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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劉OO、乙○為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 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 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即於住處縱火, 並出言恫嚇父母,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始未釀 成重大災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罹患精神疾病等,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 所求,容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爾 為本案犯行,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未造成火勢延燒,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罹患精神疾病,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亞病歷字第113102300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 憑,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1 打火機 3個 2 瓦斯罐 1個 3 瓦斯噴燈座 1支

2024-12-09

HLDM-113-訴-108-20241209-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0號、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盜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各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發送他人或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遭竊地點 1 智能手錶 2瓶  共1,100元 吳柏融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2 睡衣 1套 3 防風打火機 1個 4 禦寒手套 1盒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5 擴香瓶 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 1罐 7 藍芽音響 2個 共2,000元 徐明洲 徐明洲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8 藍芽耳機 1個 9 衣服 4件 10 行動電源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   被   告 王睿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36分許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吳柏融之 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又接續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徐明 洲之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 經吳柏融、徐明洲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徐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徐明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接 續1行為,在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 項 價值 備註 1 藍芽音響2個 新臺幣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2 藍芽耳機1個 3 衣服4件 4 行動電源2個 附表2 編號   品項 價值 備註 1 智能手錶1支 新臺幣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檯 2 睡衣1套 3 防風打火機1個 4 禦寒手套1盒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5 擴香瓶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1罐

2024-12-06

TYDM-113-壢簡-168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住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燒 毀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 所有米色皮包內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陳沛彤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俞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燒毀 上址住處之紗窗門,侵入上址住處之客廳行竊,雖同時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其竊盜行為 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三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及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5-74頁),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 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燒毀他人住家紗 窗門,侵入他人住居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 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洗碗工、月薪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錢包及 現金11,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惟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 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 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3-易-214-20241206-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正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向上 訴人即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告以下次審判期日為113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僅其辯護人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113年11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卷(下稱第139號卷)第74、103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時是因為黃桔茂的朋友強迫我吸毒,那個人我不認識,且 那個人後來就不見了,但是黃桔茂有看到我被強迫吸毒,那 個人叫我吸食完後才能離開,我是被強迫吸毒的,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 (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係 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吸毒,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已坦認:我於112年10 月6日1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621號 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 我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桔茂向江宇祥購買的,購買 後黃桔茂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我就拿來吸食。我在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黃桔茂在睡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572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嗣後委由辯護人撰狀於113 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呈報暨上訴理由狀(見第139號卷 第91至94頁),表明其就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認罪,於該書狀中未再主張其係遭黃桔茂之友人強迫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若係遭他人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 於112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立即告知警方此情,並請求 警方詢問當日亦同遭查獲之黃桔茂是否確有此事,及要求警 方請黃桔茂提供該名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 並無上開作為,反而向警方表示其係趁黃桔茂睡覺時,逕自 施用黃桔茂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殊難想像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他人有強迫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 係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洵屬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 起訴處分,其未能把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實有不該,且驗尿報告顯示其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20ng/mL,可認毒癮非輕。再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固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於生理及心理 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多 疑、幻覺、易怒、妄想等症狀,伴隨自傷或暴力之攻擊行為 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 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 112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39號卷第35、36頁),其不到 半年的時間,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知所警惕,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原審未予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黃桔茂為證人。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桔茂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到庭,渠 未到庭,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而被告辯稱其係遭不認識之黃 桔茂友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 ,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已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05

