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5號
原 告 黃上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IHA091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淑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9
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民權路114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於113年4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
原告,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3、83、9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違規併排停車占用到我行駛車道,我要特別注
意右方間距及有無臨時開車門等突發狀況:且後方有一台機
車緊跟著系爭汽車,我也要特別注意後方機車;我一開始沒
有看到那位行人,前面的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行人,而且行
人在猶豫要不要過,道路寬度蠻小,又要求要3個枕木紋。
原告以不發生意外之情況下保持低速且安全駕駛,並非看到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不禮讓,若員警能加強取締違規停
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又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
皆依最高罰鍰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
被告所為裁決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已站立於斑
馬線上準備通過,檢舉人車輛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於
是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自系
爭路口算起第2輛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對向車道第1台灰
色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路口停止線距離約
1台車身之長度,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當時系爭汽車與行人
間無任何障礙物存在,應可看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汽車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畫面右側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
通過,違規屬實。又原告陳述未禮讓行人並非故意,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須舉證自己無過失
,方得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
第IHA091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
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及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李淑雅歸責原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2431號函、檢
舉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
月1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1-51、59、65-67、96-97、101-109頁、證物袋內檢舉
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9:06:00-09:06:01,A車來到系爭路口,畫面中可看見有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之枕木紋上,當時有一輛白色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1);畫面時間09:06:03-09:06:05,該輛白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見A車停下,便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2、3)。畫面時間09:06:06-09:06:11,畫面中可見到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此時對向車道有2輛汽車(其中第2輛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及1輛機車先後通過行人穿越道,女性行人因此停下腳步,左右察看車況,待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2位行人才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4、5、6)。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此外,畫面中可見到對向車道之路邊,有停放一整排汽機車,且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停放位置已占用到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101-10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有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圖4-5),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7頁圖5-6)。
2.原告雖主張:當時我要注意右邊違規併排停車車輛、後方緊
跟的機車,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前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
且行人在猶豫要不要過,並非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
不禮讓等語。然查,原告另陳稱:當時左方對向車道有違規
停車車輛,致我視線無法看到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在前車走了之後看到行人,抑
或因左方違規停車致其視線無法看到行人,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於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行至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除有一輛機車行經該處,與行人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在前方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員警若加強取締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
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業如前述,該路段縱有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亦屬是
否另為舉發、裁罰之事,並不影響原告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及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皆依最高罰鍰
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被告所為裁決
過當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
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
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
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
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
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3-交-183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