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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2號、第7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忠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5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 予張家萌。  ㈡蔡忠清、曾春福(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19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由蔡忠清與張家萌約定, 由蔡忠清以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 張家萌,隨即由蔡忠清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春福,曾春福再 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家萌,張家萌將2,500元交予曾春福轉交 蔡忠清。  ㈢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㈣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6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㈤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11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㈥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5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 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㈦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5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㈧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6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㈨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 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蔡忠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乙 節(本院訴字卷第151、366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 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 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 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結果為「檢察 官訊問被告態度懇切、自然,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並 有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訊問中檢察官有一併整理提問的 內容,並覆誦確認書記官的繕打筆錄是否正確,過程中也有 多次跟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全程有看電腦螢幕回答,核 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大致相符,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 ,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態度正常, 均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過程中亦有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答 辯或否認其中幾次的情形,過程中法警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證 給被告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366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未有意識不清、 嗜睡等戒斷症狀,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 應答,可以辨明檢察官所詢販賣毒品之日期、情狀,而予以 辨別、判斷、回答員警之提問,顯非陷入模糊不清而一概承 認犯行之狀態,復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 。再查,檢察官於該次詢問之初,詢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稱 沒有販賣毒品時,被告即答稱「那時候腦袋不清楚」,而可 以解釋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販毒,可認被告於受偵訊當時並未 認為其處於提藥、退藥或毒癮發作狀態,而對其陳述之任意 性有所影響。基此,被告係在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題 旨確切回答,並基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訊問,而具有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處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當時 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該次偵查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張家萌、潘俊仁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 142、1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潘俊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同年1 2月11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曾春福、潘俊仁有傳拘不 到之情形,故證人曾春福、潘俊仁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 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曾春福 、潘俊仁於偵查中之結證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71932卷第95至 99頁),明白供述其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 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家萌,曾春 福有轉交潘俊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給付之現金2,500元予 己,以及分別於事實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潘俊仁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 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張 家萌等情節相符(偵字71990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訴字卷第215頁),另經證人張家萌於偵查中結證稱各有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500元向蔡忠清購買海洛因1 包,而事實欄一㈡該次交易是先與被告連繫後,由曾春福交 付海洛因,並交付現金予曾春福等語明確(偵字71990卷第6 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 我都是先打電話跟蔡忠清聯繫購毒,講好價格跟數量,且均 有交付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0、318至31 9頁),以及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分別於事實 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約0. 1公克)等語歷歷在卷(偵字71990卷第70頁反面、第207至2 10頁),是上開證述均相符,已能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71932卷第1 4至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任意 性部分詳前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 中自白其各次販賣予潘俊仁海洛因之數量均為0.3至0.4公克 (偵字71932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潘俊仁證稱各次向蔡 忠清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僅約為0.1公克如前,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販賣證 人潘俊仁之數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家萌 、潘俊仁,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㈠的時 間與張家萌見面,也沒有與張家萌相約買賣毒品,又潘俊仁 只是來找我聊天吃東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張家萌、潘俊仁之單 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證 詞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張家萌不確定事實欄一㈡係被告或 曾春福欲販賣毒品,證人張家萌復表示該次毒品效果不佳, 亦不能確認是海洛因抑或葡萄糖,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至 ㈨所示時間與張家萌、潘俊仁見到面,他們就是來我家,我 介紹工作給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2頁),已與其先前 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未與張家萌見面,與潘俊仁見面僅是聊 天吃東西等辯詞,有所出入,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潘俊仁 分別於事實欄一㈣、㈤、㈥停放所騎乘機車走往被告住處至再 度騎乘機車離去僅有9分鐘餘、4分鐘餘、23分鐘餘,有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19頁至 反面、第23頁、第24至25頁),是潘俊仁停留於被告住處內 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為週三之清晨, 不足供為休閒、毫無時間壓力之談天飲宴時刻,何況,設若 被告真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證人張家萌或潘俊仁,現今網路通 訊工具發達,大可以手機、網路等方式聯繫已足,何需由證 人親自多次前往其住處,徒增被告停留於住處等待證人前來 以及證人交通往返之時間耗費,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 ,顯為脫免罪責,難認可採。