CHDM-113-簡上-13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卿東台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朝偉 林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 元馨為伊之姪女,被告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3、4歲), 一家5口均住在系爭房屋,此外尚有訴外人楊○弘及其母親租 住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因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林佳○、林佳○在系爭房屋玩火,引發火勢後造成人員傷亡 及系爭房屋受損,伊所受損害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伊於火災後已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莉,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移轉,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石朝偉向伊借貸多次計 15萬元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朝偉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石朝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 數時,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 區分,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 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 ;又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 親權,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 立法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 補,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 義務,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 始符法旨。  ⒉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A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堪認定。林佳○、林佳○行為時分別為3及4歲,心智幼稚 ,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須由成年人 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2人為 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其等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 告房屋及財物,係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 相當之監督,即可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 被告2人就未成年子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07頁至203頁)。原告主 張其損害包括不銹鋼門、鋁窗、前浪板、水槽、舊牆面拆除 、隔間木門、油漆粉刷、浴室重建、地磚等修繕工項,合計 價額約1,224,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據(卷15至19頁 ),自堪採憑,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有明文。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回證可憑(卷 247、249頁送達證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 ,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 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 認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石朝偉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原 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全未提出任何文書或單據為憑, 原告亦自承未寫借據等語(卷253頁),難認原告已就其主 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職 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 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又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主張消費借貸乙事為真,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訴-247-20241204-1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第5111號、第5410號、第6198號、第6894號、第7772號、第 10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偉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18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 麗玲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業已合法發還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2 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晏慈停 放在該處且將鑰匙放置在置物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 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瓦城屏東太平洋店前,徒手 竊取林煦棋放置在上址瓦城餐廳前候位區座椅上之黑色Dick ies斜肩包【內含錢包(黑色PORTER短夾)、雙證件、汽/機 車駕照、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住家及機車鑰匙 、藍芽耳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於翌(15)日6時9分許至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全家屏東廣興店,偽以為上述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申辦者 林煦棋本人,進而將該等卡片插入上址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並於輸入密碼後使用預借現金、提領款項功能,欲自該櫃員 機預借、提領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共計3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9 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屏東重慶店前, 徒手竊取鄭慧齡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業已合法發還鄭慧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 2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商不動產屏東縣府 加盟店前,徒手竊取黃馨誼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香菸1包與打火機1支【共計145元】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 時25分許,在黃文龍所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之鋰電池風扇與藍芽喇叭各1個 【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3 月16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亷怡妏遺失之 皮夾【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而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0時26分許、10 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北平路郵局,偽 以為上述竊得之金融卡申辦者亷怡妏本人,進而將該張卡片 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看亷怡妏皮夾內之雙證件後 輸入其生日作為密碼,果真自上開帳戶提領5,000元、800元 ,後將上述錢包及提款卡等物丟棄。 二、案經周晏慈、林煦棋、亷怡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及黃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煦棋、黃文龍、 亷怡妏、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玲、鄭慧齡、黃馨誼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3次持林煦棋之信用卡預借 現金、提領款項均未遂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 ,2次持亷怡妏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既遂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至71、1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 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上開8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不在主文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罪,為未遂犯,對被害人財產之危害較小,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各次竊盜、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及未遂犯行,全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所用手 段之危險程度,其竊取、侵占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欲提領 之金額、價值,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坦 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有其撰寫之悔過書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125-126頁),並擬請其母親賠償告訴人廉 怡妏之損害及被害人鄭慧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責任、不需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119頁),暨其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 至7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7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 經宣告有期徒刑徒刑之6罪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經宣告拘 役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月餘,即自113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6 日、犯罪之性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及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周晏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林煦棋之黑 色Dickies斜肩包、黑色PORTER短夾、3,000元、藍芽耳機1 副;被害人黃馨誼之香菸1包、打火機1支;證人黃文龍之鋰 電池風扇與藍芽喇叭各1個;告訴人亷怡妏所有5800元,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告訴人林煦棋之雙證件、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住家及機車鑰匙;告訴人亷怡妏之皮夾【內含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皆 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價 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黃麗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害人鄭慧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Dickies斜肩包壹個、黑色PORTER短夾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及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池風扇及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黎偉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16日累進縮刑4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21日。 2 搶奪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6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8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9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 10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11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駁回上訴確定。 12 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3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4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駁回上訴確定。 1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16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7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8 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9 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 侵占案件,經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黎偉君於101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案件,於111年8月8日累進縮刑174日假釋轉執行左列拘役50日後於111年9月26日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犯罪事實一、(一): 員警113年3月16日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2頁) 失竊調查筆錄 (警一卷第6至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 (警一卷第30至32頁) 尋獲現場照片3張 (警一卷第33至3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6至37、39頁) 2. 犯罪事實一、(二): 員警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3頁) 失竊調查筆錄 (警二卷第11至13頁) MWK-22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蒐證照片共7張 (警二卷第33至37頁) 3. 犯罪事實一、(三): 員警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警三卷第8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警三卷第27至30頁) 全家屏東廣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警三卷第31頁) 全家屏東廣興店内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2張 (偵三卷第75至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2頁、第6頁反面) 4. 犯罪事實一、(四): 員警113年4月26日偵查報告 (警四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15至19頁) 797-MS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四卷第2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四卷第29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四卷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5張 (警四卷第33至37頁) 5. 犯罪事實一、(五): 員警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警五卷第28至35頁) NEN-9888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五卷第3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五卷第37至38頁) 6. 犯罪事實一、(六): 員警113年5月1日偵查報告 (警六卷第1至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比對被告數起竊盜犯行之衣著特徵照片共18張 (警六卷第43至59頁) 7. 犯罪事實一、(七): 員警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七卷第2頁) 證人亷怡妏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七卷第28至30頁) 屏東北平路郵局前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3張 (警七卷第31至37頁) 員警比對被告數起竊盜犯行之面部及衣著特徵照片9張 (警七卷第38至4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易-959-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且參考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 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 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1頁),參考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㈢至於被害人吳克桓遭竊之新臺幣10元2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述 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 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8時12分至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頭份 市殯儀館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吳克桓、張玉琴所有 ,放置在靈堂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2枚、打火機1 個(價額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0時43分 許,自謝建德處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在未經過被害人張玉琴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害人打火機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克桓、張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10元銅板2枚於上開時地遭人竊走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打火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2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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