名」、「出版日期」、「內容描述」 、「促轉會審選」、「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頁數」、「次分類」、「促轉會備註」,然促轉會審選欄位 竟置於最前,可見被告先進行審選再找理由,並未就逐一審 視檔案內容。另底稿「促轉會備註」為選擇性備註,則底稿 之「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次分類」、「促轉 會備註」區別標準、實益均不明,無從據此確認被告逐一審 視系爭檔案內容。 三、原處分僅就系爭檔案一併認定為政治檔案,原告無法得知各 筆檔案遭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緣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自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11 1年5月31日廢止)第2點與母法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相抵觸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有瑕疵:  ㈠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為政治檔案。然審定基準第2 點第2、3、4、5、7、8、9、10款未區分是否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與母法相牴觸,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提出審定理由(詳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之附表1,下稱附表1)除類型1外,餘均逾越促轉條例文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本件訴訟中以類型化方式提出7種理由(即附表1),包 括:一、二二八事件;二、涉及叛亂案件、情治單位往來; 三、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四、黨政 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五、政黨特權( 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 受;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七、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 部運作),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被告上開理由除類 型一外,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文義、授權不符,被告不 當擴增政治檔案定義之範圍,於法未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則。  ㈢底稿所載「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諸如「日產」、 「日產接收、轉帳撥用」、「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 運作」、「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社會控制」、 「叛亂」、「政府經費補助」、「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 「政幹班」、「政黨特權」、「情治單位」、「敵偽產業接 收」、「辦公廳舍讓售」、「轉帳撥用」、「政黨關係」、 「囑託登記」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 無法律依據說明。又底稿之「次分類」亦與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  ㈣系爭檔案下列序號檔案內容並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審 定基準所列之政治檔案:  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台灣省黨部人士改進方 案相關報告)、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呈中 央委員會第一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均僅為原告黨內內部文 書,並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僅記載「地方黨部組織」,無從判斷是否屬政治檔案。  ⒉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吳○熹建築事務所檢奉 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台灣省黨部)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 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 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 件不符。  ⒊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台灣省黨部辦公大樓基 礎設計變更案)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 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 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⒋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灣 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僅係依書 寫在原告用紙背面空白處文案、未有發文者署名及用印,非 正式文書,非政治檔案。  ⒌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 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 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 34/001.002,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 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 )、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 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 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三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 )本質僅為原告黨內組織,並非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 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非屬政治檔案。  ⒍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台灣省產業黨部委員 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共計12頁,然其內 容均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 制」、「備註」記載「策動同志組織」無關,非政治檔案。  ⒎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 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 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屬原告內部人事業務進 行,均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定義不符。  ⒏序號l062、l063、l059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迄今民眾服務 社未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且內容為請來文者循行 政體系行文行政機關辦理,或獲取政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 ,應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⒐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 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所謂鐵路黨部,僅係 原告轄下眾多分支黨部之一,則就原告轄下黨部學員成績之 事宜,僅係黨部內部業務而與轉型正義無涉,非促轉條例第 3條之政治檔案。至被告稱此為「原告有於臺灣鐵路管理委 員會吸收黨員」、「在在呈現原告藉由從政黨員執行公務之 便蒐集社團內部資訊、於社團擴張黨務組織」、「透過經費 補助人民團體」、「介入團體內部幹部之選舉」云云,然與 此檔案並未記載被告上開主張。  ⒑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中央調查統計局 為原告內部原中央統計處、組織部之黨務調查處合併擴大而 成,隸屬原告秘書處,掌理黨務之統計及紀律案件調查等事 宜,與政治檔案無關。  ⒒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擬定強化本省縣市黨 務機構要項案),僅係關於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機構之規 劃,我國現今各政黨亦多有如此規劃,與所謂「黨國體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關。  ⒓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臺灣省委員會復臺南 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 表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幹訓班為原告訓練黨內人才機構 ,此檔案僅為原告任用該幹訓班人員,與政治檔案無關。  ⒔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題名:調卷單)之文本僅為 4張載明文號、年月日之調卷單,被告固主張此屬審定理由 「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而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政治檔案,然審定理由逾越促轉條例之授權,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 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 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 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 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 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又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對照 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 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 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然 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 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 年,原告乃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 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依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 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 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事閱覽、抄 錄,反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移 交之檔案需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且非政治檔案條 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則系爭檔案 檔案移歸被告檔案局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 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 生等更是一大扼傷。  ㈡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開放政治檔案旨 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 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 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 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擋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又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 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 必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 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 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交後,檔案局尚 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檔案之二度損傷, 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 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笫400、425、 516、65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保存多年系爭檔案,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而 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绅之歷史軌 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 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 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所稱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652號 等解釋意旨,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認政黨之財產權保障標 準應與人民不同,惟根據該解釋背景與所設法規範,應係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財產,即外界就原告之「黨產 」之狹義解釋,與本件均屬原告內部檔案、往回公文等不同 ,故就系爭筆檔案財產權保障之標準,應回歸上開一般特別 犧牲法理。 七、並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原處分業經葉虹靈署名蓋章,並無欠缺,且原處分係以被告 名義發函,並有葉虹靈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 、100年度判字第357號、99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無 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  ㈡原告主張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對外署名云云, 惟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 定任務及職掌,不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 被告內部並未就職務代理訂有特別規範,自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 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而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 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 ,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 委員虹靈代理,依上開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 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並無達法之處(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按促轉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合議制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 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系爭檔案係經110年8月4日本會 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政治檔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原處分由葉虹靈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二、原處分未援引被告自訂審定基準,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而審定,故原告爭執審定基準逾越促轉條例第3條之 規定,與本案無涉。又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透過中央、省、縣 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政府間之往 來,落實戒嚴體制與動員戡亂體制於地方層級之文件,當為 呈現原告事實上長期主導國家權力,以黨領政之規劃與運作 圖像不可或缺之證據,因系爭檔案涉及人事調配、財產變動 、社會控制等型態之內容,範圍廣大、類型多元,被告審定 為政治檔案之類型化理由即附表1所示共7類,並未違反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三、促轉會已針對系爭檔案逐筆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各項審定理 由於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始自共計3萬1,017筆之省黨部檔案中 ,審定其中3,173檔案(按指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  ㈠關於省黨部檔案共31,017筆之審定作業,被告係從政大提供 之檔案目錄形式觀察先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 ,163筆檔案後,再依政大提供檔案目錄中之「題名」、「案 名」、「內容描述」,擬具審選建議及其餘18,854筆檔案目 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 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 家學者意見後,再由被告經辦人員逐筆進行實質審定而完成 底稿(底稿內已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即被告附表1所示之7種理 由類型,包括:⒈二二八事件、⒉涉及叛亂案件、⒊日產、敵 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⒋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 黨職務交流、政幹班〉、⒌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與地方黨部 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⒍社會控制、黨政關 係、⒎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復於系爭委員會議 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3,173筆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 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檔案依據何審定理由提出附表1加以說明 ,僅為就原處分已敘明之審定理由進一步對應說明,不構成 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本院 認為附表l為原處分之追補理由,附表1審定理由對應說明並 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觀 點,應容許被告提出。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審定理由類型並未記載各筆檔案之事實涵 攝,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可知基於行政處分 之處理事項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 ,而以行政處分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即為適法。  ⒉查系爭檔案數量眾多,被告已提出附表1各筆檔案之審定理由 類型,且針對原告提出有爭議之檔案,並於答辯狀中說明, 應足認原處分已使原告瞭解相關事實法令適法。  ⒊下列序號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⑴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為「呈中央委員會第一 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內容為省黨部報告原告中央委員會 第一組,省黨部依據48年9月訂定之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 ,於49年7月至50年7月間共三期實施如培植地方幹部、建立 幹部互調、輔導從政黨員、成立黨務幹部訓練班等成果之文 件,附有臺灣省委員會及所屬縣市區級工作人員職期調任統 計表暨名冊、革命實踐研究院黨訓班第一期結業研究員工作 分發情形一覽表。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為「 台灣省黨部人事改進方案相關報告」,內容為省黨部向原告 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單位,針對序號 10檔案中實施三期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提出分析報告,並 於建議事項中著重招募吸收本省籍大專以上畢業生,以獲得 人才投入革實院加以訓練,再透過各級黨部的之幹部調動, 增加黨員工作經驗及地方黨部人事間的「新陳代謝」。依學 者龔宜君研究指出,原告於39年起之黨務改造運動,於完成 上層(即黨中央)之權力改造後,改造的重點也轉移為發展 鞏固政權的社會基礎,透過黨中央決定政策,省縣級擔任組 織軀幹、承上啟下,並鑑於大陸時期政權的失敗經驗,改造 後的原告,特別強調區級以下的基層組織,區級以下的基層 黨部,成為黨的細胞分布於社會,真正與群眾接觸、滲透群 眾,深入民間實際執行工作,足見原告地方黨部組織於黨國 體制之運行有其重要性。是以,序號9、10檔案為原告積極 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反映於威權統治 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 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 ,從而,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當屬與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確屬政治檔案。  ⑵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為「臺灣省黨部辦公大樓 基礎設計變更案」,內容與臺中市民防計畫書有關。 依國 防部檔案〈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沿革史〉之記載,有關民防指揮 部之編制,各縣市局港民防業務指揮部雖改隸各縣市政府, 但實際上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監督。