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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拆除熱水器而返還並修復部分屋頂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8

TNEV-113-南簡補-520-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調解成立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協商室調解 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王小芬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合意就聲請人出租座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即民國 113 年11月14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以前,除鐵皮廠房及其內之 用電用水需保留給聲請人外,應移除騰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如逾期未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提出 代為履行各項費用之收據作為請求依據)。相對人並願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元之違約金。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後三日內,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匯款至戶名張麗月、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相對人就已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物品 位置 1 大理石廢料A 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 2 大理石廢料B 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 3 大理石廢料C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4 大理石廢料D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5 貨櫃屋 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 6 看板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 7 鐵皮廠房內之物品(不包括鐵皮廠房本身) 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小芬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4

NTDV-113-訴-22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昆典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4.0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市○○ 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妨害伊之所有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刨除A土地柏油路面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A 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該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已近30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於屬系爭巷道一 部之A土地鋪設柏油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 請求刨除閒置未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所得利益小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該土地中之A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係基於系爭巷道養 護主管機關職責,實際利用者為通行之公眾,難認上訴人有 占用A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尚屬無據。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 可。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之 空照圖、地籍圖,可知位於○○街000巷0弄之8棟房屋住戶, 可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連接至○○○路000巷,並分別通往○○ 街或○○○路,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僅為通往○○街之捷徑,非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於 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 柏油路面。 ㈢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 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中A土地 之柏油路面,難謂所得利益甚微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巷道並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淨寬至少須3.5公尺以上之 規定,刨除系爭巷道往○○街方向A土地之柏油路面,消防車 仍得自○○○路000巷巷口進入系爭巷道為救災行為,不影響消 防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 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上訴人係基 於該巷道養護機關之職責,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卷附87年5月8日空照圖、Go ogle Map及街景照片、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17至 23頁、53、55、57、107頁),似見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早 於87年5月間即存在,該巷道邊線附近並施設電力、電信等 設備,迄今已長達30餘年。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光 碟結果,左側通往○○街之系爭巷道原可供車輛通行,經扣除 A土地後,路寬約剩1公尺餘,臨近系爭巷道之○○街000巷0弄 8棟房屋住戶之車輛僅能經由路寬約3公尺左右之○○○路000巷 單向進出,無法會車,亦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果爾,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所 以成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原因究為何 ?倘准刨除屬系爭巷道一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足敷 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含○○街000巷0弄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 ?對公益之損害程度又為何?再者,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一審卷第113頁)所示,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呈細長條不規 則形狀,如准刨除該部分土地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收回該部 分土地能供何用途使用?所得獲取之利益又為若干?此均攸 關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 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比較評析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可取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所受損失之情形,為利益之衡量,徒以被上訴人 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難認所得利益甚微及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17-20241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月圓 訴訟代理人 何峰義 被 告 朱錦香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57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4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11,35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3

CCEV-113-潮補-1351-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賴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華 李秋緯 被 告 李太霖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5 83⑴(面積5平方公尺)及使用編號583⑵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基森共有,相鄰之同段58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李太霖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83⑴之鐵皮屋簷(面積5平方公尺 )及編號583⑵之雨遮棚架(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 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至系爭土地,導致排水及雨 遮棚掉落物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基森、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昭慈3人曾 立書協議於系爭土地開闢1條私有農路由3人共有以供通行(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而竊占該私有農路 ,被告已提起告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案 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基森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有附圖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兩造 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7-75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協議書書載內容略以:被告 所有之被告土地,及李基森、李昭慈共有之系爭土地,十年 前分割時,為謀出入便利,曾開闢寬約10公尺、長約72公尺 之私人用農路,由於該路亦屬3人共同持分,為免日後對於 該路所有權或使用方式等產生爭執,協議該路僅得作為公路 通行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被 告、李基森、李昭慈等人就存於土地上私用農路之通行協議 ,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與通行一情 亦全無關聯,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㈢被告既無法提出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 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542-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第九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5

NTDV-112-訴-206-2024110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黃朝慶 再審被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原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輾轉由再審原告買受。系 爭建物(含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與周圍同建案20多戶之建築樣式與建築線 均相同,可知系爭地上物早在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房地前即已 存在。再審原告僅曾因系爭建物老舊進行整修,並未增建系 爭地上物,證人蕭黃英美已表明願再次到法院作證說明。再 者,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8月10日提供之建物平面 圖、地盤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與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房地前之 界址有差異,應以系爭建物原設計為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局長亦表示願出面說明。又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壞系爭 建物主體大樑結構,且易與鄰房產生糾紛或滋生工安事故, 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爰依法 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再審原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兩 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再命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B 、C、D、E、F地上物,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04

