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見表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勛為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熙公司)之負責人、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 並與黃鴻勛、日熙公司合稱被告)之理事長。黃鴻勛明知伊 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 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滅火設備工程),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 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不實傳達伊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 、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 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 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 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 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 ,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 權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 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鴻勛係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之系爭總工程採購案係於 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 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訴外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 廠商委由原告提供細水霧設備,而黃鴻勛有以台灣細水霧學 會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日熙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 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 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4月29日台 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6月13日台霧 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 稱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在臺 灣地區代理權後,黃鴻勛於同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訴 外人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 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原告,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 之行為,VID公司於同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 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9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 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目錄索引。其後,VID公司於同年10月8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 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原告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 同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原告就仁濟醫院案件使 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 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FIKE公司 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 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 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 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 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 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 始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 生產之系爭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 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109年10月 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 ,FIKE公司在同月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推廣及銷售系爭系統, 但原告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 司自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原告於同年10 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及 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系爭系 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原告將前開庫存銷 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 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VID公司寄發予FIKE公司之電 子郵件、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及111年4月29日寄發予 原告之函文、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黃鴻勛 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鴻勛與VID公司 ALEX間之電子郵件足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87、24 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黃鴻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商譽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可 知其所指之「2年前」應係109年間。再參諸原告就系爭仁濟 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 有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目錄索引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 堪認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乙 節,應係指系爭仁濟醫院工程。  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介紹內容載有:系爭系統之核心為 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 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 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 8號卷第289至327頁),及FIKE公司就系爭系統經銷商規範 亦載有:系爭系統幫浦組及細水霧噴頭係兩個須從FIKE公司 購買之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知系爭系統包含幫浦組及噴頭,且系爭系統已取得FM認證, 為維持上開FM認證,系爭系統之幫浦組及噴頭須向FIKE公司 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原告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 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足稽(見偵續卷第70頁),可見 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原告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而原告使 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恐影響系爭系統之FM認證,已 如前述,則黃鴻勛指稱原告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 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應 非子虛。  ③又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 經銷商必須遵守其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 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 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 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 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 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 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業如前述,堪認FIKE公司 禁止經銷商即原告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甚明。再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經F 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 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 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 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 疊,而原告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 情形,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 70頁),則黃鴻勛依上開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 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 代理權,難認黃鴻勛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④另原告在系爭滅火設備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係川 源乙節,有系爭滅火設備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 至203頁)可稽,此節與上開FIKE公司陳稱系爭系統之幫浦 組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之 規定,已有不符;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針對系爭滅火設 備工程進行材料審查時,就原告所提送審資料達成不予核定 ,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 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結論 ,有文資局同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 會議記可佐(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復佐以文資局於同 年7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 認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 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 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及該次會 議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 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 )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 ,並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 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 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 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記錄 足考(見他卷第139、140頁),足見文資局確曾就原告提出 之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中之幫浦組是否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 可,存有疑義,則黃鴻勛陳稱:原告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 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即屬基於針對上開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 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⑤再黃鴻勛雖又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函 主旨記載:「…經了解該資產局恐未核查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涉有圖利特定消防設備廠商情事…」,及該函說明四記載 :「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 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 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 通過認可程序。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 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再查,川圓公司所提 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 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同頁背面),足見黃鴻勛所指涉圖利特定 廠商之對象應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尚無 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 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停止 推廣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則黃鴻勛於附表編號2函文中指 稱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言論,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黃鴻勛固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陳稱: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 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 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 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惟黃鴻勛依前揭FIKE公司寄發 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 ,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㈡、⒊、⑴、②及③),亦難 認黃鴻勛為此部分陳述時,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  ②又黃鴻勛雖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 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日熙公司委託博理法律事 務所於111年6月20日發函文資局質疑原告並無系爭系統在臺 灣之經銷權等節後,文資局認為該案較具爭議,擬另案簽辦 召開檢討會議。