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錄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1-20250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欲報案等事端,滋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經勸 阻方佯稱欲報案云云,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 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及被移送人 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遭法院裁罰之紀錄、違 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M-113-桃秩-172-2025010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 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 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 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 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 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 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 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 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 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 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 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 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 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 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 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 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 、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 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 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 「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 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 ,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 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 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 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 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 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 ,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 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 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 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 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 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 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 (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 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 ,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 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 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 ..」,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 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 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 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 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 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 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 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 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 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 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 ),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 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 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 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6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煜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均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庸」、「誠信 合作」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天道酬庸」、「誠信合作」為不 同人,下稱「天道酬庸」)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 ,並於111年4月1日驗證通過(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且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 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 「天道酬庸」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國 泰世華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傳送自己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及幣託帳戶APP影片給對方,國泰世華帳戶設定款項匯入 時,會傳送簡訊通知,但本案我沒有收到簡訊通知,我以為 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帳號被盜用,且我拍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 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給對方時,是使用2支手機,1支手機 操作登入,1支手機錄影,密碼輸入後螢幕上會變成黑點應 該拍不到密碼,加上我設定的密碼很複雜,對方應該無法猜 到,有可能是我的手有問題,按得比較慢還要用2支手機, 所以才被破解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 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項匯入後,有立即採取註銷帳戶、 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且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詐領,衡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當時急需貸款之情 形下,被告能否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可能係供詐 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顯非無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才 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攝影方式透露給詐欺集團,若要求 被告洞悉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實屬過苛,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他人欺騙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保存對話紀錄,加 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嚴重精神障礙,其高階認知功 能薄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在急需辦 理貸款之情狀下,未能及時察覺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 日驗證通過,而幣託帳戶係以遠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綁定 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 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 騙經過、詐騙金額、金額流向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存款查詢及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及幣託帳戶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 01220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 83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 7號函及附件、幣託公司113年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首先,有關被告找尋貸款之原因及管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貸款訊息 ,貸款是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訴卷 第210至2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本來是想看借多 少先搬家,等聯徵通過後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訴卷第97頁 ),核其供稱貸款之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偏門」乃 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並無信賴在此明示「偏門工作」之社 團進行之交易活動係合法正當之基礎,且找貸款與找工作二 者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竟在找工作之社團尋求貸款,亦非合 理。其次,關於其申貸為何須提供幣託帳戶,被告於警偵階 段均表達自己原來即有幣託帳戶,因與對方談及自己有在投 資虛擬貨幣,對方擔心申貸用途不當,故要求拍攝登入幣託 帳戶之影片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係於案發期間稍前之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與 其稱本即有在投資比特幣之情形不符,經以此情訊問被告始 坦認其係按照對方要求方註冊幣託帳戶等語(訴卷第212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辦妥幣託帳戶後自己並未實際操作過交 易買賣(訴卷第213頁),均一再突顯其所辯自己要投資虛 擬貨幣一事與實情不符,反而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令其申辦交付 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洗錢之情況相符。且被告稱因手機電池壞 掉遺失對話紀錄(訴卷第216頁),而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佐證,然警方於111年5月20日拍攝被告手機內留存資料時 ,被告手機仍保留案發期間登入帳戶通知及完成交易之相關 資料(警卷第68至69頁、第74至82頁),應不致僅單獨造成 與「天道酬庸」對話紀錄遺失之結果,則被告與「天道酬庸 」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有意刪除致無從查找,已值存疑, 況此亦與被告警詢供稱:LINE對話紀錄被詐騙集團註銷,無 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6至7頁)矛盾,則被告辯稱其 係遭「天道酬庸」詐騙利用一節,已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可資調查。