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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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佑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周○家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主 文 一、本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2人合計4,8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 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 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 文件。 二、本件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林淑 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追 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11,973元,即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11,973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前之50萬元 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5,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820元-5,400元=2,4 20元),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簡-76-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宗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廢棄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請求19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 固載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註:應為15%之筆誤)計算利息部分,其中 所增加之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在第一審原主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內,如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1

PCEV-113-板簡-2523-20241211-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 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800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 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13萬7800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 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 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70-202412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 理 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鄭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2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予聲請人之日止,須按月給 付聲請人1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判費用經核定應繳納裁 判費10,68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92,355元,該核算裁判費為2,1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10,000-0000=8 5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 標的金額192,355元之裁判費即2,1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512元【2,100×72%=1,512】,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YEV-113-桃司簡聲-163-202412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後因黃為智與被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於民國98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並於98年10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黃睿宏等人既為黃為智之繼承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故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  二、然查,因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且依黃睿宏就此具狀所述 理由皆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 與被告共同掌控如後所述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 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 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第209至第212頁,惟原告 之訴訟仍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 惟黃為智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卻於98年7月14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公契,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1,683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 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 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 向桃園縣○○鎮○○○設○○○○○○號為0000000-00-00***50號,詳 細帳號參卷,下稱系爭大溪帳戶)內,而以合計850萬元之 總價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下稱 虛偽金流),然此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 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於黃為智晚年時 ,就系爭大溪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黃為智所創立之碾米廠, 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中,此亦為黃睿宏與被告在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下稱前案二)訴訟中自承在卷,是可 認渠等可任意調度該帳戶及碾米廠所取得之收益,黃為智顯 然無從亦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甚者,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在黃為智所 經營之碾米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收入相當有限 ,且其娘家亦不富有,當無能力出資購買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評定現值所計算價值835萬1,683元(787萬7,583+47萬4, 100元)之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公契簽立前,系爭大溪帳戶卻 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計有8筆鉅額款項密集 於13日以內,以匯款之方式提出支出移轉不知去向,其金額 累計高達803萬6,5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黃睿宏於98 年8月14日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系爭大溪帳戶後, 被告與黃睿宏又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轉帳之提領支出之方式,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896萬1,604元移轉不知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 系爭大溪帳戶自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2日止,約1年期間 內,即有高達1,672萬8,114元之款項在被告與黃睿智之營運 管理中不知去向,該帳戶直至100年12月21日止,更僅剩餘 額2萬3,919元。由此更可認黃睿宏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 及匯款至系爭大溪帳戶之款項,恐為黃睿宏與被告事先自大 溪帳戶內所移走之款項,並在黃睿宏為系爭虛偽金流後,再 將匯入大溪帳戶之款項陸續移走,故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為智。   ㈢再受任為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吳建緯竟未出名為登 記代理人,反由黃為智於系爭公契上簽名,並親自出面至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過戶,實屬反常。代書吳建緯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件訴訟中(下稱前案一之二審 案件、二審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案,下稱前案一之一審案件、一審訴訟,合稱為前案一案件 、訴訟)證述係伊將委辦同意書親自拿給黃為智簽立,當初 黃為智與被告夫妻都住在一起,黃為智沒有講過戶原因等語 ,更顯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有不為人知之內情。    ㈣又黃為智亦已於100年7月17日、7月21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 於急診室表明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如果其死亡後就 要過戶回來。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只是出名字, 被告也沒有付過錢等內容等語,此亦有該錄音內容可證。是 足認黃為智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㈤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黃為智於110年8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㈥又前案一對於本案而言,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不同,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至本案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然實質之原告方,仍應包括黃睿宏在內,故 前案二仍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兩案之訴訟標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況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已發現被告與黃睿宏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有掌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且被告與 黃睿宏前有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情形,自屬有新事證之狀況,仍可推翻前案 二訴訟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中自無被告所稱爭點效、禁反 言之拘束。  ㈦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5日由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20日 完成原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黃為智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應受到前案一訴 訟之爭點效或受到前案二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因本案訴訟雖 與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認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間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於該案中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本案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前案二訴訟判決對本案即應有既判力之效力。而於前案二 訴訟中,雙方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一情並不爭執,原 告起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黃為智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價金等必要之點更已提出證據並 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在審酌雙方所提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 除前案一、二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一、二訴訟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或既判 力之拘束。是以,堪認黃為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均已達 合致,未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雙方並於合致後在系爭公契上 簽名蓋章,實難謂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中, 以被告未與黃為智簽立私契一情而認公契不成立之主張仍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其並與被告於9 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公契約,約定以土地787萬7,583元、房 屋47萬4,100元之價格,合計共835萬1,683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黃為智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到場由地 政人員核對身分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於98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有該房地之登記 謄本、系爭公契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及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  ㈡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一訴訟,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 部分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為智為達節稅目的,而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無任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且黃 為智與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 因贈與合意,但黃為智之繼承人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基於代位權代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 ,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認定黃睿宏確有代黃為 智支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須繳納之土地值稅107萬7,970元及 匯款742萬2,030元至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三人之訴訟並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 回訴訟,嗣經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因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真實,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 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分割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原告五人於前案二訴訟中就 被告部分乃主張黃為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應為125萬6,775元,但被 告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萬2,030元予黃為 智,剩餘差額483萬4,745元尚未給付黃為智之繼承人,故原 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在未經 黃為智之同意下,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將 大溪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轉帳匯款總計1,437萬7,481元至黃 睿宏之帳戶內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故依繼承、買賣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483萬4 ,745元,後經該案認定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應為1,225萬6,775元,故原告五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差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五人請求黃睿宏應返還該1, 437萬7,841元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五人對被告黃睿宏其 他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而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原告 五人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一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二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力?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而為無效?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 ,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 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 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不 論是爭點效或既判力,均限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訴 訟,始有適用。  ⒉就前案一訴訟而言,其當事人雖為本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及被告,但原告黃曾不、黃淑貞,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是前案一訴訟當事人顯與本案不同,故本案自不受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就前案二訴訟而言,其形式上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為相 同,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本應為固有必要之訴訟,但因 同為黃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惟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故黃睿宏拒絕成為原告,並經本院 駁回原告該部分聲請追告黃睿宏為原告之請求,而黃睿宏復 為前案二訴訟之被告之一,故可認前案二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亦均相同,可謂為同一當事人。又 前案二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基於黃為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係認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本於黃為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得再 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是該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似與本案不同,故本院認前案二判決對於本案而 言,尚無法認有既判力之拘束。但前案二訴訟判決,確實就 黃為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且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部分已為判斷,此部分爭點效 應可適用於本案。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該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即有違該爭點效,無足採信。準此, 該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餘地,故原告基此,再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黃為智所有,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因有發現新訴訟資 料,故可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有關系 爭大溪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是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在向被告提起前案一訴訟時,即併為提出關於該帳戶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內 容(參該訴訟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與配偶共同掌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一部分,更為原告全體於前案二訴訟審理中即 已明知。故原告該部分所述,實難認是在前案一、二訴訟終 結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故原告稱縱有爭 點效適用,亦因有新訴訟資料之出現,而可不受前案二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洵無可採。  ⒋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案一、二之訴訟判決之判斷對於本案並 無任何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一、二之訴訟中,關於 各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主張、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經該等案 件實質審理調查,且於本案中亦經本院提示該等案卷資料供 兩造辯論在案,是本案仍可參酌前案一、二之訴訟資料確認 兩造所述是否有理由,以下㈡、㈢即係基此所為之論述。  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 ?