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
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
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
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
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
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
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
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
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
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
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
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
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
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
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
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
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
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
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
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
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
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
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
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
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
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
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
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
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
、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
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
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
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
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
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
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
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
…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
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
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
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
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
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
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
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
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
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
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
,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
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