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