嗣文資局於111年7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11 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 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該次會議並作成請設計監造 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 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 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另案委託臺中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 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 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 之證明文件之結論。嗣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 日出具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等情,有文資局簽稿 會核單、111年7月7日文資秘字第1113007512號開會通知單 及同年月11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 月17日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37 頁背面至156頁),可知文資局確曾耗時就系爭總工程中之 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適法性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 者進行討論,另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原告提供之系 爭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復佐以諸原告提出系爭總工程之 驗收紀錄,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 239頁),然實際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 履約期限,則黃鴻勛前開所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所憑據, 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 語,惟此僅是表達該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黃鴻勛之前 開指摘,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自 無從僅以此部分標題之記載,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 「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 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 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 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 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容 1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附件: 黃鴻勛、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細水霧學會前以寄發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之方式,多次指控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造成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茲因澄清人業已釐清上述用語與事實不符,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

2025-01-15

SLDV-113-智-7-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譯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武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五舅媽,訴外人葉美英則為原 告之二姨媽。被告因不滿原告受贈葉美英所有不動產,且原 告修繕該不動產後得以出租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葉美英乘坐輪椅 影像,並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姐「老家房屋討論」傳送予 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葉信宏、葉才源、許瑞英、葉妃、陳文惠 、蘇于婷,經葉信宏轉傳送與原告。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 ,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謫原告「狼子野心」,並 敘述原告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要求被告於一星期 内親至葉美英處所,當面向葉美英說明清楚及現場錄音錄影 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於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 許,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摘「我才不會像你這 位後生晚輩不顧親情,為了486元硬吞自降人格,我還要在 此鄭重跟你說一聲,你不要去驚嚇(台語)長輩,二阿姨有 好幾次騎腳踏車經過老家(開山路)她都不敢進來(過門不 入)我們老師請二姑姑進來坐,她都不進來推著腳踏車就離 開,姿吟要我告訴你二姑姑是我們葉家的老大人,不是你姓 王的禁臠,你心裡有鬼怕二阿姨會回老家訴苦,你不可以限 制二阿姨的思想行為,小心觸法!再三強調!人在做,天在 看!為自己及家人留後路!」等語,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 ,並造成原告家族成員葉信宏等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認原告 獲致葉美英房產而不照顧葉美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兩 造LINE家族群組張貼如原證一所示文章及對話,指摘原告原 告對葉美英未盡妥善之扶養義務,上情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原 委並提出葉美英簽署之備忘錄及收取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之簽收記錄,且詳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表示原告確有善盡對 葉美英之扶養責任,至此原告認本案事件之誤會應已澄清, 亦認被告前開張貼予家族群組之相片及對話應無惡意,且被 告一再表示上開張貼相片及對話記錄僅向原告為之,並未傳 送予其他家族成員。詎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在葉美英處得知 ,葉晨輝(與被告夫妻同住之親戚)以葉麗英名義,汙衊原 告未來將不會照顧葉美英(詳參原證一第7頁)。原告遂致 電責問葉晨輝與被告等人汙衊原告之行為動機,並要求當面 說明清楚,否則將採取司法訴訟(詳參原證一第7頁)。後原 告於當日上午08:24再次聯絡被告並要求於這星期内親自到 葉美英住處當面說明清楚並現場錄影錄音,但被告以工作忙 碌拒絕並指責汙衊原告為此事件之元凶(詳參原證一第7頁 )。唯原告既已於同年8月25日、26日將善盡對葉美英扶養 義務之事證轉知被告詳如前述,被告亦表示理解及相信原告 ,依理被告應在家族群組主動替原告解釋清楚其中之誤會, 然被告非但未為之,竟又於同年10月3日指原告「敢吃就不 要怕落賽」,即意指原告侵吞葉美英名下房產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而不盡對葉美英扶養義務,此顯非係「意見表達 」實係屬「事實陳述」,且該「事實陳述」之言論,亦不具 「合理評論原則」,益具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故被告 所為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對葉美英確有善盡扶養之責,本件事發前對被 告亦遵守晚輩對長輩之尊重態度,被告僅因不忿葉美英將其 所有房產託付予原告,竟於家族成員群組中誣指原告不會善 待葉美英,且不扶養葉美英,致家族成員對原告產生重大如 上述之誤解,此致原告至為痛苦,是請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在家族群組上針對自己家的親人,沒有 造謠也沒有誇大其詞。當時因為二姑姑來家裡哭訴時,告訴 兩個弟弟說他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結果原告都沒有給姑姑金 錢,姑姑說她身上都沒有金錢,被告當時還好心打電話給原 告問怎麼回事?被告以為那30萬元是姑姑過世給長輩的。原 告說30萬元是姑姑過世時給葉家長輩的,反而沒有給二姑姑 ,而是拿去修二姑姑的房子,最後四舅就跟二姑姑說:「你 很笨,人還沒有過世就把房子過戶,你去把房子討回來」, 被告還好心說你就叫當事人帶你去法院公證,把房子過戶後 要給姑姑養老送終。我們一家人都不知道本來是修繕房子為 何會變成過戶。原告當時傳給被告的也是修繕估價單。二姑 姑來哭訴之後,原告才在8月26日寫了一個備忘錄給被告, 備忘錄上面寫的也是修繕,被告就跟葉家的人說,現在二姑 姑變成沒有房子,和原告的媽媽就是三姑姑同住,而且到現 在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說要讓二姑姑養老送終 ,被告只知道原告有帶二姑姑去醫院就診,然後有去法院申 請要擔任二姑姑的監護人,都沒有提到房屋過戶的事情。我 們也不知道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狼子野心是對事不 對人,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是要跟家族的人講,做事情不可 以用欺騙的手段,原告自始至終在家族中只有講修繕,並沒 有說要過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 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 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 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1)為證(調字卷第1 9-41頁)。被告對於在家族群組中有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固不 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所稱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對記錄中之訊息言論,是否對 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⒉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對話紀錄,内容是在討論老家房屋處置 及訴外人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被告在該對話紀錄群組中也有 所表意陳述,互有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對話紀錄 中發表原告所稱上開言語文字;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 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 此,被告因討論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而發呈之 語言文字,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參與對話者以外 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 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 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細 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參與對話者的言語上來往,根源於 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惟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 針對原告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事實本體 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乃是就其當時既有的認知基礎下,所 為的夾敘狹議言論,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家族、親族之間牽 涉的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 在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家族成員及其等之間因交往交流產 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家族 全體成員及其所涉事務的評價,家族成員在互動過程中雖可 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 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 ,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 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家族網絡之中的成員產生心 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 ,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 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 是家族親族成員因家族親族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 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 對於該等家族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 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 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 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 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 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通訊 軟體互動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 ,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 。尤者,因被告作為在群組中表意發訊人,因其在該言論環 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 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 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 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 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 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 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通訊軟 體中對於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所表達的言論, 或會引起原告知悉之後,對之詮釋、解釋、認知之而連結產 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 ,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 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 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量之強度或使用 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 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 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 揭言語文字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 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 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 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 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 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 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 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 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 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 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 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 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 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 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 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 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 、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 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 ,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 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 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 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 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 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 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 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被告之上揭言論,乃 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 評論,其中或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 聽聞者(如原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 言論市場中,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 、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 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尚有 可研。