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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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蔡誌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5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誌源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9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7

PCDM-113-簡-570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 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更正為「騎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後棄置於騎樓)」、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應更正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 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8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18時至22時38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竊取劉繼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旋將該 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尋獲後,採集上開 車輛相關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楊嵩壽之DNA-STR型別相符 ,而悉上情。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嵩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繼中之調查筆錄。 (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50111 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06

PCDM-114-簡-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寧鴻 林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57號、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寧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志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寧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林志昌、陳勉勳、張超奇(陳勉勳 、張超奇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以手 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賭,賭博方式為利用每星 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 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 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 、簽中三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者, 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高寧鴻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雙方每 周結算一次賭資盈虧,約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分別與高 寧鴻進行交收款項。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寧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勉勳、張超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寧鴻、林志昌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 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 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 人下注簽賭今彩539,提供無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 從中牟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前揭說明, 自當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高 寧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高 寧鴻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條文及罪名,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 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 以核對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高寧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高寧鴻此部分法 條亦據到蒞庭檢察官為補充更正,被告到庭亦表示無意見。 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高寧鴻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內多 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志昌自113年3月至同 年5月之期間內持續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高寧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高寧鴻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林志昌 下注簽賭,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寧鴻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志昌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高寧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 第42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高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收牌至今約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第6 頁、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昌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 為被告林志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4699-202502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姿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茹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命字第115號案件,多次通知(含當面 告知)並告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法治教育,竟置之不理。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 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對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提起上 訴,並經該署承辦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亦表示知 道,沒有意見等語,並於該日親自簽收內容載有「請台端 於112年8月31日前逐月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如無 法使用線上上課者,請參加實體課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線上課程通知單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未 遵期完成法治教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12年7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2月19日、113年1月1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 刑人應依規定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經觀護人於112年10 月4日、113年1月10日約談中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按月履行 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均未完成任何場次之法治教育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 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完成應履行之法治教育,違反前述判 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 即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 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 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當面告知,竟仍 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迄至履行期屆至完全未履行本 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對於上開緩刑條件 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足見受 刑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撤緩-4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 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1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明知鄭羽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告陳雲龍 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間謊稱投資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而無誣告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署提出誣告之告訴, 誣指鄭羽筑上開之告訴為誣告。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告訴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5

PCDM-113-簡-566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參柒參公克、零點壹玖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零參陸壹公克、零點壹玖貳肆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2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2年7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及吸食器1 組、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373公克,驗餘淨重0.03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同欄一 第17行至第18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 7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937公克,驗餘淨重0.1924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373公 克、0.193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1公克、0.19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組及 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范逸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逸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2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樂活時尚會館」為警臨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及吸食器1組、殘渣 袋2個,復於113年9月3日11時14分許移送至本署後為法警搜 身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93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逸瑞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001號、第AB998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3公克) 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37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0373公克、0.1937 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5

PCDM-113-簡-5707-20250205-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琦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琦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 ,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此為包 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 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85款服飾照片473張,經王琬淇於111年11月23日知悉後, 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是本案被告另於112年4月 12日至17日間某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王琬淇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服飾照片14張,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18頁),本件 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 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服飾照片14張至其經 營之「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 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廖嘉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琦明知商品名稱I-sTyLe公主花園之「(W68245)玫瑰香 茶金絲點點雪紡洋裝」及「(D66858)優雅荷葉縮腰晶扣小洋 裝」等服飾照片14張,係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王琬淇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 布,詎廖嘉琦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將王琬淇所創作之前揭照片14張 下載至電腦,並將前開照片14張刊登在「ChiChi服飾店」Li ne群組內,作為販售上開服飾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王琬淇 之著作權。嗣經王琬淇於112年8月30日接獲員工告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琬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琬淇提出之原始圖片、被告Line群組截圖照片、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 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04

PCDM-114-智簡-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協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協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9號   被   告 王協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協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社區大廳內,因不滿林彥光以手機拍攝,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動手將林彥光伸握置在手中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地 面,致該手機保護膜破裂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彥光。   二、案經林彥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協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智慧型手機毀損採證照片、扣案之手機保護膜及曜來手機 配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04

PCDM-113-簡-5306-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 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詹健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許,於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工地途中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 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4

PCDM-113-交簡-1588-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何秀珠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簡附民-19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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