⒉另證人張家萌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們就已經講好價格跟數 量,是到了之後曾春福幫我開門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309、311至313、318至3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係其販賣海洛因予張家萌,僅實際交付毒品予張家萌並收 取價金者為共同被告曾春福(偵字71932卷第96頁),則被 告既係與證人張家萌相約海洛因之買賣並最終取得毒品價金 之人,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張家萌於 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112年7月4日購買那次,沒有施用後 頭暈的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但其亦解釋稱:1 12年8月2日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賣毒品,我覺得拿的東西好像 是葡萄糖,完全沒有信心了,所以就沒再過去拿,但112年7 月4日購買那次,施用還是有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6、 314至315頁),參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即112年7月4 日)購買海洛因後,仍於同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張家萌供述明確(偵 字71932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314頁),復有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35頁反面至第3 6頁),可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購買海洛因後 ,仍欲向被告再次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張家萌均是以市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此據證人張家萌證述明確(本院訴 字卷第315頁),設如證人張家萌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並施用後,毫無用毒後欣快反應或並非買到真的毒品 ,又豈會再次企圖花費高額之錢財向不具誠信之被告購買海 洛因?應認被告於112年7月4日因販賣所交付之「毒品」具 有海洛因成分甚明,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主張, 均難認有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 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 人,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 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 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2,500元或1,000元,足見 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 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另皆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 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2,500元或1 ,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 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 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持 有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 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 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 案犯罪,難認其犯罪後之所悔悟;惟念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 量或價格均非鉅額,兼衡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經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為9次,所犯各罪彼此間尚在 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 ,揆諸上開見解,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 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 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其他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371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均無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前之 某時許,先由被告與潘俊仁約定,由被告以1,000元為代價 ,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後由共同被告曾春 福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將海洛因1包交予潘俊仁,潘俊仁再於翌日將1,000元 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 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 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跟潘俊仁相約買賣毒品,也不清楚曾春福有沒有於112年5月 31日交付海洛因給潘俊仁,潘俊仁於翌日也沒有給我1,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證人潘俊仁之 單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 潘俊仁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潘俊仁固有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斯時被告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20巷41之居所,與共同被告曾春 福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71932卷第8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71990卷第6頁 反面)、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71990卷 第206頁至反面、第70頁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71932卷第14至16頁),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潘俊仁先聯繫被 告後,被告再打給我,跟我說潘俊仁要來買哪種毒品及數量 ,並交代我他的毒品放置於何處,幫他交貨給潘俊仁等語( 偵字71990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潘俊仁於警詢中證稱:當 天我去被告家敲門,才知道被告去金門,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毒品寄放在曾春福那邊,被告就請曾春福拿毒品海洛 因1小包給我,但我是隔天才把現金1,000元給被告等語(偵 字71990卷第206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112年5月31日 那次是被告去金門不在家,所以他請曾春福拿毒品給我,曾 春福是拿毒品下樓給我,事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字 71990卷第70頁反面),是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自白有 替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潘俊仁以完成被告與潘俊仁間之買 賣交易,又證人潘俊仁亦指證其有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但 係由曾春福代為交付已完成毒品買賣等情節。然查,施用毒 品者即證人潘俊仁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共同被告曾春福與被告屬 共犯地位,為圖減少刑責而推諉、栽贓,其供述不無有虛偽 可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利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虛偽之危險 性,並不會因其2人均曾經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與證人 潘俊仁約定再由被告指示曾春福代為交付等情節一致而不同 ,是其2人所為證述,尚難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認。而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所指該次買賣 交易過程僅有攝得證人潘俊仁前往被告前揭居所與曾春福見 面,曾春福並交付物品予證人潘俊仁之畫面,但未能據此即 認被告有與證人潘俊仁相約毒品買賣而參與其中,是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或證人潘俊 仁前揭證述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忠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2025-01-08

PCDM-113-訴-37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前時,發現薛國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WM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薛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錫宏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車內500元現金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31頁) ,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薛國文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 8張(見警卷第33-53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7頁 )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之自白亦可堪信屬真 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憂鬰症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因副作 用產生夢遊,不是其本來的意識做的行為云云。被告所辯固 提出童綜合醫院113年0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 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有關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該院函復結果:被告所服 用之藥物根據醫學文獻資料顯示,曾被報導可能導致夢遊症 狀,而夢遊的行為表現多元,過去亦有個案主張因夢遊而出 現偷竊行為之案例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 1300100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參。惟質之被 告服藥及產生夢遊情形,被告供稱每天都有服藥,到台南這 星期除本件犯罪時間外,並無其他夢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59頁)。被告既然天天服用醫師開立之抗憂鬰等症狀 之藥物為何只有本件案發時間才產生夢遊情形?又被告供稱 其是從前妻住處臺南市○區○○○○○街○號騎到同區崇德七街竊 盜現場(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語。按騎乘腳踏車需相當 之平衡力,手、腳肢體活動需相互協調配合,應非意識不清 之人所能輕易做到。何況,被告騎了近20條街之遠,其間需 經過若干十字路口?經過若干紅綠灯路口?被告均能平安順 利通過,實難令人置信係處於夢遊無意識狀態下之人所能完 成。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如何竊取?為何要竊取? 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停放處,發現 該車照後鏡未收,判斷車門應該未上鎖,並以徒手打開車門 行竊。因為我沒有錢生活、好奇心作祟。」(見警卷第4頁 )。被告既辯稱行竊當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焉能從汽車照 後鏡未收,即判斷出車門應該未上鎖,而順利開啟車門搜索 車內財物呢?更何況被告又供稱「(承上,你行竊後前往何 處、如何前往、做何事?)