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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琪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以及量刑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姚○○(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姚童) 雖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並經鑑定證人張鈺孜認定係遭 外力扭轉所致,然姚童耳朵瘀傷僅限於耳廓處,其他部位均 未見有破皮、紅腫、瘀傷等傷害,足見其傷勢顯非上訴人以 外力扭轉所致,此觀另名鑑定證人祝利燦認定該傷勢並非外 力造成,鑑定證人張鈺孜亦認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故不能 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者疏失造成,無從逕認係上 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辯 解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過失傷害致死犯行,然經 鑑定證人到庭證述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此部分犯 行不諱,且上訴人僅係間接故意,原判決自應就第一審判決 量處之刑度再予減輕,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 予斟酌,顯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亦願 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縱未能達成和解,亦願意先給付 一筆相當金額,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 ,即審結此案,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 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 刑之決定,顯屬違法。㈣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及南非憲法法庭判決,因家長 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應考量量刑對於被告受撫育兒童 所受影響,盡可能選擇非監禁替代方案,且應保障兒童表意 參與及主體性,必要時亦應委由跨學科人員團隊協助評判兒 童最佳利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量刑毋庸將上訴人罹患自 閉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減輕量刑因子考量,亦屬違 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 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 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 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 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 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 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 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 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 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 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 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 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 、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 之。是若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業已斟酌各項重要 證據,並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 情,即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 人即姚童之父母、鑑定證人張鈺孜之證言、卷附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 部位之照片、鑑定證人祝利燦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而不予採取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 核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 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 評價之情,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鑑 定證人張鈺孜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認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可能係外力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姚童自行跌倒或其他照顧 者疏失造成云云,惟鑑定證人張鈺孜係證稱:「所謂的扭轉 就是抓著扭轉的意思或捏的意思,所以要看她施力在那個地 方,她的確不會整個範圍的轉,這個跟她耳朵哪裡比較脆弱 ,哪裡比較明顯會有關係,所以在扭轉當中,有些地方會受 傷,因為耳朵是軟骨,可以被扭被轉,每個轉的地方會是不 同的,但我沒有說她一定是扭轉,只是她扭轉是其中一個, 最常看到會像這樣子。」「我上面說她可能是外力撞擊或扭 轉,這兩個都有可能,但我沒有辦法現在明確去排除一定是 哪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38頁),第一審判決綜 合前述各種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耳朵方式傷害姚童,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 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 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 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 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 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 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 」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 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 。而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其坦承犯 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 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斟酌其坦承 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 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 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 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 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 、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作為被告一般情狀之量刑因 子。又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倘需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兒童被迫 與該主要照顧者分離,對於兒童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可能 造成重大之影響甚至危害,西元1989年第44次聯合國大會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 ild,「CRC」)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亦謂「對於刑事案(中略),因家長觸 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反面觀之,犯罪行為人若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若犯罪行 為人能受到對於兒童負有照護義務之責任感拘束,亦可期待 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為一名以上兒童之主 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之人數、年齡、身心狀況、經 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 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 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 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自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 因子。綜上,犯罪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行為人 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之兒童最佳利益,均為與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亦得資為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惟如前所述,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 減輕因子具體決定宣告刑,方可謂罪責相當。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 ,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 六、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量刑,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 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而致量刑之認定不當;或 所量處之刑違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或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者,而致量刑之裁量不當者;或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者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宜予維持。 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 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 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 銷與否之要件。而國民法官案件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包括第一審法院誤認、 忽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復 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並非逕以第二審法 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進行比較, 而應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 ?若有逸脫,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以具體且具說服力之理由說 明必須如此之理由?