且內容記載臺中 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 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 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 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 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⑶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為「吳○熹建築事務所 檢奉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臺灣省黨部」,檔案內容為省 黨部辦公大樓附屬之招待所及單人宿舍建築平面圖。又序號 25檔案(省006/001.002)題名為「臺灣省黨部為興建辦公 大樓及單職宿舍舉辦籌建小組第三、四、五、六、七、九次 會議」,係以序號24檔案所附建築圖作為討論基礎之歷次籌 建小組的會議紀錄,內容第1頁明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局陳副主任協助省黨部監造檢查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 計圖,及第13頁明載,建設廳技士陳○添在黨部大樓籌建小 組列席並報告工程監工狀況,甚至提出工程改善建議。由是 可知,省黨部藉其特殊政治地位,延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小組協助監造,甚至列席會議報告監工狀況,形同將 省黨部大樓視為公共工程而由公務員兼辦,均屬政治檔案。  ⑷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係「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 灣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並謄 錄於省黨部簽文用紙。原告主張此筆檔案非對外行文非屬政 治檔案,惟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政治檔案並未限以業經 簽核並對外行文者始足論之,亦不論有無發文者之署名或用 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序號86檔案(省008/001.006)」內容第2頁明載省黨部遷建經 費列入省政府預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徵省黨部運 用臺灣省政府之預算,以作為省黨部之遷建經費,符合審定 理由第五類「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 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售)」之要旨,應屬政治檔案。  ⑹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序號305檔案(省034/001. 002)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部分,依學者松田 康博研究指出,三青團乃原告於臺灣光復後來臺辦理接收事 宜的派系之一,曾積極吸收尚未被行政長官公署及省黨部錄 用的本省人以擴大勢力,原告內部派系因此逐漸形成為爭取 臺灣當地人士而對立之情況,派系鬥爭甚至導致二二八事件 之衝突擴大;三青團因來臺後吸收許多左派成員加入,並於 二二八事件時有不少成員要求採取武力鎮壓,而遭懷疑曾受 中共組織的滲透,原告爰推動三青團的組織再造,最終於36 年10月至37年3月間「黨團合併」,三青團併入原告中央黨 部,左派分子退出原告;學者陳○蓮教授亦指出,三青團來 台後吸收成員廣泛,尤其包含醫師、律師、各級公職人員等 社會菁英,然而其中另有日治時期以來的社會運動分子,特 別是有農民組合、新文協、台灣共產等左翼人士。使三青團 的幹部成員大多有左翼背景,使其成為左翼人士聚集的團體 ,成為該團體在二二八事件後被國民黨大力剷除的主因。事 件過後來調查的監察委員,認定三青團成員複雜,眾多成員 又參與暴動甚多,應予徹底改組並嚴加訓練。三青團主任亦 在事後被警備總部逮捕。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 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奉令繕 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 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為「三民主 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 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以及序號306檔案(省0 34/001.003)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 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 鑒核」,均係三青團台灣支團部為辦理黨團統一(黨團合併 ),於37年5月至7月間將分團人員名冊、財產、剩餘貸金等 項造冊移交臺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之案情,應認其與二二八 事件之處理,以及事件前後吸收青年黨員情形相關,確屬政 治檔案。  ⑺序號349檔案(省035/002.003)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 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因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戰後 日產屬於國有特種財產,屬敵偽產業物資原應由敵偽產業處 理局作價出售變現,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依行政院 35年12月19日節京嘉丙字第24264號訓令所附「各公務機關 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之轉帳程序,得以國庫收 支轉帳之方式,將敵偽物資購入成為公用財產再撥用予公務 機關使用。然「序號349(省035/002.003)」之檔案題名為 「同意李翼中承租濟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該檔案內容 略為:省黨部前主委李翼中於任職期間,經前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即後來改制之臺灣省政府)核定撥用,以日人私產 房屋共兩幢作為該黨部黨員宿舍。由是可知,原告之省黨部 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能違反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 ,並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 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 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⑻序號352檔案(省035/002.006)題名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廿 四號宿舍歸屬與租約爭議案」,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日產 清理室發文給日產房屋承租人,並聲明該房產係屬省黨部管 併奉准轉帳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行文「通知」 承租人先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約「應即吊銷」,並將該 房產移交省黨部接管。而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 卻違反上開日產處理規定,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 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 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⑼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為「臺灣省產業黨部 委員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案情為臺灣 省產業黨部向省黨部陳報所屬第一、二支黨部下轄區黨部51 年3、4月份黨員經濟輔導工作成果,由其中輔導項目可見「 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五名 」、「為減輕員工貧病困苦投過從政主管同志漁局務會議決 定醫藥減價收費並增加設備」、「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 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二名」等情。另序號871檔案 (省052/000.056)內容第3頁「省屬事業單位補助鐵路公路 航海區產等黨部經濟座談會紀錄」,明載:「座談會紀錄五 、討論事項(三)…1.郭秘書長鏡秋同志對以上三案發言意 見:臺灣省政治綜合小組會議時周主席至柔同志表示:對產 業黨部經費之支持,大前提自無問題…」。而產業黨部為原 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即現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等省屬事業單位中所設 黨部,相互勾稽比對,序號929檔案為原告於省屬事業單位 佈建黨部,再透過省屬事業單位之從政黨員介入公務預算用 於支持產業黨部活動,且僅限產業黨部黨員得受惠,進而擴 張黨務組織,屬原告基於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中特殊地位, 對特定產職業機構滲透之體現,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底稿中本筆檔案「促轉會備註 」欄位記載內容「策動同志組織、透過從政同志透過局務會 議減價並增加設備」,與促轉條例不符云云,惟底稿中之備 註記載僅係本筆檔案之內容描述而非審定理由。  ⑽序號930檔案(省059/001.015)」題名為「為核定第四十七 次工作會議決議項目希遵照積極進行通知函」,內容主要是 有關黨產處置之會議紀錄,如四春園、竹子門農場等。又序 號394檔案(省037/001.013)及序號401檔案(省037/001.0 20),內容分別有關竹子門農場(前身為「金子農場」)以 及四春園旅社(皆為日產),並奉准轉帳予省黨部接管。違 反上開日產處置之法令,屬政治檔案。  ⑾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題名及內容描述表徵涉及黨 職與公職職務互通、年資併計及相關情形,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實際上被告亦僅檢視檔案目錄為審定作業,未參採政大 提供錯誤之PDF圖像電子檔,又被告以檔案目錄記載題名及 內容描述進行檔案審定流程,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程序上亦合乎通常審定作業程序,依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意旨,於實質內容上亦已如實就檔案內容進行審定,原 告主張未檢視序號947號檔案內容為審定流程瑕疵云云,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⑿序號1059檔案(省079/000.014)之檔案內容,亦可見省黨部 函復臺南縣黨部,省政府已交辦臺南縣政府補助安定鄉民眾 服務分社興建公廳舍經費。自前述檔案均足見省黨部指示各 縣市民眾服務社執行特定事務,或民眾服務社運作相關事務 經省黨部協調獲得政府經費之案情,據此亦可呈現原告藉由 以黨領政所發展之特殊黨政關係,透過支配民眾服務社取得 政府資源發展黨務之各階段樣態,乃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而顯屬政治檔案,已臻明灼。此外 ,原處分對象乃省黨部檔案之持有人即原告,而非民眾服務 社,該社是否經認定屬原告附隨組織與本案無涉,臺灣省黨 部系列檔案之審定亦不以此為前提,原告執此為辯,顯圖混 淆視聽,應無可採。  ⒀序號1062檔案(省079/000.021)、1063檔案(省079/000.02 2)依49年「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 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提案「擬具『改進 民聚服務處站之組織運用與工作方法案』草案」,提案原文 說明表示 :「數年來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區黨部普建 民眾服務處站。黨部與服務處站為一體之兩面,無論人員經 費與辦公處所,均屬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期以民眾服務處 站,掩護基層組織活動,以黨的組織力量,開展社會關係, 使準繩」,足徵民眾服務社外觀雖為人民團體,實為原告基 層黨部,倘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無關,又何以此些檔案涉及民 眾服務社興建辦公廳舍需經縣市黨部請示省黨部?  ⒁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為「鐵路特別黨部陳送 黨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內容係鐵路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文以鐵路特別黨部用箋於35年9月14日行文「臺 灣省鐵路管理委員會工務處」,表示鐵路特別黨部為促進原 告黨員參加黨組織與活動,舉辦鐵路黨員總報到以便清理黨 籍,希望各同志如期辦理報到以免受游離黨員之處分等語。 由是可知,鐵路管委會雖屬於政府機關,然其內部設置鐵路 特別黨部組織,並由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兼任黨部主任委員 ,以執行黨務幹部訓練。質言之,本筆檔案實為原告於政府 機關、社團佈建黨部,以蒐集內部資訊、擴張黨務組織之佐 證,至於原告所稱鐵路特別黨部學員成績純屬黨內事務,即 無可採。  ⒂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係「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案情為中央調 查統計局電請省黨部將黨員陳○聖調回南京工作。省黨部電 復中央調查統計局因亟需設置電台,仍擬將陳○聖留台工作 。由學者吳○瑩研究成果可見,中央統計調查局自始即為特 務單位,於38年即改制為內政部調查局此一重要情治單位, 而此筆檔案涉及中央統計調查局行文省黨部有關人事異動之 案情,屬「情治單位」之政治檔案。  ⒃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係「擬定強化本省縣市 黨務機構要項案」,內容詳載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指導員 辦事處,作為縣市黨部成立前之籌備單位,規劃其部分黨務 事業費由地方政府經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補足。由此可見 ,本筆檔案有關縣市指導員辦事處設置規劃之史實,係原告 憑藉執政優勢地位,汲取政府資源以推行地方黨務,實行黨 國體制之明證,屬政治檔案。  ⒄序號2433檔案(省341/004.013)」題名為「蘇○楷補送通訊 組幹事履歷表及擬敘薪額表等簽請臺灣省委員會支給薪津案 」,內容為蘇○楷辦理補送黨員支薪相關業務之黨務文件。 根據檔案局典藏之國史館檔案,蘇○楷出身○○,於35年8月18 日來臺擔任臺灣省調查統計室主任負責「防制奸偽」,在任 職期間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報告相關情報,如: 二二八暴動徵兆、黨內嫌疑份子、蔣○川煽動群眾、奸偽份 子謝○紅密謀暴動等情報,證實蘇○楷非單純辦理黨員支薪業 務,而係透過黨部人事單位掩護其○○身分,且參與二二八事 件之防制奸偽工作甚深,而屬類型一「二二八事件」之政治 檔案。  ⒅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復臺 南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 事表件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內容為臺南市黨部為留用黨 訓班二期分發政治幹部訓練班(簡稱政幹班)學員謝○登, 向省黨部陳報該員相關表件並請予以核備;省黨部函復臺南 市黨部應准謝○登留用、遇缺補實報備等案情。序號2464檔 案(省348/002.052)題名為「臺灣省改造委員會為借用政 幹班學員請惠允全部調回代電予國防部政治部案」,可見省 黨部曾因基層黨務工作需人恐急,電請國防部政治部調用政 幹班集訓待命之學員100名,先核黨訓班第二期集訓一個月 ,再核其能力、志願分發各縣市黨部服務,薪餉仍由政幹班 按月核發。而序號2437檔案係臺南市黨部依據序號2464檔案 函復省黨部留用政幹班調用學員。可知政幹班為國防部政戰 人員訓練機構,調用政幹班學員訓練並核撥至各縣市黨部任 職,且薪餉仍由國家支應,是以序號2437檔案所載臺南市黨 部留用黨訓班分發政幹班之學員等情,揭示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下,運用國家所培育之人力於發展黨務之樣貌 ,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顯屬 政治檔案無疑。 ⒆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為省黨部下轄眾多黨務組織 ,經手黨政事務之前制研擬、規劃、執行、溝通、督導至最 終成果陳報,及辦理相關事務之制度、人力、資源等整合與 分配,另有機關、事業或團體形成省黨部做成檔案具事務型 態多元、案情繁瑣、內容細微之特質;又序號2600檔案(省 390/000.053)所示調卷單上記載收文文號與序號2606檔案 (省390/000.059)、2614檔案(省390/000.067)相符,為 該2筆檔案之經辦及併案過程,自應與序號2606(省390/000 .059)及2614(省390/000.067)併同審定,方能完成呈現 檔案所涉事件之經過,詳盡還原當時辦理相關案件之歷史真 相。  ⒇序號2746檔案(省412/002.035)題名「臺灣省委員會代電王 ○凱推介五十七年度三民主義巡迴教育組員游○良、張○達、 歐○繁、劉○鎰等人志願從事黨務工作予中央委員會核備」, 內容為王○凱黨部函臺灣省黨部,並推薦該黨部三民主義巡 迴教育軍官組員共八人參加省黨部之黨務工作,而王○凱黨 部為軍中黨部之化名,係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憲法第13 8條有關軍隊中立化之規範而於軍中設立之黨部,可徵原告 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於軍中設立黨部。依 被告典藏北斗鎮農會檔案記載,三民主義巡迴教育係由王○ 凱黨部主辦,但以各縣市政府「借調」國防部預備軍官的方 式至各地辦理巡迴演講,協辦單位含括各縣市境內黨政軍各 單位,藉此宣揚原告黨義之活動,且內容提及8名志願從事 黨務者之身分為國防部預備軍官,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 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吸收國防部義務役預備軍官,使其擔 綱宣揚黨義之任務,並於工作結束後推介至各地黨部工作之 實情,應屬政治檔案。  序號2990檔案(省637/000.003)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檢陳 原住民成立『臺灣原住民自治區議會』籌備會資料予中央委員 會社會工作會」,內容第2至3頁關於劉○興黨部進行社會調 查,將原住民族自治運動相關情報彙整送往主管臺灣省各級 黨部。「劉○興」為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內設立的黨部化名 ,本件公文便由劉○興黨部檢送臺灣省委員會,再由臺灣省 委員會將本件公文檢呈給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而 這套情報流程可以概覽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監控社會的行政 流程,應屬政治檔案。 四、原處分記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詳 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 運作、鞏固之政治檔案,及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 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調閱辦法 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 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倘任由原告自行決定 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 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 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 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 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㈢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 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 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 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 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 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㈣又以被告先前另案審定4,399筆政治檔案經移歸檔案局後,檔 案局隨即上網公開檔案目錄,供各界申請應用;對於已完成 數位化之檔案,除涉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之內容外,皆於 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 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 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 公開之檔案,迺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 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㈤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 以原件為原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 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 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 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 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 ,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 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 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 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 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 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 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 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 事。  ㈡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 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 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 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是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 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 法可言。  ㈢原處分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合理補 償。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43 頁)、封存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政大109年11月3日政 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被告1l0 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9 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 91至3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4至282頁)及復查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 006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 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轉 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 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 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 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 ,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 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 程序補齊。」