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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凱莉 」慫恿甲○○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不詳 客服好友,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6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鄧繁珍保管,但鄧繁珍於112年農曆過年時以伊忙於工作為由,就搬走了,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伊當時還有從本件帳戶提領1萬1,000元,伊沒有去動其他不是伊的錢,伊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繁珍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詢問她,她說沒有拿走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最後1次提領本件帳戶的存款是112年7月20日(應係21日),伊最後1次提款時,將提款密碼531124寫在小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伊將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放在伊家裡房間的抽屜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伊家裡也沒有遭小偷云云。 ⑵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0月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本件帳戶出問題,伊有回家去找過,但沒有找到,伊就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詞已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日期)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係112年7月21日),足認被告配偶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時,並未帶走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實無詢問鄧繁珍之必要。 ⑷本件帳戶迄至112年11月8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於112年10月25日已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被告卻刻意不申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3 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29號函、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補發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誤指為20日)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僅有2,001元,並非被告自稱之1萬1,000元,堪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之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的事實,佐證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6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在全家超商綠堤店,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事實,佐證本件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3-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昀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昀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昀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順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琇燕」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蘇琇燕」使 用。嗣「蘇琇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張銘麟、郭芷瑩、黃庭妮(下稱張銘麟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張銘麟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柯昀希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 暱稱「蘇琇燕」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加入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暱稱「謝芸萱」之人問我有無 興趣做家庭代工,並叫我加LINE,暱稱「蘇琇燕」跟我聯繫 ,對方說要跟廠商實名購買材料須提供帳戶,我才將提款卡 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張銘麟等3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張銘麟 等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雖有未恰,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家庭代 工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 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張銘麟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 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張銘麟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張銘麟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 萬974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8 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9 74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銘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名義,向張銘麟佯稱:要在開設賣貨便的賣場進行交易,須完成賣場認證及依指示輸入銀行資訊及手機號碼,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安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之買家、7-11客服等名義,向郭芷瑩佯稱:無法於網路下單,須至提供之假7-11超商交貨便QR-code連結,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高橋秀紀」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向黃庭妮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更改及提供個人資料、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提供上揭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黃庭妮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2024-10-29

KSDM-113-金簡-498-2024102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陳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 1之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 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4、15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 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編號1外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 稱係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 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本案帳戶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 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 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本案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行照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 車車險時發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 戶遭到警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3頁)。嗣因被 告之本案國泰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 警詢時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 了(見警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 日拿國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 時候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 都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原 審審理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 提款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 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倘 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 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只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顯有疑義,難 以採信。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摺並 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 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0頁、原審卷第83-85頁) ,足證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應可深知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妥善保管,卻 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所 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 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令人存疑。  ⑷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因為我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惟衡情一 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 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 與常情有違。嗣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 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但被告並 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 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 情節殊難想像,自無可採。  ⑸又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而依卷附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采筠 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 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 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金融帳戶之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 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 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 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  ⑶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不明人士手中,極 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 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 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 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 本案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本案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 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出10元;本案郵局帳 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 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 獄友所進行之測試(見偵卷第25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 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 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 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出 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04頁),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 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 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⒉次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 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 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 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 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 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 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 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 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 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9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日,於同年8月17 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 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內容 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提領政府補助之6,00 0元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放在機車 坐墊下,同年月11日即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及服刑。被告係於 112年9月分別針對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接受調查,所以只針 對各該帳戶回答;另檢方及原審偵審之時間點,均在113年3 月之後,上訴人在112年11月22日因車禍重創腦部致腦出血 ,到院時已無意識,院方也開病危通知書,113年1月底又接 受手部開刀治療,致而有記憶力不佳、癲癇、心悸等情。原 審不明上情,就被告歷次供述挑言語上之毛病,而謂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不可採,實屬冤枉。另被告因含冤入獄,對先 前遭男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感深惡痛 絕,豈有不記教訓又故意為之之理。被告非天資聰穎,又因 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記憶力自屬低下,經 常忘東忘西,故而於提款卡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並非奇特、 罕見。原審未考量一般人之智力、記憶力會有高低等情,而 謂被告上開之舉有悖常情,實無理由。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因多年未使用,監所同儕林又安於112年8月27日出監後借住 於被告住處,為明瞭帳戶可否使用,二人在家中當面測試, 林又安方以網路銀行匯款1元至國泰帳戶。又被告因在112年 8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預計同年月30 日做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故而向友人王國維借款10萬元,王 國維也分別於112年8月31日二次各匯入國泰帳戶5萬元(應 即為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王國維並傳送匯款成功之證明 二紙。王國維係被告於八大行業之客人,認識約6至8個月, 彼此均以LINE聯繫。惟被告112年9月6日攜存摺欲提領時, 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原審開庭時,法官也 有問王國維住何處,因王國維係客人,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 對話,對話之內容因被告有習慣性刪除而無法提供,嗣後被 告也曾以LINE欲與之通話聯繫,惟遭封鎖。另被告在112年9 月20日收到郵局通知,需前往更改個人資料,被告於翌日前 往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即自行前往民雄 分局報案及製作筆錄,用以自清。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目的,始針對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存 、取功能而為確認。原審將被告之目的,誤植為為幫助詐欺 集團,而確認帳戶得以存取之功能,明顯有誤入人罪之臆測 ,實不足採。本案原判之認定,明顯有誤解相關事實及證據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先前曾因其男友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 團(實係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入獄,豈有不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之理云云,然個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不同,其先前曾因 相同類型案件入獄,與其是否會再犯本案之判斷無關,自不 因其先前曾因交付帳戶案件入獄即可認定其絕對不會再犯本 案;至其主張非天資聰穎,又因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 失眠症狀,記憶力低下,經常忘東忘西,故於提款卡上書寫 密碼,並非罕見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常情,並粗率大 意的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就提款卡遺失一節之 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認,且如前所述,衡諸常理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且必定會充分把 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無遭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 會指定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絕無可能使用一個偶然拾 得或竊得、無法掌控之帳戶,而遭致費力取得之詐騙所得付 諸東流,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 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 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 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 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 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同質性案件,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則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存凍結,而未遭提 領,此筆款項仍存在上揭銀行帳戶內,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 ,業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 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 至32頁),該筆10萬元存款金額,雖已被凍結,且非被告實 際分得之金額,然此帳戶因屬被告名義,該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10萬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 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①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②【陳美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43頁)  ③【陳美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4頁) ④【陳美伶】提出投資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7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2頁)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1時48-49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李麗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58頁) ③【李麗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59-60頁) ④【李麗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封面、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警卷第59-6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20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48-50分、16時25-27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梁采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7、109-110頁) ③【梁采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8-108頁) ④【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②【余秀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114-115、122-123頁) ③【余秀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0頁反面) ④【余秀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 ②【李季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9頁) ③【李季庭】提出投資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130-131頁) ④【李季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3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3日17時0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20頁) ②【郭濛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139頁)  ③【郭濛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40頁) ④【郭濛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警卷第142-15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0時2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1頁) ②【許馨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65、180頁) ③【許馨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及LINE封面、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173頁) ④【許馨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5、177-17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2時56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王宜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183-187頁反面) ③【王宜雯】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LINE封面、投資APP及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警卷第188-189頁反面)  ④【王宜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8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5日9時5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8頁) ②【鄭宇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203頁)  ③【鄭宇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8-202頁) ④【鄭宇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0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28-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力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下稱本案告訴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999元款項,屬 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是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楊力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20時6分許,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及iPhone15手機1支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主 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 戴于翔及簡嘉儀,致王主年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主年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 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因「陳專員」退出對話而顯示為「沒有其 他成員」)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99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iPhone15手機1支交付被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iPhone15手機1支, 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主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主年訛稱:得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15萬8,55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 吳俐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俐萱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聖凱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9萬9,00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3 詹喬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喬惠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緯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3,000元 4 詹漢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漢生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敦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漢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曾麗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曾麗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冠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麗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6 鄧郁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桃園市立武漢國中主任向鄧郁美訛稱:請協助代墊訂購佛跳牆禮盒款項5萬元云云,致鄧郁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葉美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佛跳牆廠商經理,向葉美君訛稱:請盡快支付訂購佛跳牆餐點訂金云云,致葉美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3萬7,000元 8 戴于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戴于翔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融交流協定云云,致戴于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4萬9,988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9 簡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簡嘉儀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0-23