資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或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是否進而 「影響於判決」,而應撤銷第一審量刑之判斷標準。又所謂 「適法量刑幅度」,於實然面,可參考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 所累積形成之量刑區間;於應然面,則得以「犯罪情狀」所 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 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作為參考依據,以維量刑之妥當性與公平 性。是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審判後所為之量刑,縱有誤認、忽 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然經第二審斟酌上開量刑重 要事實,並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 復考量前述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認為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而予維持,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七、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之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對 姚童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無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 接故意(未必故意)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應係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 係僅重視一般情狀,輕忽犯罪情狀,而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 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旨(見原 判決第7頁),核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時期、情境 、動機等情事,對於何以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亦已 提出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之情狀未予斟 酌,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 雖認上訴人子女之生活、身體健康情狀、是否因兒童父母犯 罪致使兒童需與父母分離等,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上訴人科 刑之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而與前揭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尚有未合,惟 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最小的孩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先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已 據第一審判決於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時列為量刑因子(第 一審判決第37頁),且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逸脫一定 之適法量刑幅度,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 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向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告知及闡明修復式司法之立法目的,使其等知 悉並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係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認上 訴人犯後態度不好,且孩子生命無價而無意與上訴人談和解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仍陳稱無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表達無和解意願,即 審結此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告訴人既無 和解之意,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 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 行調解等,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案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87-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駛於人行 道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甲○○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明知甲○○為 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卻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經警員甲○○警告、制止後,仍稱「 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甲○○,已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影響警員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4、248、2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 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249-25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67-28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即證人甲○○上 前盤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 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 菲律賓雜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已經熄火滑行,並未在人行道上 騎車,而無交通違規之意圖及行為,且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 即證人甲○○是不是警察,因為當時我看不出來證人甲○○有無 穿著警察制服,且他沒有出示警察的識別證,他騎乘的機車 也不像是警備車,一開始也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再者,我 對著證人甲○○說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也不會對於其執行公務造成妨害,員警一樣可以執行公務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甲○○上前盤查時,拒絕出 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 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249、281頁),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2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7-51、53、55頁、 本院卷第269-272、28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徑,且員 警即證人甲○○對其進行「盤查」,符合「盤查」之法定要件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 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 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 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包括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依客觀情況或其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會開大燈,如果有拍到 我沒有開大燈,那是因為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所以才會先關 掉大燈後熄火停車,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停車到空地前,有 一個斜坡,因為這個斜坡不易推上去,所以我才有轉油門上 去,因為停車處就在斜坡的旁邊而已,所以我就順勢滑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去 停車,因為那個地方有斜坡不好推,所以我才坐在機車上轉 動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已然自陳其有於人行道 上騎車並轉動油門,當屬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89- 295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員警即證人甲○○質問「 怎麼車子騎上來咧」、「騎在人行道上要」,被告回應「沒 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證人甲○○又問「就是要牽的啊, 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被告回應「沒有,因為就是 很近而已」,不僅未明確否認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行為, 反而表示「原本」可以用牽車的方式,但因為距離「很近」 ,故未採用牽車之方式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且於密錄器影片 時間4時47分55秒至58秒處,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還把大燈關起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因為發現我,所以想要隱蔽,還是什麼原因,但無論如何, 被告已經違規了,我才會上前盤查,盤查的目的主要是想了 解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衡酌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證 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述之證詞亦與上開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先前之供述、前揭密錄器之影像、證人甲○○之前 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隨即將大燈關閉無訛。 (三)由於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違反交通規則,甚至將大燈 關閉,而有疑似隱蔽身分之情形,證人甲○○依據其執法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及其車輛易生危害, 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其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自屬 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 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證人甲○○為員警,且係合法執行職務, 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對於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守望勤務,就是在夜店周邊做巡邏,我有穿著警察制服 及防彈衣,上面還有寫「警察」的字樣,且我當時是騎乘警 備用車,於上前盤查時,並有向被告表明盤查的理由是因為 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頁),從 而,被告依據證人甲○○之穿著外觀及其所騎乘之警備車,即 可輕易辨明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又證人甲○○亦有向被告 表明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始欲向其查驗身分,則被 告理當知悉證人甲○○當時是在執行盤查之勤務。