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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 6時30分許,於「2024秋鬥-和平反戰,民生優先」之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中,於臺北市○○區○○○○○道0號前(東西向外 側車道,交通管制範圍內),登上集會舞台,並帶領群眾燃 放煙霧罐,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 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 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 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 「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 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 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 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 筆錄內稱:其施放煙霧罐,係當天活動收尾的表演行動,以 描述戰爭狀態發生情形,整個區域上煙霧瀰漫、甚囂塵上, 我們以施放煙霧彈來表達戰場上砲火蔓延、煙霧瀰漫的景象 ,參與的民眾就配合躺在活動會場地上模仿屍橫遍野的樣子 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施放煙霧罐之目的,並非 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系爭活動目的之意見而 已。兼以觀之系爭活動現場之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 移送人施放煙霧罐之位置,係位於警方管制區域之內,前方 為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後方則為現場管制暨舉牌警告之員 警,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 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末以, 以各類行為傳達彰顯活動目的之主旨意見,當為法許,但前 提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則此等活動尚非不能事先與執法機關 進行溝通以兼衡足以和諧場內秩序需求之目的,故以此併勵 來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304-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9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4-北補-6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謝舜生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該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347-2025010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8

TPEV-114-北補-46-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先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 現住所或居所(或由被告指定之國內送達代收人及地址,需有被 告親簽書狀為證)、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 被告最新有記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資料到院,並補繳裁判 費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聲明之抵押權2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 0元(修法前之113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又其於起訴狀請 求被告等人塗銷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尚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 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其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V-114-北補-27-202501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林鴻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貳個、鋼珠彈貳拾參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經警方檢測後不具殺傷力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瓦斯槍1把(含 彈匣1個)、鋼瓶2個、鋼珠彈23顆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瓦斯槍前往烏來山區射 擊打鳥、因於人煙稀少處較不會嚇到人云云,然山區仍屬於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業 經其自承於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3,900元購得等語、外觀 與真槍極為形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瓦 斯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已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向本院表示更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 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鋼瓶2個、鋼珠彈2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M-113-北秩-263-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坤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各被告之 請求基礎之法律依據)、補正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 明燕、吳明俐之真實年籍資料、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人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 告並應提出調解時已到場之代理人合式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 但依其所附證據024468號生前契約似為被告吳明燕簽立?則 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各被告是否有不同?又原告起 訴之被告未能特定,經查被告吳明燕並無設址臺北市,有同 名臺北市戶籍資料查詢可按,而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路0 段000號經查似為商店並非住家,足見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 址,並非全部被告之實際戶籍地址,是被告究竟為何人,即 有特定上之不明,本院亦無法合法送達,且無從認定管轄權 之有無,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陳報提出全部 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 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V-114-北簡-84-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楊展紘 原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即以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宜蘭縣現住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 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所地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114年2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885-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張凱筌 陳恬瑩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竟仍 未補正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V-114-北小-60-2025010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2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成都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揮舞之事實 。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照片、扣案水果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扣案之水果刀有殺傷力,其為堅硬金屬製成、刀刃尖 銳,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 康,或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危害甚大,由被 移送人前揭陳述,可知乃其因想捕捉犯罪特意攜帶扣案水果 刀揮舞,然此舉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 械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水果刀1把,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M-114-北秩-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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