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靜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靜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已經長達16年沒有使用,我
是113年4月10日遺失了存簿、提款卡,而我提款卡密碼則黏
在卡片上,我隔天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962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
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25-29
頁、63-65頁、95-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
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
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
,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
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被告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
於告訴人周芸婕受騙而於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被告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打開我貨車的置物
櫃才發現找不到存簿、提款卡,因為我平常都把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放在那邊,我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我
想說我平常都沒有使用就沒關係,我是後來同年4月26日去
農會領津貼時因為農會帳戶疑似被盜用不能使用,我就一併
測試郵局帳戶發現不能使用了等語(警卷第12-13頁),然
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提款卡十幾年沒有使用,我是113
年4月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我是113年4月26日才到春日派
出所報案等語(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5-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又改稱:郵局帳戶的提
款卡、存簿我都放在隨身攜帶的工作包裡面,我工作的時候
就放在車子上的座椅上,平常會背著。工作包是113年4月10
日遺失的,我是113年4月11日去春日派出所報警的,報案內
容為存簿及包包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7頁、123-124頁)。
由上述被告自己所供述的內容前後不一、反覆多變之情觀之
,被告顯然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後,為求脫免犯
罪始辯稱遭竊而遺失,否則豈會一下說是很久沒用放在車上
的置物櫃中遭竊,後又改稱是放在隨身工作包遭竊。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過有隨身工作包遭竊並有報警一事,
顯然上揭辯詞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而已。
⒉又被告主張其有於113年4月11日因工作包遺失報警乙節,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之報案
單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是否確實因工作包遭竊始一併遺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屬有疑。
⒊另被告辯稱其已長達16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但由本院職權調
閱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還有以跨
行提款的方式從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5元,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且若真
的很久未使用該帳戶,按常情更不可能精準地注意到存簿、
提款卡是於113年4月10日此特定日期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常理及本案事證均不相符,殊難憑採。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務農(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
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
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
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係遭竊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
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鍾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
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務農、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妙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張妙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8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2分許。 3萬1,998元。 2萬2,998元。 2,998元。 郵局帳戶。 2 陳昱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昱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許。 1萬2,231元。 3 周芸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周芸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9,988元。 3萬6,015元。 1萬5,015元。
HLDM-113-原金訴-18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