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定其名譽權有受到侵 害之情形。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簡-1441-20250114-1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刻意不予提供保護室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事,可能動搖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 再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保護性約束之 醫療行為應屬不法行為,於本院再否認上訴人有何需受保護 約束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指明被上訴人不法行 為之依據為違反保護約束法(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等情,應 係就原審之抗辯予以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重度失眠之疾病,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 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 別為臺北榮總之醫師與護理師(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 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同年4月22日,張詔程及林怡君 竟未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林韋丞之同意,強行將上 訴人以束帶束縛於病床上(下稱系爭約束行為),並置留在 保護室內,期間自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始 終了;賴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其等 本應有按時評估上訴人身心狀態以供作為判斷是否持續施以 物理性約束醫療行為之基礎,卻未善盡上揭義務,使上訴人 因而受到人身自由之非法拘束長達20小時而身心受創,被上 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331,8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住院前業已簽署保護約束及隔離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住院期間則多次因自身疾病而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狀,其中不乏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強烈 自殺念頭等症狀。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在病房內因情緒 失控,先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向甚且威脅護理師之人身安全 等情,臺北榮總遂安排由張詔程前往病房探視評估。過程中 ,上訴人仍有情緒激動、強烈自殺意念之情狀,且經張詔程 及護理師安撫後均未能平復上訴人之情緒,張詔程遂依規而 偕同林怡君將上訴人轉介進入保護室內,並對之施以系爭約 束行為,以此保護上訴人安全而避免自傷行為之發生,期間 並輔以化學性保護約束而在上訴人之右臂注射藥物;嗣張詔 程下班前,上訴人仍情緒不穩定,張詔程遂交代負責照護之 護理人員依規而持續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期間上訴人不時仍 有激動大喊、煩躁、焦慮等情,且於深夜時段為免突發情狀 使護理人員不能加以即時應變,亦不宜貿然解除上揭保護性 約束,故自有對上訴人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 上午10時止為保護性約束行為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自10 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止對上訴人所為之 保護性約束行為,均屬妥當且合規之醫療行為;況兩造間之 爭議前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不 法行為甚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強烈自殺之意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此情狀 僅具片面之詞,則是否得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即拘束上訴人之 人身自由,實非無疑;且於系爭約束行為之期間,被上訴人 均未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適時且適當之再行評 估,亦未遵守上揭法規要求「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 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等規定;又林韋丞於案發 後,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亦認為被上訴人之作法實屬有誤, 其已予以訓誡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尚屬有理;況臺北榮總本應負有保存系爭監視器影像之 義務,惟其卻僅以函文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等語搪塞 ,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隱匿證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依該條文之規定,效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健康權 之虞等情,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又決定 是否給予保護約束,屬於醫療處置之一環,係由個案醫師視 病人狀況而定,並無絕對之規範指引,則上訴人所指前揭「 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 患」之規定,僅為上訴人自行查閱之網路資料;退步言之, 縱該規範確屬其他醫院之規範指引,亦不具備通案性或實質 拘束力,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給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判斷 不當且不合規,並無理由;末觀諸監視器影像部分,由於系 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本即無可能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 ,被上訴人並無有何刻意不予提供之情事,上訴人就證明妨 礙之主張亦非有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曾因有嚴重失眠症狀,而至臺 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入院前曾簽署系爭同 意書。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別為臺北榮總之 醫生與護理師。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張詔程診斷及 評估後,認對上訴人須採行物理性約束,其遂偕同林怡君對 上訴人為系爭約束行為之實施,並將上訴人置留在保護室內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又賴 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負責對於上訴 人之照護與評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 理紀錄、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因情緒不穩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 向(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院,那個XXX就仗著她懷孕,不 要以為我不敢對他怎麼樣,憑什麼大家都要讓著她),並曾 揚言自殺(上訴人:我出去就去中正樓往下跳,要我辦出院 就辦啊,反正我東西都不會帶,這個世界上沒有了我這個人 你們就不能告我了),期間並不斷於病房內大聲咆嘯,影響 病室安寧等情,復由張詔程及護理師多次會談及安撫均無法 配合及接受,情緒無法自控,經張詔程評估後,認上訴人有 激動失控行為,而有對四肢、胸腹為身體約束之必要,是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詔程依醫囑向上訴人說明約束之 目的性後,由林怡君等醫療團隊將上訴人約束隔離於保護室 。保護約束之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55分,上訴人雖反覆主 張其已情緒穩定,然對於醫療人員之問話,無法聚焦回答問 題,且有掙脫雙手約束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掙脫左手約 束,而持續向護理人員抱怨約束過緊,並向護理人員討好請 求予以鬆綁;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許曾於保護室激動大聲喊 叫,且每次探視時皆有諸多要求;於同日下午10時許鬆除上 訴人之雙腳約束;於隔日清晨護理人員探視時,情緒仍顯焦 躁不安;於隔日上午10時許解除上訴人之保護約束等情,有 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 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338至340 頁)。參以,證人林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當時在保 護室表示其狀況良好,還跟我、張詔程道歉說她以後不會再 那麼激動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4、5頁) 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確有情緒失控、揚言 自殺等情狀,足見上揭醫療紀錄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下有保護約束之原因,張詔程、林怡 君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束行為應屬合法且未有何過失,即 非無憑。故上訴人確有受保護約束原因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音檔內容譯文及筆記本文字 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370頁)為據,而主張 林韋丞亦認系爭約束行為非屬適當而證明張詔程與林怡君之 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然查,觀諸證人林韋丞曾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目前上訴人也仍然在我的門診看診,上訴人偶爾 也會沒有掛號就來,我顧慮到上訴人的狀況,也會同意讓上 訴人進來跟我談一談,其他就是會接上訴人的電話,一開始 檢察官提示的筆記本文字,應該是我要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才 寫的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5頁),可見 林韋丞對於上訴人應是出於安撫其情緒之心態與上訴人進行 交談,則上揭對話內容是否為林韋丞之真意,已非無疑;況 以上訴人所提與林韋丞之109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內容略為(上訴人:我說林醫 師,既然你認為張詔程他綁我,他沒有錯,那為什麼你還要 懲戒他,說要讓他沒辦法在臺北榮總當上主治醫師,你這樣 子講,不是前後都很矛盾嗎?林韋丞:我這樣講的原因,是 因為我希望你可以消氣,因為你被綁你真的很不舒服。)顯 見林韋丞主觀上並未認為被告張詔程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 束行為有何不當,則其陳述係為安撫上訴人情緒甚明,尚難 僅以上訴人所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紀錄譯文,即行認定其主 張張詔程與林怡君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可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執行系爭約束行為時,上 訴人應係有保護約束之原因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詔程、林怡君所為進行系爭約束 行為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法行為之處 ,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所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尚難認定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其處置合規且妥適,則為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關於未盡評估、照護義務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賴冠璋、陳楠欣為當日晚班值班之醫師與護理 師,其等本應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 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並執「精 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等 文章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2、110頁)為據,以此主張 賴冠璋、陳楠欣等人於值班時段並未善盡其等照護、評估之 義務,而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精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文章截圖內容 ,其僅為文章意見表達或建議,並未記載其法律依據,難認 為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條文規範,則上訴人得否執上揭文章之 內容並以之作為建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依據,已非無疑。又 上訴人所指「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 10頁),其雖下載自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站,但其 網站下載位置為護理指導/目錄總覽/胸腔內科,則其所下載 之科別並非精神醫學科別,則上訴人此主張作為本件被上訴 人等對其系爭約束行為、照護義務之依據,顯然有疑。再者 ,上揭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文章雖有:每兩小時解開 約束,活動病人的肢體避免關節僵硬(延伸閱讀:全關節運 動)。可見每兩小時解開約束之目的,在於避免關節僵硬, 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約束時間過久而身心受創,但並無具 體主張因約束造成其身體關節等受傷情形,亦難認定上揭每 兩小時解開約束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其系爭約 束行為、照護義務行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依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見湖 司醫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其中護理紀 錄上,均記載每15分鐘進行觀察,同時就評估特殊事件加以 記載,是與上訴人主張保護約束應該「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 」之情形尚無不合,亦難認就上訴人所指就此違反保護約束 法情形為可採。  ②次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以:「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醫療 病人如接受隔離約束加護治療時,有無相關醫事法令(包含 函示、實施規範或標準流程等)具體規定執行之程序及要件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月30日衛部心字第1130103710號 函覆以:「按『(修正前)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 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 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 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上開拘束身體或限 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次按本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 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 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又為確保精神醫療 機構服務品質與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112年度醫院評鑑及 精神科醫院評鑑,均明定有「訂有行動限制(隔離、約束) 之作業常規」評鑑基準條文(醫學中心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 3.12、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10、精神 科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9,如附件),經實地評鑑評 量達符合者,該評鑑基準條文始為合格,符合項目則包括: 應訂定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常規、約束病人身體或限 制其活動範圍應有醫囑、定時探視且能提供病人生理需求、 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等。」,此有衛生福利部函文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44頁)。如從上揭法令判準而觀 ,有關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與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均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而從前揭評鑑基準而觀,亦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此均顯見上訴人所執之標準並非 有何實質拘束力之法條規範或判斷基準,被上訴人主張該判 準不適用於本件之抗辯,即非無憑。  ③況如從上揭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進行審查,在臺北榮總為醫 學中心等級院所之前提下,其要求至少應符合:「⒈應訂定 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⒉住院時或執行前,應以書面告 知住院中於醫療上有必要時可能會限制行動;執行時,再次 向病人或家屬解說清楚,並有紀錄。⒊醫療照護團隊應依行 動限制作業標準執行約束,並有醫囑及紀錄。」經查,系爭 約束行為於執行前,曾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由張詔 程給予醫囑後偕同林怡君加以執行,期間並由賴冠璋、陳楠 欣等人所組成之醫療照護團隊適時對上訴人進行照護、評估 並為紀錄,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 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湖司醫調卷第7 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則以 上揭標準加以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照護與評估 之義務。  ④再觀諸賴冠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略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 0點曾經被鬆開雙腳,這是團隊共同討論之結果,即我及陳 楠欣護理師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15頁) ,並與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所記載: 2200鬆雙腳等記載相合,此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38 至340頁),顯見被上訴人賴冠璋與陳楠欣亦係於值班中, 履踐其評估上訴人現實狀態之義務,而共同討論並給予上訴 人局部去除約束,故已難認被上訴人賴冠璋及陳楠欣有上訴 人所指違反保護約束評估照料義務之情形為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未 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 探視病患」之主張與所憑證據,及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等情,尚難採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⑵另上訴人主張當日曾施用易寧神(Haloperidol,以下簡稱系 爭藥物),其於施用後情緒即趨於平穩甚且安穩入睡,賴冠 璋及陳楠欣理應將上訴人解除約束;又主張系爭藥物之施用 並不會產生譫妄現象,顯見賴冠璋及陳楠欣持續對於上訴人 為系爭約束行為之不合理性,並分別提出易寧神適應症及其 副作用說明資料、臺北榮總101年病程護理紀錄及臺北榮總 住院處方1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184至187、188頁) ;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耿豪醫師之對話音檔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206至216頁)為據。惟查,依被上訴人賴冠璋於另案 偵查之供述略以:後來上訴人睡著,其實無法確定上訴人因 此就已經結束了激躁狀態,而且以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即包 含系爭藥物在內)來看,這些藥物會協助上訴人入睡,但是 有可能會產生譫妄狀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 卷第15頁),顯見系爭藥物是否毫無產生譫妄現象,已非無 疑;且另案檢察官已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其函覆略以:所 示藥物(含系爭藥物在內)雖然有產生譫妄之可能性,然實 務上譫妄現象之成因大多為多重因素造成。所示藥物是否與 譫妄具有因果關係,仍需專業醫療鑑定判斷等語(見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25頁),足見使用系爭藥物並非可 以完全排除譫妄狀態發生之可能下,則被上訴人賴冠璋、陳 楠欣以:當日24時上訴人有掙脫雙手之激躁行為,其後雖入 睡,但因無法判斷其入睡係因情緒平穩或所施用藥物之協助 使然為由,遂不予解除約束之決定,即非無據,是以上調查 結果,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賴冠璋、陳楠欣等有關評估與照料義務,其 等行為,經上揭調查,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保護約束 規範之過失情形為可採,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被上訴人 賴冠璋、陳楠欣所為保護約束之執行,有何上訴人所指未盡 評估、照護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上訴人 就此主張賴冠璋、陳楠欣所為具有過失不法行為,依上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 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 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 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 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臺北榮總之保護室依規應設有監視器(即系爭 監視器),且其曾與派出所員警於109年間至臺北榮總查閱 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惟經負責人員告知錄影畫面業已遭 覆蓋,而未有保存檔案可為提供;嗣法院函詢臺北榮總時, 其卻又稱系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搪塞,顯然有惡意不予提供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39901002號函、上訴人與員警 109年5月15日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36頁;本院 卷㈡第100至108頁)等為據,進而主張法院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⒉惟查,被上訴人以:案發時之(20)病房內並無裝設監視器 亦無錄影,然病房內之保護室則確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 備錄影功能;至病房外,於護理站附近之走道設置之監視器 (下稱走道監視器)則有錄影功能等情(見本院卷160至161 頁),此與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 39901002號函覆該病房保護室雖設有監視器,但無錄影功能 等內容相合,是應認客觀上同時存有病房內保護室之系爭監 視器與走道監視器之狀態,符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配置。   基此,臺北榮總於案發當時,病房內保護室及病房外走道均 有監視器設置,且走道監視器應具有錄影功能堪以認定。再 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於109年5月15日其與員警對話之譯 文略以,其中員警已表示監視器只有回溯5日,所以現在也 看不到影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是即使如上訴人主 張病房保護室內監視器具有錄影功能,但依上訴人所提其與 員警間對話譯文之釋明證據在事發後5日後,亦難認事實上 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再者,證明妨礙成立之前提 ,需有他造刻意毀棄或隱匿其於法律上負有保存義務之證據 ,訴訟法上始基於誠信原則而課予其訴訟上之不利效果;惟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於法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何保存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義務下,已難認被上訴人 或是臺北榮總依法必須留存該等錄影檔案。再者衡情,即使 事發後,上訴人曾向臺北榮總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亦難於案 發當時即預見其與上訴人間未來可能產生爭訟之情事,而有 立即留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故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此為 自主性之保留,則上訴人執上揭證據而認被上訴人有應保存 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為保存之情事進而構成證明妨礙云 云,尚難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兩造所舉事證,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證明妨礙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自由權之事實成立,依上揭法 律意旨,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雖所為具體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353頁);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以資證明上訴人確 有因系爭約束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聲請訊問證人 張迺榮,以資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至23日所施打之針 劑並沒有產生譫妄之可能;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請其出示10 9年左右(含之前)院方更換錄影設備之時間,及更換的錄 影監視器設備之型號,以證明當初臺北榮總精神科之護理人 員,聲稱錄影設備老舊或無錄影功能的說詞非真實。惟查:  ㈠上訴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進行醫療行為鑑 定,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涉及上訴人否認其有病歷、護理紀錄 等上記載應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原因,此部分事實認定並非可 由鑑定機關鑑定認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約束行 為之執行之規範,仍須由本院就該規範依據調查後,審認有 無符合或違反情事,是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  ㈡就請求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由於其待證事實所涉 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事項;然其必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始 需論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就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事項證明之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自無傳喚與 調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訊問證人張迺榮部分,由於系爭藥物是否會產生譫妄 之可能,業經另案檢察官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且其函覆內 容甚明。足資為斷;況證人張迺榮並非本件負責之醫師,對 本件之情狀是否得以掌握明確,亦非無疑,爰認無行調查之 必要。  ㈣就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保護室監視器設置及型號及採購等 部分,由於臺北榮總之監視器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訴人釋明證據尚難認有本件事發當時保護室監視器畫面留存 情形,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事項並無法直接用於認定事發當 天發生之情節;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證立被上 訴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然其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保存義務情事,已如上述,則縱為上揭函詢與 調查,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情事。綜合 上述原因,已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 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 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 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 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 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 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 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 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 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 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 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 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 。