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為智係於98年7月14日親自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於98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人員確認身分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宜,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亦於前案二 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黃為智於承辦過程中神智清楚一 情(參前案二之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自可認黃為智在與被 告簽立系爭公契並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其識別能力並無任 何障礙,確可認知其簽立系爭公契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 下之意義及效果。是若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時,不論是黃為 智或被告或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均不得單方否認已成立 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原告雖提出黃為智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前,曾於110年7月17日、8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中 前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錢等語 之錄音譯文等。然查,黃為智當時既在急診室治療中,身體 應相當孱弱,身為黃為智至親之原告等人,卻在此等特殊情 況下,特別將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場合及 目的,甚為特別;而黃為智於當時對話經錄音時,是否確實 神智清醒、有辨別能力,因黃為智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從確認。惟縱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真實,且為黃為智在神 智清醒下所為,亦僅可認屬黃為智之陳述,而原告復係主張 其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黃為智之法律關係,意即上開陳 述至多可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過戶後所 為之單方陳述,並無法因有此等陳述存在,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等錄音譯 文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據價值並不高,僅能認屬當事人一方之 陳述。再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規定為要式 行為,不論是成立口頭或書面買賣契約均屬合法,僅因關於 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事人縱未簽立 私契,亦會簽立公契以彰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內容,是 兩造雖不否認黃為智與被告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簽 立私契,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契為雙方買賣內容證明之效力 。故原告起訴指摘黃為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僅簽立系 爭公契,而無私契,故認該買賣契約僅為兩人通謀虛偽所為 等語,顯無足採。  ⒉再黃為智既於簽立系爭公契及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神智均為清楚,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則對於其向大溪農會所申設之系爭大溪帳戶,自有權交予任 何人管理使用,其亦不會因此即失去管領及查核之權,而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交易支出時間,均貼 近公契簽立時間,是究由何人處理而轉入何人之帳戶或即係 轉入被告或黃睿宏之帳戶內,仍在黃為智之管領、查核並同 意之期間範圍內,黃為智若未及時就該等帳戶交易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自不容黃為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多年後再自 行臆測並否認交易支出之合法性,是原告基此再請求本院調 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契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依交易 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 是亦難認該金額非屬適當,況被告復為黃為智當時之兒媳, 且自婚後即在黃為智經營之碾米廠工作,並共同生活,則兩 人間之情誼已似父女,原告對此亦表示其等因同住,故彼此 關係良好(參本院卷第346頁),故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 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復質疑黃睿宏所代被告 給付之款項總額為850萬元,亦非系爭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 價等語。惟85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之835萬1,683元,並無不 足之處,且被告亦曾於前案一之一審訴訟審理中表示:「想 說此部分是自己公公,想說公公出售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所 以湊了850萬元給出賣人即黃為智」等語(參前案一卷第49頁 、第50頁),該等說詞於家人間之買賣亦屬合理,並無不當 ,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及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一情。  ⒋至原告雖認系爭買賣交易既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代辦過戶事宜,何以特別由黃為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原告並據以主張該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等語。然黃為智之子女除被告之配偶黃睿宏外,尚包括原告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人,另有配偶即原告黃曾不,而被告復為子媳,且買賣價金或低於市價,故黃為智親自送件並由地政人員確認其身分,毋寧是為昭告其家人,此為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買賣交易,不容家人日後再為爭執。況證人吳建緯亦曾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中證稱:「我辦理過程中我曾經聽黃睿宏提起黃為智曾經遭他太太偽造文書請領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陪同黃為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黃為智亦確曾向黃曾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黃曾不及黃淑貞,有於93年4月間偽稱為黃為智之代理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再盜用印文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將黃為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黃淑貞名下;另原告黃曾不再與原告黃睿傑於97年4月間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偽造黃為智簽署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更登記書,而申請將黃為智所經營之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黃睿傑」等,本院並於98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黃曾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確定在案(參前案一訴訟一審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下),足認黃為智因為免再遭偽造相關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假手他人,自為申請過戶事宜,確合乎常理,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即因此有其他隱藏之行為或有其他內情存在。至證人吳建緯雖另證稱「有看過(委辦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上訴人黃睿宏的表兄弟找我過去辦理過戶,辦理此件之前我不認識黃睿宏,因為他的表兄弟是仲介業者,我是代書,當時黃睿宏、被上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我有見到他們。第一見面先談要過戶事宜及稅金部分,當時黃為智沒有說為何要過戶,從頭到尾黃為智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後來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本件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結果他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第一次見面,黃為智他們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或是事後才決定。之後有辦理測量相關流程,這些過程我都有回報給黃睿宏,中間也有幾次我是拿相關資料去找黃睿宏,黃為智行動不便,只有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沒有深談,後來我拿同意書到黃為智家裡給他簽名,我有向他解釋要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黃睿宏告知要以買賣,但是我當天拿同意書給黃為智簽名有再跟他解釋過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黃為智其實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只是為了規避稅捐始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然出賣人是否願意告知承辦代書其真實交易之目的,或對代書有所保留,乃出賣人之自由,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黃為智對代書吳建緯並無真實陳述之責任,則黃為智與承辦代書即證人吳建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曾為何等對話往來,除客觀事實無法否認外,均無法直接影響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黃為智在與之對話時,其內心真意為何。甚者,不論黃為智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在與證人吳建緯交談時,有展現在過戶前尚不知要以贈與或買賣為交易原因,即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形,但只要黃為智一直均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或在證人吳建緯詢問後始決定要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為交易,均可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於本案中,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黃為智在送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而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買方應如何支付,若買賣雙方無特 殊約定,自屬買方之自由,只要買方有確實履行價金之給付 即可,是買方縱央請他人代為支付,當屬合法之給付,自非 可謂非屬買方名義所提出之給付,即不屬買方買賣價金之給 付。況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非似一般物品之買賣,其買賣價 金之給付多屬大額給付,是買方若向他人借款,或央請他人 代為給付,均屬正常,實務上亦常見由貸款銀行直接為買受 人代為支付款項以清償出賣人原貸款債務,以為買受人買賣 價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主張由其配偶黃睿宏先於98 年8月14日代黃為智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而本應由出 賣人即黃為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7萬7,970元(1,050,010元 +8,072元+19,888元),再由黃睿宏轉帳匯款742萬2,030元至 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證 明及黃睿宏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46頁可證。