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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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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分別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合計新臺幣100,479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書、中華郵政回執聯、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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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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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複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 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80元未繳付,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電信費用帳單及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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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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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8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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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高楹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6元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8元(其中含電信費3, 6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762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8

CYEV-113-嘉原小-12-202410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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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玖佰壹拾元自起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等服 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 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 新臺幣(下同)1萬4,379元(含電信費4,910元及專案補償 款9,468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亞太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 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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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得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銓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居間仲介,銷售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6 樓暨其坐落基地與車位一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暨同段652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專任委託銷售 期間為112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底價為屋主實拿1,250萬元(含稅 及代書規費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另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若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原告。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後盡力處理協調被告之前夫居住該處不願搬 離等事務,幸於112年2月22日覓得買方李先生願出價1,3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詎被告竟 為圖不付賣方仲介服務報酬及貪圖更高售價,佯稱業已不願 出售前開房屋地由法拍處理,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3月20日 另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詎被告 隨即於112年4月13日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楊先生,被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終止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仍存在,被告於委 託期間,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令原告先前居間 仲介之買方李先生無法以1,350萬元購得,除導致原告蒙受 買方服務報酬1,350萬元之2%即27萬元之損失,亦視為原告 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350萬 元之4%即5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 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合計8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夫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期間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原約定底價為1,25 0萬元,後口頭更動為1,350萬元,原告居間仲介之李明祥先 生並未同意該售價,被告並未收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斡旋 金。被告於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銷售期間並未為任何違約銷售 行為,因前夫不願配合房屋銷售帶看,多次協商無法取得共 識,故決定取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於112年3月20日再簽定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㈡原告有進行帶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事實。  ㈢系爭不動產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楊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 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44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記載,可知兩造原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 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 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委託期間為112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有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兩造已合意提前於112年3月20 日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圖不付服務報酬,已私下找好買主,卻向 原告佯稱系爭不動產將由法拍處理,致其陷於錯誤及受被告 詐欺而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惟查,綜觀被告與 原告之仲介人員鍾易陞往來通訊紀錄、證人鍾易陞證述(見 本院卷第35至117頁、第206至212頁),僅足證明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前夫居住於內,前夫不配合仲介帶看房又避不見面 ,對買賣價金分配亦有意見,被告與前夫一直無法達成協議 ,致系爭不動產難以出售,被告最後決定不賣房子,寧願被 法拍,詢問是否可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 欺或刻意隱瞞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被告 於兩造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前即已事先找好買主為規避給 付服務報酬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稱其受被告詐 欺而為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責任即 有不足,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民法第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從而,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經兩造合意合法終止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合計8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非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已於112年3月20日終止等情,已 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112 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原告雖於上開委託期間內尋得 一有意願之買主李明祥,然被告抗辯並李明祥並未同意被告 之出價1,350萬元,其未收到李明祥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斡旋金,證人鍾易陞證述則李明祥希望價金從1,300萬 開始談,伊跟被告也是從1,300萬元開始談,最後還沒談到1 ,350萬的時候,被告就說不賣了等語,原告亦自承李明祥表 示要被告必須能保證前夫同意搬遷並達成協議,其才同意仲 介向被告下斡旋表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211 、229頁),足徵原告並未於委託期間內替被告媒介成立買 賣契約,是被告於委託期間結束後之112年4月13日自行出賣 系爭不動產,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與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不動產標的出 售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 6條第2項,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酬,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04

TPDV-113-訴-16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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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系爭門號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499元未清償 ,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0,44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105,429元及小額代收款62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9元,及其中50,44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 書、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末期 )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9元,及其中50,44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16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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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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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鈺琦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 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OOO-OOO 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 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京淇 公司自112年11月份起(即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已屬 違約,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遂於同日取 回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租約計算,有下列債務未清償:  ⒈租金60,41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即113 年3月5日止,共積欠4月又5天之租金,則為60,417元【計算 式:14,500×4+(14,500÷30×5)=60,417】。  ⒉折舊補償金103,675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1 年內終止租約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系爭租約總租期共36期,扣除已繳8期,應繳未繳4期 又5天,剩餘租期為23期又25天,則折舊補償金為103,675元 【計算式:(14,500元×23期×30%)+(14,500元÷30×25×30%)=1 03,675元】。  ⒊通行費2,745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負擔通行費 用。  ⒋滯納金417元:每月租金繳款日為當月月底(即30日),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計50天;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滯納金利息為年息15%,則第9期延滯50天、 第10期延滯20天,則滯納金為417元【計算式:14,500元×( 50+20)÷365×15%=417元】。  ⒌以上總計為167,254元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折舊補償金是否可以不算,只要支付租金,並且 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 15年2月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14,500元,雙方 並簽訂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 ,…」、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3條 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 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 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 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9條第1項約定:「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見本院卷第15-23頁)。 ㈡租金60,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13 年3月5日交還系爭車輛乙節,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給付積欠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4 月又5天之租金,共計60,417元【計算式:14,500×4+(14,50 0÷30×5)=60,417】,洵屬有據。  ㈢折舊補償金103,675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 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關於 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 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 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 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 用收益,出租人則得取回租賃物另行使用收益等情,並考量 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未到期期數達23期又2 5天等情,復參酌110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 率為14%,堪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 應酌減為48,382元【計算式:(14,500元×23期×14%)+(14,50 0元÷30×25×14%)=4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㈣通行費2,745元部分:原告已代墊通行費2,74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暨繳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滯納金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自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 ,自第9期即112年11月30日起延滯50天、第10期延滯20天等 情,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417元【 計算式:14,500元×(50+20)÷365×15%=417元】,洵屬有據 。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租金60,417元、折舊補償 金48,382元、通行費2,745元、滯納金417元,共計111,961 元(計算式:60,417+48,382+2,745+417=111,961)。又被 告黃鈺琦為被告京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1,961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417 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417元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無據。至原告就其餘111,544元部分(計算式:111 ,961-417=111,544),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61元,及其中111,544元自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66-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9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42,191元未付,嗣經 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300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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