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輕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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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受傷情節尚非 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 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 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   被   告 黃曉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建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俐眉,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建榆並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俐眉則受有右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黃曉娟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榆、楊俐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吳建榆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俐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TYDM-114-審交簡-5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114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7、 30538、3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垂潭、王祥 名(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訴)提起之上訴,明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對於被告蘇垂潭幫助 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81至196 、199、20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除前揭被告蘇垂潭被訴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蘇垂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 定;被告王祥名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竟均於 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 已然相當固著,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等前均已有販賣毒品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毒 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謂 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⒈被告蘇垂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出上手部分,陳述 如下:「我是拜託賴佳宏幫我拿毒品的,賴佳宏是他的本名 ,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有用LINE,名稱就叫佳宏…」、「 他(陳建宏)都開一台三菱牌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他的 姓名及綽號,我跟他(陳建宏)的交易方式都是我先打LINE 電話給賴佳宏說我要購買毒品,賴佳宏就會連絡那個藥頭來 我興安路的住處找我,那個藥頭是一對男女(陳建宏及黃季 蓁)…」、「賴佳宏幫我拿過很多次毒品,是從今(111)年4 至5月左右開始幫我叫貨的,最近一筆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 初某一天晚上9至12時許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我的現居地,我使用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與賴佳宏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跟她說我需要毒品請他跟 彰化的上游叫貨…藥頭來我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房間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自上述被告蘇垂潭自白内容可 知,被告蘇垂潭並無從自行連絡陳建宏及黃季蓁購買毒品, 必須透過賴佳宏聯繫。此外,被告蘇垂潭自111年4月始即向 賴佳宏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提供111年7月初 (即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購買時點,係為配合警方方便 調查所提供之最近1次購買時點,不能就此認為被告蘇垂潭 於111年7月4日前所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提供之上手即 賴佳宏、陳建宏、黃季蓁無涉。退步言之,被告蘇垂潭既無 從自行聯絡陳建宏及黃季蓁,且不認識陳建宏及黃季蓁,實 則對於被告蘇垂潭而言賴佳宏才是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賴佳 宏因同時掌握雙方聯絡資訊,就毒品交易具不可或缺之重要 地位,實則為被告之毒品交易上手,僅係透過第三人給付之 方式完成。是以,被告既已供出賴佳宏為其毒品交易之上手 ,且時間自111年4月起涵蓋起訴所有犯罪事實在内(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 上訴等語。  ⒉被告王祥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因同案被告蘇垂潭 行動不便,確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敬柏、收受毒品價金, 嗣如數交付同案被告蘇垂潭收受,然因被告王祥名當時不諳 法律上之實務見解,主觀上自始誤認若自己僅係出於好意施 惠關係協助轉交毒品及價金,本身無任何販毒意思,應無涉 販賣毒品之營利犯行,以致未及時於偵查及原審階段自白認 罪,經辯護人詳為解釋後,被告對於其有毒品交付與收受價 金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願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王祥名犯後態度良好,顯與原審 當時犯後態度情狀有所不同,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外,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故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 ,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惟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其等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 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交易對象亦多所重複( 購毒者林敬柏2次、余靜宜2次),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 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被告王祥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蘇垂潭之指示,將價值3000元海洛因 代為交付購毒者林敬柏,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蘇垂潭,是依 被告2人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角色分工而言,被告 王祥名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進行,衡酌被告王祥名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 憫恕之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蘇垂潭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 難參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蘇垂潭雖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陳建宏,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 於陳建宏供述供應毒品之時間「111年7月4日」,即與被告 蘇垂潭前揭各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祥名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見過陳建宏、賴佳宏及1名 女子到蘇垂潭住處,時間約在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被查獲之 前,但伊只停留幾分鐘即離開,未目睹陳建宏找蘇垂潭做何 事。事後聽蘇垂潭說當天有毒品交易,但究竟是何種毒品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依王祥名前揭所述 ,其既未親身見聞蘇垂潭與陳建宏該次會面之經過,僅係事 後聽聞蘇垂潭所述係交易毒品,對於確切時間、毒品種類, 均無從得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毒品來源即為陳建宏,原審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不合。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 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 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王祥名於 偵查及原審中雖不爭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代 被告蘇垂潭交付海洛因與林敬柏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惟 辯稱:因蘇垂潭腳受傷行動不便,經蘇垂潭拜託而幫忙,伊 無以此營利之意圖,並非與蘇垂潭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 3053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518頁),是以被告王祥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既未作供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不能認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是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與「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暨:⑴被告蘇 垂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 ,又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8 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友人之香菇寮工作 、無固定薪資、自己也賣茶葉、當時月入5、6萬元、已婚、 無特別需扶養之人;⑵被告王祥名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舖柏油路工作、當時月入3萬元至3 萬200 0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52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就被告蘇垂潭定執行 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蘇 垂潭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王祥名亦以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由請求再予減輕其 刑,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不當。