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地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夢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夢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夢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 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7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 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 示請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宗 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 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2/02/24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12~111/12/19 112/0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2/12/11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3 113/01/10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定應執行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受刑人曾夢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2/02/12~112/02/15 112/02/06-112/0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3/05/21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2年

2024-12-06

PCDM-113-聲-4240-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思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粘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08/29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2/12/05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3/02/23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12/12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113/07/2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113/09/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8號

2024-12-06

CHDM-113-聲-125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6月28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5月間之某日至17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3.5.31 同左 113.6.28 2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月 112.5.1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13.7.29 同左 113.10.17

2024-12-06

KSDM-113-聲-213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至 111年7月17日 111年12月某日 至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

2024-12-06

SCDM-113-聲-125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毓秀(院長) 訴訟代理人 粘國團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民國109年12月7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27976號職務評 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被告彰化地院110年1月21日 彰院平人字第11000001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被告司法 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下稱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 90032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 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書、 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 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其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16日109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 會)初評為「良好」(下稱第1次評定),報送被告司法院 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8月18日109年第8 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評定時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後,仍 維持第1次評定「良好」(下稱第2次評定),重行報送被告 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11月16日第10次會議 (下稱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 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下稱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 決議原則)等情,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 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 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暨核定清冊及附件請臺灣高等法院 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 部以109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5302660號函銓敘審定後 ,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 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彰化地院 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復核決定 通知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核,經被告司法院以再復核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院長之核定所產生,被 告彰化地院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原處分報送銓敘部審 定,再將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自應對被告司 法院提起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再參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而職評通知 書乃被告彰化地院作成並送達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將彰化 地院同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2.按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已明定,法官之職務評定應由「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被告司法院僅有核 定之權,且同條第2項後段授權被告司法院訂定之職評辦法 ,授權範圍僅有「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並不包 括被告司法院可以逕行取代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 首長,對非院長及調辦事之法官逕自進行職務評定。再觀諸 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第2款及第16條規定可知, 被告司法院對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僅能針對評 定機關之評定結果,進行核定,並無權「辦理評定時同時核 定」。從而,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 3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而屬於無法律之授權。又被告司法院有 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造成被告司法院忽而為核定 機關,忽而為評定機關,亦造成下級機關被告彰化地院審查 上級機關被告司法院之荒謬現象,足見職評辦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所定「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規定應屬違 法。至被告司法院引用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作為有權「逕予 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依據,本屬誤解法令;又法官法第19 、21、22條等職務監督,均與同法第73條第1項及職評辦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完全不同,是法官職務監督部分實 無從與法官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官職務評定相提並論。  3.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6條等規定,職務評 定應以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受評人辦理之 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而平時考評紀錄內容包括:受評 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 因上開平時考評項目皆為受評人平日表現之結果,若非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乃至其等指定之主管人員, 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受評人之具體表現,殊難正確判斷 與綜合評價,此非單憑審查書面資料之被告司法院乃至評議 會所得取代,益徵就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其現 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所為之評定,被告司法院 應予尊重,不能僅憑書面資料即逕予變更。被告彰化地院第 1次評定即評定為「良好」,報請被告司法院核定時遭命依 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重行審酌,其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及 院長亦已按被告司法院前開意旨重為考評,第2次評定仍為 「良好」,其可信度自比僅憑原告108年辦案量計算表等錯 誤資料,即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司法院為正確。從而,彰化地 院院長兩次所為原告職務務評定「良好」之處分,方為合法 且適當。     4.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明顯為被告司法院所增加,又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評定4項目併 列,足見被告司法院認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定4種評定項 目並不包括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增列之「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參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之 不同意見書,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列舉而非例示 規定,立法者已限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以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列4種為限,適用時亦無從任憑己意擴張。法官法第73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法作為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得 逾越母法即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增列「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之理由。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之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有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 權範圍。   5.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⑴依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發布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釋( 下稱103年10月24日函)可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 病假未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自不宜考列丙等,始符平 等。查原告實際請休延長病假者,僅有31日,被告司法院於 108年度辦理原告之考績時,未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於原 告請休延長病假僅有合計31日而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作成 原告評定「未達良好」之相當於丙等之處分,已非適法,自 不應予維持。  ⑵法官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雖明示法官法施行後不適用考績 法,然係指不再適用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官等、職等及俸 給等規定,況再復核決定認法官請休延長病假亦先請畢事假 等假別,足見公務人員法規在與法官法規定不衝突之情況下 ,仍可適用,同理可證,本件亦應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故被告司法院原處分未予以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有違平等原則。  ⑶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係交錯請休假30日 與病假28日,於4月12日至5月24日請休延長病假31日,是原 告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累計為59日,顯然未達6個月以上 ,不符合當時職評辦法所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之程度。且將原 告與「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 同樣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 此亦與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釋說明相互呼應,益徵原告 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既未達累計6個月以上之情狀,自不 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即相當於丙等之考績。  6.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職評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彰化地院與被告司法院辦理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 定時,應以原告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事實(平時考績)與 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為評定之依據,方為適法。惟查原處分 所憑之停減分案計算表乃被告司法院以109年7月17日院臺人 三字第1090021086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發布,並非 108年度評定年度內所作成,而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9年 8月18日開會決定命被告彰化地院重新審酌原告108年度年終 職務評定前未久所發布,顯非108年間有效之法規命令。是 被告司法院以在被告彰化地院第1次評定後,始作成之現行 停減分案計算表,要求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乃至嗣後為原 處分之依據,已然違法。況倘被告司法院於109年7月17日前 ,可能曾經發布修正前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規定,然該表無法 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致原告不能知悉其內容 與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未說明何以逕行 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違失,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 遑論被告司法院迄今均未說明何以逕行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 算表之理由,原告如何陳述實際且具體之意見?縱然形式上 有命原告陳述意見,但實際上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 利無異,是原處分適用109年7月17日之停減分案計算表,顯 有違誤。   7.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因病繼續交錯請休假及病假,且於同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間申請延長病假,揆諸法官法與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原告於請假期間應停止分案,乃原告得享 有之權利,不應以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惟原處分仍然計入 未予分案日數,並因此認定足以影響「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而作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實有違反法官法、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被告彰化地院分案規則之法令,且屬對 法官(如原告)之不利待遇,並使積勞成疾之法官因病請休 特別休假、病假乃至延長病假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法官 法定休假、病假之申請權,本質上係屬不利之待遇,已難認 為適法。  8.職務評定應以「法官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為依據,並「全面綜合評定之」,不能只單獨考評「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乙項,被告司法院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亦有裁量怠惰:  ⑴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於第1次評定時,已就原告108年度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全年辦案量未達二 分之一法官之書面陳述等資料進行討論後,而為評定良好之 決議。其後因被告司法院命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 於第2次評定時,除審酌前次評定已提出之資料外,又增加 檢視108年刑事庭辦案績效統計表等統計資料等,由此可知 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時,已綜合考量原告包括「辦案量 未達0.5」之情狀,最後仍評定為良好。被告彰化地院職評 會2次開會討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時,均有說明係依 據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 「綜合考評」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包含「辦案量未達0.5」 之事由後,均得出評定良好之結論。惟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 10次會議決議僅列:因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 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等情,全未提及尚有「綜合考評受 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之事證 及理由,顯見被告司法院只有考量原告之「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乙項,才會與被告彰化地院評定「良好」之結論完全 相反,足見被告司法院之核定確有違法及裁量怠惰等瑕疵, 自不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係因工作過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同仁憫恤原告狀況才主動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經 院長同意後執行,最終竟變成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之唯一理 由。此舉並無法達成法官法所欲追求「職務評定的目的是為 激勵、促使受評定法官妥適履行職務,提供良好的司法給付 」之目標,反而使其他同為法官者,深感被告司法院所為之 原處分不甚公平。被告司法院若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 ,即無將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與其他優秀「同僚」 做不同評價之理由。此由本件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者,本 來就是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辦案量較多之法官」,故 被告司法院所謂「將辦案量較多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 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多之法官不甚公平」之臆測,已 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    ⑶依據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2次會議紀錄,暨卷附原告108年1月 1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 表,表列「裁判(辦事)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等各該考評項目,原告均獲考評主管勾 選「優異」或「良好」,而全無「普通」及「待加強」之情 狀;亦無「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暨「遲延交付裁判原本2 個月以上或累計達180日以上之情形」;又108年度法官職務 評定表上,評擬人員對原告所下評語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評會(主席)之評語亦為「 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復辦案 量,敬業態度良好」,前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108年度 法官職務評定表皆經時任被告彰化地院院長蓋章認可,被告 司法院現亦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足見原告確無職評辦 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  ⑷職務評定於「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時,應一併考量受 評人所屬法院、合議庭組成成員等其他因素,因人、因地制 宜,以求職務評定結果能落實與公允之目的。