KSDM-113-金簡-926-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士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1時 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士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 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 3至5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 第26至27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葉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榮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1樓置物箱內,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置物箱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士榮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五甲 店置物箱內,供「明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正門」社團 認識「明遠」,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借 帳戶,交付2本帳戶,測試約3到5天,可獲取約15萬元之報 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等4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供之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姚思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雪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純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時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係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5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明遠」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確有與對方討論上 開金融卡之用途及使用期限,對方先回復「我們是作娛樂城 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客戶的儲值帳戶」等語,再 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以取信被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據,又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單純想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辰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2 姚思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思帆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開通云云,致姚思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3 李雪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李雪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 2萬1,020元 土銀帳戶 4 楊純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純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楊純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2024-10-22

KSDM-113-金簡-591-202410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 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 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 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 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 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 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 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 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 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 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 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

2024-10-09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ANHA PAN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 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 。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字 卷第210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 15條之2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本身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查時已坦承 犯行,但卷內未見任何可資證明其與被害人間成立和解之 證據資料,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警詢筆錄顯示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是否宣告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 國,目前仍有工作,居留期限至114年1月16日,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10頁),此部分乃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SRIKANHA PANYA(泰國籍,中文名:班亞)             男 39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ANHA PANYA(中文名:班亞,下稱班亞)能知悉目前社 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 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 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 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班亞交付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芙依絲 ‧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芙依絲‧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班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芙依絲‧莎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宣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芷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芙依絲‧莎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宣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彥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芷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提供前述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而獲得報酬10,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芙依絲‧莎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芙依絲‧莎霧於113年3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可協助操作外幣、黃金、能源等語,致芙依絲‧莎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 鄭宣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鄭宣有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買賣交易所會員,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宣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3 黃彥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彥棠,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彥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4 王芷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王芷楹於112年12月27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提領獲利須手續費等語,致王芷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024-10-07

CHDM-113-金簡-284-202410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5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之某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2年8月20日21時 4分許」、「112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分別更正為「112年 8月20日21時6分許」、「112年8月23日17時53分許」。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卷〈下簡稱偵1984號卷〉第39 頁反面、第47頁反面),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 院後,其亦未曾提出任何否認之答辯,是解釋上仍應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再被告自陳原本說要給我1萬, 但沒有拿到(詳偵1984號卷第39頁反面)等語,故認被告本 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2人(下簡稱告訴 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原本說要給我1萬,但沒有拿到 (詳偵1984號卷第39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 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 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之某不詳地點,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廖瑋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因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有解決資金需求之廣告,而與暱稱「廖瑋民」之人聯繫,「廖瑋民」向被告稱,只要被告提供帳戶,就會給被告1筆錢,故被告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廖瑋民」之事實。 ⑶證明「廖瑋民」原約定會給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會於被告提供帳戶後之數日內先行給付1萬元,然其後被告均未拿到上開約定報酬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相約從事性交易,然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0日21時4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 1,800元 2 乙○○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相約見面,然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1,80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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