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美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 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除有1罪洗錢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 4罪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 品4罪之手法相似、部分販賣之對象重複,且受刑人販賣毒 品之時間集中於109年5、6月間,間隔甚短,及其行為之態 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 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0

KSHM-113-聲-97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 3年5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僅數日 ,可見各罪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 重的程度較高,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不願定刑 ,因為之後若另案被判刑,就無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本有權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本件經本院所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第8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若受刑人 另經法院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另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需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方能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是以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0

KSHM-113-聲-1027-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 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 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 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 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 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 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 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民倒垃圾拜票之際,對告訴人參 與里長之選舉活動回以「選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 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 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又期間屢以「沒路用」、「 袂轟幹」回應告訴人拜票活動,並無任何評論、思辯,純屬 羞辱告訴人之謾罵,不在合理言論自由範疇。又原判決附件 一之錄音時間逾6分鐘、附件二之錄音時間近2分鐘,共計8 分鐘,應認被告係在該里民眾聚集倒垃圾時,針對告訴人拜 票之舉出言不遜,顯對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影響,原判決逕 認「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 尚屬有限」,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其論理過 速,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本件被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年已75歲,於警詢稱自己不識 字(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為44年次,於案發時年約67 歲,正欲競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警一卷第2頁),是告訴人相較於被告而言,並未位居 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 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因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所起, 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欲競選 盛興里里長到不滿,故於告訴人隨垃圾車拜票時,回以「選 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 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 」、「沒路用」、「袂轟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目 的是針對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及每日跟隨垃圾車在 盛興里內拜票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其間雖夾雜許多 粗鄙用詞,然主要是在於宣洩被告自己不認同告訴人參選里 長之不滿情緒,且參諸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 鄙髒話作為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故。再者,被告雖於 大街上對告訴人謾罵,但相較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在網路散佈而言,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全部言論脈 絡,可見被告滿口髒話、喋喋不休,但凡路旁經過之民眾見 聞,衡情必難以認同、接受,反而會對系爭言論或被告此人 心生反感或譴責,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難謂告訴人 之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鄙俗不 堪,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公共事務即里長選舉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且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第三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 面情緒評價,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告上開粗鄙之言論而貶 低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粗鄙且有冒犯告 訴人之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已詳為剖析,認無從評 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見前鎮區盛興里里長候選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轟幹」、「選懶叫」、「沒 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 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譯文及檔案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其家門口對告訴 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 ,那個沒用啦」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助選,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從外地來參選而為評價性言論 ,主觀上無貶損他人故意;根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 「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易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53-54頁、偵二 卷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07-116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件一、二中之A女聲即為其聲音(易 卷第113頁、第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門前,而非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 、「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 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易卷第 10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有競 選盛興里的里長,(我)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盛興 里倒垃圾的時間,在文橫三路190號屈臣氏門口拜票時,被 告一直對我重複說「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要來 選,跑路來的、那個沒用啦,別里遷來的」。111年11月25 日19時15分許,(我)一樣在屈臣氏門口拜票,被告對著群 眾說「他家沒人,那個不是人」。