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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梅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 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告訴人李琬渝 遭詐騙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簡梅芳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 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外 科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徵助手廣告 ,有寫對方的TELEGRAM ID,加入後顯示一名暱稱為「外科 醫生」之人,說一個月給我2萬多元,就是做車手的工作。 我不知道「外科醫生」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 面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與「外 科醫生」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外科醫生」亦已 無「外科醫生」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外科醫生」或供 出「外科醫生」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琬渝遭騙後,係被告負責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地下一樓之廁 所垃圾桶內,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 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份審酌 上情,就此部分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㈡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 斟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李 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此情業經原審 於審酌時敘明並予以考量,足認原審量刑時已納入此部分事 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 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外科醫生」指示, 提領告訴人李琬渝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琬渝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 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52-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 承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更正為「甲 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周承蔚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 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 以諉稱為不知,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 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陳韋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有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21頁)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 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 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 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5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周承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5日1 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 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 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韋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陳韋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交簡-92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開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13 5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內,徒手竊取郭宗政所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于開旋固辯稱:那是廢區,門都開的,我不是故意 竊取東西,我是撿回收的,我在地上撿的云云(警卷第9頁 )。惟查,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內容可知 ,被告所拿取之物原均放置在室內,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 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 難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未經被 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燈座1個、 電箱1個等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證人林志融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又被害人並無提 告之意(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形 燈座1個、電箱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乙情,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2號   被   告 于開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 取屋內郭宗政所有之鐵條49條、電線3捆、圓形燈座1個、方 形燈座1個、電箱1個等物。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腳踏車上, 欲離去時為林志融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志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 證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0-07

KSDM-113-簡-3779-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源得之宣告刑,致量刑過輕」部分, 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111、16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該次刑罰未能 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之惡性,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辯護人 亦不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壓、高 血脂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 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 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 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論據。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 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 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 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 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 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 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 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 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 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但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 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 香菸1包等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 失調症、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 壓、高血脂等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諭知免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 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連豐自助 餐」,徒手竊取力雅蓮所有的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 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 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力雅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力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力雅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2024-10-07

KSDM-113-簡上-226-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羿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 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羿廷(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案判處罪刑之詐欺犯罪事 實,實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該地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事實 相同,且聲請人已在大陸地區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完畢,應 可減免刑責,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二)然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雖 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而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審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執行,是否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乃屬審理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則本件 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經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外,並未具體表明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 7日經本院訊問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時,亦僅 泛稱:我想說我已經在大陸服刑過了,所以回來應該可以 減免一些刑責等語。更況聲請人雖以「安徽省蜀山監獄釋 放證明書」、「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上開文書上均未記載其於大陸地區 經判處詐欺罪責之犯罪事實為何,顯不足以證明其是因同 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及執行,更無法證明本件有何 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三)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據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顯與同法第429條所定應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之聲請再 審程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07

KSDM-113-聲再-15-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 拾肆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懷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而詐得告訴 人仲信公司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2,434元,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黃懷億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億無償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7 日某時,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達特楊 美學診所」,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2434 元美容產品及 課程,黃懷億並在仲信公司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填寫 其個人資訊以取信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懷億有償 付能力及意願,而代其給付42434元款項與「達特楊美學診 所」。詎黃懷億雖取得「達特楊美學診所」給與之產品並至 該診所接受數次診療,卻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自 此始察覺受騙。黃懷億即以此方式取得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上 開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及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0-07

KSDM-113-簡-232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 被害人朱騏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 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均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飲料攤前,徒手竊取朱騏顯放置該飲料攤上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騏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 0元(已發還朱騏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朱騏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應有1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內現金僅有650元;而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愛心零錢箱 內究有多少現金,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 內現金必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簡-3794-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30號、112年度 偵字第5691號、第8024號、第14283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聰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旁,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公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恰。㈢又本案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若在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固尚屬妥適,惟原判決未及適用,是檢察官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8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總金額逾千萬,情節甚重,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一定 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 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或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珈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輝煌飆股群-Cherry」、「安盛客服」之人向周珈瑩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1.周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王伯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小姐」、「安盛客服」之人向王伯文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9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王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0分許 6萬元 3 溫碧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穎」之人向溫碧嬌佯稱:在安聖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碧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1.轉帳交易明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3.溫碧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安盛」應用程式頁面擷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3時2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26日 14時9分許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20萬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4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iona陳芳鈺」、「陳運峰」之人向黃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7時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黃麗珠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 3.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2日 17時36分許 (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2萬85元(聲請意旨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 5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lyn」之人向葉銘雄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 10時許 17萬元 1.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2.葉銘雄聯邦銀行存簿封面 3.葉銘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毛元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之人向毛元正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1.毛元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9月23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7 朱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之人向朱哲緯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朱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峰」、「Emlyn」、「安盛客服」、「無憂無慮」之人向詹麗珠佯稱:在安盛機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詹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9月23日 7時49分許 80萬元 111年9月26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3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29日 5時44分許 3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6時1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6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交付商品 」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2份(新臺幣【下同】498 元)、台酒花雕雞麵1碗(59元)、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1 碗(59元)、代銷900元LINE(促銷減14元)等商品(共計1 50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 交付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1份(150元)、西雅圖焦糖瑪奇 朵1份(150元)、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1碗(59元)、一度 讚番茄牛肉麵1碗(59元)、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1份(129 9元)、購物袋1個(1元)等商品(共計1559元,含折扣159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份(39元)、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 9元)、2024布丁狗置物箱1個(499元)等商品(共計787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20 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旅行包1個(599 元)等商品(合計8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 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 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 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 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蔡名 諺(下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編號2至5部份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 卷第23頁),定此部份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名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貳份、台酒花雕雞麵壹碗、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壹碗、代銷900元LINE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壹份、西雅圖焦糖瑪奇朵壹份、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壹碗、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壹份、購物袋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杏仁巧克力球壹份、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旅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蔡名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拾獲洪韶青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3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全家超商廣林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1502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知 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二)於113年2月13日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選購1299元福袋料理鍋-維尼等商品( 共計1559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三)於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7 87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四)於113年2月13日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8 4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嗣洪韶青收到銀行刷卡 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韶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洪韶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 聯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07

KSDM-113-簡-23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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