我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南市東區 文化路轉租借Ubike腳踏車回我前妻家(台南市○區○○○○○街0 號)」(見警卷第5頁)等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被告竟 能使用支付工具租借Ubike腳踏車,被告所辯行竊當時其處 於夢遊無意識狀態,實為無理由,且益見被告精神狀態顯與 正常人無異。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雖供認竊盜犯行,但仍辯稱係服用藥物 之副作用所致,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 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二專畢業,家中有中度殘障的母親,今年七十四歲,工作 是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供承竊得500元等語,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易-1592-202501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199、42224、42225、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與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 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 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A女苗 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陷於不知 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 之裸體影像(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 見附表二)。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1日3時59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 女因不詳因素陷於無意識之情狀,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竊錄含A女陰部及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2 性影像)。 (三)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 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而陷於不 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 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 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3性影像)。 (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4月14日1時4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未經 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與A女 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4性影像 )。 (五)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4日1時22分許,在林○軒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居所(業於案發後遷離),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 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 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5性影像)。 二、林○軒與BF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自111 年4月起間至112年6月間止為同居情侶。林○軒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4月 24日6時8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 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1性影像)。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 ,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 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2性 影像),並於同年月13日8時12、13分許,將C2性影像重製至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 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3性影像),並於 翌(13)日8時21分許,將C3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四)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大園區居 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 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性交過程影像(下稱C4性影像),並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許起至同(6)日18時28分許止,將C4 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 機內。嗣經C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5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園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審酌 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 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8 頁、卷二第6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在從事性行為之前,我都有取得 A女的同意,當下她有時候是清醒的,我記得她和我說她很 累,叫我快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未陷於不 能或不知的狀態,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一、(一)及編號二、1.至4.、 7.至10.、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6、1 57頁勘驗筆錄【檔案一】至【檔案五】),可見影片開始時 ,即為被告與A女之性交過程,而同時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 話亦無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亦未見A女之手部或腳部有任何 動作,且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A女並無 其他主動性之舉止,自【檔案一】至【檔案四】A女狀態均 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且細觀【檔案三】 中,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清楚可見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 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依常理 推斷,A女此時應為熟睡狀態;參以該影片係被告以手機手 持近距離拍攝,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12年偵字第42199號卷 第2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我是清醒的話, 不管是老公還是男朋友,我不會讓他拍照、錄影等語(本院 卷二第50頁),則倘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 未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A女上開指證 非虛。是本案A女之精神狀態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 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縱於【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之聲音,惟亦非陳述清晰 之話語,且就該次性交行為初始,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時,A女之精神狀態即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已如前述,故亦未能以該 影片末段錄得A女之聲音,遽認A女當下係意識狀態清晰、或 以此反推A女業已就此時點以前被告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表示 同意。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要屬無疑。     4.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八】),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呈現雙眼緊 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之狀態,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閉眼躺於床上,除偶有發出非 言語對話之狀聲詞、且腳部及手部稍有移動之情形外,A女 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自主性動作,且自勘驗結果可知, A女於影片末段,雖改成側躺之姿勢,而被告此時持續自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仍未有任何自主 之動作或反應,自始至終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性交之動作,若 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則A女應參與 性交行為於其中,當無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之理。 (2)又A女於上開過程中雖三度大叫「嗯」、「啊」、「歐伊」 等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而可推知A女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 意識狀態,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脈絡可知,當日性交行 為自始至終,A女除過程中曾主動從正躺(仰躺)轉成側躺 外,並無其餘主動性之動作,而呈現無力、躺臥於床上之姿 態,在在顯示A女當時已然熟睡而意識不清,陷於不知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 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 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 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 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 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至無疑義。  5.被告就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辯稱:性行為前A女均有同意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惟查:A女否認被告為本案 性交行為前曾取得其同意(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且自上 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起初均即為A女雙眼緊閉、貌 似熟睡躺臥於床上,未見A女有意識清醒之情狀,且自上開 影片開始至結束,全未見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之情形 ,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熟睡之A女為性交行為。