被告就是在大家倒垃圾的 時間,在垃圾車旁邊大聲叫囂讓當時在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 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11月19日、25日在文橫三路屈臣氏)我都在場。當 時我妹妹選在屈臣氏前幫我拜票助講宣傳,我站在我妹妹旁 邊,被告站在哪裡我忘了,但被告距離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 車身的距離,我們都距離很近等語(他卷第53頁)。又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都在文衡路的屈臣氏門口倒垃圾,屈 臣氏就在我家隔壁幾間房子;我們晚上都要到屈臣氏門口等 著垃圾車來要丟垃圾,我講的這些話是在旁邊跟一起倒垃圾 的人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而如附件一所示錄音 譯文中,A女聲即被告於播放時間1:48至2:00時稱:「丟 個垃圾快吵死了」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是於盛興里 倒垃圾時間在文橫三路屈臣氏門口聽聞被告言論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地點,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遷戶口來選啥,槓龜」、「別里遷 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是侮辱性言詞。然查,「槓龜」之 原始文義係在指稱賭博或簽注彩券時沒有簽中而本錢虧損, 於選舉活動中固可衍伸為未能順利當選之意,但尚難認被告 以「槓龜」一詞指涉告訴人將來選舉結果會失敗,屬足以貶 損告訴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再觀諸附 件二勘驗筆錄播放時間06:17至06:31所示被告所稱「別里 遷來的,那個沒用(效)啦」的前後脈絡,其語意應是在指 摘告訴人遷移戶口參選里長的行為沒有效用,不能遂行告訴 人欲尋求當選里長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向他人稱「別里遷來 的,那個沒用(效)啦」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固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然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跑路來選的」等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 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㈤、細繹如附件一、二所示A女聲即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 論內容,雖有夾雜「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 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 參選該里里長選舉之情事表示不滿,被告認為該里選舉人應 該支持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的「自己人」,「外地人」告訴人 若有能力應返回其過去之戶籍地參與里長選舉,此核屬被告 對盛興里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尚非單純 恣意謾罵,且與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處境 無關。次查,被告為36年次之人,於警詢時稱自己不識字( 警二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 歷(易卷第121-122頁)。另觀其如附件一所示言論,「袂 轟幹」、「ㄟ轟幹」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語句句首;其 中於播放時間02:30時,被告甚係稱:「這裡的人都這袂轟 幹ㄟ喔」,以文意而言並非在指涉被告,反是在指盛興里里 民。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倒垃圾時在 街頭以口頭言語嘲諷告訴人,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 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18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08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641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附件一: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晚上7點13分屈臣氏里民無理」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6:45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00:02-00:07 男聲:(車流聲音)拜託、拜託請支持……(其他人拜票聲音……)。 00:10-00:18 A女聲:阿,不要來這裡亂,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別處的人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出外人要選什麼里長阿。 00:20-00:22 男聲:盛興里里長,拜託,拜託,感謝大家。 00:23-00:29 A女聲: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做尬ㄟ了,有本事就回去你里選,不要來這亂,來這裡鬧(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其他人拜票聲音……)。 00:35-00:38 A女聲:ㄟ轟幹(00:36)ㄟ就回去你的里選,出外人來這裡亂。(其他路人:我幫你丟…我替你丟就好了。) 00:47-00:50 A女聲:拜託你老婆,你看我會不會蓋給你?(穿插男聲: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00:52-00:54 A女聲:煩死人,來糟蹋人的。 00:55 A女聲:選懶叫阿選。(00:55) 00:58 其他助選員:1號、1號…拜託、拜託。 01:00 男聲:拜託、拜託、1號、1號。 01:04-01:17 A女聲:蓋在你家的戶口門牌上,1號蓋在你的戶口門牌。都不能蓋給他,蓋給我們自己的里長,那出外人遷戶口,我這里很軟喔?遷戶口要來選什麼? 01:20-01:22 A女聲:摃辜啦(01:20),不要妄想拉。 01:22 男聲: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 01:30-01:31 A女聲:沒路用人那個(01:31) 01:32-01:41 A女聲:ㄟ轟幹(01:32)ㄟ在你們那里選,不要來這裡,來這裡快被吵死,綁在這裡吵啦,都是糟蹋人。 01:41 男聲:拜託拜託(其他路人:辛苦啦)。 01:48-2:00 A女聲:別里的人來我們這里,想要當里長,(聽不清楚),整天吵,整天在這裡吵,老人整天在這裡吵,丟個垃圾快吵死了。 02:17-02:31 A女聲:這個里的人很軟喔?會被吃掉,在你那里選,ㄟ轟幹(02:24)ㄟ在你那里選,出外人來這裡衝軟仔,這裡的人都這袂轟幹(02:30)ㄟ喔。 2:34 男聲:拜託、拜託、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拜託。 2;47-2:50 A女聲:在這裡吵,還沒有幾天可以吵。 2:52-3:12 A女聲:阿洲要蓋給我們里長阿,那個出外人阿,別里的人遷過來的,如果他這麼ㄟ轟幹(03:00)在他那里選就好了,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只剩一個禮拜,下禮拜六選一選完就不會吵了,每日都在吵,沒有一天沒有吵的,吵死了。 3:23-03:31 男聲:拜託拜託,登記第1號。其他助選員:選一個認真、有經驗的。其他助選員:選1號有依靠。 03:32-03:41 A女聲:不要在那裡吹牛啦,有經驗就回去你的里選就好,說你有多厲害在你的里選就好,不用跑路來到這裡啦(03:40)。 03:40 男聲:登記1號拜託拜託,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3:44-04:03 A女聲:不要再吹牛啦,沒人在聽啦,豬頭皮,豬頭皮榨沒油,在你的里選就好,還跑路來這里(03:58),我們這里很軟喔?大家都不可以,要蓋給我們的里長。 04:03 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4:04-04:05 A女聲:跑路ㄟ(04:05)來這裡選的。 04:06 男聲:敬請支持,感謝大家。 04:07-04:10 A女聲:遷戶口遷來這里,這個里很軟。 04:17-04:23 (車流聲音)A女聲:吹牛,吹牛有多厲害,多厲害,在你那里選就好,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跑路(04:23)來這裡。 04:23-04:43 A女聲: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04:27)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04:31)才會…會…,我們這里很軟喔?我這里的里長很軟嗎?這些人又不是沒路用,還要聽你的喔。 04:52-04:57 A女聲:說自己有多厲害只是給人笑而已,ㄟ轟幹(04:55)就在你的里選就好,何必來這裡? 05:01-05:09 A女聲:我們這里的人很沒路用,還被你占走,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很厲害了啊。 05:10-05:14 A女聲:在那吹牛,豬頭皮榨沒油。 05:20-05:51 A女聲:吹牛多厲害,ㄟ轟幹(05:22)在你的里來拼,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來這裡造成我們的困擾,每日來這裡亂,吵死了。待在自己的里選才不會被笑,遷戶口來這裡,我這里很軟喔?我們這里都很沒路用喔?選了就知道,不見得多軟,選看看就知道了。 06:01 男聲:請大家支持登記第1號,感謝大家,謝謝大家,多多支持,拜託拜託。其他助選員:不好意思,謝謝大家,謝謝大家。 06:17-06:31 A女聲:小姐,不要理他,那別里來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效啦(06:22),要蓋給我們的里長阿,不用聽他那麼多啦,他若ㄟ轟幹(06:26)就在他的里選就好,哪需要來這里選? 