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訴卷第96 頁、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訴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核,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 屬瞭解,是其所辯「天道酬庸」稱需提供登入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影片,以利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目的,顯 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11 年3月7日起僅餘85元後,於111年4月1日有1元存入,餘額為 86元,此後於111年4月12日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前均未再使 用,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 而國泰世華帳戶更於111年4月7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已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 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 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相符。  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 幣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1日通過驗證,已如前載,而幣託帳 戶於111年4月12日0時12分轉入99萬9,500元加值前,並無任 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然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陸 續轉入遠銀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依序將款項全數用以加 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加值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訴卷第64至66頁),顯見自款 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短暫迅 速。且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4月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均有數筆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 訴卷第61至62頁、第185頁);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所示(訴卷第141至166頁),新臺幣加值須「1.登入BitoPr o app,點擊下方的『資產』,再點擊上方的『加值』2.使用綁 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 值到BitoPro指定帳戶」,且「『銀行匯款』僅受理綁定BitoP ro帳號的銀行帳戶」、「常用『銀行匯款』加值,可至銀行辦 理BitoPro指定帳戶的『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足認幣託帳戶採用銀行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含透過網路 銀行或ATM轉帳),僅得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 之,可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 操控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所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幣託 帳戶資料相關頁面「天道酬庸」有所掌握之情境吻合。復衡 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如: 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個人身分驗證),而被告亦有使用註 冊之電子信箱接收幣託公司提供之即時交易驗證碼(警卷第 82頁),且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設定,亦有長度之條件限制,被告另供稱:幣託帳 戶密碼比較複雜,對方應該猜不到等語(訴卷第214頁), 故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 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登入 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予「天道酬庸」,顯 係淡化自身提供帳戶資訊情節之迴護之詞,實情應係已具體 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帳號密碼。是上開交易過程中,能同 時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登入幣託帳戶交易 ,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使用無訛。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一節,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 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 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 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自陳其國小至高中就學期間,均 就讀一般學校未受過特殊教育,高中並就讀商業相關類科, 出社會後曾擔任作業員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並自學買賣股票 ,有股票、期貨之投資經驗,知悉我國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以及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 情(訴卷第94至95頁、第208至210頁、第217頁),足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應知之甚 詳。又被告未適度查證「天道酬庸」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 公司,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毫無 信賴關係、僅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及LINE洽詢之「天 道酬庸」,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世 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遭人 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 項匯入後,即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 往警局報案等措施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 111年4月14日0時許,發現電子信箱有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 行異常登入及交易成功之通知等語(警卷第6頁),欲主張 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事因手機送修係後期才察覺,然 此不僅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其於111年4月14日始將手機送修 更換電池等語(警卷第7頁)之時間序相互矛盾,更與其審 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有設定入出金時會有手機簡訊通知等 語(訴卷第215頁、第224頁)扞格;至於被告雖同時辯稱案 發期間均未收到簡訊通知,然遭查獲時被告手機內未查得相 關簡訊之原因多端,更無從排除事後遭被告自行刪除之可能 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辯察覺異狀 時點為真,後續尚有2筆被害款項匯入,然其係在本案最後 一筆被害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後,方以遺失為由向國泰世 華辦理掛失,並遲至於11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此有掛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偵卷第73頁)附卷可考,此些舉動 均係在犯罪既遂後所為,均無從回溯推論其在提供帳戶資料 予「天道酬庸」時,主觀上並無前述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且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改制為國軍左營總醫院) 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其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 2級、情緒功能b15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 、高階認知功能b164.1,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 ,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惟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 須定期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 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7至48頁、訴卷第231頁) 在卷可考,而被告此些個人身心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然身心障礙鑑定之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 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目的,與刑事犯罪故意及責任能 力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前述被告之就學狀況、工作 經驗及從事投資經驗,依本案具體狀況,本院認被告對外界 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與 常人相差有限,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 ,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 而行為之能力,無礙於其預見他人可能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工具之判 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196頁 、第206至20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又本件雖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預見,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 第196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天道酬庸」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 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 爾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碼予他人使 用,其行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因虛擬貨幣交易較難追蹤 金流,故被告破壞金融秩序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幫助 洗錢案件,行為人多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為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總額為 90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飾詞狡辯,並質 疑告訴人被害款項來源不明、是人頭帳戶(審訴卷第44頁、 訴卷第220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1頁)附卷 可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綜合高中商科畢業,無業 ,因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花費依靠社會補助,先前求職遭詐騙 1萬元,另積欠友人4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 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等語(訴卷第220頁),及前述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成員轉出至幣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幣託帳戶加值時間、金額 