原告有多次因 本庭合議庭審判長依法迴避案件時,需代理其職務參與審判 ;或因其他合議庭成員有法定迴避情況,致需協助其他法官 組成合議庭以利進行審判,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認定原 告受理案件數量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承辦貪污、重大矚目等 案件,於被告彰化地院目前尚無抵分之規則,此情形該1件 普通訴字案件進行須耗費之心力,已然約為同類型案件之5 至10件,但收案量亦僅列為1件,對原告亦難謂為公平。原 告於108年度承辦業務期間,所承辦之案件並無任何一種遲 延事由,足見原告雖然抱病,仍勉力進行案件,不敢有所遲 誤,此觀原處分亦未論及原告有何「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 即明。綜上,因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理案件數量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 對此仍無隻字片語為說明,自難謂無違法及不當。    9.觀之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 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統計年月: 108年/01至108/12)表(下稱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 刑事庭法官收結件數參考表(資料期間:108年,下稱108年 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其上所載原告新收件數及終結件數 完全不相同,益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 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正確性,容有可疑。況被告司法院提出之 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右側「法官理案件 統計表」欄之「108年10月」、「108年11月」記載原告新收 案件各為40、26件,惟原告在此期間因分案量為二分之一, 本應收新案28.5件(計算式:57x1/2=28.5)、23.395件(計 算式:46.797x1/2=23.395),惟卻記載原告實際新收案件量 為40件、26件,均高於前述應分配之新案件數,另「108年2 月」之新收案件及終結案件均記載2件,亦有錯誤。綜上,因 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 所載數據尚有諸多疑點,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司法院 依此為原處分,即難認為適法。   ⒑原告並未預見108年度年終職評會受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 3月13日庭務會議所為減少原告分案比例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 之決議(下稱減分案決議)影響,被告彰化地院人事室人員 、刑事庭法官甚至於庭長、院長等,亦均未能預見只因請假 及承辦案件減少分案比例,法官職務評定就會使原告遭被告 司法院以原處分為「未達良好」。職務評定縱為「鼓勵」、 「不鼓勵」,而非「獎懲」之性質,但是否對受評人加以「 鼓勵」,若得以與法官個人無關之事宜作為依據,豈非與法 官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 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相悖。 ⒒按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第4條之1、33條以評定 年度內符合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 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故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後 之「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規定。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 核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 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 書、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司法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評定」指「經初評程序,由評 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同條項第4款「核定」指 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經被告 司法院所設之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 ;參之職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規定,可徵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定」、「核定」、「審定」 及「通知」等不同機關參與,而對受評人發生職務評定效力 者係最後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自應以職評通知書為原處 分。又對照原處分與職評通知書,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並 無「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欄位,而「核定獎懲」、 「留原俸級」之處分內容實係被告彰化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 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未達良好」核 定行為之處分機關。又評定機關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1、3項 規定受理復核,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於經被告 司法院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始不得變更;然如有於原評定 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或新證據,仍得予變更。足見經被告 司法院改核定未達良好之案件,評定機關並非單純立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倘認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將受評人職 務評定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核定,係實質上以被告司 法院之名義而為評定之處分,以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 評定機關之評定通知,僅形式上告知被告司法院依職權變更 之處分結果,則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 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評定機關不受被告司法院核 定之拘束,且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評定機關 甚至可以變更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則有被告司 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時,評定機關受理復核申請,竟以下級機 關審查上級機關「原處分」之荒謬現象。是原告認被告司法 院之核定為原處分、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與職評辦法 之規定不能相容,顯非妥適。職評辦法就法官職務評定辦理 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實係源自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考 績法規定核定機關於一定情況下得退還原評定(考績)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考績),並得逕予變 更原評定(考績)機關報送之評定(考績)結果,且公務人 員不服考績處分提起復審者,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考 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法官仍為公務人員,每 年辦理之職務評定結果仍需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就原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仍應維持與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相同為宜,亦即原處分為職評(考績)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為職評(考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 名義機關。 ⑵基於評價基準一致性且自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整 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包含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官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①查職務評定對象係所有法官(含一、二審院長、各級法院法 官院長),分別由被告司法院院長(辦理一、二審院長之職 務評定)、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各級 法院法官)。其理由在於:一般而言,服務機關與受評定人 之職務表現事實最為接近,亦有共事之經驗,從而對受評定 人之該年度職務表現最得為適切評價。職務評定應確實掌握 職務表現之全部關聯事實,的確是適切職務評定的必要條件 ,卻非充分條件。適切之職務評定,尚須正確的評價觀點, 以及統一的評價標準。  ②為此,職評辦法除規定第一階段之職務評定辦理人員外,另 於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設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之機制。由被告司法院藉由核 定權、得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之被告司法院院長,承擔確 保職務評定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點,藉以確 保職務評定評價基準一致性,此一機制對於任何屬人性判斷 的評價任務,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  ③次查法官法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雖與本件所涉職務評定有別 ,然均同屬法官法上所定行政監督之手段,亦同樣涉及評價 基準一致性。就此而論,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實已表 明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有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之任 務,亦係確保行政監督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 點之具體規定。因此,就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 整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自亦包 含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 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④再查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此規定並非由評定機關 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合法,而是因 受評人是於評定機關服務,而受評人主張其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亦 僅有與受評人直接接觸之評定機關方得判斷受評人所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是否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因此,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涉 及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且其性質並非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 合法。 ⑶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並未明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為列舉項目,被告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為達成職務評定之目的,自得在職務評定之 範圍內,制定相關職務評定項目,故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 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職務評 定項目確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第6條第3 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授權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⑷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 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依法有據:  ①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由102年11月5日增訂該款 規定之理由「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 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職評會及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 3項第8款規定,以資周延」可知,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其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上所呈現之事實,相較於 其他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明顯過少,若仍評列良好 ,有失衡平時,亦列為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使職務評定 制度藉由適正評定,達成提高法官執行職務品質與效率之目 的,始有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②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 議,認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 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致其108年任職期間 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 結果為0.29),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改核定為「未達 良好」,於法有據。至被告彰化地院是否係因原告主動申請 方停減分案,並非於此應考量之因素,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⑸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因原告辦 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列為被告司法院1 05年以後評議會評議原則,並列入108年法官職務評定作業 應配合辦理事項中。是以,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為法官職務評定之統一基準。  ②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並非僅考量「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而是考量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 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如將辦案量較多 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 多之法官不甚公平,故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即列為「未達良好 」。  ③就本件而言,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 下,因原告辦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是以,並 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項目,而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 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 ④職務評定係以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之表現作為基礎,評價受評 人之表現是否已達良好,並非對於受評人之懲戒或處罰。而 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係 客觀之考評標準,與受評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已構成「未達良好」無涉。是以,原告得否預見 其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分案之影響,乃至被告彰化 地院刑事庭是否得預見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 分案影響,均與本件無涉。  ⑹不論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或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 08年11月7日秘臺人三字第1080030392號函(下稱108年11月 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原告辦案量均未達0.5,原處分確 屬合法:  ①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計算方式著重在「停、減 分案期間」,與「休假日數」無必然關聯,核無原告所稱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有考量休假之情事;被告司 法院109年7月17日函計算方式,係因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 8款規定之審酌因素為「辦理事務期間」及「辦理事務數量 」,故分別計算上開2因素,而「辦理事務數量」係計算受 評人考評期間每月平均新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 每月平均數之比率,與請假日數無涉,「辦理事務期間」( 未請假日數比率)之算法,係認定「應上班日數」及「請假 日數」,固均含休假日數,是因為「休假日數」為應上班而 給予請假之法定日數,故計入應上班日數,且未請假日數不 含休假,乃當然之理,且據此計算所得出的是「辦理事務期 間」,並非「辦理事務數量」,「辦理事務期間」雖然可能 影響「辦理事務數量」的多寡,但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原則係基於「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 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 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並非僅以「辦理 事務期間」短而認不宜評列良好。至於各法院法官休假期間 可否停、減分案,視各法院內部相關規範而定,並非全數法 官請休假均得停、減分案(若得停、減分案才會計入上開公 式的停、減分案總月數)。  ②原告認其108年有因其他合議庭成員依法迴避而由其擔任代理 審判長案件,並未計入其實際辦案量計算等語。然而,依原 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加計代理審判長」件數辦案量 計算表所示,原告上開案件計有收案4件、結案3件,縱將上 開案件計入其108年辦案數量,其每月平均新收件數由14.42 件,增為14.75件,新收件數比率由0.26增加為0.27;平均 終結件數由13.08件,增為13.33件,終結件數比率由0.24增 為0.25,比率均僅增加0.01,仍未達0.5之標準。  ③原告陳稱其因案件抵分結果,或在偵查中參與強制處分聲請 案件而須迴避,致分案量數字較低等語。然而,案件抵分與 否均係依照被告彰化地院當時每位受評法官均適用之分案規 則所定,且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法官亦有相同情況。換 言之,依照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所示 ,倘若依照辦理事務數量新制算法,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新 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每月平均件數比率計算, 並未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  ⑺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 量計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8 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不符,有認定事實暨計算錯誤之情乙 節,經被告彰化地院111年4月21日彰院毓人字第1110000494 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查復略以:被告彰化地院108 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除原告受理之審判案件數(範圍包含 刑事通常案件、刑事一審簡易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即再審案 件等訴訟案件)外,另包含抗告、附民及刑事其他案件;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僅含審判案件數等 情,是以因該等表件統計之資料範圍不同,呈現之法官個人 新收件數當然不同,自無法援引據以指摘被告司法院之辦案 量計算表有誤。另原告質疑被告司法院計算表右側法官辦理 案件統計表部分,載有其同年2月有2件新收案件乙節,亦經 被告彰化地院查復略以:該2件新收案件為監通案件,依規 定指定原聲監案件承辦股處理(即原告承辦之股別),該2 案件分案後由代理法官批示通知受監人等情。據上,原告就 此節之各項指摘,顯有誤解,所述要無足採。  ⑻原告主張本件為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 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而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修正發布,原處分係於109年12 月7日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核無職評 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地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108年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係屬被告司法院依現行職 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 原告所提理由,難認屬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按現行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 彰化地院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合先陳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108年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即不應評列為未 達良好,應不足採,蓋現行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 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按109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職評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評定年度內 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未達6個月者,該請假期 間計入任職期間。又同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事假、 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應」評列未達良好。 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的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列未達良好。復依被告司法院評議 會歷次決議略以:全年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與未停、減分 案件法官相較,顯然偏低,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 未達良好。原告認其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5條規定,延長病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其自108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請該假別之日數,含例假日共43日 ,非其所述為31日),即不應評列未達良好,尚非可採。  ⑶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職評辦法以法官法第73條 第2項為授權依據,自101年7月6日施行,觀其立法目的乃在 於外界對於司法制度有諸多期許,認為應該建立一個客觀、 公平、合理的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和淘汰(退場)機制,顯 見立法者有意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脫鉤區別;況照銓敘部 函陳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考績法規 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之審查報告內容所 提「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與公務人員已分屬不同人事制度, 不宜再與公務人員適用之考績法比較」;「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檢察官如仍得選擇依考績法規定晉敘俸級,將造成人 事制度之矛盾及作業混亂,亦不符法官法不設官等職等,而 有別於公務人員薪俸制度之立法本意。」是以,原告主張法 官同為公務人員而應依銓敘部考績相關函釋辦理等語,自不 足採。  ⑷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計算方式及應上班日數應扣除特 別休假較妥適之疑義部分:  ①查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係採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 彰化地院就該說明表及公文亦以傳閱系統傳閱各庭長、法官 周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案件於該說明表發布時,尚未經 核定,爰應適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 。  ②原告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計算,其辦案量從0.2 9提升至0.31,惟無論採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或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原告辦案量皆無法達至0. 5之標準,故原處分係以原告因健康因素停、減分之辦理事 務期間及辦案量之計算結果,爰依當時職評辦法(非現行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之,併予敘明。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暨108年被告彰化地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及附件 ,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 、復核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再復核決定(被告彰 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395至415頁)、復核決定簽收清冊(被 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107頁)、職評通知書簽收清冊( 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41頁)、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 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09.7)(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 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10.3加計代理審判 長件數)(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1頁)、原告108年法官辦 理案件統計表(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3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原告108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1月1日至6 月30日)(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7頁)、原告108年 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8頁)、原告108年度法官職 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9頁)、被告彰化 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 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 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13至17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第2次 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29至31頁) 、被告司法院104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被告司法 院處分卷第9頁)、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2月4日秘臺人 三字第1040032640號函及附件之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1 5、323、325頁)、被告司法院109年第10次評議會會議紀錄 (節本)(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7至8頁)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 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 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 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 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 、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 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 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 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 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 ,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 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 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 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 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 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 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 9號解釋要旨參照)。   ㈡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 ,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 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 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 級。」考諸被告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係 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 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被告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 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㈢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 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 、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 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 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第3項)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 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職評辦法(以下均稱職評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 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 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 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 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規定:「(第 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 好:……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 …(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 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 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考諸此條文於10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 由為「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 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 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同條文於104年 2月26日修正時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 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復依本條第1項規 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 ,或待改進);另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 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 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 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 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 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 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 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 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 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 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 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 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 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 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 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 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 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 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 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 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 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的優劣 事蹟詳予記錄。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經職務評定及核定之權責機關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以裁量決定職務 評定評列未達良好。而職務評定的目的既在對受評定人施以 影響,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義務,原則上仍須全面性地綜合 評定,確認其在受評定年度內之客觀上履行職務的情形,是 否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符合職務評定應「綜合評定」的規 範意旨,而評定項目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如已足致受評人與 良好法官的形象有所差距,且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的事實 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才可評列為未達良好。  ㈣被告司法院為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   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如 經評議會評議通過,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 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由 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 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 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 並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逕予變更者,因該 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 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 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 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 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 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 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 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 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 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 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被告司法院有權變更評 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告司 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被告司法院應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 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載明:「受 文者:法官呂美玲」、「一、臺端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業經 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32779號函核定,… …。核定結果:未達良好」。復細觀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 至72頁)之說明欄係記載:「一、請依本院核定結果及法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另請依本院秘書長105年 4月6日秘臺人三字第1050008956號函辦理(轉發職務評定通 知書時,請併轉知受評人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二、檢附 旨揭核定清冊各1份。」等語,基上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 法院變更評定機關即被告彰化地院對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的 決定,且已經由被告彰化地院以職評通知書轉知予原告此職 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則核定函即是被告司法院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乃為受評法官,如其不服該職務 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自應以被告司法院為適格 之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是以,被告司法院抗辯稱原處分係以被告彰化地院為相對人 ,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非本件適 格被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可採。準此, 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 即原處分),非以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為爭訟標的, 亦即被告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彰化地院則非為適格 之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  ㈤依前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法官職 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 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 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 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 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司 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司法院核定受 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 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而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 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 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 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非直接近身感受受評人的 職務執行狀況者,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 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 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評定具 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 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㈥經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第1次 評定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8次會議審 議後,依照評定時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 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仍維持第1次評定 「良好」,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 則,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 並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 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部銓敘審定後,以職評通知書通 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有裁量怠惰乙節 ,尚非可採。