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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 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 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 二、本件聲請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之,始為 適法,乃聲請人針對上述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0-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 同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 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俊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維持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強盜殺人罪刑(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第三審上 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 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已經證實為錯誤。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抗 告人曾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三 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 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㈡抗告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 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明 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查 員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 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芳紫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 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而為取 捨判斷,抗告人對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 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有顯無理由之情,無踐行 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證人等人供述有矛盾、不合,甚 或顯然受不當影響而變更說詞之處,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據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更涉及承辦員警、鑑定法醫之違失, 均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率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複 數理由予以割裂觀察,再分別予以駁回,而未予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 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判斷之證據,抗告人對該等證人供述持相異評價,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不屬所謂新證據。又所指原確定 判決所憑前揭證人證述係經承辦司法警察偽造、變造一節, 復未提出承辦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 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該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 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合。另關於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法醫師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經證實為錯誤不實部分,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 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綜合抗告人所提出 前揭之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符 要件或無理由,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 之必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且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 形等節,於本件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4-20241203-1

軍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 華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2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下稱本案明 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 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售案」向劉同田詐取 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伺機相助回報,黃有 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 ,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 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車馬費云云,致劉同 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千 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 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 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 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 主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 擔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依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 要了3次計8千元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 官於審理時陳述: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 有利向劉同田拿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 無劉同田送交我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 或變造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 同田認識後,如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 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 費」計1萬3千元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 審各庭中指訴甚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參照軍事檢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 又有該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 所為坦認有收受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 明細表等證據,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 等財物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 開聲請意旨,亦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聲請狀2份。

2024-12-02

TYDM-113-軍聲再-1-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4、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昌(下稱聲請人)對本 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 第2、3、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監聽譯文未有交 易毒品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陳仁傑所述之真實性,本 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 (二)依原確定判決(即聲證1)所示,證人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 獵,未曾跟被告一起去打獵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 譯文)內容相約見面地點則提到「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 打獵」,足見證人陳仁傑供詞不一,有偽證之嫌。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 權之法官核發,難謂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 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相關法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 (二)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證人陳仁傑之系爭譯文屬另案監聽所 取得之證據,已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 可在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系爭譯文有證據 能力,及綜合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佐以系爭 譯文、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事證明確等 旨詳加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之證詞有供詞不一、 偽證之情,主張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陳仁傑之證言為虛偽、犯誣告罪之確 定判決,亦無證人陳仁傑因犯偽證、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情,顯然不符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難謂有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審事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證人陳仁傑之證詞、系爭譯文等證據,均 為本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及原確定判決說明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仁傑 之證詞如何與系爭譯文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如何理由不備 等節,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自不得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 意見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聲請顯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無 依刑訴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之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原聲再-2-202412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鄭弘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間請求確 認人事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獎懲 公告對原告所為『申誡兩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 效。㈡被告應更正獎懲公告為『更正獎懲公告員工編號230504 鄭弘翌申誡兩次無效』。」核其聲明顯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 得之利益尚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均係針對系爭處分不服而 為請求,旨在消滅系爭處分對原告發生之效力,請求之目的 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9

TPDV-113-勞補-361-202410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 分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開懲戒處分之財產損失 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10萬元。 經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述懲戒處分無效,及第2項請求因前 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之110萬元部分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 卷內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110萬元,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而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原告 因前開懲戒處分財產損失110萬元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 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1 1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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