購買時間、數量 提領時間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冒用身分開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存款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查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2日0時11分 9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2分 99萬9,500元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14分 34118.45529單位泰達幣、34121.836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0時19分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 99萬9,6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4分 99萬9,6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整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分 99萬9,98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99萬9,980元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34129.08186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9時14分 111年4月13日0時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0時14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0時15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3日0時16分 51022.12082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0時18分 111年4月13日8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8時50分 149萬9,8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1分 149萬9,800元 111年4月13日8時52分 51052.9183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 111年4月14日0時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0時5分 149萬9,7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1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51084.79853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0時10分 111年4月14日8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1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 51183.85941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8時58分

2025-01-03

CTDM-112-訴-350-202501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雅蕾告訴被告黃泰崗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與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 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 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 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 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 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易-2876-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鎧勛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鎧勛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 錄影檔案均沒收。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補 充、更正為「以APPLE WATCH藍芽遠端操作手機錄影功能」 。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鎧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鎧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25日21時許間,陸續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休養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錄影檔案,雖未據扣案 ,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只,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羅鎧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鎧勛明知他人淋浴更衣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 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 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25日21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之住處 (地址詳卷)浴室內,接續以事先將手機放入洗衣籃內,再 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 113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淋浴 、更衣之畫面。嗣A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 浴室內淋浴時,在洗衣籃內發覺羅鎧勛之手機,經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鎧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浴室內洗澡時,發現被告手機放置在洗衣籃內,鏡頭朝外露出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之淋浴、更衣影片為告訴人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代號AD000-B1130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B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竊錄影片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淋浴、更衣畫面截圖1份 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竊錄告訴人淋浴、更衣之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錄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 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論處。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03

PCDM-113-審易-381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陳李淑梅與黎鳳瑛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分別對黎 鳳瑛為下列行為: (一)陳李淑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向黎鳳瑛辱 罵稱:「狐狸精,不要臉到死」等語,又接續在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對黎鳳瑛恫嚇稱「狐狸精,打呼 你死(台語)」等語,致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 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李淑梅復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向黎鳳瑛辱罵稱:「狐 狸精」等語,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黎鳳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黎鳳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與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詳後述)內容相 符,且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告訴人簽名 確認無訛,又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陳李淑梅 本案犯行,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 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 第1166號卷【下稱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揭言詞,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些話不是在對告 訴人說,伊並未指名道姓,並非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見院卷 第34至35頁)。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9至10、27頁),並有案 發時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錄影光碟置於偵 卷末頁存放袋內)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 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 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37至55頁): 第1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27影片開始,持手機之人(下稱甲女,即告訴人)走在路上。 00:01:28 乙女(藍色衣服,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門口出來並看向甲女。 00:01:29-00:01:32 承上,乙女看甲女一眼後往馬路左邊走,邊走邊出言:「喔~狐狸精耶,真的是不要臉到死(台語)」。 00:01:34 語畢,乙女逕直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甲女走回樓梯間。 第1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44。 -------------------------- 第2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13影片開始,甲女進樓梯間後折返走回馬路。 00:01:14-00:01:15 乙女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台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1:16-00:01:21 甲女將鏡頭攝向乙女背影並出言:「妳又在罵我什麼啦?真的是齁」。 00:01:22-00:01:49 甲女語畢後轉向後方攤位詢問攤位老闆:「你有看到他在罵我對不對?真的...真的…」,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我有聽到但在說誰我不曉得」,甲女表示:「她就是在罵我狐狸精呀」,老闆回答:「我知道我有聽到」,甲女表示:「你有聽到對不對?」,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照鏡不是人啦...哈哈」,甲女表示:「因為她都認為我拿著手機是在照鏡子啊,你看她又來啦」隨後乙女出現於畫面中。 00:01:50-00:01:52 承上,甲女經過乙女身旁,並出言:「狐狸精,我要打呼你死(台語)」。 00:01:53-00:01:55 乙女隨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她現在要打我」,乙女隨即轉頭舉起右手指向甲女出言:「我要來法院(台語)」。 00:01:55 語畢乙女轉頭逕直往前走,甲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就是這樣呀,這邊附近的人都看到了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然後告她找不到證據就說這個...就這樣啊...對呀」,隨後往前走至影片結束。 第2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2:29。  -------------------------- 第3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2) 00:00:00-00:00:17影片開始,甲女跟身旁友人聊天。 