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結)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之記載更正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硝甲西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
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
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8
,000元購買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含愷他命,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小
於1%)、毒香菸2支(已施用1支,含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彩虹菸103支(已施用1支,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等物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另案),嗣經檢察官以係在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緩
起訴處分前所為,而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8號簽結等情,有簽呈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2858號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
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於
上開處刑書復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自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
藥丸係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而上開藥丸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
39至241頁),故就被告持有上開藥丸,其中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部分,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藥丸,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
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至241頁)。又因上開藥丸內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60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2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342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41頁、第243至245頁 3 藥丸2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928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4 毒香菸1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 5 彩虹菸102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65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
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彬」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
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
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
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
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
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82
8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32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