再者,依據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之員警身 分作出任何質疑,而倘若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穿著警察制 服,亦未騎乘警用車,於外觀上看不出其警察之身分,卻仍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會於第一 時間當場提出質疑,然而,於影片中,被告卻並未為之,益 徵證人甲○○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備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屬於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且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證人甲○○順利執行公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證人甲○○執行盤查之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我告 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衡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 ,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 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 價,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又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第一次對證人甲○○ 辱罵「你就是菲律賓雜種」後,證人甲○○立即質問「來,你 在講什麼?」、「你再講?」、「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等語,以警告被告,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盤查 ,甚至繼續稱「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你」、「我 說你」等語,顯見被告經員警提醒、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 罵執行公務之證人甲○○,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證人甲 ○○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 並拒絕接受盤查,使得證人甲○○須先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後 ,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證人甲○○無法順利、迅速地執 行查驗被告身分之勤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 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對證人甲○○出言辱罵「菲律賓雜種」,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偵187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影片全長2分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 1.(04:47:55-04:47:58)擷取照片編號1  一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對向機車(下稱乙○○機車)騎上人行道 2.(04:47:58)擷取照片編號2  乙○○機車關上大燈 3.(04:47:59-04:48:20)擷取照片編號3  該員警迴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邊 4.(04:48:20-04:48:27)  員警:Hello,你是要來載人唷 5.(04:48:28-04:48:48)擷取照片編號4  乙○○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員警下車走向乙○○ 6.(04:48:29-04:48:48)  員警:是要來載人唷,怎麼車子騎上來咧  乙○○:沒有,我在找位置停而已  員警:找位置停  乙○○:對阿  員警:盡量不要這樣子上來(拿出手機)  乙○○:我沒有啦  員警:騎在人行道上要  乙○○:沒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  員警:就是要牽的啊,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  乙○○:沒有,因為就是很近而已 7.(04:48:49-04:48:52)擷取照片編號5  員警欲查驗證件,乙○○逕行轉身離開 8.(04:48:49-04:48:52)  員警:沒有關係,我查個證件就好(乙○○轉身離開)  員警:Hello,Hello,Hello(乙○○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走) 9.(04:48:53-04:49:31)擷取照片編號6  員警將乙○○攔住表示要盤查,乙○○拒不配合 10.(04:48:53-04:49:31)   員警:我現在在盤查你耶,你現在違規,我要盤查你   乙○○:我沒有違規好不好   員警:你騎上來是不是,你騎上來就違規了啊   乙○○:因為你要找這種藉口盤查我   員警:這不是藉口   乙○○:我告訴你我不是通緝犯   員警:沒有關係,我也知道,我查個證件而已,你幹麼那麼      緊張   乙○○:我沒有緊張,因為我覺得   員警:(拿出手機)你是不是違規,違規我就可以依法來盤查你,我在盤查過程中,你不配合,我可以做處理   乙○○:請問現在幾點   員警:車子是誰的?   乙○○:你跟我說現在幾點   員警:你跟我說現在幾點,你不會自己回答喔   乙○○:現在幾點鐘,你跟我說這樣子叫違規   員警:嘿,24小時都一樣,都違規 11.(04:49:31)擷取照片編號7   乙○○辱罵員警「菲律賓雜種」 12.(04:49:31-04:49:34)   乙○○:我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   員警:來,你在講什麼?   乙○○: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   員警:你再講 13.(04:49:35-04:49:49)擷取照片編號8   員警壓制乙○○後,呼叫支援 14.(04:50:02-04:50:31)   員警: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乙○○:你   員警:蛤?   乙○○:我說你   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拿出手銬),妨害公務現行犯   乙○○:沒關係員警:不要動齁(將乙○○上銬)

2024-12-05

TCDM-113-簡上-40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處,與告訴人丙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白癡」之話語,但只是順口講的,沒有侮辱 的意思,只是怪她撞倒我,理都不理我,那時我倒下,命都 快沒了,緊張情形下,才會這樣講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 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述及 「白癡」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4頁至 第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頁)、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5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第一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33(圖1至圖23):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側車道上(參圖1),騎至黃色網  狀線處,可聽見「向左轉」之背景聲及變換方向燈之滴滴 聲(參圖2)。   告訴人穿越黃色網狀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參圖3至圖4) ,直行騎乘於左側車道(參圖5)。   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聽見背景聲有變 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6至圖7)。之後滴滴聲停止,告訴 人直行騎乘於右側車道,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 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 前方(參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 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開始微偏向左邊騎 乘(參圖9),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距離十分接近(參 圖10),被告向左騎乘,於左腳踩地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 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可聽見車殼碰撞聲(參圖11)。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被告失去重心,車頭向左偏 (參圖12),被告向前彈起,雙腳踩地後(參圖13),向左 摔倒在地(參圖14)。   被告向左摔倒在地,頭向後仰,此時可聽見汽車煞停之背景 聲,被告頭部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黑色車輛之輪胎前方 (參圖15至圖16)。   被告以右手撐地坐起身(參圖17)。   告訴人:妳還好嗎?   (參圖18,被告右轉頭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妳看妳往我這邊切耶,妳嚇到我了!   被告:妳給我靠那麼近幹嘛?   (參圖19,被告坐正後轉頭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是妳往我這邊切耶!我有行車紀錄器呀,是妳往我 這邊靠耶,我根本就沒有靠妳很近好不好?   (參圖20,此時被告以雙手撐地試圖站起身)   (參圖21,被告站起身後,左手推了一下安全帽,可見其左 腳為赤腳,參圖22,被告向前走一步對告訴人說話)   被告:妳嘴巴在多說什麼?妳給我靠、靠那麼近幹什麼?妳 以為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   (參圖23,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機車上,左腳一邊在穿 鞋)被告:就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阿。   被告:那妳靠我靠那麼近……。  ⒉檔案名稱:第二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8:04至17:49:04(圖1至圖7):   被告(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 銀色機車上)與告訴人均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間長約45秒( 參圖1至圖2)。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聽見 背景聲有車聲。)   被告:白痴喔!以後開車開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痴。   (參圖4,被告語畢,左手拉了一下褲子。)   被告:人家不知道妳去撞人……(聽不清楚)   (參圖5,被告對告訴人說話,有機車自被告右側經過,可 聽見機車呼嘯而過的背景聲。)   被告發動機車(參圖6,可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再 次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參圖7,背景可聽見車輛行進之 車聲)。   被告:白痴,妳要不要走啦?白痴。  ⒊檔案名稱:第三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25(圖1至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銀色機車上)位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方,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參圖1)。   告訴人:我等妳走阿!不然妳又說我撞妳。   (參圖2,可見被告向左側身轉頭,周遭有車輛經過。)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轉頭,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 聽見背景聲有車聲及喇叭聲。)   被告:趕快滾啦!趕快滾啦!