從而,自 難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3時33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19時27分 許在A女苗栗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曾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 交行為;其後於A女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相類之情狀下,A女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未獲得A女 之積極同意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6.綜上所述,A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曾同意被告與其為性行為,且因不詳原因導致意識不清 而昏睡,且由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析之,亦未能有效避免外力 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知或不 能抗拒狀態。足認A女已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 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 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 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內容含 有與性相關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 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二)關於竊錄之犯 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2.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所為,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竊錄A女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無故竊錄或攝錄C女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C女之性影像及無故重製上開性 影像,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 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6至9】,係各基於不 同之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 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 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C女 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 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 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 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 坦承不諱,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B女部分業已撤 告,詳後述,C女部分被告則已履行一部,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 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意 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全數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扣案 物內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手機及隨身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 、地,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九】至【檔案十三】),可見起初A女雖雙 眼緊閉、嘴巴微張,惟其後不久,A女便於該次性交過程中 與被告進行一連串對話,內容包含:催促被告加快性交行為 之速度、並就被告所言進行答覆,顯然A女雖躺臥於床上, 惟於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意識皆清晰並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 ,而得以主動催促被告加快性交速度、並數度針對被告所欲 進行之性交方式為相應之答覆(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檔 案九】之勘驗結果),而觀諸【檔案十三】之勘驗結果亦可 知,A女於性交結束時,更向被告表示:去洗一洗、幫我擦 一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A女就該次性交過程已 有認識,且於該次性交結束時,A女亦明確知悉此情,否則 過程中豈會與被告針對性交之方式及過程進行一來一往之對 話。從而,A女當日並非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或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之狀態。至過程中A女雖曾以口 頭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睡覺了等語,惟自該次性交行為開始 至結束,A女就該過程均明確參與其中,而對該次性交如何 進行、及結束後希望被告如何整理善後均有明確之行為對應 ,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當時處於昏睡致其辨別 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辯稱:A女當下是清醒的,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 等語,堪以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十四】、【檔案十五】),可見起初A女雖 躺臥於床上,雙眼緊閉、頭部微仰,此時被告與A女已有性 交行為,惟至該次性交行為影片中後段,A女從躺姿轉為跪 姿,與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倘 A女自始至終均處於昏睡狀態,豈能在無外力之協助下轉為 須利用自身雙手、雙膝以撐起身體之跪姿,顯示A女此時應 屬意識狀態清晰,始得以一己之力起身並做出跪姿之動作, 且已然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並配合被告進行該次性交行為 ,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次查,於影片最後被告 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之際,A女並起身離開床舖,同時與被告 交談,A女意識狀態顯屬清晰,且未見此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 質疑、或有不清楚先前發生何事之表現,凡此種種,均足徵 A女該次性行為時非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內關於A4、A5 性影像之照片、影片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A女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均非清醒等語(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臻明確,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 時、地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 妨害秘密犯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F000-B112039(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為同居情侶。被 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10年1 2月12日6時48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5時44分許止,在被告大 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 式,未經B女同意,接續竊錄B女之裸體、下身僅著內褲就寢及二 人性交過程等影像(下稱B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B女達成和解,B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二)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三)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四)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 性影像代號 本院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1 編號10隨身碟 1個 SP32GB 一、 (一) A1 【檔案一】00000000_033305 【檔案二】00000000_033333 【檔案三】00000000_033400 【檔案四】00000000_033425 【檔案五】00000000_033717 2 編號5隨身碟 1個 黑色,32GB 一、 (二) A2 【檔案六】00000000_1 【檔案七】00000000_035947 3 編號4隨身碟 1個 白色,32GB 一、 (三) A3 【檔案八】MOV_0007 4 編號8行動硬碟 1個 1TB 一、 (四) A4 【檔案九】MOV_0308 【檔案十】MOV_0309 【檔案十一】MOV_0310 【檔案十二】MOV_0311 【檔案十三】MOV_0312 一、 (五) A5 【檔案十四】MOV_0329 【檔案十五】MOV_0331 B 二、 (一) C1 5 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二、 (二) C2 二、 (三) C3 二、 (四) C4 6 隨身碟 1個 灰色,32GB 7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未標示 8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 9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OPPO Reno 8,白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 A女 (1)112.9.19.偵訊(偵42199號卷第19-23頁) (2)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7-54頁) (二) B女 (1)112.8.2.警詢(偵42225號卷第27-31頁) (三) C女 (1)112.7.12.警詢(他卷第17-20頁) (2)112.7.29.警詢(偵42226號卷第37-39頁) (3)112.11.27.準備(本院卷一第61-62頁) (4)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6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A女、C女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畫面、檔案存放路徑擷圖、影片擷圖【C女】(他卷第25-29、33-36頁、不公開卷第25-29、33-36頁) 2.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他卷第30-32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3-200頁、偵42199號卷第37-41頁) 4.被告住處外觀、車輛照片、停車與住處距離照片、車籍資料(他卷第37-40頁、不公開卷第37-40頁) 5.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15、61-7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47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1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224號卷第109-115頁) 8.扣案物編號4白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1-203頁、偵42224號卷第79-86頁、不公開卷第57-59頁) 9.扣案物編號5黑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5-210頁、偵42224號卷第87-94頁、不公開卷第61-66頁) 10.扣案物編號8行動硬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11-236頁、不公開卷第67-92頁、偵42199號卷第47-71頁、偵42225號卷第39-64頁、偵42226號卷第43、51-60頁) 11.扣案物編號9電腦主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擷圖(他卷第237-246頁、不公開卷第93-102頁、偵42224號卷第87-88頁) 12.扣案物編號10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47-254頁、不公開卷第103-110頁、偵42224號卷第95-105頁)