又被告司法院主張原告於準備程序曾表示撤銷 標的不包含原處分,故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因何機關 為上開評定之決定者尚有法律爭議,責令原告於第一時間表 示正確之原處分,實強人所難,故原告在準備程序中雖曾表 示撤銷標的為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惟嗣經本院闡明 後已更正為被告司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且原告自始即以司法 院為被告,應認其起訴合法,核先敘明。 ㈦原處分固以原告108年職務期間,有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足認評列良好顯不相當者之情形,而評定為不良 好,然查:  1.觀之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記載:「改列未達良好 之理由及適用條款-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職務評 定得評定未達良好。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 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 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 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本 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 下:……(二)原告: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等情,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 原則,以原告因健康等因素而停、減分案件後,其辦案量未 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認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乃評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而被告司法 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司法院處分卷 第7至8頁)記載:「貳、討論事項:編號第2案案由:……地 院候補法官等5人108年度年終評定案,提起評議。決議:( 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 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 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 ,依前開規定,宜評列未達良好(本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 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 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下:2、彰化地院法官呂 美玲(即原告):呂法官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出席委員8人(含主席),主席未參 加表決,實際投票人數7人,良好0票,未達良好7票】」等 情,可知被告司法院單以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數量未達0 .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之情而為原處分。惟查,司法 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憲法第80條及第81 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本旨,法官法有關法官評 鑑、職務評定等機制期在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 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公務員與國 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 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容有 差異。基於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法官與國家 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 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 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 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 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法官一整年 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等事項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 務行為所展現之品質及效能等價值決定。法官年度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固為評量要素之一,惟造成辦理事務期間及數 量多寡之情狀不一,基於前述法官職務之特性(未如公務人 員考績等級之考核,因有人數限制,尚需與單位其他同仁相 互比較),評量法官「良好」或「未達良好」,自不得僅以 「數字」單一因素為機械性之評斷,仍應就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多寡之緣由、客觀數據、機關處置、受評人作法及態度 、影響等實際情狀為綜合考量,方符合職務評定之前述目的 。被告司法院主張此部分職務評定是否達到良好,係以辦案 量之統一數據為據,與其他因素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2.復參之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記載:「……七、主席報告:……辰股呂法官 美玲(即原告)分別於4月、5月初銷假回院上班,但考量其 身體狀況,所以今天大家就其回院後案件量分案比例、內容 作個初步討論。另這屬於事務分配內容,可能涉及事務分配 變更,但這在年度中,不在法官會議期間,大家作成結論建 議後,最後再呈請院長決定。……八、問題討論:(一)討論 ……辰股銷假後分案比例及內容。討論過程:(略)。結論: ……呂法官美玲(即原告)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比例分案,輪 值白天,夜間及假日不輪值。」等情,並有被告彰化地院10 8年度對原告所為之法官職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9頁)總評欄之評語記載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務評定委員會(主席)評 語為「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 復辦案量,敬業態度良好。」等語;另依據被告彰化地院10 9年9月24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01169號函(被告彰化地院不 可閱處分卷第25至26頁)已明確向被告司法院補充說明:「 一、本院各庭庭務會議,因考量法官同仁體能狀況而減分案 時,並未考慮到會影響其職務評定,因此未給予表示意見的 機會。如以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之原則,而評定其未 達良好,恐不甚公平。二、員工因身體疾病,給與病假休養 等,本就是老闆應給員工的基本人權。且各庭別決定減分案 比例時,係就其體能、健康及各庭別法官之分擔量能狀況討 論而定,就其體能所能負荷的辦案量內,如裁判品質、辦案 態度皆屬良好,即不該僅以辦案期間及數量而認定職務評定 未達良好。三、就統計資料而言,呂法官108年度終結件數 比例並未偏低。其銷假上班後雖需每月回診治療,但仍認真 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也都很盡責,現也已提 出回復全股之辦案量,敬業精神良好。」等情,可知造成原 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乃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 8年3月份庭務會議事先替原告考量「其身體狀況」而決議, 非原告主動請求,且原告也未參加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 年3月份庭務會議,而此減分決議也未通知原告,況原告不 但主動表示欲停止減分案,其於108年度終結件數比例並未 偏低,足見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顯然 未實質考評造成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之形成原 因,係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法官基於同事情誼而出於善意考 量原告健康因素而事先予以減分,而非原告在辦理事務期間 實際上有何因體能或健康等因素已導致「影響辦案能力」而 予以減分,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 明顯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訂應綜合考評受評人 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範意旨,而有未依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及實質考評原告辦理事務期間 ,其分案量造成差異實質原因之裁量怠惰情形。準此,被告 司法院據此違法之會議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3.再細觀原告在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考評細目及內容「適法:有無遵 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正確適用法律」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 確。」、「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 要。」、「應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 」、「領導:是否能妥適指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 及統御能力。」、「品格: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 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 :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 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容「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 之文書論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 究。」、「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稽延,如期完 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進修: 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表達:敘述是否 簡要清晰、中肯實在。」、「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 秉持熱誠,積極主動,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 「態度:是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 ,中立客觀有禮。」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 ,及考評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 所載考評細目及內容「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 稽延,如期完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 」、「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要。 」、「進修: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應 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表達: 敘述是否簡要清晰、中肯實在。」、「領導:是否能妥適指 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及統御能力。」、「品格: 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 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 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 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 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 容「適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 ,正確適用法律」、「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之文書論 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究。」、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確 。」、「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秉持熱誠,積極主動, 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態度:是否任勞任怨 ,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中立客觀有禮。」等 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7至8頁);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108年第1 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決議為:……( 二)呂美玲法官(即原告)部分:呂法官去年為辦理國民參 審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雖在準備初期即已發現自己罹癌, 仍堅持如期完成模擬法庭等相關工作後,方開始接受治療, 相當負責、敬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初評為良好等情;10 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 分卷第13至17頁)決議內容:……(三)呂美玲(即原告): 1、……因身體健康因素請延長病假及公傷病假,係因工作過 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辦案量雖然較少,但都是抱病 上班,實在不能苛求。……。2、……皆未有職評辦法第6條第2 項「應」評列未達良好之情形。評議原則僅列全年辦案量未 達二分之一,「宜」評列未達良好,爰並無法規明定辦案量 未達二分之一「應」評列未達良好。3、依職評定辦法第6條 第3項第8款,並非僅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單一考評, ……學識能力、品行操守、敬業精神等皆屬良好,爰綜合考評 亦屬良好。4、經委員討論後,基於上述理由,出席委員全 體同意初評良好。」等情,可知被告彰化地院係在知悉原告 係因公積勞成疾不得不請假治療,且在其身體尚未完全康復 仍願銷假上班,而原告於108年度平時考評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均達優異、良好之表現,其認 真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亦盡責,敬業精神良 好,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原告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等皆屬良好等事項,2次評定原告均為良好,然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何以不採原告上開在被告彰化 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內容、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 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 議紀錄均未予說明理由,更足徵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情形。     4.又職評辦法第4條之1於109年12月30日增訂:「(第1項)評 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 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 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 之一。(第2項)前項第4款之停減分案件期間及考評期間, 扣除放假日及停止上班日後,按日計算;比例之計算,以四 捨五入計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從而可知,職評辦法第4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予以明確規範分案比 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及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被告司法院於109年11 月16日為原處分雖不適用修正後之職評辦法第4條之1之規定 ,惟衡情其修正理由在於明文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係指因 疾病須治療或休養等情形,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而非逕予 評定「未達良好」,依事理本質,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以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停分案,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 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等情,決議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為 不合理。 5.從而,本件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雖認原 告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 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 堪認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此之判斷係出於 怠惰。被告司法院仍憑以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指摘 原處分違法,自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1-訴-233-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不 服財政部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23800號訴願決定、原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2430號 訴願決定、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60號訴願決定、1 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7-7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3 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7,023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1 53,929元及所得額1,823,08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60,466,919元及全年所得額2,700,112元,應補稅 額418,694元,並按所漏稅額309,926元處1倍罰鍰309,926元 (下稱原處分1-1);另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依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稅後純益金額1,513,163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151,3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1倍罰鍰151,316 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冠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撤回復查,僅就罰鍰部分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9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1,986元及未分配盈餘 罰鍰75,658元。原告冠果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賦稅署查獲其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 ,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並按所漏 稅額478,204元處1倍之罰鍰478,204元(下稱原處分2)。原 告貿喜公司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20,927,573元及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依 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及全年所得 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下稱原處分3)。經 原告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 別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3)予以駁回。    ㈣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 1,833元;被告原依通報資料,核定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 991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 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 下稱原處分4)。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對上述㈠至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 罰鍰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訴願決 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 、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可知,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 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 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 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 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 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準此 ,原處分既以「故意積極逃漏稅」作為裁罰基準,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方符法制。  ㈡然查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記錄之 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故而被 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 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  ㈢被告於本件查核論述略謂「本件申請人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 電腦會計系統(內帳),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 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表人施君核對,是申請人明知其 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以達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惟查「業務收帳 折數表」實為原告助理人員使用EXCEL製作,僅供業務參考 紀錄所用,且依上開判例認為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 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能佐證原告有故意。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3 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區國稅局: 「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 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 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亦即就105年度及106年度重行 核定之金額,被告亦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 何,否則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難認被告善盡舉證責任 。  ㈤又原告因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申報。且關於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一直以來皆依會計 師之要求提供。故而,原告對於發生短報收入之情況,或有 過失,但確無被告所指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故意。  ㈥本件起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請稅 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補稅裁罰,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 第8469號),就營所稅部分,敘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第13頁第1-2行)益徵原告 未有故意逃漏稅捐,充其量僅係不黯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 有短報之疏失,不應以故意論罰。  ㈦原告冠果公司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況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告皆依會 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 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何來「故意」之可言?惟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處分於法自屬違誤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電腦會計系統(內帳),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 供代表人施君核對等語。惟查,上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追查 帳務收款狀況等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況且被告 上開所稱之「內帳」者,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 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確實僅供參考之用。至於 會計師所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相關依法查 核而來,其內容自屬準確,何來被告所指不實財務報表?基 此,原告依會計師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申報,自難謂有 何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告告發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12-13頁之內容可知 ,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 或設置僞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因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 ,而於程序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 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⒋有關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顯或倍數:   ⑴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 部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 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 內經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6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 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始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   ⑵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該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税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 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始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⑶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 輕者,予以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⑷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就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稅額309,926 元,先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309,926元,及105年度漏報稅 後純益1,513,16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151,316元,並 均按上開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 所漏稅額0.8倍罰鍰,自屬違誤。  ㈧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罰,自應考慮其情節輕重,選擇適當 之手段,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承前 述,原告並無過失,更無故意之可言,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 違誤;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行政裁罰,則參以前述, 原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非故意逃漏稅捐,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均足見本件情 節尚屬輕微,是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均仍顯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就此而言,原處 分亦屬違誤。  ㈨原告貿喜公司部分:  ⒈有關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⑴被告就原告105年度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 額1倍罰鍰478,204元,已屬違誤。又原告貿喜公司縱有違 章漏報,其情節尚屬輕微,與前述原告冠果公司並無二致 ,惟被告亦未按上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酌減罰鍰倍數,亦屬違誤。   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 更未依前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再酌減 罰鍰倍數,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再酌減其裁罰 倍數之比例,就此而言,原處分亦屬違誤。   ⑶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032號刑事判決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 領取股利所得106萬3,054元(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 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 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 ,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自屬違誤 。    ⒉有關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   ⑴被告依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並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 ,290元及稅後純益2,095,99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 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繳稅額193,416元。惟查,原 告之毛利率僅5%至8%,相關帳簿資料扣案於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內之偵查案卷中,此部分請向該院調 閱偵查案卷,以查明事實。惟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逕依 毛利率15%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誠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違 誤。   ⑵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 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 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 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 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 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重點查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 ,此益明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 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確屬違誤。    ㈩原告冠果公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 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 於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 及倍數),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 定後,倘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 符,原告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亦主 張略以,原告冠果公司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 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 查案,已告確定在案;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由上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 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 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 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以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 「符合會計帳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云云,即難憑採 。基此,原告既已盡協力義務,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逕依推計 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  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喜 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 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分別為 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 ,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 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原告主 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 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  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利加以限制,故相 關法律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並限縮涵攝範圍,俾對於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降至最低程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政機關縱依 推計課稅方式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然對於納稅義務人 是否確有漏報所得額?若有漏報,其漏報金額為何?仍應有 確實之證明,自無從僅依推計課稅之所得額認定納稅義務人 有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洵至灼然。基此裁罰要件明確性之 要求,納保法第14條第4項即明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 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 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 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 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著 重於裁罰要件之明確性原則。是上開規定有關「納稅者已依 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解釋上自應從寬認定,以符合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精神。經查,原告冠果公 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 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於其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 ,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倘 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符,原告 等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答辯狀亦有 此部分主張。由上可知,原告等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 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 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 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 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定「協力義務」已 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賬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 )為據云云,即難憑採。基此,原告等既已盡協力義務,則 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被告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 稅額」對原告等裁罰,自屬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1、1-2(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帳冊、紙本傳票等事證及查得資料,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查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 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106年10月2 4日於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證稱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 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 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原告為減輕稅賦,卻製作不實 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 入高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 額309,926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違章事證明確, 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告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轉 帳傳票、支票、存摺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 稽,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㈡施灼杬於申報原告冠果公司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及10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5及106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 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公司105及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 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 書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嫌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案並未查獲施灼杬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起訴為由,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 裁罰,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三、經查屬故意有本 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復查申請,並已於108年11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 其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 罰,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㈣原告冠果公司105年未分配盈餘罰鍰:   本件查獲原告之交易均登錄於公司上華會計系統,其明知公 司之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故意就其營業收入及未 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 辦理結算申報,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 報課稅所得額1,823,089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1,823,089元x(l-17%)〕,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漏稅額151,316元,被告審 酌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元 ;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 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進一步考 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 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帳載累積虧損2 ,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之漏報稅後純益補 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少,是其主觀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 並繳清本稅等,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 .5倍之罰鍰75,65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㈤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 之餘額。  ⒉本件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即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經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紙本傳票等 證物,函請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當(105)年度銷售免稅 生鮮水果,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而原告於彰化地檢 署及賦稅署調查時亦承認確有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實,惟 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核,從而,賦稅署乃就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 (38,410,037元x15%)。