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 000號銀色機車),以左腳蹬地,向前騎車離開(參圖4至圖 5。)   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前側(參圖6),隨後直行離開(參 圖7紅圈處),告訴人則向右騎向待轉區(參圖6至圖7), 於待轉區等紅燈(參圖8)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⒋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於倒地時,其頭部往後仰,頭 部位置適為其他車輛輪胎前方,經被告起身後,告訴人雖有 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 所致,經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 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 ,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 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 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調取本案發生行車 糾紛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勘驗;及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進行真偽之鑑定等部分,惟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易-59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林政翰 戴維廷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陳浩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12057 、12635、25057號),提起上訴(戴維廷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維廷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戴維廷之利益,以戴維廷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政翰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確定),駁回林政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政翰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包裹於民國112年3月7日運抵 臺灣,即遭海關查獲,並在警方監視、掌控下,送由莊秉祐(業 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確定)簽收,再由戴維廷 向莊秉祐收取並開拆,與林政翰無涉,且該包裹之外包裝開拆後 ,林政翰亦未將相關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容器取出、使用或開 封確認檢驗,故未檢出林政翰之指紋,可見林政翰就本案毒品包 裹並無處分權限,且係於112年3月22日始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採有利於林政翰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林政翰與戴維廷等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起運之際, 即共同謀議運輸,顯與卷證不符,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林政翰有原判決所載,與戴維廷先行謀議後,再連同鄭 亦祐(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廖凰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於 112年3月7日運輸抵我國,即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查獲並扣押、報警,在警方監控下,仍於11 2年3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收件地點簽 收後,交由戴維廷再轉交林政翰藏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 對於林政翰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 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政翰與戴維廷、陳浩平 、鄭亦祐、廖凰妤、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 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 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 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林政翰等人運 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 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 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 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 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 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 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 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 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 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 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 公平。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政翰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 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縱在控制監視 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亦無不能未遂情形,自屬運輸既遂,難謂 有林政翰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林政翰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政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政翰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浩平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駁回陳浩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陳浩平亦有 原判決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如前揭壹之一、㈠)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浩平否認有此部 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其辯護意 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原判決就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本於上開壹之一 、㈢所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如何區分及運輸行為如何認定 之見解,敘明陳浩平與戴維廷、林政翰、鄭亦祐、廖凰妤、莊 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 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 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 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 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陳浩平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 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 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且查:原判決關於陳浩 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既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陳浩平 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浩平 此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陳浩平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具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 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 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本件陳浩平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原審審酌陳浩平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陳浩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要無陳浩平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陳浩平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 伊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但未獲取報酬,係屬提供助力,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伊有何實際謀議或介入情事,逕認伊有製造斷點 ,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悖於證據 法則之違法;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敘明 ,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此部分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浩平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參、陳浩平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 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戴維廷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㈠戴維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即如前揭壹之一、㈠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戴維廷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另被訴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㈡ 陳浩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胡博緯(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市○○ 區鄭亦祐住處,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與葡萄糖果汁粉混合攪拌,再加入咖啡包分裝袋 內、封膜,而製造本案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31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論處陳浩平共同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戴維廷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陳浩平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陳浩平此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陳浩平 