附件二: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阿婆無理怒罵屈臣氏從28分10秒開 始」檔案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28:14至30:16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28:14-28:18 A女聲:不會啦,(聽不清楚)要選給里長ㄋㄟ。 28:19-28:25 A女聲:阿來選的,他跑路啦(28:21)。 28:26-28:35 A女聲:2號、2號、2號,里長蓋2號,里長蓋2號啦,那個別地來的,那個不是人(28:33),那不是我們的人。 28:36-28:48 A女聲:對啦,對啦。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謝謝。A女聲:蓋2號、蓋2號、蓋2號,里長蓋2號(穿插其他助選員:拜託、拜託),外地的人啦,外地的人來的,不是我這里的。 28:47 其他助選員:拜託各位、拜託,不是這里不能選,對不對。不是這里不行。 28:52-29:03 A女聲:若是我這里,每個人都選到,外地人來到這占里長,碗糕啦啥米(28:59),里長、里長,2號里長,2號、2號。(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 29:09-29:19 A女聲:沒那麼好康啦,齁那麼隨便就有里長可以當,我也要去別的地方選,我那有辦法? 29:20 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謝謝你,謝謝。 29:24-29:30 A女聲:禮拜六不能(聽不清楚)讓他回去,人家會(聽不清楚)…難看。 29:29 其他助選員:請大家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甲○○,有專業、有熱情,任何法律方面都很有研究的,謝謝各位。其他助選員:2號…(車流聲)2號2號,拜託拜託。2號,車來了,車來了,小心,小心。(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其他路人:要幫忙嗎?幫忙拿。 30:07 其他助選員:1號,里長候選人,1號是有專業的,拜託拜託,甲○○,甲○○。其他助選員:投鍾鳳美喔。 30:16 A女聲:里長蓋2號、里長。(穿插其他助選員:里長蓋2號啦,2號拜託啦)。

2024-12-03

KSHM-113-上易-459-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宣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AV000-A113016,下稱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及支付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令其入監恐使被告之父母子 女失去經濟支柱。又被告確有心與A女交往培養感情,僅因 太過衝動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犯後已有深刻悔悟,且被告平 時有持續捐血,至今已累積60餘次,可見熱心公益,另被告 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被告工作認真盡責,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 能持續工作並繼續照顧父母子女,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後,旋即於同月23日、30日、 113年1月6日三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滿足己慾之私心 ,且所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 ,是難以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需照顧 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平日熱心 公益,捐血已逾60次,且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獲得上司肯定 等節,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洵屬無據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 解成立,給付60萬元,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 ,及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 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 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 需照顧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迄今已 捐血逾60次,熱心公義,工作認真負責等節,且提出匯款予 前妻及前妻之母之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健保 投保證明、未成年子女所繪父親節卡片、臺灣血液基金會感 謝狀、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許鴻裕所書信件、及被告自撰之 陳述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 妥適,並無過重之失。  ㈣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 適切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前必已考量其犯罪可能遭 致之刑罰對其家庭或個人將產生之影響,自無從於被告犯罪 後憑藉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又本案被告雖已與A女達成調解,惟被告前於9 7年間,因為現役軍人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 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其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及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 ,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9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新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 5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新福(下稱受刑 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檢察官分就附表 一、二、三聲請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1案) ,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2案),附表三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3案),上述 1、2、3案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結果長達有期徒刑17年5 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共20罪,在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前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月,於本院定應執行刑後 卻多出4個月有期徒刑,則上述1、2、3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1、2、3案之裁定,重新酌定有利於 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三聲請定刑之結果 ,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共15罪,下稱甲裁定,即受刑人所稱1案, 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部分經本 院以103年聲字第285號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2罪,下稱 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2案,所含各罪如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162號定刑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下 稱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3案,所含各罪如附表三),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丙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549號、1 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甲、乙、丙裁定均已告確定,業如前 述,則檢察官依法予以執行,並無不合。雖受刑人另主張本 院甲、乙、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等語,然此部分亦非具體指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檢察官」。倘受 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甲、乙、丙裁 定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本院104年8月28日104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2.06.23往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 102.11.28 同左 103.01.07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02.05.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120號 103.03.25 同左 103.05.06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898號 103.04.23 同左 103.05.27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6 103.04.23 同左 103.05.27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7 103.04.23 同左 103.05.27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12.