第12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 ,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 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13條第1項規 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合議制機 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促轉會因其 法定任務及職掌具有高度政治性,故組織上設制為合議制獨 立機關,組成促轉會的委員,同一政黨人數不得超過3人( 即全體委員數的3分之1),且委員不論初任命或因故出缺補 任,均須經國會同意,行政院長提名委員經國會同意時,則 應在其中指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其中主任委員 作為促轉會的機關首長,其法定職權,對外代表促轉會,對 內綜理機關事務,原則上雖與一般機關首長職權相同,並得 對所屬機關及人員行使指揮監督權,但因委員行使職權具有 獨立性,每位委員各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主任委員在促轉 會委員行使該會合議制之法定職權時,並不具有使委員須服 從其指揮監督的權限。換言之,促轉會主任委員作為機關首 長的法定職權,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甚至更受有法 定之限制,不得不當干預委員之職權獨立行使。由此可知,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關於促轉會組成委員產生方式 之規定,重在於使促轉會此任務高度政治性之合議制獨立機 關,其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政治多元的民主 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 法定任務與職掌應執行,對外仍須有具公職身分之人得以代 表促轉會對外行使職權遂行法定公共任務,此等涉及主任委 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參照上述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 規定意旨,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以維繫機關業務的正常運作。再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出 缺而依法替補前的職權暫行代理,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並未予 以禁止,也未要求應保留由國會再經決議同意方得為之(即 學理所稱「國會議決保留」)。又主任委員出缺的職權暫行 代理,就其事務本具有緊急、機動而需予彈性反應的必要, 且如前所述,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與一般合議 制機關首長實屬相當,甚至更有受限,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 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的情形, 並非具有強烈重要意義而須保留予國會議決同意才得行之者 ,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的衡量標準而言(關於「國會保留」 事項判斷所涉及積極、消極的衡量標準,參見許宗力,論法 律保留原則,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元照出版 ,95年8月,第199-202頁),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 進行的「國會保留」事項。原告主張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補 任前之職權暫行代理,屬「國會保留」事項,應另經立法院 同意始得為之,容屬對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範意 旨之誤解,並不可採。準此,促轉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 依法定程序補任前,自得由行政院長指定同具國會同意民主 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㈡經查,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於110年5月28日辭職,並經時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解除其職務後,即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 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副主任委員葉虹靈 代理,並以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 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 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 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稱之政治檔案,由葉虹 靈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全體委員 中除代理主任委員外,尚有陳○凡委員、王○勇委員、彭○郁 委員、徐○群委員、蔡○偉委員出席,連同代理主任委員共6 人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照案通過決議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有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7頁 )在卷可考,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處分 則是由上開代理主任委員代表促轉會蓋職名章而作成並對外 發布,經核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 ,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在程式上應由 首長署名或蓋章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會保留原則 、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二、本院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 主旨為「有關中國國民黨(按指原告)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 列之政治檔案1批,經本會(按指促轉會)本(110年)8月4 日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請於本年9月30日 前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隨函檢 送本會審定清冊1份。」,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 、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 為證,另原處分說明欄三就促轉會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所稱政治檔案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依其理由 說明,意義明白確定,非難以理解,並得由本院司法審查確 認所敘理由是否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 政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 分所列審定理由不夠充分,不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檔案各該審 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一節,經核乃原處分在形式上記載已臻 明確的理由中,就所述理由內容,所涉為公法實質法律關係 上,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作成審定的問 題(關於此點,本院司法審查之理由見下述),與行政明確 性原則無涉。原告因不認同原處分所列理由之說明,主張原 處分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部分,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 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 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 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 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 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 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 ,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 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 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 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 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 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 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 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 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 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 相之義務……」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 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 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 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 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 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 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 機關(構)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 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 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 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 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 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 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 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 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 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 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 