KSHV-113-再易-39-20241104-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高 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簡靖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 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永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3,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6 萬1,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永勝如以新台幣944萬8,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00元;訴狀送 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6,6 62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23萬8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面積1,921,6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自106年間 起,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 (合計565.79平方公尺),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 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連同其等在同段6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 地上物,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108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償還不 當得利價額23萬84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 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 萬8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露營車」民宿乃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被告陳永勝所設置 ,被告簡靖玲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協助被告陳永勝經營「露營 車」民宿,原告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簡靖玲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陳永勝係在以被告簡靖玲名 義向林明賢承租之同段6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50坪)上 設置地上物以經營民宿,因林明賢錯誤之指界,而誤認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在承租範圍,方加以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 南部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且於施工時 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依 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亦不得向被告陳永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經被告陳永勝僱用潘建利整地,花費1 0萬元,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 被告陳永勝返還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較為相當,且被告陳永勝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整地之利益1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面積1,921,61 9.62平方公尺(即192公頃1,619.62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 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陳永勝、簡靖玲為夫妻關係,被告 簡靖玲於104年6月30日與林明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林 明賢承租同段65地號面積1,401.49平方公尺土地內約350坪 之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其後經 在被告簡靖玲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上,設置木板圍牆(柵欄)、露營 車(內有床舖、衛浴設備)、不銹鋼流理台、大型鐵皮涼棚 (內設桌椅)、鐵皮屋(資材室)、小木屋(雜物間)、樹 木、草皮及石塊(石頭)等地上物,並舖設連鎖磚通道,以 經營「露營車」民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網路訊息(104年9 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無合法權源,自106年間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11.21平方公尺,設置 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陳永勝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 係因林明賢就出租範圍指界錯誤而予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係經原告之職員同意(包括前前南部 展示館朱姓館長及前供應組經理吳祖華),始予以占有使用 ,且於施工時原告之供應組公關課長吳文哲亦到場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露營車」民宿為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其地上物亦均為 被告陳永勝出資所設置,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 無權占有一節,已為被告陳永勝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陳永勝辯稱 係因林明賢指界錯誤,以致其誤認在承租範圍內,而予以占 有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其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據被告所舉證 人吳文哲到場證稱:伊知道南展館附近之「露營車」民宿, 整地時伊不知情,後來核三廠(按即原告)有派人去查看, 不是伊本人去的。伊在000年00月間接任供應組經理,原先 係供應組公關課長,從96年起至104年11月接任供應組經理 前,都是擔任供應組公關課長。本件整地的時間如果在104 年11月前,伊應該是擔任公關課長,但公關課長並不負責土 地的問題,土地問題是供應組總務課負責,伊應該是升任供 應組經理後才知道本件事情。核三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核三 廠之土地種植樹木或設置地上物。吳祖華是前任供應組經理 ,他退休後由伊接任供應組經理。核三廠在經理之上尚有廠 長及副廠長,核三廠之土地欲同意他人使用,必須承租,出 租之前必須先報請總公司核准。伊係在接任供應組經理後才 知道「露營車」民宿占用核三廠之土地,核三廠的人員會去 巡查,巡查後會報告,伊應該是經過報告才得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吳文哲並未於「露營車」民宿 整地或施工中到場,自無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言,且亦 無法證明南展館朱姓館長及供應組經理吳祖華曾同意「露營 車」民宿整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根法 無權代表台電公司或原告同意「露營車」民宿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陳永勝以朱姓館長及吳祖華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吳文哲曾於施工時到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由,主張本件 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其除去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為台電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為台 電公司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勝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 、樹木及石塊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共565.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 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07萬6,662元,並請求被告陳永勝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23萬842元等語;被告陳永勝則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屬相當,且 其得以10萬元之整地利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申報地價於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9、110年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 ,111、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 0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112 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22、37頁及本院卷第173頁)。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鄰近屏東縣恆春鎮後 壁湖港,北邊間隔一柏油道路與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相接, 經被告陳永勝設置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等地 上物,作為經營「露營車」民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上開土地 鄰近著名之後壁湖港,且係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惟偏在系爭 土地西南一隅(112年度潮補字第933號卷第17頁所附見地籍 圖謄本),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勝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永勝償還108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年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75萬3,664元(計算式:(3600×565.79×7%× 311/365)+(3760×565.79×7%×2)+(3920×565.79×7%×2)+ (4080×565.79×7%×54/366)=7536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被告陳永勝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6萬1,590元(計 算式:4080×565.79×7%=161590)。 ㈢、按若受領人取得之利益,係由於受損人之行為所造成,且係 違反受領人之意思,不符合其預定計畫,難謂有增益財產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使其仍須負返還利益 之責任,即非合理,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受領人得 請求除去,如所受之利益已不復存在,亦得免負返還之義務 。查被告所舉證人潘建利到場證稱:「露營車」民宿的土地 是被告陳永勝請伊去整理的,當時民宿尚未開幕,現在圍牆 內、外的土地都是伊去整理的,當時整片土地長滿雜草及銀 合歡,伊駕駛怪手予以清除,把雜草及銀合歡運走,並且把 土地整平。伊是駕駛小怪手整理,前前後後大約做了10幾天 才完成,酬勞是被告陳永勝付給伊的,每日6,000元,大約 付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依此,潘 建利整地之範圍,並非侷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而尚包括向林明賢所承租同段6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永勝主張原告因其整地所受利益高達10萬元云云,自 無可採。又被告陳永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號A、B、C部分土 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加以整地,以草木生生滅滅而言,已難 謂原告所受整地之利益,在多年後仍然存在。且被告陳永勝 之目的在占有使用,以設置露營車、小木屋、柵欄及石塊等 地上物,並種植樹木、草皮及舖設連鎖磚通道,原告請求除 去各該地上物後,尤難謂其所受整地之利益仍屬存在。則被 告陳永勝以原告受有整地之利益1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為由,主張其得以此10萬元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相抵銷,亦無可採。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乃被告陳永勝設置地上 物加以占有使用,用以經營「露營車」民宿,業據被告永勝 陳稱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6日南 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6384107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 ,「露營車」民宿確係被告陳永勝所經營,受文者載為陳永 勝即後壁湖露營車,主要行業代號559099,中文名稱:未分 類其他住宿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靖玲亦有設置 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靖玲除去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靖玲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均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3.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11.21平方公尺上之小木屋、露營車、柵欄、樹木及石塊 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6,66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3萬842元。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因,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永勝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01

PTDV-112-重訴-135-2024110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慶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盛質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觀之卷附系爭 墳墓照片,其墓主為陳忠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 自應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並未以陳忠烈為繼承系 統表之起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繼承系統表固記載 陳福文、陳城為陳忠烈之繼承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足認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復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 號函及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補正。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先輩)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5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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