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103.04.30 同左 103.05.27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2.05.11至 102.05.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 103.07.16 同左 103.08.1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05.10 103.07.16 同左 103.08.1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05.09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 104.04.22 同左 104.05.12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05.09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04.04.23 同左 104.04.23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07.15 104.04.23 同左 104.04.23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1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7 104.04.23 同左 104.05.12 附表二:本院103年3月12日103年聲字第285號(乙裁定)刑事裁定 附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1.04.30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102.02.04 同左 102.03.16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9月 102.02.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102.11.21 同左 102.12.17 附表三: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丙裁定 )附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3.02.22至 103.02.23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129、414號(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 103.08.08 同左 103.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02.25 103.08.08 同左 103.12.29 3 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1年間某時至 103.02.2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 104.04.22 同左 104.05.12

2024-12-03

KSHM-113-聲-101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彥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彥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戴彥宸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15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45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巴 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參與集團 之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期間受騙 被害人共45人,參以受刑人除提供相關資料,供集團成員以 其名義在阿爾巴尼亞承租2棟房屋作為機房外,另擔任機房 內之廚師,負責照顧集團成員之飲食,使該集團得以在國外 順利運作,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 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 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 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先後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9、14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聲-958-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 力前之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上述 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 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查本件受刑人 盧文瑞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犯罪日 期為94年2月3日,是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 效施行之前所犯,且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符合上述修 正前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 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8罪 ,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 其餘16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對象共3人,販 賣時間介於94年2月3日至98年2月24日之間,長達4年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 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 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先前定執行刑 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 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 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30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 ,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聲-908-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88頁、第10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所示之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於不到兩個月之時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4次,且係販賣予 同一對象各2次,每次交易金額固定為新臺幣1000元(詳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獲利雖然尚微,然顯非偶一為之,而與 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可認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 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 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 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甚為輕微。又被告 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 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 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 ,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 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 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成、許順隆,不僅助長 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之發展 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獲利益非 鉅,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見原審字卷第14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犯本案可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 一個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並量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與本案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61-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