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 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 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 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 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 ,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 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 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 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 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 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 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 )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 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 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 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 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 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 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 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 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 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 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 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 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 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 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 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 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 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 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 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 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 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 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 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 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 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 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 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 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 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 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 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 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 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 ,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 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 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 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 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 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 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 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 、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 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 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 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 ,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 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 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 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 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 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 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 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 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 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 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 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 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 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 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 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 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世賢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翔名 陳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所發表貼文內容之全文,主要 係說明聲請人買車時與本案吉田車酷車行如何應對,及聲請 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批評公司反遭網友嘲笑之情形,亦對 其加以譏諷,尚非無端對聲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謾罵,是 被告2人所辯係為免公司名譽受害始發布文章反擊,堪予採 信。又被告2人既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實,提出主 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難認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侮辱、 加重誹謗犯行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乙○112年9月12日、15日於吉田車 酷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內容,沒有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且貼 文目的係在說明吉田車酷出賣該車,有第3方認證書,聲請 人是拿到認證才肯交易的,被告乙○是看見聲請人在爆料公 社的貼文經網友留言,才有感而發提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且據被告乙○112年9月12日 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一開始即明示其貼文目的 ,係出於防衛、保護吉田車酷商譽而善意發表此貼文,且勘 驗該貼文全文語意及意旨,貼文字裡行間均未見有何侮辱、 謾罵聲請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另 勘驗同年9月15日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全文語意及內 容,被告2人係就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及網友留言等,提 出其等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評論意見,經核有所憑據, 非惡意無端捏造、虛構,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 犯意等語。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 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2人合夥經營吉田車酷車行,而由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出售1部廠牌為Audi R8中古跑 車(下稱本案跑車)予聲請人甲○○,雙方交付車輛、辦理過 戶、驗車等交易完成後數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有上 開交易過程之相關貼文,YOUTUBE網站亦有帳號「阿慈車庫 」發表相關影片,內容均意指聲請人向吉田車酷購買之本案 跑車有諸多問題,上開貼文、影片經多位網友瀏覽、評論或 發表意見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2日、15日在吉田車酷臉 書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內容包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5 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8至109頁 ),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吉田車 酷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41頁至反面)、被告乙○ 所提「爆料公社」、YOUTUBE網站之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  3.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乙○貼文時即已 表明係為所營公司即吉田車酷之商譽所為,而其貼文內容, 亦係就爆料公社中所張貼有關不利吉田車酷經營之交易紛爭 ,提出相關說明及質疑,復基於與聲請人間交易過程之親身 經驗,據以提出主觀上與該交易事實相關聯之感受、意見, 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交易過程中相關之核心事項,有何憑 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之處,且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之感受、評 論,亦屬與上開交易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則縱令聲請人對 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均明顯有別。 至被告乙○或因不滿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或「阿慈車庫 」之影片,而於本案貼文中有所抱怨,或其本案貼文之用語 因其個人條件而有較為尖酸之處,然衡諸吉田車酷為中古車 行,交易對象並非只有聲請人,則吉田車酷之相關交易事件 ,仍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交易行為 、雙方就交易過程與結果認知各有不同等節,既均為事實, 又本案交易過程既經發表在網路經多數網友瀏覽、評論,則 被告2人基於捍衛商譽之目的而貼文澄清相關交易過程,主 觀上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聲請 人是否有在「爆料公社」或「阿慈車庫」張貼貼文,尚不影 響上開認定。  4.又通常人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 本難期待雙方均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況生活中負面語意 之詞類五花八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認屬專對人格為污 衊。觀諸本案貼文之用字,縱認被告2人在部分之用詞遣字 ,有較為輕率或帶有指責意味之處,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交易 事實有關,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名譽,惟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而應受憲法 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 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 告2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自-31-20250109-1

自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12年 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連景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亦為網站名稱 「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下稱系爭網站)之版主兼會員,陳 文旺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第10屆、13屆理事長 。許連景明知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張 貼下列所示之標題及文章,文章內容包括: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張貼標題為「212045-民事答辯狀(一 )-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 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內容 載有:「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 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等 不實文字。 ㈡於112年3月7日,張貼標題為「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 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內容 載有:「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 智慧型大騙局。」等不實文字。  ㈢於112年3月1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 -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 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 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 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 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 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 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 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等不 實文字。  ㈣於112年3月2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 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 之訴訟…」,內容載有:「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 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 ,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 信指證歷歷為憑。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 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③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 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 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 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④本人最在意者 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 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 ,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 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 該不敢如此狂妄?」等不實文字。  ㈤於112年4月25日,張貼標題為「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 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內 容載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略舉如下:(一)參 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 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 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 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 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 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等不實文字。  ㈥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對陳文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 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嗣因陳文旺在系爭 網站見上揭文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上開所列之文章與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①就「正義信」 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該文件並沒有 署名,但我有問過第11屆的理事長葉呂華,跟葉呂華吃飯的 時候,我花了兩、三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並且葉呂華 也認為停開會員大會的指摘是屬實的。②就「104年前一天停 開會員大會」部分,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 ,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③就「陳 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 條以1次為限」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 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至於 章程第25條,是因為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 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④就「陳君或有不肖司法 人員協助」部分,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 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2-263頁), 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佈文章所附之文檔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7-55、57-66、67-70、71- 80、81-88、89、91-9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 題及文章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 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關於被告辯稱以「正義信」為 依據之指摘: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依據如附件一所示「正義信」之內容,撰 寫系爭文章,並評價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 (即犯罪事實一、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 所稱: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 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歷年來做了 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即犯罪事實 一、㈣)」、「理事長常濫用職權(即犯罪事實一、㈤)」云 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3-266頁)。然參以該正義信之 外觀,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更無任 何署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是該信件之實際 出處、撰寫人為何,真實性均令人懷疑;況如附件一所示之 正義信內容,更以「獨斷專行、好勝爭強、為達目的、不擇 手段」、「金牛、訟棍」等激烈用詞指摘自訴人,一般人見 之此形同黑函之文件,理應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敢驟 信,亦不致引用為公開之評論;被告既身為一專業且執業之 地政士,其智識應甚於一般人,被告理應知悉若不當引用此 「正義信」,將致自訴人之名譽、形象受損。是若被告認該 「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 自應進行合理之查證。  ⒉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多次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發表指 摘自訴人有「正義信」所載行為之言論,經自訴人於本院向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應刪除發佈之相關文章,判 決內容明載:「若被告認該等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被告卻自 承其於收到正義信後,並未曾就此詢問原告,亦未進行其他 任何查證』,則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 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並將評析內容 製作系爭文章刋登在系爭網站上。且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文章 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地政公會選舉之不當之處而為評論, 而係一再主觀臆測原告應有何種特殊方式、身分關係,始擔 任地政公會理事長並對公職人員任性為之,此顯與可受公評 之公共事務無直接相關,僅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 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46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只是因為怕麻煩證人而「善 意為不完全之陳述」,並非沒有查證,實際上其有向桃園市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查證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53頁)。惟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該次選舉期間我有收到如附件一 所示的正義信。在該次選舉結束後,我跟被告有在友竹居餐 廳討論「正義信」之內容,但我只是跟被告互相交換意見, 也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給被告參考。關於104年停開會員 大會是事實,至於為何停開,或是要重新選舉這些,都是正 義信裡面的個人臆測,我當時也對被告說,我不會做主觀的 臆測或判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  ⒋觀諸證人葉呂華證詞,可知被告縱有和證人葉呂華討論如附 件一「正義信」之內容,但均僅止於交換意見;甚至就與證 人葉呂華切身相關之「第11屆選舉期間」相關指摘,證人葉 呂華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本人不做任何主觀的臆測或價值判 斷。則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葉呂華求證「正義信」真實與否 ,且葉呂華亦贊同信中之各式言論云云,但證人葉呂華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供被告參考,亦未支持信件中任何之主觀評價 ,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 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傳述,甚而以「10年來做了 罄竹難書之不好事」、「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 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理事長常濫用職權」 等激烈言詞攻擊自訴人。  ⒌綜上,被告對於「正義信」所指摘自訴人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有所質疑,且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正義信」之內容,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⒈被告雖辯稱:章程裡面並沒有規定有人檢舉就必須停開會員 大會,原本陳文旺是支持田得亮,結果在選舉前夕田得亮跟 陳文旺鬧翻,陳文旺要重新組織自己的團隊,所以透過停辦 會員大會的方式,藉以重新獲得登記另外一個團隊的機會, 後來陳文旺找到葉呂華來競選,我才會認為這是智慧型大騙 局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4-266頁)。  ⒉自訴人就上開停開會員大會之經過,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 錄,其上載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3時3 0分整,出席人數9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 以:「決議:一、本案經登記在案候選人○○○提出申訴及○○○ 提出檢舉函在案,有書面二紙可稽。二、依上開書面內容( 1.投票日當天遊覽車接送,2.未經同意逕予列入競選團隊名 單),顯有違反本會理監選舉辦法第十條(其他不正當方法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且似有違反第十一條(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上開事項經本會選舉委員初步電話訪查,確有多 位會員接獲相關訊息。三、本委員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就上開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裁決如下:(一 )本案於調查清楚前,為求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訂12 /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建請理事會應予暫停,另擇 期舉辦。(二)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併同建請理事會 併予暫停召開原訂12/11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前開會議決議並附有檢舉函之影 本1封,內容略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十一屆 理事長選舉邱○勇團隊參選人,今懇請您支持並賜票如下:… 10孟○瑩」;上有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 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見本院自字 卷二第24頁)。  ⒊自訴人亦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1次臨時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 期三)下午7時整,出席人數應到15人,實到10人,並詳細 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一、本會原訂104/12/1 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依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應予暫停、擇期舉辦案,請討論。(提 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同意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 事選舉應予暫停、擇期舉辦。二、承上案,為考量撙節會費 支出之原則,原訂於104/12/11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併同暫停召開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 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 。決議:贊同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 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會員大會(含第十一屆會員 代表選舉)均予暫停、擇期舉辦】。」(見本院自字卷二第 27頁)。  ⒋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停開會員大會是有紀錄的 ,這是事實,至於停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參與當時 停開會員大會的臨時會議,因為我當時是自訴人擔任理事長 那屆的理事。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決定,是經過會議決議通 過的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證人田得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競選第11屆理事長, 是陳文旺夫妻一直遊說我,我才參選。原本陳文旺是支持我 的,後來陳文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 ,在臺上對上課的會員宣稱他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我就認 為陳文旺不再支持我了,後來我就自己退出競選。我不會說 我是被迫退出選舉,但在我們這個公會,如果現任理事長不 支持,大概就不用繼續選了。陳文旺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其他 人,跟我表示希望我退選,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 我退出理事長選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 。證人孟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字卷二第24頁的檢舉函 ,上面有記載10號孟○瑩,這是公會幫我編的候選人號碼, 上面的手寫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 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是我寫的,這是我的 筆跡沒錯,但我忘記當時為什麼要向公會提出申訴了,時間 過太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自 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⒌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 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 紀錄),可知104年停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係經選舉委員會 、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定,證人葉呂華亦證稱自己有參與第 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停開會員大會是大家共同決定等語 (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另就該次停開會議之 檢舉信函,證人孟佳瑩證稱確實有在文件上註記相關申訴文 字,並提交給地政士公會(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證人田得亮亦證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其退出理 事長選舉(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綜上,此次 停開會員大會既非自訴人一人專斷決定,且係經合法之選舉 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議,另檢舉信函亦係證人孟佳 瑩親自書寫,並非造假;則被告對於指摘「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所查證,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基 於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上開內容,不斷 誹謗自訴人係因自身欲重組團隊,才擅自停開會員等不實言 論,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 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 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言論:  ⒈查自訴人提供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其中 第72條載有:「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 ,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人之參選原則如左:一、 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自訴人亦提供社團 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其中第25條載有「理事、監事 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此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 事細則、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71、72-79 頁)。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事細則第72條的確是有規定選 舉理事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但這條規定只是原則規 定,並不是強行規定。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的規定,只是 限制不能連選連任,但如果中間有空幾屆的話,可以再選, 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的函釋可以參考。