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凱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
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文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凱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
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9月3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南高分院以甲案判決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竟於甲案判決緩刑
期內即112年9月3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甲案判決緩
刑期內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2日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
,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
省悟,仍置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原
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
,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NDM-113-撤緩-24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