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文
張景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壹
佰伍拾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景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⒈確認
上訴人黃義文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
存在;⒉上訴人黃義文應將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上訴人張景華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
押權均不存在;⒋上訴人張景華應將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義文、張
景華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㈡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1,924,390元【計算
式如附表】,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皆低於上訴人黃
義文、張景華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訴人黃義文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2,000,000元、上訴人張景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0,000元),故應以抵押物之價值(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之價額)即1,924,390元計算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之上訴
利益,就上訴人黃義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利益:1,924,390元1/10=192,439元),上訴人張景華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利益:1,924,390
元9/10=1,731,951元),惟未據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義文、
張景華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現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面積4,319平方公尺=906,990元。 2 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 住家部分:214,000元 非住家部分:803,400元 合計:1,017,400元。 總計:906,990+1,017,400=1,924,390元。
TYDV-112-訴-914-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