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 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檔案認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部分 :  ㈠參諸上開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 定,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 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 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 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及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 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 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 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 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 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 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 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 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 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 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 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 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 ,若檔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 定為政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原處分後即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11 年10月21日移交系爭檔案其中1410筆、1749筆、14筆與檔案 局,則系爭檔案已全數移交與檔案局(計算式:1,410筆+1, 749筆+14筆=3,173筆)等情,有移歸點交工作紀錄3紙(本 院卷三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由原告所持有乙節,合先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9日與政大簽立合作協議,觀諸卷 附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12、14頁)第1條:「合作目 的為使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黨史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檔 案、卷宗、書籍、報紙、期刊、圖畫、照片等資料,以下合 稱『黨史資料』……得以妥善保存、收藏,甲方同意委託乙方( 按指政大)提供場所典藏、保管上開資料,並由乙方依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管理,並合理優先研究、利用上開之黨史資 料。」第2條:「合作方式 ……㈡甲方得依據檔案保管之需要 ,將黨史資料中不宜公開之部分予以標示或目錄逐項載明區 分 ……㈣乙方就黨史資料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予以典藏、管理 、數位化及利用。」第4條:「黨史資料之保管 ……㈥乙方每 六個月應向甲方提出館藏報告,如甲方要求,應赴甲方報告 館藏計畫之實踐及黨史資料之使用狀況。」又合作協議之附 件(即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原處分卷第 23頁)記載:「參、保管方式 ……一、檔案整理及存放 ……⒋ 檔案依不同媒體類型分別整理,且經完成分類編案後,於上 架前進行整卷、入卷、目次表製作等立卷事項。」可知原告 與政大簽訂合作協議,由政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 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 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政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 」、「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並自承促轉會係依 據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為審查 依據(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政大所提供之檔案目錄既為 原告所委託製作且知情,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檔案目錄為 審查,原告就政大編列之「題名」、「案名」,自無從反於 其與政大間之合作協議,進而否認其真實性。 ㈣附表所示檔案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其「題名」或「案名 」提及「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等字樣(其中序號 3112至3177檔案之「案名」另提及「接收日產」),此部分 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 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 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或 「二二八事變」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於威 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 屬政治檔案。 ⒉附表編號2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之「題名」、「案名」或提 及「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日產」 、「日人動產」、「日治時代」等字樣,此部分檔案目錄記 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為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 ,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之「題名」或 「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敵偽資產」、「敵偽產業 」等相關,涉及日本戰敗本應由政府接收之所還財產,卻由 原告處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符合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屬政治檔案。  ⒊附表編號3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 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序號9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序號1 0本院卷三第201至216頁、序號22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序 號24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序號25本院卷二第587至656頁 、序號31本院卷三第767頁、序號86本院卷二第657至663頁 、序號304、305、306本院卷三第251至475頁、序號349本院 卷二第465至476頁、序號352本院卷二第477至521頁、序號3 94本院卷二第679至682頁、序號401本院卷二第683至691頁 、序號871本院卷四第73至78頁、序號929本院卷三第755至7 66頁、序號930本院卷二第669至677頁、序號947本院卷一第 455至466頁、序號1059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序號1062本 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序號1063本院卷一第483至505頁、序 號2356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序號2360本院卷三第485至4 88頁、序號2363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序號2433本院卷二 第413至418頁、序號2437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序號2464 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序號2600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序 號2606本院卷二第211至234頁、序號2614本院卷二第235至2 46頁、序號2746本院卷二第523至575頁、序號2990本院卷二 第665至66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詳為說明認定各自為政治 檔案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0、297至304頁、本院卷三第7 4頁、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其中諸如序號9、10號檔案為 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為威權 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 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 背景,與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序號22檔案內 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 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 」)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 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 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等等(詳見事實及理由肆、 三、㈢、⒊),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 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且被告上開主張經 本院實質審查後,認各該序號檔案內容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 由(目錄分類)欄所載諸如「政黨特權」、「地方黨部組織 」、「情治單位」、「政府經費補助」、「社會控制」等相 符,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 案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相關檔案諸如促轉會僅審視檔案 編目、或民眾服務社非附隨組織等原因,而非政治檔案云云 ,委不可採。  ㈤除附表所示檔案外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被告固稱促轉會為實質審定作業,先彙整專家學者及會議討 論意見後,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 後,由經辦人員依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逐筆逐一註記審定理 由在底稿、擬具審選建議後,將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 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 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 經辦人員完成底稿,經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8 9至290頁)。