是以,被告依賦稅署通報之資料, 核定原告當(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全 年所得額為7,555,312元及應補稅額為額為979,456元,而原 告對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亦不爭執,且撤回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復查案件,並告確定在案。(註: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目前繫屬於大院審理中,編列 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及理由,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處理之稅後純益」1,334,234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4,782,049元,減除「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200,811元 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33, 423元,重行核定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82,049元〔 (1,334,234元+4,782,049元)-(1,200,811元+133,423元 )〕,補徵稅額478,204元,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⒊原告雖執稱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 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補徵稅額亦有錯誤等情,經查本 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 帳、臺灣應收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等事證,進行查核 分析發現:原告交易時係使用上華會計系統登錄進銷貨資料 ,經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資料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105 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原告 於調查時並不爭執,且於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 。被告乃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 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確於有漏報免稅銷售額38,410,037元 之事實,並基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105年度全年所得 額、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徵稅額,並無原告所稱本件 核對之帳證資料並非會計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致補徵稅 額亦有誤等情。又被告為查明案情,多次函請原告詳予說明 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示足資佐 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  ㈥罰鍰部分:  ⒈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及查 得資料,以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 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 其會計人員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 「業務收帳折數表」供負責人施灼杬核對,足見原告明知營 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76 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 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核屬故意, 自應論罰。  ⒉查施灼杬於申報原告4間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原告4間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 及1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 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 錄,致使原告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件並未查獲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 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 ,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 合考量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照 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之 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㈦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部分:  ⒈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惟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 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 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結果,而減 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次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 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 營業收入16,835,268元),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 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及全 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 供核,其主張帳簿憑證遭彰化地檢署扣押而未能提示。因帳 簿憑證已隨刑事案件移至彰化地院,原查核人員遂至該院翻 閱帳證,查得被告已自行將系爭營業收入列入申報,並無漏 報,且經抽核發票等憑證,尚無不符,爰依其申報數核定營 業收入。惟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原告 以該收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因 該金額為估計數字,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 核,被告方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以108年 9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同意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元。原告雖於復查 時,主張其歷年毛利率僅5%至8%,惟經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提 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有利事證供核,仍未獲提示,致 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原告既未依被告歷次通知,提出符 合稅捐法制要求品質之完整帳簿文據供查證,則其申報之營 業成本與營業活動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 從勾稽查核,難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則本件依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帳 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核定補徵之稅額亦有錯誤一節。經查 本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帳 冊等事證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交易時均會使用上華會計系統 登錄進銷貨資料,為確認該系統中之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正確 ,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明細表 等資料抽查核對,均勾稽相符,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 、105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 ,原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且於 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違章屬實,並於辦理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10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 售額16,835,268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從本院卷第159頁 推知)揭露於營業收入調節表加項,併入當年度營業收入申 報在案。嗣經原查查核人員至彰化地院翻閱帳證及抽核發票 等憑證,結果相符。又被告為查明就原告列報之系爭營業收 入16,835,268元與其自行調增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有無 相關連性,多次函請原告提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其 他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供,致無從就其主張歷年毛利率 僅5%至8%一事予以審酌。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不足採。另本件僅核定補徵稅額並未裁處罰鍰,原告 主張非故意逃漏稅捐,不應以故意論罰云云,與本件無涉, 亦不足採。  ㈧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 財政部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仍維持原核定,認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 ,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 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 予核定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 發業同業毛利率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 290元x(1-17%)】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 ,補徵稅額193,416元,核屬有據。復查時,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迄未提 示,是被告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 此核算被告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盡舉證責任,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 ,並非正式會計帳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補徵稅額亦有錯誤 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嗣後如經行政救 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 正,不影響其權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核定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7,940 元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75,658元、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8,204元、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401,787元、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補徵稅額193,416元,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核定之上開各該裁罰數額及應補稅款,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 112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93 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03-211頁)、訴願決 定1(本院卷1第35-45頁);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3第84頁) 、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3第82頁)、110年7月1 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3 第123-128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49-58頁);原告貿 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5第11 5-118頁)、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5第317-322頁)、訴願決定3(本院 卷1第61-68頁);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7第26-28頁)、110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7第67-72頁)、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71-7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 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 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 方法為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 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第8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⒋行為時(即107年5月2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 章,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另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違章,則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⒌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之納保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 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 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 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 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 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 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 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前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 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施灼杬為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股份 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原告等4家公司 )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 負責人,上開公司之業務實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 運作;施灼杬於申報上開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明知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 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 年1月1日至12月31目),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原告冠果公司 、原告貿喜公司之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後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就上開營業 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包括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 、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申報,施灼 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 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 檢署指揮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 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原告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原告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第1-4頁、第37頁,本院 卷2第247-250頁)等情,有原告等4家公司104年度、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原告等 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告發案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3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960號卷1第7-10頁)、原告等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情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1-14 頁)、施灼杬戶籍資料、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 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 5-32頁)、原告等4家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及附件(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 3-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10 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6日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1第125-128頁)、財政部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29 頁)、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公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 關事證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31-387 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2第3-510頁、卷3第3 -250頁)、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E-MAIL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15-26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原告等4家公司108年7月30日陳情函、108年7 月31日陳情函補充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27-3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2日函送 之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37-9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 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6)、彰化地檢署108年 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93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6)等件可資證明。又原告代表人施灼杬因上開行為觸 犯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在 案,除有上開事證及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外(本院卷2第285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60、8179、8413、8469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 查證屬實(本院卷1第543、549-569頁、本院卷2第247-398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㈣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 、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時間僅為104-105年度,但本件原 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等事實,亦於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內帳)、紙本傳 票及銀行存摺等證物。其中原告冠果公司漏報105年度營業 收入及稅後純益金額部分,原告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入高 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9 ,926元,另依其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1,513,163元,有彰化地檢署調查施灼杬之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第7-15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2頁) 、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原處分卷1第4 6-79頁)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2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復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機關 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原處分卷1第8 2-83頁),已告確定在案。