至於該總額850萬元,雖逾公契所 約定之數額835萬1,683元,然並無不足,自亦無任何不妥, 更難因此即認該金流為原告所稱之虛偽之金流。況參以上開 黃睿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在黃睿宏支付上開850 萬元前,被告有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電匯350萬元、 360萬元,合計共710萬元之款項至黃睿宏之帳戶內(參前案 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亦有為該買賣價金 之支出先行轉帳給黃睿宏之情形,故最後雖係以黃睿宏之名 義支付上開850萬元,但其中有710萬元亦屬被告直接支付之 款項,更難因上開金流係存於黃睿宏與黃為智間,即否認此 屬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質疑黃睿宏有給付上開850萬元之經 濟能力。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經濟 能力,然被告另於前案一之二審訴訟中已提出其姐姐彭美貞 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共30 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在大溪區農會帳戶之證明(參前案一之二 審訴訟案卷第53頁至第56頁),更可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確實是向其家人所借得。若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黃睿宏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850萬元,恐為 二人先自系爭大溪帳戶中移出部分存款以為支付一情為真, 則被告何須再特別向其姐商借上開300萬元,是由此更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是以,黃為智既在神智清楚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公契 約,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且 被告亦已交由其配偶黃睿宏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匯款至系爭大 溪帳戶款項共計850萬元而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 何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或其他重要之點,未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再執 上詞主張兩二人間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部分,實 無足採。   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黃為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未主張黃為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 約,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查,黃為智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上開實 務見解所謂出資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在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仍由黃為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特 別就系爭房地為何種直接之使用收益,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黃為智名下之情形。是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除「黃為智死亡前一個月所 為上開經錄音之對話表示是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僅屬當事人一方陳述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情 形,亦如前述。準此,實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案二訴訟判決既已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確為有效,對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而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無此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於本案中仍無法證明系爭公契為黃為智與被告間通 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 為智所有。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 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是查,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一、前案二之訴訟, 諸多證據資料已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再 提出諸多帳戶交易往來之證據調查(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及第352頁至第354頁),實非直接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之金流往來,而有藉本案訴訟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黃睿宏及被 告之姐彭美貞金融帳戶交易往來之疑,且原告僅憑其臆測即 認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非屬正常,自為限定查調似 與本案無特別關聯之帳戶,此均實屬摸索證明。況本院已依 本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暨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前案二案卷資 料審認如上,更證並無再調查原告上開所請部分。另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6.24 匯款 1,214,320元 二 98.06.25 匯款 941,300元 三 98.06.29 匯款 476,300元 四 98.06.30 匯款 640,090元 五 98.07.01 匯款 494,000元 六 98.07.02 匯款 642,400元 七 98.07.03 匯款 489,400元 八 98.07.06 匯款 3,138,700元 總計13日匯款總額達8,036,51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提領現金、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9.11 現金 100,000元 二 98.09.14 現金 400,000元 三 98.10.01 現金 300,000元 四 98.10.15 現金 200,000元 五 98.10.29 現金 200,000元 六 98.11.19 匯款 200,000元 七 98.12.28 匯款 400,000元 八 99.01.08 匯款 1,035,100元 九 99.01.14 匯款 1,306,840元 十 99.01.19 匯款 1,031,800元 十一 99.01.21 現金 400,000元 十二 99.01.26 匯款 337,500元 十三 99.01.28 匯款 699,740元 十四 99.02.25 匯款 516,100元 十五 99.03.02 匯款 672,300元 十六 99.03.04 匯款 313,084元 十七 99.04.09 匯款 200,200元 十八 99.06.22 轉帳 378,940元           累計金額8,691,604元

2024-12-09

TYDV-113-重訴-295-2024120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葉南昇 損害賠償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及自何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確 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訴之 聲明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及係自何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告起 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V-113-補-1445-202412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 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 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 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 便為訴訟告知。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4-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白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本件有無起訴之意,抑或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按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為處分權主義,亦即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開關及範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惟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提出聲請狀記載「先保全證據後再決定是否起訴..」、「如果屬實即聲請人不提本件民事訴訟..」等語,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意思不明,抑或欲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表明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應於下列編號⒊原因事實欄表明)?並表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故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利息之計算單位為何,致無從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⒊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蔡洊昕113.06.17至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辦公室投訴填寫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内容:原屋主林小琳大樓5F賣給蔡洊昕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貸款參佰萬元正。阮氏白燕中文不懂,又遭張世欣的欺騙,才誤告蔡洊昕,而張世欣又偽正,才因陪席法官破天荒再三追問才誤導庭長誤判6個月,並沒有沒收壹佰壹拾萬,而造成參佰萬的損害,並生參佰萬債權。特將債權各壹萬元正,轉讓陳子堅及莊榮兆(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旗助蔡洊昕平反討回公道(阮氏白燕事後坦白告蔡洊昕是錯誤的),備註:阮氏白燕告訴時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中才返還阮氏白燕有所權人(屋主)】,故起訴如上,因未如高本院89重上更(五)307號判前提民起訴才逆轉改無罪」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金額應與上開編號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一致,且應表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各項目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及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予補正。 ⒋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⒌ 提出被告阮氏白燕、張世欣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2

KSDV-113-審訴-117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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