然查:  ⒈觀諸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附表以外檔案出版日期欄記載自3 6年1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5日止期間不等,甚或記載年代不 詳,以其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000筆,且省黨 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 調查審認始能判斷此部分檔案。亦即附表以外檔案是否單純 僅為省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序號1155 檔案「題名」記載「臺灣省委員會復高雄戲院自費整修及添 購設備暨報廢木座椅案」、序號1170檔案「臺灣省委員會檢 送涵碧樓招待所房屋租金收據文」等,然除附表編號1、2部 分檔案自政大提供檔案目錄「題名」、「案名」足資判斷為 政治檔案外,卷內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檔案全文或節本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86頁),換言之,附 表以外檔案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本院尚無法 單就檔案目錄「題名」、「案名」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況 省黨部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之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 筆跡,不甚清晰,依「功能最適原則」,被告縱不能提出檔 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附表以外檔案各記載符合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相關文字,並應標 註相關文字究係引自各該檔案之頁碼、行數,並將相關手寫 文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呈現,尤應釋明該等文字表現之意涵 為何,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 程,即本院無從自卷內證據及資料,判斷被告就附表以外檔 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原告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處分認定原告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為政治檔案,於法無據。  ⒉再觀卷附底稿所載備註、不當黨產委員會暨審定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 詢會議(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 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其內容或為審選之建議 標準、不予審選之類型、舉例等,然均為單純紀錄,無從使 本院核對辨明思辨過程,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已為實質審定 附表以外檔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命原告移轉檔案局,對原告 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按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國 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 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 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 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 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㈡查,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 治時期內所作成,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黨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而動員 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關(構 )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體現動員戡亂體制致使原告事實 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省縣、區級等 地方層級亦體現原告長期絕對優勢地位,均呈現威權統治時 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 作態樣,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 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 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 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 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 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 解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 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包含諸多 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 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等情形完全無涉 ,被告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移歸檔案局,僅為最基礎之取 得史料工作,原告仍保留附表所示檔案之數位檔,並自行依 法運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特別犧牲,原告此部分主張全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之思辨過程 ,足認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已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尚無違誤,此 部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以外檔案,本院無從核對辨明促 轉會就此部分檔案之思辨過程,難認促轉會實質審定屬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原處分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有所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未予糾正,同予維持,亦有不合 ,均應予以撤銷。此部分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0-訴-154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鄭淑玉、賴孝賢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鄭淑玉、賴孝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現實提示本票日,然聲請人 陳報提示日為同年11月5日並附上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請 求付款之影本,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 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 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 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740-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 法定代理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關 係 人 裴庭光(BUI DINH QUANG) 代 理 人 黃氏現(HOANG THI HIEN)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裴氏慶枝(BUI THI KHANH CHI)為養女,經其法定 代理人黃氏現與生父即關係人裴庭光(BUI DINH QUANG)同 意,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檢具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書、被收養人之戶 口簿、法定代理人居留證、生父之身份證、生父之委託書及 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 與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 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又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 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 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 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 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 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而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 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離婚協議書之確認 與確定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 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正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關係人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及關係人 授權法定代理人代辦本件收養程序之委託書等件原本與中 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 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10月結婚 ,被收養人在越南與被收養人祖母同住。生母於被收養 人3歲時便到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起初被收養人由收養 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112年6月後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 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現則由被收養人祖母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期間,皆由生母每月匯錢返回越 南支應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所需。現因被收養人在越南 照顧者們年紀漸長,身體機能逐年衰退,而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 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生母現年38歲,性格果斷 、強勢、外向,現於餐飲業就業中,另有自營直播販售 衣服,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過往曾以外籍移工 身份來臺工作,中文能力佳,且生母與親友關係良好, 平時經常通訊聯繫,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1歲,個性溫和內向個性內向,不喜歡與人 爭執,在群體中也較安靜,鮮少與他人互動,人格特質 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每月收入約有4萬5千元 ,經濟收入可負擔家中支出。