此部分及戴維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 戴維廷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戴維廷、陳浩平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維廷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戴維廷並無毒品前科、偵查初始即 坦承犯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此 等情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最高幅度減刑之機會,又年 僅23歲、未領得報酬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戴維廷之刑,顯有違背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陳浩平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 敘明,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量 刑部分,已本於上開貳之三、㈡關於量刑裁量權之歸屬及如何 綜合考量、個案整體評價,又何以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 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暨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何適用等見解,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 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以其等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各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 分別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並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 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戴 維廷之科刑、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及與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法定刑度,亦均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陳浩平對其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陳浩平對原判決關於其製造 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戴維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81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林恩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8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恩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3》,應予更正)所 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 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 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 ,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 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 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 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 ,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科刑因子,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806 、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喬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 ,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 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該11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 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同案共犯歐鄴勻除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是以歐鄴 勻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減輕,處斷刑範圍 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時,自宜分別適度 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歐鄴勻之量刑,而漫詞指摘原 判決對上訴人科刑失之過重。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 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比附援引歐鄴勻之個人量刑 因子,為其有利主張,或泛稱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新店 區安忠路56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安忠路56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 輛逆向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 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 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 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 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 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 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 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 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 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 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 ,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 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 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 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 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 、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 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 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 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 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 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 」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 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 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 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 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 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 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 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 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易-85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88頁、第10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 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所示之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於不到兩個月之時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4次,且係販賣予 同一對象各2次,每次交易金額固定為新臺幣1000元(詳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獲利雖然尚微,然顯非偶一為之,而與 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可認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 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 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 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甚為輕微。又被告 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 度已有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本 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被告刑度後,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 ,並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 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 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成、許順隆,不僅助長 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之發展 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對象2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所獲利益非 鉅,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見原審字卷第145頁),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犯本案可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距 一個月餘,交易對象為2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各罪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並量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與本案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6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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