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慧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宇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均為詐欺案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 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9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2次竊盜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竊 盜前科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歸還告訴 人葉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建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李銘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4日7時38分許起至同 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夢想起飛二代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自備之鑰匙將葉宗豪所有之娃娃機 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機台內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50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再以自 備之鑰匙將邱建儒所有之娃娃機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共54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宗豪、邱建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宗豪、邱建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宗豪,此 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2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秉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81巷28弄19衖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需扶養小孩 (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備妥保證金,請求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後,經本 院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被告因覓保無著,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於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諭知交保參萬元,嗣經本 院113年10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尚無法覓保,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 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與母親同住之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11-5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仁 譚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麗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譚名志 (香港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査名邦律師 簡大鈞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332巷口附近,遇房屋修繕佔用道路而會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相互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遠光燈會車通 過,適譚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黃 麗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撞傷併腫痛之傷害,譚名志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 合併撕裂傷3.5公分、頸部扭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麗仁、譚名志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仁、譚名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黃麗仁會車時使用遠光燈)1紙。 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 ㈤告訴人黃麗仁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譚 名志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9-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ONGSAENG ARTHIT(中文姓名:楊阿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NONGSAENG ARTHI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被   告 SRINONGSAENG ARTHIT (中文姓名:楊阿堤)(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2月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NONGSAENG ARTHIT(中文姓名:楊阿堤,下稱楊阿堤)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 市○○區○○○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其配偶楊美 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某泰國超商,復接續於同年月14 日0時許,自該某泰國超商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4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150巷口處時, 突在該處迴轉而遭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4日0時40分許為警 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4279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00-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原訂該 期日適逢颱風假,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 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 示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王士豪之託,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 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8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3-31 、59-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 。而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 非制式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 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 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曉溫113偵14 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且 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士豪,並因而查獲王士豪,是以 ,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剩餘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7094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3-52、55-62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 (編號㈠手槍內含之子彈) 5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子彈 (編號㈡手槍內含之子彈) 6 顆 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6. 子彈 (編號㈢手槍內含之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8. 子彈 22 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9. 子彈 55 顆 1、5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6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9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10. 子彈 1 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024-11-01

TNDM-113-訴-41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吳育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林秉毅於本案(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列為本案證物調查,此有本 院113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4頁),並據被 告林秉毅供稱:該扣案手機係女友吳育玲所有,短暫借用來 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3 2、233頁),自屬供被告林秉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林秉毅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諭 知沒收該扣案手機,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股〉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 適逢颱風假,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