2025-01-07

TYDM-112-侵訴-89-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王○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杜○貞 特別代理人 林○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杜○貞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材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 被告杜○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目前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杜○貞 因呼吸衰竭、腦出血等情入院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已無 訴訟能力。林○材為杜○貞之胞兄,與杜○貞同住,並主動具 狀陳報杜○貞之現況(卷第133頁),足見林○材與杜○貞關係密 切,應能盡心維護杜○貞之權益,爰建請選任林○材擔任杜○ 貞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所陳,有林○材所提出杜○貞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診斷:1.呼吸衰竭併病呼吸器依賴2.腦出血 )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林○材與杜○貞同住,二人 為旁系血親親屬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杜○貞之權益, 林○材亦表示同意於本案擔任杜○貞之特別代理人,有林○材1 14年1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選任林○材為本案被告杜○ 貞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杜○貞利益之維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7

CYDV-113-訴-867-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誠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即丙○○、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戊○○(下稱丙○○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與甲女(警卷代號AV000-A1102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同飲酒,丙○○等3人見甲女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 竟起色心,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戊 ○○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下稱系 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甲女因酒醉無法自行 下車,遂由戊○○將甲女橫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之甲○○ 橫抱甲女,丙○○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旅館5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後,利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 、不知抗拒之狀態,依序由丙○○、戊○○、甲○○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結束後再依序離開系爭房間。嗣因甲女友人汪怡寧遲 未聯繫上甲女,遂依甲女之手機定位資料前往系爭旅館尋找 甲女,發現甲女躺在系爭房間內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僅針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戊○○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 甲女)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33頁)。查甲女於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至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 爭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 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是意識 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 摸胸部,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等3人為朋友,於110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先推由丙○○ 、戊○○將甲女帶往系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戊 ○○將甲女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的甲○○橫抱甲女,丙○○ 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內後約十分鐘,丙○○、戊○○ 有依序與甲女性交,之後丙○○、戊○○、甲○○依序離開系爭房 間等情,業據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5至136頁),核與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他字卷 第2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甲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第197 至212頁)、證人即系爭旅館櫃台人員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3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 0月2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3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64500號函暨案件概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83400號函暨檢附 110年10月4日御宿商旅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侵訴卷第39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 畫面照片(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 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 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了很 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 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 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說丙○○ 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 實,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 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等3人,也 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他字卷 第181至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等3人 ,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 有喝酒,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 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 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 驗傷。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 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 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 書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 好等語(侵訴卷第197至212頁)。核與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 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 ,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 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 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 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警卷第17至18頁)。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後來是朋友 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 ,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 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她來的人,就帶她 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8頁)。