惟原審就被告 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被告蘇垂潭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祥名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均 已詳述如前,茲不再予贅述,而被告王祥名上訴後固改為認 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 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且原審就被告王 祥名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59條及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後,所 量處之刑度幾近減刑後之法定刑下限,殊無量刑過重之虞, 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 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 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垂潭涉犯上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垂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冉嘉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 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 ⑤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網路歷程比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垂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幫助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冉嘉華於①警詢中證稱:蘇垂潭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購買毒 品,但是身上錢不夠,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於111年7月3 日 凌晨2時許,綽號「志坤」之男子開貨車載蘇垂潭到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北陽店)旁見面,我交付2 000元給蘇垂潭,蘇垂潭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354至355頁),其所述之與被告蘇垂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迥異;②偵查中結證稱:警詢 的日期我說錯了,應該是111年7月4晚上10時6 分,蘇垂潭 打LINE給我,他說要來找我,他到我家附近的全聯找我,問 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錢,我當時心想,錢就給他,他也不 會還我,我就跟蘇垂潭說,不然看他欠多少,我跟他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我有跟蘇垂潭說我的能力只能出2000元,蘇垂 潭說他朋友那裡有,他叫我等一下,我就拿2000 元給他, 他就自己上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那一台車是載他過來的,過 了一下子,蘇垂潭就搖下窗戶叫我過去來,我過去後,他就 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他們就走了,地點是在○○區○○路 跟○○路口全聯生鮮超市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89至190頁 )③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某日晚間,蘇垂潭搭乘朋友駕駛 之貨車到我住處附近全聯超市找我借錢,蘇垂潭當時腳斷掉 ,無法下車,一直坐在車上,我就在車旁邊聊天,那時候剛 好車上他朋友有海洛因,我就跟他朋友拿2000元的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互核證人冉嘉華證述之合 資購毒時間、蘇垂潭當時之行動能力等情節,前後已有不同 。再者,參照被告蘇垂潭①於111年7月12日偵查、111年8月1 6日警詢、偵查均供稱:我與冉嘉華是111年7月4日約晚間10 時,在冉嘉華住家旁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跟冉嘉華合資一 起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由我出面去豐原找綽號 「阿狗」(或「阿國」)的人購買4000元海洛因,「阿國」 住在田心路黃昏市場那邊,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本來我們約 碰面的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冉嘉華等 語(見偵30538卷第551、620至621、707至708頁);②於原 審時供稱:我在豐原田心路黃昏市場問陳蔣強,他介紹有一 個阿國的人,他那邊有;我跟冉嘉華各出2000元,我把錢拿 給陳蔣強,陳蔣強去幫我向阿國拿,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 再拿回去跟冉嘉華分,我記得時間是下午;(後改稱)我跟 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應該不是7月4日,應該是在6月底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至519頁),可見被告蘇垂潭供述之合資 購毒時間、毒品來源究竟為「志坤」或「阿狗」(阿國), 與證人冉嘉華前揭證述明顯有別,已難遽以證人冉嘉華之上 揭證述及被告蘇垂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互為補強。    ㈡況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賴佳宏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 年7月4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賴佳宏稱「我要 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賴佳宏之藥頭陳建宏購毒),由當 時亦有購毒意願之賴佳宏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FACETIME 聯繫陳建宏表示欲購買毒品,經陳建宏允諾後,黃季蓁隨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並攜帶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 處出發,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抵達被告蘇垂潭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賴佳宏則在該 址1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陳建宏、黃季蓁 、賴佳宏即一同上樓進入被告蘇垂潭房間;被告蘇垂潭隨即 取出購毒款項7萬1000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 硬的2」(指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陳建宏確 認金額並交付收執,陳建宏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 出1錢重之海洛因3包及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蘇垂潭收 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黃季蓁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駕車搭載陳建宏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29至530頁),且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確定,復據:①被告蘇垂潭於該 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賴佳宏, 我跟賴佳宏說「我要找你的朋友」,我這樣說賴佳宏就知道 我要跟他朋友買藥;後來賴佳宏在當天晚間9時左右就到興 安路1段128巷2號,賴佳宏跟我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 ,後來藥頭有先打電話來說他們到了,由賴佳宏帶他們三個 人上樓,一名男子就是陳建宏,女子是黃季蓁;我們交易結 束之後,我跟陳建宏就在我的房間抽海洛因香菸,還有跟其 他人在房間內泡茶、聊天,他們大約晚間11時許離開我的住 處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1 年12月22日蘇垂 潭偵訊筆錄第2至3頁),及②證人賴佳宏於該案件警詢時證 述:111年7月4日下午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是陳建宏等3人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蘇垂潭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 非他命;蘇垂潭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等 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2 年1 月8 日賴佳宏警 詢筆錄第9頁),且互核相符;③再對照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被告蘇垂潭住處附近)所顯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當日晚 間9時22分許及11時4 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 查(見彰化縣警局函覆之被告蘇垂潭111 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第2至5頁),互核均屬相符,而堪認定。然被告蘇垂潭於 原審所述與證人冉嘉華證述合資購毒之時、地為111年7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之全聯生鮮超市 附近,惟被告蘇垂潭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期間, 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與陳建宏等人交易 毒品,又豈有可能於同日10時6分許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 因,更無可能同段時間又分身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是以被告蘇垂潭於警、偵中之自白及證人冉嘉華之證述,與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 真,均有疑義,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蘇垂潭之認定。  ㈢再者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 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①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其採尿之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與前揭起 訴意旨所認之購毒時間即同年月4日,相隔已有7日之久,縱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難遽認即為該次購買 之毒品所致;②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 警察局警卷第369頁)僅能證明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 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11時31分許曾以語音通話各50秒 、10秒;③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71 頁)顯示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2分至同年月5 日0時1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蘇垂 潭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7分至同年月5日0時15分之基地 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兩地之距離約有3公 里之遠,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尚不 能憑此推論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0 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確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 事實。  ㈣從而,證人冉嘉華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合資購買時 間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經原判決論述 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即遽認證人冉 嘉華前後所陳與被告蘇垂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 斷。