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 檢舉我當選理事長無效,但最後市政府駁回這個檢舉,否則 我怎麼可能繼續擔任第13屆的理事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65頁)。  ⒊就被告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 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部分,觀 諸上揭規定之文字,「參選原則」於文義解釋上即不具有強 制、硬性之規定效果;況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我當理事長之 前沒有當過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我並不清楚公會的辦事細 則有規定理事長應曾任常務理事、監事,被告也沒有質疑過 我當選第11屆理事長一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6-20 8頁)。由證人葉呂華之證詞可知,縱其身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第11屆之理事長,亦不清楚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原則 應擔任過常務理事、監事;證人葉呂華自身更沒有當過常務 理事、監事,就當選第11屆理事長,亦沒有遭受公會內部質 疑其當選之正當性,可知該規定確實並非硬性規定,至多僅 為原則性、建議性質之規定。  ⒋就被告另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連 選連任」規定部分,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社團 字第1120043944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依據 民眾112年2月8日陳情書所辦理,請貴會就以下疑義說明: 貴會章程第25條規定之理事長任期,係指理事長不得連任, 或指同一人不得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查貴會現任(第13屆) 理事長陳文旺君,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請說明理事長選 舉是否與現行章程意旨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1-82 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於112年3月8日,以桃 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內容略以 :「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既係為規範理事長任期不得連任 之限制,而作有別於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後段之特別規定 者,意即本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先生,雖已擔任 過第10屆理事長,但已隔屆參選而於次二屆再次當選理事長 ,自無前開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法 理與實務慣例,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意旨),易言 之,陳君隔屆參選而當選本會第13屆理事長之情形,並無違 反現行章程規定之情事」(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3-86頁) 。桃園市政府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 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一、復貴會112年3月8 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會依實際 會務運作明確章程意旨,以避免混淆。三、有關理事長任期 相關法規,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及地政士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7頁),可見最終 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陳情,撤銷自訴人當選之結果或任何 進一步之處置。  ⒌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 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 載有:「陳情書。主旨:為社團法人桃園地政士公會陳文旺 理事長函覆有關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雖有關主管機關一再提醒要保護陳情人,本人非常感謝 ,但本案係涉及公會公益之大事,本人已公開本人即為陳情 人,為此有請主管機關能早日依法辦理,不要因陳君之強勢 及背景而受影響,如否定本會章程以1次為限之意旨,裁處 時請依法告知本人如要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何?實感德便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7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上開 對桃園市政府檢舉「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事,確係被 告本人所為,則被告理應對於桃園市政府最終於112年3月30 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回函桃園地政士公會,並無 撤銷自訴人當選結果或為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一事理應知之甚 詳,卻仍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 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顯係傳述不 實且錯誤之資訊。  ⒍綜上,被告業已明知桃園市政府就其陳情「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一事,並未撤銷自訴人第13屆之當選 結果,也沒有任何進一步處置;且就辦事細則第72條「參選 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證人葉呂華 亦未曾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監事,即當選第 11屆理事長,足可見該條規定非硬性規定;然被告明知上情 ,卻陸續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 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 次理事長」等文字,顯係傳述錯誤且不實之資訊,自應構成 誹謗罪無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 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 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 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本人最在 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 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 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 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 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言論: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 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有可能勝訴,關於對方親人是否有情治 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 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指摘自訴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 陳君」、「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 取巨額財富、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 」等文字,毫無任何依據,也沒有任何查證可言,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不諱。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假設和揣測云云,然則自訴人為執業之 地政士,平日或有案件委託人自行上網搜尋自訴人之名聲或 經歷,若見到上述被告指摘之言論,豈可能僅因被告加上「 是否」、「或許」等言詞,就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之想像或 社會評價;換言之,誹謗罪之核心法益係在保護被害人之人 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若任何人惡意指摘及傳述不實言論 時,僅需加註「好像、或許、聽說、懷疑」,就可逕予免責 ,則誹謗罪豈不形同虛設?本院認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 言詞,即足以使人懷疑自訴人是否係與法院勾結、涉有不法 ,藉以賺取巨額財富等情,已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 名譽評價,自應構成誹謗罪,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榮杰、胡碧珊、陳秋恭、麥嘉霖 、王國靜、江幸璇、陳靜瑩、林士盟、周欣、林英茹、魯乃 綸、李中屏、葉純禎、王清霖、林瑞芳、謝清文、朱日盛、 吳英豪、呂宜鴒、羅婉娣、邱素女、楊麗華、賴賜洽、游進 祿、王正惠、蘇榮淇、高欽明、李嘉贏、陳安正等人(見本 院自更一卷一第455-457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 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傳述、指摘自訴人有如附件一「正義信」所載之各種行 為、「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 慧型大騙局」、「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 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 第2次理事長」、「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賺取巨額財 富,和其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不實言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不實言論,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與對法律之理解應甚 於一般常人,僅因與自訴人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 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本件誹謗、詆 毀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文章;且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未經查證發表不實言論,而 應賠償且刪除相關文章,卻仍持續發表本案各式誹謗自訴人 之言論,對於前開民事判決視若無睹,造成自訴人受有難以 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拒絕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自訴人所受名譽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 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 ,內容載有:「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 「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 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等不實文字。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 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 ,內容載有:「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 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 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 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 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 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 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不實文字。上開不實文字及評 論,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google以「陳文旺」查詢第一頁,內容確實為「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另自訴人確實 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我也有加註最後自訴人是判 決無罪的,月收入30萬元以上也是高等法院判決中有記載, 我並沒有傳述虛假之言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在google網站以「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見第一頁確實有一標題為「台灣之聲討論區-陳文旺謊言 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搜尋結果(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543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被告於發表前 揭言論時,亦有清楚說明此係google「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認被告並無傳述或指摘錯誤之事實或文字。  ⒉另查,自訴人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即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4篇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5-25、27-36、37-39、41-50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中,亦確實記 載自訴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詞尚屬可採。至被告固於後續又發表「無可否認亦是 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 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 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文字, 然此尚非指摘客觀事實之陳述,至多僅為被告之主觀評價或 意見表達,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自訴人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所指之正義信(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 破壞和諧的 影武者 陳○○ 因陳○○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目的:掌控公會、干預會務,主導人事,遂行個人欲望。 表象:以成立群組、社團等方式提供法令新知、回答解決提問,辦理直撥、公益講座等,甚而借聯誼請客,招待饋贈等手段拉攏人心,爭取好評。 真相:無所不用其極的運用各種手法,拉邦結派軟硬兼施、以達成其特殊目的。 以下所列均為本會所觀察所得之事件,請各會員細心詳查,洞悉真相。 第13屆大會及選舉: 1.平日即拉邦結派安排參選人員,意圖打破公會南北輪任之默契,卻不敢公開表明,以借王○○為名,實際所有選舉活動均由其籌劃主導,掌控執行。 2.以降低會費為選舉政見,第10屆選舉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一方主張2400元,陳○○除反對攻擊外,後期更主張調至2000元。結果陳○當選,任期屆滿,未見施行。昨非今是,本屆選舉再提本案,是否又是選舉騙票。 3.打擊對方,運用手段逼退對方參選人,為免夫妻失和,黃○○含淚退選。 4.以送禮請客借外界力量如仲介總部、店東之勢力,壓迫特約地政士支持。 第12屆陳理事長期間 1.因抗議全聯會第9屆選舉爭議,拒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拍桌指責第12屆會務執行不力。從此與昔日好友陳理事長失和。 2.去電秘書處要求大會手冊不得刊登陳○○照片,林○○理事附和,後經李○○理事長多次調解才同意提供照片刊登手冊。 3.之後理事會、監事會失和,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之理、監事會意見不一,爭執不斷,埋下王○○監事提告陳理事長等10名理事之訴訟事件之因。 全聯會第8、9屆 1.陳○○擔任全聯會第8屆秘書長期間,因個人行事風格等因素與高理事長失和。 2.於秘書長期間,參與地方公會大會,某公會因未製作秘書長桌牌,陳○○多次當場離席,不參與會議。 3.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即於節慶贈送全國各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禮品,免費辦理公益講座、拜會各公會之全聯會會員代表,送禮請客,爭取支持。 4.主導要求葉理事長於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支持陳○○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5.參選人李○○聯繫要拜訪桃園市公會,陳○○得知,即強烈反對葉理事長接受拜訪及接待。 6.全聯會第9屆選舉桃園市公會當選理事2名,監事1名落選。