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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6,3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 3,984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17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456,808元(計算式:733,984元-277,176元=456,8 08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53 6,699 元(即將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56,699元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523元 (計算式563,699-277,176=259,523,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因海水滲入,亦 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69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503,9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24,077元,工資為79,871元,請求金額已扣除零 件費用部分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17萬元及 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付之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536 ,699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7,17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9,523元,及自11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 執於兩車撞擊後,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因而傾倒 之事實,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電池鏽蝕部分是系爭事故造成。另於 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出賣系爭 車輛,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即無理由,且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萬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肇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 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69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為503,956元乙節,業據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依本院函詢陳報在卷,並有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故關於系爭車輛電池鏽蝕部分無法確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檢測時之車況,據國都公司回覆稱:「該車輛於入廠時檢測及估價時有發現海水水漬侵入之情形,但尚未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裝有海水之容器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傾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車輛內遭海水浸蝕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3,956元(含工資費用79,871元、零 件費用424,077元),有前開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 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 月 )出廠(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至111 年11 月28日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163,6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871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30元( 計算式:163,659+79,871=243,5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6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6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汽商鑑字第 1110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衡諸該 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 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萬元之損 害(86萬-69萬=17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 值貶損1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中華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9頁)。經核 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530元( 計算式:243,5 30+170,000+10,000 =423,53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77,17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計算式:423,530元-277 ,176=146,354)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77×0.369=156,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77-156,484=267,593 第2年折舊值    267,593×0.369=98,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3-98,742=168,851 第3年折舊值    168,851×0.369×(1/12)=5,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51-5,192=163,659

