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先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
現住所或居所(或由被告指定之國內送達代收人及地址,需有被
告親簽書狀為證)、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
被告最新有記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資料到院,並補繳裁判
費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聲明之抵押權2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
0元(修法前之113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又其於起訴狀請
求被告等人塗銷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尚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
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其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4-北補-2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