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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雲雀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看到告訴人楊惠名所有 之早餐1袋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放置於超商之桌上,在 旁等候數分鐘,其見無人來領,因自己當下已餓到全身發軟 又沒錢吃飯,就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內容物食用殆盡, 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之2個空瓶也經 其主動交由員警轉交給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其犯罪之危害稍微有所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將上開空瓶轉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早已將上開物 品之內容物食用一空,應認其已取得上開物品之全部利益。 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 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蘇雲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康莊門市內,見楊惠名所有之早餐1袋( 價值新臺幣220元)遺落在該店內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早餐 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惠名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 發當時僅告訴人之早餐遺留在桌上,用餐區並無其他客人, 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早餐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 告訴人對於該早餐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 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桃簡-2363-20241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張家榮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傍晚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 乘機車上路,途中還為閃車而自摔,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從輕量 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另案原定入監執 行,但疑似左腦罹有惡性膠質瘤,遭拒絕收監。被告遇此生 活狀況,影響必定重大,雖屬有罪,本院仍予從輕量刑,以 示憫禱。就上情、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或輕、或重),綜合判斷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及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前,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嗣巡邏 員警經過,見張家榮渾身酒氣而進行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壢交簡-1421-202411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健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胡健鴻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 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數值已不 輕;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前有酒駕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胡健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健鴻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7樓某酒店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3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0

TYDM-113-桃原交簡-331-202411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奕申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 偏往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幸無人受傷),被告還於 偵詢時自承:發生車禍與我飲酒有關,我是撞完,對方下車 罵我,我才被罵醒(偵字25837號卷第93頁正反面),已足認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並如附件所示。被告就本案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已如數履行負擔,但仍因被告在112年8 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得易刑)確定,檢察官遂撤銷本 案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自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飲用啤酒、洋酒後, 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 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偏往對向與 對向林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 24分許,測得林奕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申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金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原交簡-29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心俞①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中午前後,在桃園市楊 梅區之友人處所飲酒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接續騎乘機車上路;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為法定應受刑罰數值之2倍,不得從輕量刑;③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陳心俞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俞自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 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YDM-113-壢原交簡-164-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唐志遠 被 告 徐銘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2-附民-876-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WICHIANCHUT KRITT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毛重1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UNWICHIANCHUT KRITTIN涉嫌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555緩起訴處分 確定,但被告從國外攜帶來台而為警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1 支(毛重1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 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護照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函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本次係為到我國航空公司接受機師訓練,搭機來台。被 告明知不能攜帶違禁物來台,竟仍攜帶上開物品及煙彈、霧 化器(相關項目高達16項,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來台。被 告於偵查中推稱是朋友在111年9月25日下午在曼谷給的,來 台後會轉交給朋友,朋友是表示擔心帶太多,所以請被告先 幫忙帶過來,朋友給被告很多煙彈,但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接受詢問時(採英文問答),卻是表示:這些物品有部 分(A part of)是我的,是很久前或也許今年早一些由我朋 友給我(偵卷第29頁),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考量機 師行業之特性及容或涉嫌運輸違禁物之嚴重性,本院認本裁 定應有一份寄交該航空公司,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單禁沒-950-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致瑜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使告訴人即會員游雅晴摔倒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 院表示,給被告時間,好讓被告找出其他應負責之人出面負 責並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本院等候迄今,被告除提出金融 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及另案刑事傳票影本以外,並無具體結 果。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等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6號   被   告 林致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瑜係ZOFFY佐菲運動空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佐菲空間)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佐菲空間提供之運動 器材、設備須符合安全,且能注意,竟未注意,提供防滑係 數不足之止滑墊供會員使用。適有會員游雅晴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佐菲空間上空中瑜珈課時,果因 止滑墊過滑而不足以維持姿勢致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唇挫傷,頸部其 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致瑜固不否認告訴人游雅晴有於前揭時、地受傷 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佐菲空間其他會員使用 相同止滑墊並無滑倒情形,且於上課前,已經教練評估過告 訴人並不適合上空中瑜珈課程,且課程本有危險性,係告訴 人應承擔之風險,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既委由教練評估告訴人狀 況,並認告訴人不適合上空中瑜珈課程,即應拒絕提供課程 服務,然佐菲空間在未取得告訴人對佐菲空間免責書前,仍 同意告訴人上課,縱屬實,充其量乃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仍 無法解免被告之責任。再查,至被告所辯空中瑜珈課程有其 危險性,亦僅限於運動者因活動本身所帶來之風險(諸如施 力不當致肌肉拉傷),並不包含運動器材或設備所創造之風 險。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顏面撞擊所產生之 傷害,堪認告訴人所述係因滑倒而受傷為真。雖被告否認告 訴人係因佐菲空間提供之止滑墊無法有效防滑而受傷,迄偵 查終結前,並未能就此對其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供 本署調查,前揭無非係空口辯解,尚難採信。此外,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壢簡-977-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珆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伊利佳伊維菌素片」15罐(即15 BOX,1 BOX內含100片)均沒收 。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珆頡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 查扣之「伊利佳伊維菌素片」15罐(即15BOX,1BOX內含100 片)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並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上開物品性質上為必須先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始能輸入之動 物用禁藥,亦屬他人所輸入給被告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 名稱佯為「ELEC. ASSY」)、貨物照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載明委任人就是被告)、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在卷可 以證明,是上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單聲沒-13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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