2024-11-12

PCDV-113-簡上-94-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3號 原 告 蕭廣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第22-AH093090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因不滿行駛於其 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前有突然超車 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 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指責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 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車 輛〈下稱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H0930595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 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H0930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為之前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該車,但甲 車依然不改方式行駛,原告才行駛到甲車旁跟該車駕駛說 :「你突然左轉很危險」,甲車開很快不理原告勸說,後 來原告就遠離該車,於是被民眾檢舉,原告不是故意煞車 阻擋後車行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提 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7月5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13 年7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環東快速道路因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 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2、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時間11 :58:1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另一白色自 小客車由右至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 11:58:22),行駛片刻後復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 時間11:58:32);影片時間11:58:36至50,系爭車輛 由內側車道無端向右偏行至道路中線妨礙外側車道行駛空 間,致該白色自小客車被迫煞車暫停,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亦被迫煞車,該惡意駕駛行為恐衍生不可 預期之事故風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違規構成要件,該違規行駛過程 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3、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訂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 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 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罰規定即應熟知 並確實遵守,尚不得執對方任意駕車險遭擦撞之個人主觀 認知及需攔停與其理論之無端理由,以為免罰之依據。 4、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 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 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至 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擋後 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6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11330439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 印之畫面3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 單數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案件明細影本 1紙、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 至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 擋後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 ,因不滿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甲車先前有突然 超車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驟然煞車,並指責 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 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 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930595 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於113年7月 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到 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復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減速)時,客觀上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通行之 「突發狀況」,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 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驟然煞車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車駕 駛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並非可恣意於行駛途中 驟然煞車,而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2253-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沈怡衡 被 告 趙于萱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林庭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時,因傳動軸鐵棒掉落車道,造 成後方訴外人劉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劉吉明車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卓玉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238,900元(包括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 零件232,700元)、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包括工資200元 、零件5,7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合計248,800 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損害額333,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陳述如上,惟未變更聲明,併此敘明)。卓玉芳已於 113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 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上零件掉落,先彈 到劉吉明車輛,劉吉明車輛再將該零件彈飛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輪,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及輪框受損,該掉落零件未遭 系爭車輛輾壓,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無其他車損 ,原告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中,夾帶與本件事故無關修復 項目,且原告未檢附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及發票以證明維 修事實,實難認定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維修建 議單、估價單、工單結帳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4,2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8,900元。 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其餘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請求修繕費,已提出維修建議單、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中遭掉落零件撞擊後,已致輪框即輪胎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系爭車輛前輪懸吊系統相關零件機構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信。而系爭車輛經專業技師檢查評估後,認其懸吊系統確有受損乙情,則分別有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崴勝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已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238,900元,其中零件232,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78元(計算式詳附表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定位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478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零件23,278元=29,4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更換輪胎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 不爭執。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工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惟其中零件5,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70元(計算式詳附表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輪胎費用應為770元(計算式:工資200元+零件570元=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道路救援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34,248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113年7月29日送達被 告維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 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8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2 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700×0.369=8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700-85,866=146,834 第2年折舊值    146,834×0.369=54,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34-54,182=92,652 第3年折舊值    92,652×0.369=34,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52-34,189=58,463 第4年折舊值    58,463×0.369=21,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63-21,573=36,890 第5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327=2,270 第3年折舊值    2,270×0.369=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838=1,432 第4年折舊值    1,432×0.369=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528=904 第5年折舊值    904×0.369=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4=570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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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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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吉明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趙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7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萬7,875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時,因該 車傳動軸鐵棒掉落,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7,875元、交通 費6萬元,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7,875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損壞,零件部分 應折舊。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及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判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前輪受有損害,左後輪部分 則未有相關之記載,則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是否有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實屬有疑,而原告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左 後輪之損害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剔 除,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室內燈座」之修繕,顯 與上開損害部位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剔除。 (三)承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於剔除左後輪及室內燈座部分後 ,其修復費用為1萬6,680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1萬3, 6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 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3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3,000元,合計為4,369元。 (四)至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80×0.369=5,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80-5,048=8,632 第2年折舊值    8,632×0.369=3,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32-3,185=5,447 第3年折舊值    5,447×0.369=2,0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7-2,010=3,437 第4年折舊值    3,437×0.369=1,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37-1,268=2,169 第5年折舊值    2,169×0.369=8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9-800=1,369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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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 中快速道路(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於112年9月20日7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二)時,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民眾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查明屬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 相第BJD571007號、第BOD304496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書(依序 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限於113年3月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第一張裁決書因為照片只有一張,法律規定是要 照兩張照片的;第二張裁決書拍照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停在 哪裏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JD571007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08:01:05至08秒-原告駕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第BOD304496號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可 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07:42:16至19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42:19至28秒-系 爭車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停放人行道 鋪磚範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範圍,未滿3分鐘,未見上、下人、客,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5 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 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 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 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 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二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891100號函、113年2月22日高市警 左分交字第113707200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 交字第112742809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 370314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9-7 9、89-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JD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08/14 08:00:57 — 08:01: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壅擠、行車速度緩慢,於08: 01:06—08:01:08可見原先行駛於第2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 車(紫色圈圈)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擬進 入內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於08:01:09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 影,於08:01:11影片結束。(圖1-6) 二、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3 7秒)   時間:2023/09/20 07:41:55 — 07:42: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順暢,於07:42:16—07:42:18 畫面右側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 ,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左側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線上, 於07:42:19行車紀錄器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7: 42:33影片結束。