收養人與生母結婚2年, 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目前共同育 有被收養人弟,被收養人弟目前居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彼此與原生家庭 保有良好互動,家庭關係穩定。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但因目前被收養人弟居 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中,收養人尚在 適應父親角色。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尚未具備中文能力 ,在教養觀念及未來照顧計畫上,皆須生母在旁進行協 助或使用翻譯軟體。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因被收養人 現就讀國中二年級,預計待收養聲請認可後安排被收養 人來臺繼續就學。然收養人尚未諮詢相關單位有關子女 來臺就學之規定及辦法。收養人之親屬皆居收養家庭附 近,彼此間保有良好互動。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性格活潑、外向 ,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需使用翻譯軟體 進行對話,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較無明顯親子互動, 被收養人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被收養人本次為第 2次來臺,被收養人曾於111年來臺共同生活6個月及113 暑假來臺2個月。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無法使 用中文對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被收養人來臺期 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 臺生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 收養人相處,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被收養人將持續 學習中文。社工確認被收養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為 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意。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2年 ,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111年結婚時即有將被 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的想法。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 生母便至臺灣擔任外籍移工,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父 職角色長期缺位,幼年時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協助照顧 ,其成長過程中亦有更換照顧者之情形,目前由被收養 人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1年及112年來 臺共同生活8個月時間,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 人現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普通。收養人 及生母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 逐漸年邁,考量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便提出收養聲請,並 希冀能給予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然被 收養人弟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顯見被收 養人外祖父母仍具備照顧能力。整體評估收養人無不適 任之情形,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且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尚未適應,被收養人亦未具備 中文溝通能力。若被收養人欲進行親子溝通則需仰賴生 母,故無法確認被收養人對於臺灣生活之認同。另被收 養人來臺就學部分,未見收養家庭具備完善之知識及準 備,建議可讓被收養人透過依親方式來臺,待長時間與 收養人相處,建立穩定的親子互動關係及適應臺灣生活 ,且具備基礎之中文溝通能力,並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後再提出收養聲請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2日忠基字第1130002507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法定代理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現於越南由祖母照顧並穩定 就學,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僅係被收養人想與生母同住, 且被收養人到庭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但亦稱「如果無 法和生母住一起,我不會願意和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 ,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與生母同住之方式,並未確實 理解收養之意涵,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固在臺與收養人同住 8個月,然訪視報告稱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較為生疏 ,佐以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將收 養人視為親人,且在越南時幾乎每天都會使用Facebook Mes senger與在臺工作的生父聯繫,僅有空時才會聯繫收養人等 情,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親子關係相當良好,且尚未與 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倘被收養人能以依親居留 方式來臺與在臺之生父或生母生活,應較透過切斷與生父間 之親子關係之收養方式來臺,更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及被收養人與生父間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不具急迫出養必要性。況收養人除對於不諳 中文之被收養人來臺生活適應與就學銜接等事宜,尚無具體 可行之規劃與安排外,訪視報告亦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 同所生子女現仍在越南由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照顧,並非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臺共同照顧,則收養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適 切教養子女之親職能力及為青春期階段之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教養之父職功能實有疑問,難認收養人現階段具備收養之 適任性。從而,本件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不僅對於被收 養人在越南穩定之學業與生活造成影響,更使被收養人在尚 未適應臺灣之語言與生活情況下,還得面臨與收養人關係之 磨合,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實難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 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非絕對有利於被收養人,本 件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依附關係 宜再觀察評估,建議收養人應積極增進自身親職能力及照顧 計畫之可行性,並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之親子依附 關係,再向本院重新提出收養認可程序,故本件收養不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適任性及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養聲-159-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進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 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 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 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 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 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 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0號及0號之三間一層磚造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 (下同)66年以前就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聲請人名下 之私有建地,依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 物因係為年久失修,傾頹或朽壞之房屋,且造價規模較小者 ,故修拆改建可以不用申請執照便可進行。又84年1月1日以 前的既存違建,政府允許法定內的修繕,在沒有增加高度或 面積的修繕行為是被允許的。查系爭建物位處偏僻獨立,並 無危害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疑慮,也不影響城市規劃,因 換屋頂時未先申請修建執照而被舉報,實屬輕微的違建,並 無即刻必須需拆除之需要,瑞芳地處多雨區,白鐵屋頂拆了 傢具將淋雨損壞也無法居住。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新北工使字第1131179547號函 稱系爭房屋依法可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聲請人至今也一直接 洽建築師希望能協助完善此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但近期卻接到了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拆 除耗費心力財力所修建的系爭建物屋頂,惟依既存舊有違建 管理法規精神,即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修繕,如將人字型 屋頂拆建為平型屋,得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113年2月2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331971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且聲請人未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 紀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 ),是難逕認相對人113年12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2 64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依據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有顯然違法之疑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 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 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停-1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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