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雲雀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看到告訴人楊惠名所有
之早餐1袋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放置於超商之桌上,在
旁等候數分鐘,其見無人來領,因自己當下已餓到全身發軟
又沒錢吃飯,就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內容物食用殆盡,
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之2個空瓶也經
其主動交由員警轉交給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其犯罪之危害稍微有所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將上開空瓶轉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早已將上開物
品之內容物食用一空,應認其已取得上開物品之全部利益。
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
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蘇雲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康莊門市內,見楊惠名所有之早餐1袋(
價值新臺幣220元)遺落在該店內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早餐
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惠名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
發當時僅告訴人之早餐遺留在桌上,用餐區並無其他客人,
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早餐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
告訴人對於該早餐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
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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