檢察官固又主張原審無視於被告蘇垂潭與冉嘉華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等資料,惟前揭證據 仍不足為證人冉嘉華證述之補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基此 ,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冉嘉華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蘇垂 潭有罪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垂潭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蘇垂潭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 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持有毒品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敬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敬柏,並收取林敬柏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396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之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警卷第191 至192 、401至405 、418 至421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余靜宜於111 年5 月5 日18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靜宜(賒欠購毒價金);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191至192、579至583、615至621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余靜怡於111 年6 月14日13時25分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余靜宜,並收取余靜宜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 至578頁、他卷第413 至417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 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 至583 、622 至62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林敬柏自111 年6 月26日14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蘇垂潭所有之行動電話(蘇垂潭未接聽)及王祥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蘇垂潭與王祥名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垂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由王祥名承蘇垂潭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後某時,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交予購毒之林敬柏,再將林敬柏交付之購毒價金3 000 元持交予蘇垂潭;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400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被告王祥名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2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01 至405、414 至417 、422 至431 頁、原審卷第355 至356 頁) 蘇垂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祥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施仁傑於111 年7 月7 日2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如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予施仁傑,並收取施仁傑交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仁傑既遂。 ⑴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9頁、他卷第361 至364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仁傑與被告蘇垂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 至297、321 至323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裝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玻璃球管1 管,供余靜宜施用(余靜宜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至583、607至610、630至633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王志忠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39分前某時聯絡蘇垂潭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王志忠。 ⑴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0至468頁、他卷第379至38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69 至478 、481 至482 、485 至487 、495 至496 、505 至506 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林建全於111 年7 月11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後,於日14時1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並收取林建全交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全既遂。 ⑴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0至521頁、他卷第353至356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25至53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111 年7 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口 冉嘉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垂潭後再前往交易地點碰面,雙方約定各出2,000 元合資購毒,冉嘉華遂交付2,000 元交予蘇垂潭,由蘇垂潭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由蘇垂潭分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給冉嘉華,以此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2025-03-05

TCHM-113-上訴-115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 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 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 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 「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 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 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 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 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 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 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 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 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 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 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 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 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 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 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 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 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 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財鼎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財鼎(下稱被告吳財鼎)犯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 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財鼎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到庭,惟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則經合法傳喚 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財鼎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之前對於犯罪事實 、罪數有爭執部分,現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 至391頁)。又參酌被告吳財鼎之113年2月21日刑事上訴理 由狀第4頁、第7至8頁所載(本院633卷一第68頁、第71至72 頁,被告吳財鼎上訴理由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另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 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財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部 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 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只是仲介同案被告馬 大川(由本院另行審結)給同案被告鄭國彥(由本院另行審 結)認識,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2千元,這是同案被告馬大川、鄭國彥主動要給 被告吳財鼎的介紹費,被告吳財鼎沒有要求。被告吳財鼎與 實際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馬大川等人之惡性有 本質差異。被告吳財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被告吳財 鼎願意與告訴人許銘財洽談和解,並願意給付告訴人許銘財 10萬元,惟經告訴人許銘財拒絕和解。被告吳財鼎已經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此外,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即 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 ,由本院另行審結)、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元鋁業公 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 清理計畫,已經清理完成准予備查在案,足認被告吳財鼎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降低。又被告吳財鼎為國中畢業學歷,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知有限。綜合上情以觀,若論處 被告吳財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 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 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 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 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 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 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 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 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 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 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 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 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 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吳財 鼎所坦承在案。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 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足信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 輕。