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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13號 原 告 陳志曜 被 告 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與中正南路路口時,因越紅燈,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許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6,000元,原告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交通費6, 000元之損害,許瀞文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之結帳清單及債 權讓與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 道路○○○○○○○○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零件34,744元、工資 31,256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474元(34,74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31,256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為34,730元(計算式:3,474元+31,256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交通費6,000 元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13-20241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馮彗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4,267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4,26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亦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往返住處、醫院間 交通費、無法工作、修理機車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292元,及其中63萬8,53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759元自 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持續支出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準備㈠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射治療,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相隔4個月,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無 疑慮,牙齒矯正部分,112年11月25日後續費用、強制險牙 齒斷裂可補助1顆1萬元,請先向本人投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植牙治療根據初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斷裂顆數為主, 矯正部分有待確認,回診交通費用有待確認,另醫療費用請 向安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平均工讀工資之 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52份、薪資明 細6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73、第101至107頁),被告並未 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卷)中警卷第39、3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9萬3,309元(含已支出費 用、預計牙齒矯正及正式假牙費用),已提出詳細說明及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3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73、101至 107頁),被告雖作如上辯稱。然: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及腿膝受有嚴重擦挫傷,此有診斷 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以原告為年輕○○,除傷口治療外,當有 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顏之必要,且先治療傷口再整 型回復容顏,本為一般治療之順序,是尚難認後續之雷射治 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辯稱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 射治療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無可採。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保障汽車駕駛人,免於交通事故所需 對其他用路人負擔之賠償責任,但在保險人理賠前,並不影 響被害用路人可向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原告可向汽車強制險保險人申請理賠,固非無據 ,但不表示原告需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如有不足,始能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原告就牙齒矯正及植牙部分之需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且就需要之費用推算,亦已具 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質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 ,是認該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3,309 元,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治療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 萬2,1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預估表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9頁),其以單趟450元計算並無不合,且觀之本 件受傷及就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其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支出上開交通 費用,經核亦屬合理,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為1萬2,150元,應可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工作,前5個月工作 之平均工資為1萬4,133元,而因本件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133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份、薪資明細6份為證,並具體說明計算(見附民卷第95、10 3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33 元,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車主,已將支出 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其本人,而維修費用共5萬8 ,7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單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 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萬4,675元,應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8萬4,267元(393,309+12,150+14,1 33+14,675+150,000=584,62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208-20241107-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俊瑋 被 上訴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7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用9萬6,569 元、5日租車費用1萬8,000元、車輛價值貶損7萬4,000元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包含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單誤將上 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 差額、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4萬 元,及6日租車費用2萬1,6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41-42頁 ),而於113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遇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與他車間穿越經過 ,因過失不慎擦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6萬0,714 元之損害,並因5日維修期間租車而受有1萬8,000元之租車 費用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萬4,000元之損害,而曾 徐麗琴已將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昕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 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公司估價維修項目重複, 實有誤會,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改裝品,非原廠部件 ,福祐公司無法予以估損,故由改裝之昕立公司、艾倫企業 社就受損之改裝品估價。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 資7,00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又福祐公司 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 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 50元;再上訴人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 爭車輛之受損項目。  ㈣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另行搭乘或租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當屬受損害之一種,上訴人雖因資 金不足,尚未就全部車損進行維修,惟後續需至3家不同改 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6日之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亦得 追加請求此部分6日,每日3,600元,合計2萬1,600元之租車 費用。  ㈤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交易價值必受損害,系爭車輛確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圖 資料及折損金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7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應納入車損金 額計算,惟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明細與發票,上訴人所提與維 修廠商之對話紀錄,亦無估價單及發票可資確認;又原審已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均無理由,上訴 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 輛維修費用6萬4,1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萬1,06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 輛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原審卷第13-25頁)為據,經核與原審依 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相符(原審卷第35-54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上訴人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 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 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原審 卷第111-113頁),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 而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800元【計算式:43,8 00元+25,000元=6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原 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系 爭車禍受損且為必要修復費用。然觀上訴人於本院圈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本院卷第21頁),經對照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5-54頁),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 明顯可見之輕微擦痕(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餘上訴 人於照片中所指之系爭車輛右側風刀1枚、輪胎、輪框,均 無明顯可見或相當面積之傷痕,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 ,至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 稱車損為右側車門、右前保險桿、側裙、右側風刀、右前下 定風翼擦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主 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 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上訴人系爭肇事機車上有相對 應之痕跡等,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修繕全部換新之必要, 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 用,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故追加 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僅提出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與「林傑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28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大燈 仍正常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47 頁、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又主張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 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 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惟觀其於本院提出之福祐公司112年9月23日估價 單,與原審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內容、金額均相同(本院 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而其餘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 ,為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間所估價(本院卷第5 1-53頁),無從認定有何上訴人主張估價錯誤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汽車美容 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為憑,惟未證明 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且後續 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 合計共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車輛代步 ,其費用共為3萬9,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車 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及汽車美容鍍膜等維修項目, 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共6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於此段期間需租用 車輛代步,固據提出福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 天」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 每日3,600元(原審卷第27頁、第10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1頁),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 上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就其未來實際將系爭車輛修繕之時 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舉證,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 值即以系爭車輛總價10%計算之7萬4,000元等語,並以鑑價 師車價雜誌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原審卷第99-100頁 、本院卷第47-49頁)為憑,惟觀該雜誌所載內容僅通泛記 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並非實際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是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 證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遑論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肇事機車鑽車縫而造成車體擦傷,並非經撞 擊造成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 其他重大損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4,000元之損害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4,1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6 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昕立精密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前下巴CNC款(霧黑) 15,000元 2 側裙底板CNC款(霧黑) 16,800元 3 前保桿風刀(亮黑)4PCS 12,000元 總計   43,800元 附表二: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RAYS 18×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1 25,000元