00:00:18-00:00:22 乙女(白色條紋上衣)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看著甲女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再照啊(以上為台語),手機再拍(國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0:23-00:00:28 甲女回答乙女:「對啊要拍呀」。 第3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0:28。 -------------------------- 第4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3) 00:00:00-00:00:12影片開始,乙女對甲女出言:「法院是妳開的是不是」,隨後接續2次用紅色容器裝水潑向甲女。 00:00:13-00:00:17承上,乙女潑水後對甲女出言:「早就...早就給妳...給妳看清楚了,一眼就給妳看穿了」。 00:00:18-00:00:20 甲女問乙女:「妳罵我什麼?妳剛剛又罵我什麼啦」。 00:00:20-00:00:21 隨後乙女對門口潑水並回答:「狐狸精啦」。 00:00:21-00:00:26 甲女詢問乙女:「對呀,妳罵我很多次了對不對?妳讓我害怕」。 00:00:26-00:00:30乙女出言:「妳照鏡子不是人啦」並用紅色容器裝水再次潑向甲女。 00:00:28-00:00:29 甲女表示:「妳已經造成我的害怕了妳知不知道?」。 00:00:31 乙女手指著甲女並回答:「我給妳害了怎麼樣」。 00:00:32-00:00:40 甲女表示:「我已經很害怕妳了,我已經被妳弄得很害怕了妳知道嗎?妳知道我被妳弄的很害怕了嗎」;同時乙女出言:「我已經看透了,妳是什麼東西,妳是什麼東西」乙女轉身進去。 00:00:41-00:01:07 乙女轉身出來用手指著甲女出言:「我講給妳聽(台語),上樑不正下樑歪(國語),我跟妳講...(台語),妳是真的很離譜(國語),良家婦女沒有像妳這樣子(國語),騷到會去討客兄...(台語),帶別人的尪回來(台語),不要臉(台語)」;同時甲女向乙女表示:「我已經被妳弄得很怕(台語),妳很針對我知道,妳讓我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以上為國語),妳...(嘆氣)」。乙女語畢後轉身回屋內方向走去;甲女鏡頭移向對向馬路又移回乙女家至影片結束。 第4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07。        從前揭勘驗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均是在不特定路人可共 見共聞之門口前或路邊,告訴人所拍攝之人乃被告,從第 1、2段影片中確實可聽聞被告面朝告訴人方向接續為事實 欄一、㈠之言詞,從第3、4段影片亦可清楚聽聞被告朝告 訴人方向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於 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後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狐狸精,不要臉到死 」及「狐狸精」等語詞,均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 嚴甚明。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㈠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又接 續對告訴人恫嚇稱「狐狸精,打呼你死(台語)」之語,此 屬對告訴人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告訴人亦於警、偵中證稱: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 懼、出入很害怕等語,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原均辯稱:伊從未說出前揭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 反面、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後 ,其才改口辯稱如前所述,前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已 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明顯可 看出被告為前揭侮辱、恐嚇言詞時,幾乎均係面朝告訴人 方向(即面對拍攝人方向)而口出前揭言詞,並無其他旁 人亦即疑似或可供被告辱罵之其他對象在場,且從被告為 前揭言詞之過程中,不乏以用手指向告訴人或針對告訴人 之言行予以應答甚至斥駁之情形觀之,均顯示其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復審酌雙方前後對話內容,益證被告前揭辱罵 、恐嚇言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其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所為等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及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語, 並於短短幾分鐘後接續為恐嚇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間 隙,即公然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以及以事實欄一、㈠ 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辱罵、恐嚇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非素行不佳之人,以及被告行為時已72歲,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退休無業、之前是做衣服的、配偶已過世、倚賴之 前的儲蓄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易-1166-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而致 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因王雅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泰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握拳朝告訴人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與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 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 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 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 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 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4-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以農作鋤耙敲擊8樓惡鄰的鐵 門5下,但並未造成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門之效 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另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實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因素,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以三叉鐵 鋤猛力敲打後,確實有凹損、變形之情形(見第25785號 偵卷第44─45頁),致失其美觀、平整,依上述說明,上 開結果自仍構成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被 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該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 門之效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 容有誤會。 (二)關於是否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一戶經常性對我們樓上住戶 ,找一些藉口說我們家半夜澆花之類的,不止跟管理公司 投訴,要求貼電梯公告說住戶不能半夜澆花,還在我們出 入時辱罵,就是我們那一棟有一面朝中庭,他們故意朝中 庭罵很大聲,罵我們這一戶是神經病,是經常性辱罵,我 只是拿他們平常罵我們的話反擊他而已等語(見第1347號 偵緝卷第29─30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 785號偵卷第45─46頁),被告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任何 緊急危難情狀,本案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之行為無法被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 刑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叉 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以 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 叉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於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 門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 「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到盧秀燕是因為告訴人老公之前的職 業是在漢翔工作,跟我吵架是他老婆,他知道我之前用無 黨籍身分選臺中市長,他先做政治挑釁,問我憑什麼出來 選臺中市市長,所以我才質疑他是盧秀燕走狗,而且依我 記憶,他一直跳針問我為什麼出來選臺中市長,我就跳針 回答「為了治你這個瘋子」,我覺得他公然侮辱,我才回 應他等語(見第1347號偵緝卷第30頁)。 (二)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過節,被告 與告訴人方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是盧秀 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 去死一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 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 係於毀損告訴人大門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是盧秀燕 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 死一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 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 ⑶再者,被告雖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指稱告訴人, 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 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使用「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 」、「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 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 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 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 ,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 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與乙○○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 鋤下樓至乙○○住處門外,猛力敲打乙○○住處鐵門,造成乙○○ 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乙○○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 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 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 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 不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 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 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 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 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 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 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 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03

TCDM-113-簡上-46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