縱被告吳財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然其既具有一般人 正常之智力,案發當時之年齡為53歲,亦有相當之人生經歷 ,對於一般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棄置土地上,將對環境造成污染,衡情 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以被告吳財鼎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主張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有可憫恕之處, 自不可採。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吳財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 運之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被告吳財鼎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 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又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範圍內之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1100125445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吳財鼎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吳財鼎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南市○○區○○○000○0號棄 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 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清理完成,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吳財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財鼎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 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 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 被告吳財鼎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許 銘財諒解,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吳財鼎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1日 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對被告吳財鼎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吳財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之可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請 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 年11月12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及本院113年1 1月18日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 41頁、第145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 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財鼎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 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 ,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吳財 鼎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此係被告吳財鼎與告訴人許銘財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 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吳財鼎而對其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 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 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 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 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 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 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 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 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 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 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 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 提出之被上證一:臺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臺南市官田 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 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 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 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 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 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吳財鼎辯稱本案關於遭 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 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吳財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吳財鼎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共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 告吳財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 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吳財鼎宣告 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財鼎曾有詐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刑案前科,素行不能認為十分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馬大 川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同案被告展璋鋁業 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 、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為同 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再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區○○○0 00○0號棄置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再由同 案被告王國清(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 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污染環境,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 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吳財鼎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2千 元,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財鼎犯後坦承犯行,業經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惟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許銘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許銘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財鼎於原 審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980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財鼎經原判 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 ,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 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 續發展,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吳財鼎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 為被告吳財鼎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吳財鼎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吳財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財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0月12 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633卷三第370頁),被告吳財鼎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吳財鼎及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九、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查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吳財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則就被告吳財鼎自動繳交予本院之犯罪所得 2萬2千元部分,依原判決之諭知自應予以沒收,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吳財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4紙(寄存送達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通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91頁、第291至295號 、第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79頁、 第383至386頁、第387頁)。是被告吳財鼎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吳財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吳財鼎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

2025-03-05