2024-11-06

ILDV-113-簡上-35-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湯政樫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有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 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 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術及吊肩帶支撐之初期 照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機車維修費 外之損害,又吳○○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相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41至45頁), 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已業如前 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 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0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二醫院及振亮 診所、杏一藥局之發票及收據數紙(見附民卷第9至11頁、 第13至33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 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休養,使其短少10天工作所得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加油站時薪人員,每週工作5日, 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為187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4,9 60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宜休養期間為1週,準此,原告所須休養期間應以1週 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實際薪資損失應為7,480元(計 算式:187*8*5=7,480),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減損價額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雖為吳○○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於11 3年10月9日提出吳○○於同年月8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吳○○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需 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99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自99年8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 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2,425元【計算式:9,700 ÷(3+1)=2,42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 2,42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手機維修費:  ⑴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當時使用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估算所需之維 修費用為30,324元,並提出宇軒科技企業社估價單(見附民 卷第13頁)為證。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 ,其所載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整新機所需費用,數額為26 ,000元,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更換整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 昂貴,如手機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整新 機,故上開手機已因系爭事故毀損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上開 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  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手 機因本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惟現已無從以毀損前之實 際狀態鑑定其價值,本院審酌整新機與全新機之市價實屬相 當,又原告自述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 使用約半年,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設備】自其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 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 0÷(3 +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06,500)×1/3 ×(0+6/1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3,250=22,750】 ,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於2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主張毀損之外套、褲子及鞋子均已丟棄,原告既無法 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加油站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 元;被告近二年無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111至1 1 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訊,不於判決內揭 露細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687元(計算式 :5,032+7,480+2,425+22,750+10,000=47,68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7,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41-2024110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塗文茂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 訴外人高文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1 48元(含零件16,048元、工資26,100元)、調解交通及住宿 費用共8,553元,高文麗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5843 3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2,148元,經核其中含零件16,048元、 工資26,1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廠,至113 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已逾14年,雖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 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16,048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 請求2,675元【計算式:16,048÷(5+1)=2,67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連同工資26,100元,總計為28,775元(計算式:2, 675+26,100=28,775)。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調解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55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療及台鐵車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 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 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77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4

TNEV-113-南小-1269-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立羽 被 告 陳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8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25 ,300元(均為零件),經折舊後為24,170元,嗣李佩瑤將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 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 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 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 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 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另主張 其現為學生,平時騎乘系爭機車上學,系爭機車因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毀損,修復期間需以公車通勤上學,以公車單程15 元計算66日,故支出通勤費用1,980元(計算式:15元×2×66 日=1,980元)等情,惟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等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426-2024110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岳憲 被 告 賴仕猛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87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9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因不當駕駛自撞外側護 欄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亞菲得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損害;又原告是以跑機場接送為業,然事故發生 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須另租車輛作機場接送, 因此受有租車費77,000元之損害,共計80,6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然自單 據可知原告係以租代購,故此部分費用屬原告本需支出之成 本,且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應扣除 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翌日委由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 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修車期間租車費77,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2年3月27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另行租車以繼續跑機場接送,致支出租 車費7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靠行合約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42頁正反面、第61頁)。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而原告既以機場接送為業,系爭車輛 於修復前顯難供其為載客使用,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 應扣除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惟查,本件縱然有等料、 協調等情形,惟事實上因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 修料件,且車廠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 原有待修車輛外,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 、工法及價格後,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 有等待料件及車廠排程以進行維修,自為當然之理,故被告 無理由反要求原告應承擔此期間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 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600元(計算式:3,600+77,000=8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1

CLEV-113-壢小-1174-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 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 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 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 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 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 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 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 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 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 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 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 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 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 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 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 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 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 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 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 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 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 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 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 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 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 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 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 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 、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 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 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 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 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 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 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 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 …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 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 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 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 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 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 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 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 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 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 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 ,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 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吉田龍生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 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 系爭機車擦撞路旁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 失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及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78,7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11年12月2 日13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 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 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未為禮讓,即貿 然左轉彎行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 ,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97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丁丁連鎖藥妝 店統一發票3份及杏一藥妝店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7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 晨昌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 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3+9/12)≒3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7,950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之資訊工程系學生(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4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元,合計39,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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