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 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 女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 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 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且甲 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 3人明知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示,丙○○、戊○○與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 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下車,甲女的 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 向櫃檯人員表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 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寫名字、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 ,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簽」,待櫃台人員 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 、1件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 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則走在甲○○後方,丙○○等 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樓電梯, 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 ,跟在丙○○、戊○○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 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4時15分許,丙○ ○、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 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 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 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又甲 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 梯、進入系爭房間內,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 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達意願,仍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㈣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 供稱: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 ),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我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戊○○ 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丙○○是第一 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 女的性器,我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2至223頁、 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 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 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 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 ○、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為性交無訛。雖甲○○於 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 性交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 法走路之狀態(警卷第8頁),又甲女係由丙○○與戊○○先將 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 ○○横抱甲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 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 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 往系爭旅館與丙○○、戊○○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 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系爭房 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 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 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 ,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館之際,即 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 爭房間後始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 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 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女的 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 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 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套包 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 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 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 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二路11之2號( 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 後,在場人汪怡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 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前述旅館, 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 進506號房,復進入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 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而甲女確 於110年10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 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對 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 ,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時17分許,進入甲女 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 ,僅相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 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 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 內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 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 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 能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 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 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等 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㈥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 人白薇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 :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動 ,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 人:白薇安」(警卷第6頁),辯稱甲女係出於自願且意識清 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 ○等3人想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 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 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 容並非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 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 丙○○有利之認定。  ㈦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 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 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事後 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95至123頁) ,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 話紀錄中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原審侵訴卷第206至207 頁),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 是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 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 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 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 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甲 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 是我提供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惟觀之系爭 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 「沒事,晚上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 立和解書之事(原審侵訴卷第117頁),對照甲女於原審所 證係當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 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5頁),並無 出入,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 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 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2頁),是尚無從 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即逕認 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 ,可見丙○○係透過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 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事傳播妹之工作 ,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 與之互動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 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 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 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 