(圖7-9) 三、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 2秒)   時間:2023/09/20 07:42:16 — 07:42:28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42:20可見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 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7:42:28影片結束。 (圖10-12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3-109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槽化線之系爭路段一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 ,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63、103-10 5、109頁),可見系爭路段一地面劃設有白色槽化線,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前時,本可循序變換至槽化線 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停等於槽化線 範圍內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 1、73、75、106-10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地面 係鋪有紅色地磚、水泥地,且地面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 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 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有上開照片及街 景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二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人行道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0-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施來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9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往北)行駛至市民大道上方時,由 內側起算第2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變 換至內側起算第3車道,經該處設置之科技執法照相設備錄 影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 畫面,認其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1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3 9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 (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同年4月21日先後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3922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載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經原告檢視舉發「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 事實屬動態違規,採證之每張照片應明確標示汽車變換車 道時所屬之不同時間點,並以連貫之方式明示車輛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惟該通知單採證照片列示之時間點均係 「2023/12/29 時間:16:53:58」,無法證明車輛有變 換車道之事實。 2、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有關交 通標線之相關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惟據被告所攝錄之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車輪根本沒有壓到雙白實線,足見其未達雙白實 線就變換至右車道下閘道。且如前點理由所承,被告舉發 之照片無時間之先後順序,不僅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有 變換車道之實,該等舉發之照片是否涉以拼湊之方式強加 違規事實於原告? 3、綜上疑義,原告於l13年2月23日於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提 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3年3月8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l133046352號函受理),惟被告以l13年3月13 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50499號函復原告經重新審視採證之 電磁紀錄,仍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4、從照片看系爭車輛,是引擎蓋有剛好壓到雙白線,是攝影 機拍照角度問題,系爭車輛從前輪及後輪都沒有壓到雙白 線,可從後輪往裡面看,都沒壓到雙白線,原告就開方向 燈右轉下快速道路,從上述照片,都看不到系爭車輛車輪 有壓雙白線,另引擎蓋到前輪,還有60公分長,由此證明 是引擎蓋剛壓線,系爭車輛就右轉下交流道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1 6時53分許,在違規案址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北(市民大道 上方)處,因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變 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審查後逕行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7條之2第5項 規定以車主即原告為受通知對象製單舉發在案。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經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違 規時、地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違規事 證明確,且並無任何可阻卻違法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3、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因上開交通違 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有相 關採證資料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可稽,於法裁罰無違誤之處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採證畫面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 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13年2月23日申 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113年4月21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第7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 13304635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採 證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 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採證畫面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 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 鍰700元。)。  2、依前揭採證畫面所示:「①第1幀:系爭車輛係位於虛線與 雙白實線之間(車身大部分仍在內側起算第2車道,僅右 側一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起算第3車道,且亮右方向燈)。② 第2幀:系爭車輛車尾下方及後車輪中間之路面已有雙白 實線,而其車頭前方亦係雙白實線。③第3幀:系爭車輛僅 剩左後輪壓在雙白實線上,其餘車身已進入內側起算第3 車道。」。據此,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由內側 起算第2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起算第3車道無訛,則其即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 指示」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僅執採證畫面未呈現系爭車輛 之車輪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壓到雙白實線一節而否認違規, 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低 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 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7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 告6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 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 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1564-20241111-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莊睿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珮煊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莊睿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41.3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車由楊珮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珮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莊睿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珮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 數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交易-327-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安敏所有牌照號碼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 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王安敏以其 並非駕駛人而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 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KK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該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正常匯入系爭交流道,第一時間並沒有 看到檢舉人車輛,是檢舉人行車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欲 超越原告,原告發現後怕被檢舉人車輛撞擊,才會加速前進 ,檢舉人因此心生不滿,多次尾隨原告逼車、開遠燈、按喇 叭。原告並無惡意逼車,而是避開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匯入主線道時 ,應注意有無車輛,並優先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當時 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旁側,原告能輕易察覺,減速讓行, 但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其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迫近檢舉人 車輛,且加速超越,致檢舉人車輛只能向左閃避,偏離車道 行駛至槽化線,罔顧可能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足 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4 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光 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 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 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 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 道而言。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勘驗檔 名「113YE01102_1_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11秒(螢 幕時間2024/1/06 20:47:46至20:47:57) ,為檢舉人裝 載於車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 : ⒈檢舉人行駛於台78線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上,為兩線車道 ,檢舉人原行駛在原告車輛(下稱A車) 後方,原告則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前方,相距大約為二個白色虛線及二個間隔 。螢幕時間20:47:46,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 ⒉螢幕時間20:47:48起,可明顯看見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 穿越虛線逐漸縮減,並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合併為單一 車道。螢幕時間20:47:50,檢舉人車輛逐漸加速並向左 偏移行駛,並加速前進,A車也逐漸向左偏移(圖1、2)。 ⒊螢幕時間20:47:51,A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側,並緊鄰檢 舉人車輛,兩車幾乎並行(圖3);螢幕時間20:47:53起 ,A車加速行駛,致檢舉人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至槽化線 上。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方向燈(圖 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外側車道, 檢舉人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交 流道兩車道穿越虛線逐漸縮減處所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前 進至幾乎與系爭車輛並行,然仍在系爭車輛略左後側,此時 系爭車輛已駛至穿越虛線欲匯入主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 為靠近,系爭車輛乃略加速前進匯入,而檢舉人車輛則往左 側槽化線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依該雙方行車過程觀察,雖 檢舉人車輛係在主線道行駛,但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接 近系爭交流道穿越虛線匯入處所時,本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但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處所時才加速前進, 欲超越系爭車輛搶先匯入合併之單一車道,此種情況,原告 未能及時察覺檢舉人車輛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乃疏於注意使 用方向燈而加速前進匯入,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核其情節 ,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疏於注意檢舉人車輛動向之過失,而不 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或有疏於注意讓車之過失,但依其 情節,應認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 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42-202411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逸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林輝榮 林輝祥 林楷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因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扣除設置道路面積後,會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所以依照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 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輝榮、林輝祥:不知道本件土地在哪裡,履勘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以及是否購買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隔著排水溝面臨82東西向快速道路, 土地現況為長雜草及雜木,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 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 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 定,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原物)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918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 本件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 分得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本件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 。 ㈥、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2024-11-05

CYEV-113-朴簡-204-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 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下稱 訴字」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 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張書偉及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水水」、「師傅」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 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 所示),被告隨即依「師傅」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棄於公園、快速道路旁等 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 幣(下同)1,499萬9,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擔 任車手之工作,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99萬9,000元,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臨櫃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 月4日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暨大額通 貨提款紀錄、113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起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匯款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99萬9,841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轉帳10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轉帳289萬0,5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0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285萬元。 2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299萬9,514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ㄉ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帳299萬9,73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

2024-11-01

PCDV-113-重訴-57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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