於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時,陳○○未當選常務理事,後因雲林縣顏○○當場辭任常務理事,陳○○才得以補上常務理事,才有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但於理事長選舉時不幸落選。 7.因競選失敗,陳○○往後消極參與全聯會會議、拒繳全聯會職務捐款,要桃園市公會拒(遲)繳全聯會常年會費並予強烈抗議。 8.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彭○○對於地政士全國聯合會所提起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第9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容),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也選出新任陳安正理事長,惟本訴訟案卻仍持續上訴中。 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 1.第11屆競選期間:原陳○○意屬之接班人田○○,田○也積極投入競選活動,後期陳○○卻因故認為田○不適任當理事長,即予打壓解散田○競選團隊,並另速不斷遊說葉○○領銜參選理事長。 2.本屆選舉另有邱○○因不滿陳○○之作為也組一團隊參選,因田○團隊被於打壓解散,此時只剩邱○○團隊,陳○○掌控之團隊已解散,故於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一日,藉故停止召開大會,並予延期,以利陳○○再重組團隊與邱○○競選。以達成陳○掌控人事、掌控會務之目的。 3.葉○○當選理事長後,強烈反對葉○邀請第一地政士公會參加交接典禮及理監事參與第一公會之任何活動。致使第10、11屆之交接典禮數次改期。 4.於第1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後,有會員謝○○(原第10屆康樂公關委員會成員,因第10屆之嫌隙誤會未解),因幹部提名案,狀告第11屆全體理、監事妨害名譽。事經多次溝通與調解,終於澄清誤會,謝○○撤告和解。 5.因不滿桃竹竹苗理監事聯誼會某理事長,於該公會主辦聯誼會時,陳○○向桃園市公會秘書處要參加人員名單,一一勸退不要參加。 第10屆陳理事長期間 1.第10屆競選期間有陳○○及范○○二競選團隊,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詳如前述。陳○○即有金牛、訟棍之說,借辦研討會之名,於各鄉鎮座談請客以行拜票之實。因陳00之強勢作為及競爭激烈,致使桃園市另分裂成第一及大桃園等三個地方公會。 2.本屆期間與第一公會許○○爭議不斷紛爭不止,甚致提告訴訟,連二、三屆未見平息。 3.陳○○亦曾要加入第一公會,造成第一公會困擾,地政局、社會局亦大傷腦筋小心處理,深怕陳○○訴願、訴訟不斷。 4.與名譽理事長失和,不發開會通知及活動通知給邱○○。 以上各項,請各位桃園市公會會員明查,尚有許多本會不知之行為,各位可向上述當事人詢問查證。 理事長是公會的代表人,是推動會務的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的中堅。 務必做出明智的選擇,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才是公會之幸、會員之福。 和平正義之聲協會 整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2025-01-07

TYDM-112-自更一-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甲○○先以「肖你 娘(台語)」辱罵丁○○(詳下述無罪部分),乙○○則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徒手推丁○○之前胸,繼而掌摑丁○○之左半邊頭 部,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把丁○○推開而已,不算 是傷害,丁○○應該去大醫院檢查,怎麼可以去骨科隨便開診 斷證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8- 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成大崑山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47頁),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有推她前胸,揮她一巴 掌,我是因為我老公(即被告甲○○,現已離婚)要去移車 ,她一直挑釁,警告我們不能把車開走,因為我剛好要去 看精神科,沒有吃藥所以沒有控制好情緒,才做了上述動 作等語(警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乙○○確有徒手推丁○○之 前胸,繼而掌摑丁○○左半邊頭部之攻擊行為,並因此造成 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抗辯其行為不構成傷害手段, 亦質疑診斷證明書僅是骨外科診所開立云云,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爭執,竟訴諸肢體暴力, 率然出手攻擊丁○○,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所為至無可取 ,且於本院經提示上述證據後,猶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 意,態度不佳,惟考量丁○○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停車糾紛 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肖你娘(台 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 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肖你娘(台語)」 辱罵丁○○,並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就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二)經權衡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甲○○與丁○○就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可認係為 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性用語,係當場面對面、短暫、瞬時 、偶發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 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更非針對他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 。此種言語雖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 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 ,要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辱罵 丁○○「肖你娘(台語)」,但基於前揭憲法法庭就公然侮 辱罪之可罰範疇已作成限縮解釋,被告甲○○所為,尚難逕 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易-1963-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何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 蒞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馬行空娜娜工作室,從事婚禮秘書工 作,又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開設「天馬行空 nina Makeup Studio」之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藉此對外行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YiYi」 之帳號,在「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 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原告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載有「希望 大家不要約她,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 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禮供餐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被告 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被告 自覺受騙,始發表本件貼文,本件貼文發表時間僅不到半小 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本 件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 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 義務。  ㈡經查,本件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稱:「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且被告在發表本件貼文之同時,除 上開文字外,尚包含原告粉絲專業之圖片。自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而言,不僅得以明確知悉被告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更可能將本件貼文之意思理解為:「原告以提供婚禮 秘書服務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待交付定金後,原告即拒 不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基此,本件貼文之內容足使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一事,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貼文係就 原告「騙人下訂後會消失」一事之加以陳述,而原告究竟有 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證明性,本件貼文在 言論內容之定性上,應屬「事實陳述」,而與純為被告個人 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應接續檢討者, 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其發表本件 貼文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而不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觀之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駿翔(本件發生時為被告未 婚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第19 至173頁),可見下列事實:  ⒈自11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起,兩造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 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原告 表達原告之餐點應自行處理之情,經原告回應:「午餐一般 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 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 準備餐點」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要求原告退 款,原告復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 ,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 退款,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 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 ,後於該日下午8時59分許,即由王駿翔與原告聯繫退款事 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告知原告其已聲請調 解,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不好意 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晚點回覆你」等文字。  ⒉繼上開對話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突傳送 派出所之照片與原告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 」、「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 緝」,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 沒有聯絡嗎?」,並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原告:『其實昨天就想要 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言語帶 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 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812台 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等對話過 程。經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即傳訊向原告稱:「是妳這 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原告則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 帳戶匯款還是你的呢?」,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 他的帳戶」,原告即謂:「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 問題呢?」,被告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 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 ,就不用大家麻煩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 搞的大家難看」等文字。然與此同時,原告仍持續與王駿翔 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  ㈣依上開兩造及王駿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簽 訂新娘秘書服務之契約後,係由王駿翔支付定金,再由兩造 討論婚禮當日之婚妝細節,然因兩造對婚禮當日是否應由被 告準備原告之午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強勢要求原告應退 還定金,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如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採取 刑事法律行動。原告見此情形,乃轉向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 之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 、3小時,猶與原告互傳訊息,並知悉原告有與王駿翔聯絡 處理退還定金之流程,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原告騙人 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職此,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無從聯繫,甚或封鎖原告之情,應堪認定,蓋如原 告果有被告所指情事,原告又如何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之訊息相互往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殊 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前之2、3小時,仍與原告 訊息往來,且被告亦明顯可自原告傳送之訊息中得知:「原 告與王駿翔間可能正在聯絡退還定金流程、方法」等事宜之 事實,認被告在其收受原告傳送之訊息後,應可期待其與王 駿翔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向王駿翔商討退還定金之事,詎其捨 此不為,反仍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張貼本件貼文,足徵 被告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在被告發表本件 貼文後,更積極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網路上之其他人 等就本件貼文之內容詳加解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 故意,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乙事,既係被告張貼本件貼 文時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張貼不到半小時即下架 等語,自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㈥被告雖又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具狀抗辯稱伊覺得遭受詐騙, 張貼本件貼文係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然此係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本 院既已就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詳述如前,被告此等辯解,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度,方屬 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17-2025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