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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再字 第2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民國113 年3 月26日確定;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    年4 月30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份    、112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3 年度原    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    裁定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15日    9 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惟    聲明異議人未依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13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人    經緝獲始到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具體陳述關於易科罰金之意見,惟執行檢察官詳核本案    妨礙秩序、傷害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並斟酌聲    明異議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以其前於111 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    件,且係對未成年人為之,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悟再犯,    現因通緝到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將送監執行為由,而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24日以113 年度執    緝公字第592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前開本院113 年    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973 號執行    指揮書換發原指揮書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於113 年    11月4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    請並具體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惡性重大    (詳如本院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且前經    通緝始到案,如不予繼續在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爰    不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2 份、拘提報告    1 份、通緝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警詢筆錄1 份、    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2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執行指    揮書2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13 年度執再字第250 號    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於113 年9 月16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    ;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    並於11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    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 年8 月10日、112 年2 月4 日一節,亦有前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聲明異議    人所為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 年5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0 年8 月10日即    再為本案傷害等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聲明異議人與共犯數人因細    故糾紛而毆打該案被害人成傷,其中妨害秩序案件之被害    人更為未成年人,各該案件犯罪手段均非屬輕微,益徵聲    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已非偶發性犯罪,且聲明異議人確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    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家中尚有妻小及父    母需要照顧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等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    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職    業及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認定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    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    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CDM-113-聲-1327-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堂 具 保 人 陳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文因受刑人黃財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523號案件執行等節, 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 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首 論,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312-202502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彬 具 保 人 楊塗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塗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文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由具保人楊塗賜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何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09-原訴-6-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輝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柏輝所犯傷害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案件執行中,經 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82-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具 保 人 邱阿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阿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由 具保人邱阿屘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浡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後,由具保人邱阿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如數繳納而釋放,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即明。嗣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函(稿)、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ILDM-114-聲-72-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具 保 人 吳典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4號、3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並由具保人吳典哲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 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而上開 傳票已向被告先前於本院開庭時陳報之住所地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 查無在監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 ,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又被告雖於本院拘提未著後 變更戶籍地址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於113年12月31 日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院既已就被告陳 報之住所地為合法送達,且拘提未著,又被告未有在監押之 情形,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_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金訴-31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素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秉權(原名許珽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真因受刑人即被告許秉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12月13 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同年月14日111刑保工字 第2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 亦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4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亞倫 具 保 人 陳葵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葵豪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鍾亞倫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 ,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 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 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 2刑保工字第48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又聲請人雖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然未獲會晤具 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通知文書應自寄存日即 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22日0時始生 送達效力,已逾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 間,即前揭執行日期屆至時,上開通知文書尚未合法送達於 具保人戶籍地,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3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羅義龍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偵50889號卷第131至139頁)在卷 可稽。 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 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訴卷第105至1 07頁、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 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按時出庭之義務,揆諸前揭 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931-20250203-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家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 卷證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雖自陳有 固定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前經本院按址依法 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仰賴 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 ,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 加以被告另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 5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甲案),則其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 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另案執行完畢即113年12月28日 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所犯甲案業經判決確定,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2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岳字第350號、第350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已經消 滅,應自114年1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03

CTDM-113-交訴-2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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