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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國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 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供己騎用,嗣陳國鐘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資料 附卷可稽(警卷第17-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1萬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05-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新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國小附近某處工地,自行飲用2瓶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新元於行車途中,在同市永康區高速 二路與中正路217巷3弄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 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警卷第7-11頁、第17-19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11年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5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能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 年5月5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前,將該偽 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劉俊能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上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0○○○路○○○○○○○○○○○○○○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暨偽造 之OOO-OOOO號車牌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 第19-41頁),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 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之動機, 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NDM-113-簡-3343-2024101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凱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 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文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凱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 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9月3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南高分院以甲案判決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竟於甲案判決緩刑 期內即112年9月3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甲案判決緩 刑期內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2日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 ,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 省悟,仍置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原 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 ,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撤緩-24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子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家中有年邁的外祖父需要照顧,並 且家中經濟困頓無法聘請看護,目前也找到穩定且正常之工 作,也是家中大部分的經濟來源,如果入監服刑,家中會頓 失經濟來源,並且外祖父之身體狀況非常糟糕,由於中風所 導致肌肉萎縮行動不變,大小便失禁,真的需要有人照顧。 目前的工作也是與公司簽了一年的合約,若無法履行需承擔 違約金並且之後就業會更加不易,請鈞院給我一個自新之機 會,讓我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服刑,社會勞動期間必定遵守 所有規定,並且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做出任何危害社會之行 為,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指揮執行,並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異議人 則於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 後,認受刑人前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宣告刑 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刑 罰反應力薄弱,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於113年9月19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5、10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9月、8月、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入監,而於108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需執行殘刑8月5日有期徒刑,後於109年10月27日入監 ,於109年11月30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二次故意犯罪,並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認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及臺南地檢署1 13年10月4日南檢和寅113執6228字第1139072910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為故意犯罪,且於107年1 月3日入監,而於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月5日有期徒刑,後於 109年10月27日入監,於109年11月30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於五年內(110年12月底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 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 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172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靚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靚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謝靚霏出手用 力拍擊告訴人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損壞,且致置 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失去美化及觀賞之效用,致令 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然其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木製鞋櫃,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櫃 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迄於本院判決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仍有填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謝靚霏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靚霏與黃雅敏係鄰居關係(分別住○○市○○區○○○街000巷00 號之O、OO號之O),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其2人在渠 等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謝靚霏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拍擊黃雅敏置放在23號之4住處屋 外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 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雅 敏。 二、案經黃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靚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黃雅敏發生口角並出手 拍擊鞋櫃之事實,惟辯稱:鞋櫃已經很舊了,其沒有破壞上 揭鞋櫃及花盆及花草等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敏證述稽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毀損 照片14張及爭吵過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0-08

TNDM-113-簡-3276-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內飲用5瓶600C.C.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市○○區 ○○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對向方竣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林書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竣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警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1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對向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 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1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豫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 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站進行「NBA籃球球版」之 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 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 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 戶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第17-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簡-3277-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09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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