TNHM-113-上訴-633-202503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松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陳松澤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澤(下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適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 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 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 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 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均採 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⒊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㈤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 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犯後坦承犯行、雙親之生計由其擔任白牌車司機賺 取車資維繫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 被告所為依前述2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37歲,難謂年少無知,乃竟負 責前往現場監控共犯郭忠霖,並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入本案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所謂:僅負責監控現場安全、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復無所得,惡性顯然非鉅云云,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中之監控領款、轉交贓款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林文皇,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陳松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 、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 「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 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 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 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 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 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 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 付現金500萬元。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 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陳松澤則依黃彥翔 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 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 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 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 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 66、70頁;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 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 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 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松澤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11 2年5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 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 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06-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哲霖 藍毓程 張晉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 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被 訴傷害部分,業經巫文孝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張晉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晉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張晉睿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 晉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張晉睿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 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 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 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告張晉睿當日 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 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 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 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 張晉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 姚哲霖、藍毓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巫文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姚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毓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張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渠均與巫文孝素不相識。緣姚哲霖、藍 毓程、張程豪與其等共同友人共10餘人,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餐廳 」聚餐,用餐過程中因故與他桌顧客即巫文孝發生口角衝突 ,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等人於用餐結束離去後,竟夥同 張晉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許,折返回上址海鮮餐 廳,將巫文孝包圍後徒手對其攻擊,並持續叫囂、破壞餐廳 擺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 皮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巫文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巫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孝、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李碧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 傷勢之翻拍畫面、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之外觀衣著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張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7-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Glor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Gloria』、『阿正』、『CODE』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有關「95萬20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95萬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loria」、「阿正」、「CODE」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11萬元(見 本院卷第95、96、133、135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 萬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均依約給付,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 日薪約2,000元,月薪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2人(5歲、2歲),須扶養小孩,且每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另需繳納貸款(車貸每月2萬8,000元、每月需幫其配 偶支付信用貸款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 、12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犯 罪所得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迄 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 SE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阿正 」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我用來與「Gloria」等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係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自行下載 而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且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泰達幣交易同意書是我帶到現場, 預計拿來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 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ia」之成年人 之指示,擔任假幣商取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Glor 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台股財富研究VIP5-3」群組,以 投資老師暱稱「陳鴻飛」介紹股票教學,經自稱投資群組助 理「陳梓妮」將乙○○加入為好友後,慫恿乙○○申辦「TRCOEX PRO」APP會員帳號,並將暱稱「芝瑤」、「TRCOEX-Tommy 」、「TRCOEX-劉明強」之人加入為好友,復虛偽提供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與乙○○,佯稱儲值成功將 有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內,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之犯行。 再由丙○○依「Gloria」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分別向 乙○○收取下列款項:㈠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多那之」咖啡館,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 車手丙○○,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幣所」之幣商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打入USDT之交易紀 錄擷圖與乙○○,使渠誤信確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再由詐團 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渠等所掌控其他電子錢包。經丙 ○○扣除1萬元做為報酬後,旋依「Gloria」之指示將餘款29 萬元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嗣 「TRCOEX-Tommy」、「TRCOEX-劉明強」表示因臺灣之虛擬 貨幣交易資金來源有異,須繳納保證金方能出金,否則將刪 除所有之錢包金額,乙○○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交款事宜,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並將警方提供之假鈔混合真 鈔備妥款項。迨丙○○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乙○○收取95萬2000元時,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交付之真鈔現金5萬250 0元(已發還乙○○)、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蘋果牌iPhone SE型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泰達幣交 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係本件犯罪組織所 有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CDM-113-金訴-107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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