另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額,原告貿喜公 司於彰化地檢署及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 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卷3第40頁),賦稅署乃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38,410,037 元x15%)及稅後純益4,782,049元,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 為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至於 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經賦稅署核對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認定原告貿喜公司於10 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835,268元,原告貿喜公司 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並於107年4 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原處分卷5第16頁),原告貿 喜公司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係以該收 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 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 業成本16,673,435元),惟未提示相關帳簿薄憑證及成本表 供核,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 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時已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 元(原處分卷5第12-14頁),被告進而核定其營業成本118, 564,116元及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 ,及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991元、未分配盈餘2,095,991 元,並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 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準此, 原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 餘等事實,亦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 記錄之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 故而被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 餘應補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等云。然查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即   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實為原 告兩家銷售貨物之真實帳冊,茲查證如下: ⒈施灼杬為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司(下稱5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彰化地檢署偵辦此5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時,於106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5家公司之紙本 帳證資料及上華電腦系統下載電磁紀錄等,經該地檢署以10 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請賦稅署協助 調查此5家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有無逃漏稅 捐違章情事(原處分卷1第16頁)。案經賦稅署稽查後,財 政部以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被告, 指5家公司分別於104至106年度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或 處罰;施灼杬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向彰化地檢署 辦理刑事案件告發(原處分卷1第80頁),被告乃於108年1 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卷 1第3-14頁)。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08年8月20日 對施灼杬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1第5 51-563頁),嗣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本 院卷2第247-397頁)認定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4年度、105年度,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由其等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公司 財務報表時,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104、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彰化分局申報,導致短漏 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判決書即認定5家公司104 、105年度營業收入之結算金額所依據文件與卷附之內帳( 即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相符。 ⒉另本院為調查扣押之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資料是否為 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紀錄,於111年4月7日函調彰化 地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到院參辦(本院卷1第543頁),並特別指出 調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10、11、13、15所示之扣押 證物,亦經彰化地院檢送上揭證據資料之掃描光碟1片(本 院卷1第549-569頁)附卷可查。經核上揭卷證資料,可供判 斷是否為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內帳紀錄,主要有上 華電腦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SOP標準 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票據託收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款 支票等卷證資料。經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臺 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2 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顯示,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係: 1.根據冰庫(應指水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電腦系 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再由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 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 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 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 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 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 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檔(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 60號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又查,擔任5家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的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其在5家公司是擔任會計,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5家公司對內是1間公司,內帳帳務是一套帳全部做在一 起,把進銷資料輸入上華電腦系統,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 ,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等語,有郭 梓娸訊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1-6頁),核與上揭SOP標 準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 堪以採信。故5家公司確實以上華電腦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 關紀錄,出貨時即登入上華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 再由上華電腦系統列印各個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 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係包含5家公司在 一起之銷貨資料。 ⒊再查,被告之核課基礎係以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為據,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 細帳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本院 卷1第255-449頁)、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 296,387,831元(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本院於111年2 月8日準備程序庭諭被告提出核課所據之相關事證資料,經 被告檢附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及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1只(本院卷1第507頁)。被告原查 階段抽核105年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 07元(原處分卷1第62-77頁),經本院覆核光碟資料105年 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07元無誤,且 進一步加總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 、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296,387,831元, 數額相符。另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收款情形、數 額正確性,就上開5家公司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產出憑證、 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請 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 資料進行核對,抽核105年6月傳票編號1050629017至105062 9021沖銷(團購零售)應收帳款共計18,600元,出貨憑單維 護作業單上均記載「付清」(即指收現金),轉帳傳票記暫 付款-施總18,600元(此筆收現金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 ;傳票編號1050629027沖銷(新店得利水果行)應收帳款79 1,350元,收取支票2紙金額合計791,300元,轉帳傳票記銷 貨折讓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票編 號1050629028沖銷(欽記)應收帳款185,750元,收取支票 金額185,7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 票編號1050629029沖銷(中壢富祥)應收帳款484,150元, 收取支票金額484,100元,轉帳傳票記銷貨折讓50元(此筆 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有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請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 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48-61頁)附卷可參,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本院卷1第255-449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本院卷1第345-346頁)勾稽相符。又106年度 抽核傳票編號1060629008至1060629020沖銷(富南(鐵)) 、(中壢玉順)、(聯合青果行)、(昇華)、(富辰)、 (大順水果行)、(龍寶)、(周三貴)、(文忠水果行) 、(三重祥發)、(全興)及(天鵝)等行口應收帳款,其 等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合計1,656,650元,有客戶別應收帳 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料(原處 分卷5第136-166、202-203頁)在卷可查,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6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 沖銷貸方金額(原處分卷5第202-203頁)勾稽相符。 ⒋據上,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10月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本院卷1第255-449頁、原處分 卷5第167-280頁)、銷貨折讓明細表(本院卷1第463-478頁 ),核屬5家公司(含本案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2家 )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 真實帳冊,爰就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 金額,即為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淨額 )。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為417,023,463元, 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10,228元,得5家公司105年度實際營業 收入淨額417,013,235元;106年度至10月止應收帳款沖銷貸 方金額加總為296,387,831元,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36,352 元,得5家公司106年度至10月止實際營業收入淨額296,351, 479元,即堪認定。   ⒌是以,被告依核實課稅原則,以檢方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 系統即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作 為核算原告銷貨收入之基礎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核對之 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 會計帳冊,被告引用並為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納之核定應 有所錯誤等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未具體說明105年度 及106年度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及所憑之文件,被告無 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又關於我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上華會 計系統進銷資料、會計帳冊(即日記帳、分類帳、臺灣應收 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紙本傳票、現今簽收、支票影 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事證,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持不 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 情事,並基於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稅 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繳稅款,已如前述。其間,賦稅署 、被告為查明案情,分別函請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詳予 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此有被告107年7月23日臺稅稽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30頁)、110年3月30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第95-96頁、 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在卷可參。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 證資料,致被告調查後仍難以釐清原告公司年度實際營業收 入。是原告確有未盡誠實申報及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之 情事,被告就前述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遂以上開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此部分並經   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談話紀錄時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等語(原處分卷5第12 -14頁)。因此被告進而計算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等,並 據以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分配盈餘額裁處罰鍰,以此 推估稅額之方式,尚難謂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違誤之詞,無法採取。  ㈦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 之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 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 率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 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 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 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甲證13、14、15(本院卷2第31-37頁)為被告所 製作之「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經比對被告彙整 原告等多家公司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各 年度毛利率分析表(本院卷2第55頁),其中主張之8.06%、 7.53%為原告貿喜公司104、105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 106年度)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率(105、106 年度則為7.53%、6.08%);主張之5.11%為原告冠果公司104 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 毛利率(105年度則為7.79%);另主張之8.59%則為訴外人 元弘泰公司104年度(非本案當事人)最終核定全年之全部 營業收入毛利率,原告上開主張之數據容有部分錯誤,先此 敘明。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經查,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被告機關調查時均承認漏報105年度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 入及106年度至10月止漏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被告為查明此 部分營業收入配合之營業成本數額,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惟原告均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系爭短 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帳簿憑證資料,被告依上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查得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無 法查得相應營業成本)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法規定就是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僅核定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 尚非全年度之全部營業收入)之毛利予以調增,已如前述。 其中(以下參考前揭各年度毛利率分析表): ⑴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已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48,312,990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60,4 66,919元,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60,466 ,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原告冠果公司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核,被告依核定漏報營業 收入12,153,929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1,823,089元(12,153,929元 ×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2,888,152元,核定全年之全 部營收毛利為4,711,241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7.7 9%(4,711,241元/60,466,919元)。 ⑵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2, 582,025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 92,062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 2,062元-152,58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營業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核 定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5,761,505元(38 ,410,037元×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8,616,575元,核 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14,378,080元,全年之全部營收 毛利率為7.53%(14,378,080元/190,992,062元)。 ⑶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1月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即營業收入)為91,155,211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銷 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8元。因 查獲時尚未屆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 司於辦理106年度營所得結算申報時,遂將系爭營業收入1 6,835,268元列入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 (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 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 ,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 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被告請原告貿喜公 司提示106年度帳薄憑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原告貿喜公 司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致前開調增之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乃按該部分營業收入16,835,268元, 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即成本率85%), 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16,835,268元×85% ),剔除營業成本2,363,457元(16,673,435元-14,309,9 78元),核定調增毛利(所得額)2,363,457元,加原告 原申報毛利5,317,237元,核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7,6 80,694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6.08%(7,680,694元 /126,244,810元)。 ⒊綜上,被告最終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 率為7.79%、7.53%及6.08%,亦落於原告上揭主張毛利率5% 至8%範圍內,尚非就全年全部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5%核計,原告上揭主張自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 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63,054元 (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 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 稅額罰鍰,自屬違誤。」一節。經查,依原告貿喜公司 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核定通知書項次8「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所載,原告貿喜公司申報 金額1,200,811元(原處分卷3第84頁),可見該公司當年度 的確有1,200,811元之盈餘分配,並非如原告貿喜公司所稱 被告認定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是原告貿喜 公司主張被告以其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為基礎據以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有誤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 採。  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 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 公司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電腦系統,且會計人員於收款沖 銷應收帳款後,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報表送負責人審核再 歸檔,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為不 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 相關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以達其積極逃漏所得稅之目的 ,自已該當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茲就其等相關年度短漏報 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稅及 罰鍰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及105年度未 分配盈餘違章罰鍰部分:   ⑴原告冠果公司係經營水果批發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 7,023元。嗣因彰化地檢署自5家公司查扣上華電腦系統下 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物營 業收入之真實帳冊,乃重行核算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實 際營業收入淨額60,466,919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 ,153,929元(60,466,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 )。因原告冠果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823,0 89元(12,153,929元×15%)。嗣經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 一漏稅事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及原告冠果公司已於108年11 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且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 ,被告遂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 元,追減罰鍰61,986元,經核尚無不合。   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 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核後核定漏報105 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23,08 9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 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漏報稅後純益為1,513,1 63元〔1,823,089元x(l-17%)〕,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 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316元。被告審酌 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 元;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 ,並繳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 進一步考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 ,不得分派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 帳載累積虧損2,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 之漏報稅後純益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 少,是其主觀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 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本稅等情,酌予減輕其罰 ,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5倍之罰鍰75,658元,追減 罰鍰75,658元,經核亦無不合。   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 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裁處所漏稅額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金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  ⒉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嗣經查獲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 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2,062元-152,58 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原 處分卷3第40頁),惟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 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以水果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38,410,037元x15%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79,456元(原處分卷3第63之 1頁)。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 不爭執並已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原處分卷3第4 0、65頁)而告確定在案,致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 5,761,505元-979,456元),經被告基於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貿喜公司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達逃漏稅捐之 目的,乃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 所得額5,76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 元,有違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核其違章行為,應 屬故意,亦如前述。原告貿喜公司就上揭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核定未承諾同意繳清(原處分卷3第65頁),被告依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合考 量違章情節,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⒊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稅額及106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截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91 ,155,211元(本院卷1第495頁),嗣因彰化地檢署因5家 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而查扣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 物之真實帳冊,乃據上揭計算方式核算原告貿喜公司106 年度截至10月止實際銷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 售額16,835,268元(即107,990,479元-91,155,211元,下 稱系爭營業收入),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 示對被告核定106年度截至10月止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 8元不爭執(原處分卷5第16頁)。因查獲時尚未屆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司於辦理10 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自行將上揭漏申報 銷售額16,835,268元列入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項目,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 +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 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 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 35元),列報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原處分卷5第99-1 04頁)。被告原查於108年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及各類 成本表供核(原處分卷5第90頁),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至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說明,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 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 4,309,978元(原處分卷5第13頁)。原告復查主張其毛利 率僅5%至8%,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 復查有利事證(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原告函復前揭 資料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中,無法提供(原處分卷5第288 頁)。查系爭營業收入係被告依據查扣原告之帳證及銷貨 收款資料,核算原告106年1月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 ,835,268元,且經被告原查查核人員赴彰化地院查核原告 之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是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 入126,244,810元,尚非無據。雖原告曾表示相關帳簿、 文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無法提出云云,然該刑事案件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原告之負責人仍可向彰 化地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及影印相關卷證供查核,但原告始 終未提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院調取108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刑事卷宗及相關扣押證物供兩造閱覽(本院卷1 第541-569頁),原告亦僅為前揭起訴補充理由,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4,309, 978元,加計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核定營業成本 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原處分卷5第1 16頁),並應補徵稅額401,787元並無不合。   ⑵另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認原告106 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營業成本118,564,116元, 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 ,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 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予核定調增全年所 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發業同業毛利率 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290元x(1-17 %)】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 額193,416元,核屬有據。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110 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 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原處分卷7 第49、50頁),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稅證資料,是被告基 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此核算原告 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亦無違誤。   ⑶從而,被告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系爭 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並進一步核算同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原告 ,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經賦稅署及被告多次通知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各類成本報表及其他有利文據, 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所需帳簿文據供核,其未盡協力義務,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被告遂依相關法規,並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及補徵稅額,就原告冠果公 司所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罰鍰處分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屬有據,尚 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各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0-訴-274-202412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 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韋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30日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3月19日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5月1日 得易科罰金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10月21日 不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2024-12-04

CHDM-113-聲-1345-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 衡以其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黃志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另(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銀櫃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42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自該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楊○智(00年00月生)外出購買香煙,嗣於返回KTV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在前開KTV前攔停黃志騰,於警欲對黃志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黃志騰即主動坦承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警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黃志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相關公共危險情事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4

CHDM-113-交簡-147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芸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 於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賴學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   被   告 曹芸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悛悔,其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 ○市○○街00號前,見賴學俊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該 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之鑰匙插入該輛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得手後用以代步。嗣賴學俊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其微 型電動二輪車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1 3年5月6日13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第632號搜 索票,前往曹芸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 搜索,當場查獲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賴學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賴學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微型電動二輪 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 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2

CHDM-113-簡-229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