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 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 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 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 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 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 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 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 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 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 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 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 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之母提供予辯 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 此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對 其錄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 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 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 本院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 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 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 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 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等3人, 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 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 (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 日初識丙○○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 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 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 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即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 程度為必要。查丙○○、甲○○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癱軟無力且 意識不清,仍利用甲女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丙○○、甲○○分別為81年9月、00年0月出生,而甲女乃00年00 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丙○○、甲○○於110年1 0月4日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丙○○、甲○○為成年人 ,而甲女則為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甲女 係案發前丁○○叫來酒吧喝酒的傳播妹,已如前述,丙○○、甲 ○○與甲女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尚難認丙○○、甲○○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甲○○、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甲○○、戊○○與丙○○於案發時至酒吧飲酒,見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竟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丙○○一起將甲 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再由丙○○、戊○○、甲○○在系爭房間內 依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等滿足己欲之私心,在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甲○○、戊○○辯護 人雖主張甲○○、戊○○與丙○○已先於113年4月16日與甲女和解 並共同賠償10萬元,甲○○、戊○○再於本院與甲女達成調解並 各賠償5萬元,另戊○○又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 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予以酌減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6 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 頁、第185至186頁)。然依首揭說明,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難認甲○○、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甲○○、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甲○○、戊○○之刑,尚難採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 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 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 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 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之態度 ,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 ,然此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 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 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 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5萬元,業如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 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 ○○、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 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 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⒈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 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減,雖無理 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竟與丙○○、甲○○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110年12 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 ○○於偵查起即承認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 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然上訴本院後丙 ○○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 ,顯屬較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 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 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 於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 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 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至戊○○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 (他字卷第223頁),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 袋1個,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嫌疑人搭車至御宿)」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40秒至4時17分5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40秒至4時16分15秒  一輛白色轎車迴轉斜停在御宿商旅門口,尚未停正,一名黑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即丙○○) 自副駕駛座下車,小跑步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轉正,停在御宿商旅門口。 2.畫面時間:4時16分16秒至4時16分27秒  丙○○自御宿商旅走出,進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 3.畫面時間:4時16分28秒至4時16分51秒  後座右側車門開啟,一名白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即戊○○)橫抱甲女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 4.畫面時間:4時16分52秒至4時17分5秒  丙○○自副駕駛座下車,將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關閉,由戊○○抱著甲女,3人一同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二、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1分16秒至4時13分55秒 1.畫面時間:4時11分16秒至4時11分32秒  【丙○○(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推開大門走進御宿商旅,步上台階前往櫃台。】  櫃台人員:先生,有帶證件嗎?可以借一下嗎?  丙○○:沒有。  櫃台人員:請問都沒有帶證件嗎?  丙○○:沒有,我看一下那個進來的人。(手指向門口,手上      的紙鈔掉落)  櫃台人員:好。  丙○○:多少?  櫃台人員:2千。  丙○○:(撿起地上的紙鈔放在櫃台上)4位朋友。  櫃台人員:好。 2.畫面時間:4時11分33秒至4時12分50秒  【丙○○向門口招手,並朝門口走去。大門打開,甲○○(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手拿著錢包,走進御宿商旅,拿出證件交給丙○○,2人走向櫃台。】  丙○○:借一下證件。  甲○○:蛤?  丙○○:證件。  櫃台人員:這個麻煩幫我填一下,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跟       地址,每個人都要寫、每個人都要寫。  丙○○: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不用。  丙○○:好,謝謝,還好有你,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      簽。  【甲○○在櫃台填寫資料,丙○○站在甲○○旁邊。】  丙○○:幹你娘……  櫃台人員:請問一下聯絡電話?  甲○○:0000000***。  櫃台人員:好,謝謝。跟您收2千。  丙○○:你有沒有需要「那個」?  甲○○:不需要。  丙○○:真的嗎?可以幫你處理。(面向甲○○出現彎身鞠躬      的動作)  甲○○:什麼?  丙○○:真的嗎?  甲○○:真的。  櫃台人員:麻煩在5樓506,退房是下午4點半。  甲○○:謝謝。  【甲○○填寫完資料,換丙○○填寫資料,甲○○站在旁邊等候。】 3.畫面時間:4時12分51秒至4時13分38秒  【丙○○、甲○○離開櫃台,沿走道往畫面左側走,2人離開畫面。】  丙○○:我拿東西,你幫忙抱。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上台階按電梯。】  丙○○:506在5樓嗎?  櫃台人員:5樓。  丙○○:好,謝謝。 4.畫面時間:4時13分39秒至4時13分55秒  丙○○在前等候電梯,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走在甲○○後方,4人搭乘電梯上樓。 三、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5樓走廊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20秒至5時18分10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20秒至4時15分23秒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出電梯,左轉往走廊盡頭走,戊○○跟著丙○○走,尋找入住房間。 2.畫面時間:4時15分24秒至4時15分36秒  甲○○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左轉走在丙○○、戊○○後方,甲女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 3.畫面時間:4時15分37秒至4時15分45秒  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房間內。 4.畫面時間:4時46分35秒至45時46分45秒  丙○○自房間走出,將口罩戴上,走向電梯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4時57分40秒至4時58分5秒  戊○○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雙手拿著東西走向電梯處,轉身看向鏡頭後,旋離開畫面。 6.畫面時間:5時7分25秒至5時7分50秒  甲○○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後,旋離開畫面。 7.畫面時間:5時17分35秒至5時18分10秒  3名女子及1名男子自電梯處走出,左右張望,先右轉直走,再回頭往走廊盡頭走去,打開甲女所在房間進入。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76-2025010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 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 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 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 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 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 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 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 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 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 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 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 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 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 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 ,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 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 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 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 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 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 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 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 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 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 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 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 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 、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因認知功能退化致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 增設岡山第二交流道工程,欲協議價購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 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 、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預為分割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41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乙○○之 生活照顧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 費用需支出,而附表所示土地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 用之不動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價購後,所得價金得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39.04 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81.88 全

2025-01-03

KSYV-113-監宣-1025-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劉洧麟 特別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秉軒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 相對人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 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向訴外人那嵐 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那嵐德公司)、沅鼎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沅鼎公司)、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麗馥公 司)訂購如附表產品欄所示商品,僅繳納如附表「已繳期數 」欄所示之期數,尚積欠如附表「尚積欠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460元(計算式:1萬500元+2 萬5,960元+3萬元=6萬6,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那 嵐德公司、沅鼎公司、麗馥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然相對人目 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 ,身心狀態不佳,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由相對人兄 長劉秉軒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千慈 老人養護中心,身心狀態為身障類別/失能等級中度障礙, 前因中風、長期洗腎及罹患糖尿病,且截肢後復原狀況不佳 ,需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1081307號 函暨所附臺南市私立千慈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113年10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38115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3 至53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 之必要,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劉秉軒 為相對人之兄長,兩人為至親關係,選任其於113年度南小 字9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公   司 產 品 總價金 分期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期間 已繳期數 尚積欠價金 1 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莫卡醣-健康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 17期 1萬500元 2 沅鼎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2萬5,960元 12期 2,163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 0期 2萬5,960元 3 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24期 1,500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 4期 3萬元

2025-01-02

TNEV-113-南小-950-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李子漢 相 對 人 陳錦炫 關 係 人 陳錦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錦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李子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錦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子漢為相對人陳錦炫之兄,相對人 因腦中風昏迷,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錦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入住證明等 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 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李子漢、關係人陳錦湧、陳麗櫻、李淑 鋒、陳錦隆,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錦湧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 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錦湧均為相對人之兄,皆為相 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錦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錦湧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監宣-15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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